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走私保税货物和特定减免税货物犯罪的法律规定
一、法条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走私保税货物和特定减免税货物犯罪】规定,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走私保税货物和特定减免税货物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定罪量刑标准也应当适用该罪标准。本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根据海关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保税货物进境时未缴纳关税,如从境外进口原料、部件,在境内加工制成成品后,复运出境,海关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税。这部分料件,有的所有权属于境外,有的虽经我方买入,但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加工成成品在境外销售,以赚取外汇收入。如果对这部分料件入境时征收关税,出境时再退税,难免手续繁杂,不利于开展对外贸易。为了保证保税货物能复运出境,国家规定由海关对其储存、加工、装配过程进行监管。进口多少料件,出口多少成品,不允许采取隐瞒、欺骗的方法擅自在境内销售。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必须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应缴税额。
本条第二项所列的走私行为是“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因此本项所说的“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是指: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口的货物;三资企业进口的货物;为特定用途进口的货物,以及海关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货物、物品。根据本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如果有上述行为,偷逃应缴税款在十万元以上,就构成犯罪,应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
三、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0〕3号
为依法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根据海关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2年7月8日 法[2002]139号)
十三、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理解问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10号)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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