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迁利益分割共有纠纷改判案例研究(五)
【改判案例五】:冯某等与冯某鑫等共有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投靠亲属是否属于按知青等政策户籍迁入?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案情简述】:
冯Q与冯某鑫系姐弟,冯Q与王某义系夫妻,王**健系二人之子。冯某鑫与孙某芳系夫妻,冯J系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来源于冯某鑫、冯Q之父冯某。冯某于2005年12月9日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为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征收部门指定冯某鑫为签约代表,签订了征收协议。系争房屋的承租部位为本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二楼统楼(前后楼)、二层阁,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3.27平方米,无未认定建筑面积。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6人,经同号分户共2本户口簿,分别为冯某鑫(户主,1957年3月30日从XX路XX弄XX号迁入)、孙某芳与冯J(1985年6月4日从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王**健(户主,2000年4月19日从新疆乌鲁木齐市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迁入)、冯Q及王某义(2008年11月21日从新疆乌鲁木齐市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迁入)。一审庭审中,冯某鑫方认可冯Q系支边人员,1967年志愿参加新疆军区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原户籍自系争房屋内迁出。
征收前,系争房屋主要是冯某鑫方实际居住。王**健、王某义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二人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满一年。关于冯Q的居住情况,双方表述不一:冯Q方表示,冯Q在2008年落户后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冯某鑫方对此不予认可。
系争房屋于2018年10月16日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9月11日,冯某鑫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房屋公房,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564,380.92元(居住评估价格1,338,838.04元、价格补贴489,657.88元、套型补贴735,885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16,635元、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3,270元、签约比例奖60,000元。根据《虹口区156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搬迁计息奖34,231.92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0,000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0,000元、签约比例奖差额60,000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8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差额12,0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3,165.84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16,00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系争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房屋征收部门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即松江区XX基地XX幢XX单元XX室(具体地址为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1,309,230元;依据结算单,抵扣购房款后,尚余征收补偿利益现金部分1,823,153.68元。现上述征收安置住房均已取得大产证,但尚未进户。一审审理过程中,冯Q方对于剩余现金部分进行了保全,第一次查封1,407,756元,第二次请求暂缓发放400,000元,余款亦在征收部门未领取。
一审审理中,王**健提供了2000年其落户系争房屋时的申请及准予迁入证明。申请由王**健书写,记载:“根据上海政府的政策规定,允许身边子女(25周岁以下)可以在上海落户,由于外公年纪大了,体弱多病,身边需要我回去照顾,故本人申请在上海落户。”准予迁入证明中,准迁原因为:投靠亲属。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义作为冯Q的配偶,原籍吉林,长期居住在新疆,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迁入户籍后,也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王**健迁入户籍时已成年,结合准迁证明可见,其迁入原因为投靠亲属,亦未实际居住,所以也不是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任何的征收补偿利益。
而冯Q系支边人员,按支边人员相关政策回沪,在本市未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属于他处无房,故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其应酌情少分。
冯某鑫方三人征收前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且他处无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冯Q及冯某鑫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鉴于冯某鑫方表示其内部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另行分割,此系当事人对于自身利益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判决:
一、冯Q可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利益660,000元;
二、冯某鑫、孙某芳、冯J可分得上海市松江区XX基地XX幢XX单元XX室产权调换房屋(具体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及货币款1,163,153.68元;
三、驳回王**健、冯Q、王某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健、王某义是否也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关于王某义,其并非上海支内人员,其户籍随支内回沪的配偶冯Q入沪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一审法院认定其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
关于王**建,其户籍能迁入上海系基于支内子女入沪政策,其依据行政机关投靠类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应属于依据支内子女户籍入沪的相关政策迁入,可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未将王**健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冯Q、王**健依据政策迁入户籍后,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两人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较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冯某鑫方而言,两人应适当少分。
就具体分得的金额,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双方实际工作、居住状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合理酌定。据此,本院酌定冯Q、王**健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剩余征收补偿利益均由冯某鑫方分得。
改判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冯Q、王**健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
三、冯某鑫、孙某芳、冯J分得上海市松江区XX基地XX幢XX单元XX室产权调换房屋(具体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及征收补偿款723,153.68元;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团队首席顾问,盈科上海律所资深律师雷敬祺认为,本案系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主要涉及按知青等政策户籍迁入如何认定,投靠亲属是否属于按知青等政策户籍迁入等法律问题。
(1)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王**健迁入户籍准迁证明迁入原因为投靠亲属,故不属于按知青等相关政策迁入。二审法院认为,其依据行政机关投靠类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应属于依据支内子女户籍入沪的相关政策迁入,可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2)根据《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投靠类落户有多种情形,只要符合支内、知青类别的投靠亲属,也属于按政策迁入,也应视为同住人。我们认可二审法院的改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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