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供述实施犯罪的关键情节缺乏证据印证,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案例索引
(2018)赣刑再2号
基本案情
遂川县横岭乡茂园村古塘组村民李锦莲与同组村民肖某有多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1994年两人的奸情被肖某丈夫的弟弟李锦某发现,后肖某向李锦莲提出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1998年9月26日,李锦莲家的母猪被毒死。1998年9月27日,李锦莲在遂川县城向罗某购买了4包“速杀神"鼠药。1998年10月9日,李锦莲带儿子李某4到坛前村陈某家做客,下午返回时经过了古塘组大屋场三岔路口。同日下午,肖某的两个儿子李某1、李某2在家附近捡食了含有毒鼠强的桂花奶糖后中毒死亡。
法院认为
一、犯罪工具桂花奶糖的来源不明、去向不能确定。根据李锦莲的供述,其用于投毒的桂花奶糖是在遂川县城一家杂货店购买,在购买桂花奶糖的同时,还购买了白糖和面条。但该杂货店的店主谢某、龙某夫妻二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谢某称只能确定李锦莲在其店里购买了白糖和面条,对于是否购买了桂花奶糖,不能确定;龙某称李锦莲在其店里只购买了白糖和面条,并没有买其他东西。因此,对于犯罪工具桂花奶糖来源于何处,未能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证实。关于桂花奶糖的去向,根据李锦莲的供述,其在杂货店总共购买了10粒桂花奶糖,除4粒用于投毒外,其余6粒在1998年农历8月17日(公历10月7日)上午分两次给其儿子李某4吃了,是先给2粒,后又给4粒。而李某4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于是否吃糖以及吃糖的数量,则存在不同的描述,其中1998年10月14日称其不吃糖;1998年12月8日称分两次吃了10粒,一次5粒;1998年12月10日则称李锦莲拿了两次糖给他吃,一次4粒,还有一次记不到了。可见,李锦莲的供述与李某4的陈述,不能互相印证。因此,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定桂花奶糖的去向。
二、制作有毒桂花奶糖的过程无证据印证。对于如何将老鼠药拌在桂花奶糖上,李锦莲供述称,其剪开老鼠药后,将桂花奶糖糖纸剥开,用火柴杆将老鼠药挑到桂花奶糖上,后将火柴杆丢到厅下门角垃圾堆里。因李锦莲供述用于制作有毒桂花奶糖的火柴杆并未查获,在李锦莲家提取的剪刀未进行任何技术鉴定,所以,李锦莲制作有毒桂花奶糖的过程无法得到在案证据印证。
三、相关证人证言不能印证李锦莲实施了投毒行为。证人袁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在案发前听到李锦莲对李某4讲去小便,然后朝通往肖某家小路上走,而对于李锦莲具体进了哪个厕所,其并没有看见,也没有看见李锦莲还做了其他什么事。证人李某4对于李锦莲在回家路上是否在本村大屋场三岔路口停留过,存在相反的陈述,起初几次均称没有停留,最后一次称走到大屋场时,李锦莲讲去解小便,朝厕所方向走去,但其看不到去了哪个厕所。证人张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在听到肖某呼喊救命前,在李邦冲家门口碰到李锦莲挎着吊篮带着李某4从古塘口方向往上走。证人刘某1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在肖某呼救前,在碾米厂处迎面碰到李锦莲带李某4走来。证人李某3的证言仅能证明看到李锦莲和李某4回家后,大约20多分钟听到大屋场哇哇响。上述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案发前李锦莲路过了茂园村古塘组大屋场三岔路口,或至多仅能证明李锦莲在经过大屋场三岔路口时讲要小便,朝肖某家方向走去,不能证明案发当天李锦莲到肖某家附近的石壁处实施了投毒行为。因此,李锦莲是否到过肖某家附近的石壁处,是否在石壁处实施了投毒行为,在案并无直接证据印证。
四、两被害人死亡是否因李锦莲家的鼠药所致缺乏证据证明。在案的江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化验鉴定书、江西省遂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江西省吉安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可以证明送检的从李锦莲家查获的“速杀神"鼠药中检出毒鼠强成份,案发后提取的桂花奶糖糖纸上检出毒鼠强成份,被害人李某1、李某2系毒鼠强中毒死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毒死两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毒鼠强来源于李锦莲家的“速杀神"鼠药。
五、包装桂花奶糖的糖纸、塑料袋未提取到李锦莲的指纹等生物样本。根据李锦莲供述的制作毒糖、投放毒糖过程,李锦莲在家将桂花奶糖的糖纸包装拆开,在奶糖上拌好鼠药再将糖纸包好放入红色塑料袋,然后将装有毒糖的红色塑料袋放在衣服口袋内,随身携带去其内兄陈某家做客,在返回茂园村古塘组路经大屋场三岔路口时,将红色塑料袋放在肖某家附近的石壁处。据此,李锦莲与包装桂花奶糖的糖纸、装毒糖的红色塑料袋,应有过多次接触。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桂花奶糖糖纸、红色塑料袋上提取到了李锦莲的指纹等生物样本,李锦莲与毒糖糖纸、红色塑料袋是否有过接触,无法得到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依据李锦莲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技术鉴定等证据,认定李锦莲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作案条件,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李锦莲供述实施犯罪的关键情节缺乏证据印证,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李锦莲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李锦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李锦莲有罪。对原审被告人李锦莲及其辩护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李锦莲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1999)赣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和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吉地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锦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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