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参考案例:债务人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债权人应当对借款法律关系特别是欠款未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银行与某局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而在诉讼中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据此,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关于某银行北京分行的原告资格问题
在本案二审中,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其2014年12月将案涉债权本金和利息打包转让给某资管公司,2016年3月14日某资管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银公司,某局城建公司方得以确定地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某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某局城建公司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不影响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况且,2016年3月14日某银行与某银公司签署《资产委托处置协议》,某银公司委托某银行对案涉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清收,作为案涉债权最终受让人的某银公司同意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本案原告亦不会对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综上,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06号
06、参考案例:曾受让案涉债权、后将案涉债权转让他人的当事人不应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与某合伙企业、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程序中,由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承担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而排除已通过法院拍卖或与原申请执行人正常交易而取得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73号
07、参考案例:债务加入中《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务加入中,当债权人、债务人、加入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债务加入的《债务清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后,加入人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债务清偿。如果《债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中产生争议,仅从债权转让的规则和法律规定出发,无法正确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当结合《债务清偿协议》,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建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和第三人通常都是为了从中获取相应的利益。第三人在获得债权的同时应当支付对价是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在债务加入中,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由加入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债权人债务,债权人并不会向加入人支付对价,债权转让协议缺少对价条款。
其次,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与《债务清偿协议》的关联性。当《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为了履行三方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并且与《债务清偿协议》履行内容具有关联性,此时就要对《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清偿协议》进行整体审查,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内容、履行先后顺序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案例文号】:(2020)津民终1295号
08、参考案例:债权受让人完成法定手续后应当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陕西分公司,某陕西分公司后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履行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通知义务,并向西安中院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
09、参考案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郑某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的,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的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生效判决将债权受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的,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认定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判决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执行法院在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意见的情形下,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作出后其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
第一,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执行规定》第20条第(4)项规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因此,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原权利人(债权转让人)已经申请执行的,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同时,权利承受人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属于在立案阶段解决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并非必须由债权转让人先申请执行,之后在执行中裁定变更主体。本案在债权受让人某投资有限公司直接电请执行的情况下,四川高院在立案阶段查明情况属实、符合受理条件的,直接予以受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能够确定及四川高院根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时,未取得某能源公司对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认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四川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74号生效判决未依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将其变更为原告,未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该判决虽然未对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享有该债权作出具体的结论性认定,而仍判决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某能源公司清偿债务,但已经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鉴于这是在现行司法解释框架下允许的处理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应当遵循的适当原则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本案判决査明的事实是:2014年12月9日,菒投资有限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向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签收该通知书。根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某能源公司将其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20252万元债权转让给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条件是,某投资有限公司接管某能源公司下属实际控制的三家企业,并替该三家公司偿还银行贷款1.7亿元本金及利息,偿还方式为: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三家公司的账号,按月偿还三公司的贷款利息和贷款到期时的贷款本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四川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74号案件庭审中,提交了其代偿三公司1.7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以及贷款的情况等证据。某能源公司在该案诉讼质证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某置业有限公司在74号判决和四川高院异议听证中也承认收到该通知。郑某某亦未否认债权转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因此目前无证据可以推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应以之作为处理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的,在相关审查中,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但该项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鉴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在生效判决中查明,转让人某能源公司应当受判决认定事实的拘束,且其在该案诉讼质证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讼中发生传权转让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受让人也具有拘束力。因此,四川高院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某能源公司的意见,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郑某某所称某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虞某某并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某置业有限公司,且一直与郑某某商议对某能源公司债权执行具体事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不影响四川高院根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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