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有关“好意同乘”的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洪某诉陈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亲戚、朋友、同事之间搭便车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该“好意同乘”的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 2023年10月10日
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搭乘人人身损害的,事故非驾驶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
王某诉谢某、聂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被告谢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且未按照规定速度行驶,存在过错。在谢某与王某的好意同乘行为中,事故发生并非被告谢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可以减轻被告谢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聂某承担50%责任,谢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
案例来源: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22年2月28日
3.驾驶私家车无偿搭载他人途中因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搭乘人死亡,系重大过失行为,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减轻赔偿责任,车主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张某、黄某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驾驶私家车无偿搭载他人返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搭乘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因疲劳驾驶所致,私家车车主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被搭乘人死亡系重大过失行为,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而减轻车主责任,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陕西旬阳法院微信公众号 2024年1月25日
4.无证驾驶无偿搭载他人不构成好意同乘
许某的近亲属诉董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首先,好意同乘不仅需要帮助者心存好意,更需要帮助者具备基本行为能力。驾驶资格本就是驾驶行为的先决条件,而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应属于好意同乘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是预先认定无证驾驶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然后在合法驾驶行为框架内判断无证驾驶的过错种类和程度。这陷入了用前提推导前提,所推结果与原本前提相矛盾的逻辑陷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更多强调的是合法持证驾驶过程中因严重的观察不周、驾驶措施失当等行为导致的重大侵权损害情形,当然包含驾驶资格这一基本前提。本案中,董某在十字路口放下同事的交通违法行为,恰恰反映出其未经过安全驾驶知识系统培训,而这也成为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这更加证明,驾驶资格对驾驶行为举足轻重,是重要的先决条件。
其次,认定本案不构成好意同乘,有利于强化人们的驾驶安全意识,具有正面社会示范效应。若司法裁判中认可无证驾驶仍能实施好意同乘行为,将过分增大无证驾驶者的责任抗辩空间,在行为定性上变相弱化无证驾驶的危险性和违法性。如此,可能导致实践中无证驾驶者更加麻痹和肆意地随意搭载他人行驶,这不仅会大大提高交通管理难度,增加道路安全风险,同时也会催生更多交通事故类侵权纠纷的赔偿责任难题。
第三,认定本案不构成好意同乘有利于借助司法裁决规范人们的助人意识和行为。在别人需要帮助的时候伸出援手固然值得肯定,但当帮助行为本身存在资格门槛时,就需要先审视自己是否真正具备实施该行为的合法能力。这是为了更好地对自己的行为和潜在被帮助者的安全负责。凡遇事需处理或主动去做事,都需要充分考虑各种现实条件,其中首先包含对自身行为的能力评估。
最后,法律实施的重要意义包括推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民法典》 中关于高空抛物、见义勇为和好意施惠等行为的新增亮点条款,均体现出国家在法律框架内对公民行为的道德引领,彰显出我国以法治保障和推动德治,促进德治与法治深度融合的积极努力。在这个大的背景趋势下,通过司法的公正裁决,帮助人们在培养善念、表达善意的同时,采用更加正确适当的方式实施善行,体现了深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工作的精细化要求。认定本案不构成好意同乘所蕴含的价值取向,正是对人们的助人意识和帮助行为进行细致纠偏,是司法裁判对营造社会向善风气、保护人民和睦互助关系的支持。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2年1月6日第7版
(图源网络 侵删)
司法观点
好意同乘规定的具体理解和适用
第一,是否适用于营运机动车。好意同乘主要是指非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基于亲情或者友情在上下班、出游途中无偿搭载自己的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的情形,生活中老百姓称之为“搭便车”。好意同乘可以缓解交通压力、实现资源最大化利用、节约资源等。但是,实践中,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裁判结果不一,引发了较大争议。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也要尊重我国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保护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解决民事纠纷设定切实可行的规则。营运性车辆搭载乘客,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按照客运合同的目的,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乘客既可以依照合同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照侵权行为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一般性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需要。因此,好意同乘不适用于营运机动车。但是,出租汽车在上班前或者下班后等非营运的时间,免费搭乘邻居、朋友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减轻责任的理由。一是好意同乘既然属于好意,如果不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有违民事活动应尊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原则。二是出现交通事故后,往往驾驶人自己受伤、车辆受损,于此情况下还要求驾驶人对无偿乘客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完全赔偿乘客的损失,有些苛求。这样会导致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无偿搭乘,亲戚、朋友、同事概不例外,造成社会的冷漠,世态炎凉。这不符合社会目的,也不符合公序良俗。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弘扬社会公平正义,为了环保、减少汽车数量、减少空气污染,好意同乘应当是社会赞许并值得提倡的互助行为。实践中被搭乘人多数是出于好心而做错了事,如果让做好事的人反而得不到好的结果,这其实与“公序良俗”原则相违背。
第三,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自甘冒险,机动车使用人对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不因为无偿而完全不存在,只是不同于无偿客运合同或者无偿委托合同中的注意义务。好意同乘中,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应明确区分,好意同乘不同于网络顺风车,网络顺风车的合乘者分摊部分合乘出行成本,网络顺风车属于共享出行方式,是有偿的、营运性的。因此,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却不可以完全免除,以在鼓励人际友善利他与承担法律责任方面寻求平衡。
第四,对“无偿搭乘人”减轻赔偿责任。本章规定的侵权责任,除了本条以外均是对机动车外人员或者财产的责任,只有本条规定是对机动车内责任分配的规定。根据本条,减轻的是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对机动车外人员或者财产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一般规定。
第五,好意同乘中,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减轻其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内容来源:《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侵权责任卷(二)》,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引用0530-0531页)
来源:法信、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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