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鲜明标识,其中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贸区”)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实验田,是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窗口。自贸区的建设和发展,离不开司法实践的保驾护航。近日,大成高级合伙人邹志强律师、高级合伙人张晶仁律师、合伙人江苗律师,在承办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结合自贸区企业的特点,帮助客户取得法院对域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重大突破。
甲工程咨询公司诉乙医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导语
本案中,二审法院最终认可了在自贸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明显的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还应结合合同细节以及缔约背景等因素进行审查。本案法院二审裁决具有突破性与先导性。
案情概要
甲公司系注册于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新加坡企业法人。乙公司系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其外资股东(新家坡企业法人)持股70%,中资股东(国有独资企业)持股30%。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相应权利义务,双方约定管辖条款如下:“双方同意在首次通知争议之日起三十天内,本着诚意认真协商,友好解决。如果友好协商失败,那么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根据SIAC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遵守以下规则:a)仲裁应在新加坡进行;b)仲裁裁决应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得上诉,同时并应处理仲裁费用问题和所有相关事宜;并且c)仲裁裁决的撤销或执行应由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如有必要,可向该法院申请撤销、不予执行裁决,或发出确认和执行命令”。
后因双方产生纠纷,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公司以双方存在域外仲裁管辖约定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依其解释和执行。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而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履行地为其法院辖区,其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乙公司提出上诉,本所接受委托,开展了详细的事实调查等系列工作。本案出庭律师张晶仁律师、罗怡杰律师在二审中结合自贸区的特点,围绕案涉主体的股东背景、协议签署、协议履行以及争议协商中的其它涉外因素等情况,就本案域外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向法院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并最终得到二审法院的采纳。
二审法院裁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均系设立在自贸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甲公司为外商独资,乙公司为外资控股。在自贸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明显的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还应结合合同细节以及缔约背景等因素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案涉项目在中国上海,但因两公司的外籍股东均为新加坡企业法人,为完成咨询服务,甲公司动用的人力资源和技术保障也来自于新加坡总部。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具有自身的商业考量,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它情形”。因此,双方约定将纠纷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查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有效的仲裁条款。
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而无论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均是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不属于外国企业或组织,主体身份上不具有涉外因素。在(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黄金置地案裁定书”)中,法院首次突破性认定:“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在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最高院确认了黄金置地案裁定书中的观点,但该规定关于外商独资企业的争议可例外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是有严格适用条件的,需要满足双方注册地都在自贸区内,且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情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审法院就认为非外商独资企业不符合该情形。
而本案中,二审法院不再拘泥于“外商独资企业”身份这个单一判断因素,进一步突破性地将上述例外规定的适用扩大至注册在自贸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即包括了中外合资企业),认为应结合合同细节以及缔约背景等因素进行审查是否涉外因素。
该认定是深化改革开放、支持建设自贸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应有之义,是依法保障自贸区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自由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重要改革与创新,为营造公正、公开、透明的法治环境和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作出了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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