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公司法》的正式实施,为了解决新旧公司法在衔接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确保法律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24]7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与新公司法同步施行。那么配套法规明确了哪些要点?新旧法如何做好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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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
法释[2024]7号首先明确了公司法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即“法不溯及既往,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即新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新法,而新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则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如果适用新法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则可选择适用新法。基于立法目的考量,明确列举了七种有利溯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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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决议撤销之诉的最长除斥期间
原《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决议撤销期间仅为60日,且起算时间一律为决议作出之日。新法施行后,对于此类情况,一是将未参会股东的撤销权期间起始日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二是将撤销权除斥期间延长至一年,为股东提供了更灵活的救济途径,在新法施行后,对于旧法未明确规定或新法有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规定时,可考虑适用新法或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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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对外效力
通过《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等条款,明确了决议不成立不影响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民法典》及公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款相衔接,共同保障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新公司法维护市场稳定和秩序的立法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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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资方式上认可股东债权出资
新公司法则明确将债权列为可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之一,但需满足可估价和可转让的条件。这一变化反映了时代发展和市场需求,有利于扩大公司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在衔接过程中,应明确新旧法的适用界限,对于新法施行前的债权出资争议,可参照旧法原则处理;同时,新法施行后,应严格遵循债权出资的条件和程序,确保出资的合法合规性,以维护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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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股权对外转让流程
就股权对外转让,旧法确立了“同意+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模式,立法机关在本次修改时认为旧法存在“规则重复、转让程序繁琐、效率低”等弊端。新法在此基础上,删除了旧法中关于股权对外转让需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内容,股权对外转让流程更加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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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违法分红和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
该条对于公司违法分配利润和违法减资的问题予以规定,均属于新增条款。新旧法均规定,违法分红的,股东必须将违法的分红退还公司,但旧法未明确对此负有责任的主体如何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211条规定,股东及对此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落实了主体责任。就违法减资而言,旧法没有规定相应后果,新法旨在填补旧法在这些方面的空白,加强对公司行为的监管。这些条款的明确性为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强调了公司运营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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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短法定利润分配期限
在公司利润分配期限争议的处理上,新旧法的衔接应确保法律适用的连续性与公正性。新《公司法》第212条将利润分配期限从1年缩短为6个月,旨在更高效地保护股东权益。对于新旧法交替期间的争议,原则上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有利于维护股东权利、降低争议解决成本,故“有利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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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同比例减资原则
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明确确立了“同比减资”的基本原则,这不仅符合“同股同权”的核心理念,也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力保护。对于旧法未明确规定的减资比例问题,新法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并允许在法律、全体股东约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灵活处理,以适应不同公司的实际需求,促进商事活动的灵活性与发展。在衔接过程中,应尊重历史遗留问题,同时积极适用新法原则,确保减资过程的公正、合理与高效,从而维护市场秩序与公司治理的稳健性。
#2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
法释[2024]7号第二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针对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新法认定有效,则适用新法的规定。这一规则对于涉及公司债务承担、资本公积金使用、公司合并等财税事项具有重要影响,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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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旧《公司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基本原则与例外情况,即“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在一定程度限制了公司对外投资活动。相比之下,新《公司法》第14条第2款则采用了更为开放和灵活的立法逻辑——“以可以为原则,以不得为例外”,原则上允许公司对所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利于投资行为的活跃。在新旧法衔接的过程中,关键在于理解并适应这一逻辑转变。具体而言,当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发生效力争议时,应首先判断该约定是否符合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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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决议效力
在旧《公司法》第168条中,特别强调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经营环境的变化,新《公司法》第214条对公积金的使用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新法删除了旧法中“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的明确规定,转而采取了一种更为灵活和务实的态度。即,在首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后,若仍不能弥补公司亏损,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对于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情况,法释[2024]7号明确指出,应适用《公司法》第214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首先判断公司是否已按照新法的规定顺序使用了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并确认在确实无法弥补亏损的情况下才考虑使用资本公积金。如果公司决议符合这一条件且未违反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该决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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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简易合并的决议效力
旧《公司法》第172条主要规定了公司合并的两种形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并明确了合并后公司的法律地位变化。然而,旧法并未特别就持股高度集中(如持股90%以上)情况下的合并程序作出特别规定。《公司法》第219条针对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这一特殊情况,设定了简化的合并程序。在新旧法衔接过程中,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于新法实施前已完成的合并行为,原则上应适用旧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但对于新法实施后发生的合并行为,则应严格适用新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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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的法律适用
对于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如果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新法施行后,则因新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新法的规定。此前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由于旧《公司法》未作相关规定,针对能否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能否交叉持股以及股份公司可否进行财务资助这三项事宜在实践中争议很大。这一规定对于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股份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财税合同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规范市场行为,防范财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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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代持协议
法释[2024]7号明确指出,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140第2款的规定;在以往司法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著名的(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以来,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无效,核心原因是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损害证券市场公共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新《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吸收了这一审判理念,明确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对于跨越新旧法适用期的代持合同,若其在新法施行后持续履行且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则应立即停止履行。同时,对于旨在规避金融机构持股比例、持股资格等违法情形的代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新旧法的衔接需确保法律适用的连续性与公正性,既维护证券市场公共秩序和投资者权益,又合理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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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合同
交叉持股有利于产业协同、加强合作,但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的交叉持股也可能会导致资本空转、虚增,更可能导致稀释小股东权益、变相抽逃出资等情况出现。基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为防止上市公司通过交叉持股操纵股价,新《公司法》第141条明确禁止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合同。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消除该情形,在消除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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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合同
原《公司法》并无禁止财务资助的相关规定,而新《公司法》第163条则明确细化了这一禁止性规定,并引入了例外情形,即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新《公司法》第163条明确了在特定条件下(即为公司利益),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经授权)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对于跨法适用期的财务资助合同,原则上应依据新法禁止继续履行,除非符合员工持股计划或经公司合法决议的例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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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的法律适用
针对新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新法作出规定的,《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这一规则为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人未按时缴足、回购请求权、事实董事的责任认定等情形提供了法律依据,相对于旧法有助于填补法律空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
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
对于新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而新法作出具体规定的,则适用新法的规定。这一规则主要适用于转让章程限制的股份、公司监事的赔偿责任、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等事项,比如第5条第1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157条的规定。相较而言,新法增加的内容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时应当遵循章程之规定。再比如第5条第2项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181条、第182条第1款、第183条、第184条的规定。相对于旧法有助于细化财税处理的具体操作规则,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
法释[2024]7号与新《公司法》的衔接为财税领域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机遇。企业应加强学习、完善制度、做好筹划、加强沟通并关注法律动态,以应对新法实施带来的变化和挑战,确保财税处理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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