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杰、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按照张某杰占四分之一、张某强占五分之一的份额共同继承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产权,互相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是二原告同父异母的妹妹,张某杰和张某强系同胞兄妹。父亲张某隆和原告生母离婚。二原告均被法院判决由父亲张某隆抚养。二原告小时候一直跟随父亲和继母在北京生活,由父亲、继母共同抚养长大,直到各自成家生子。1984 年 1 月 23 日,父亲去世。2016 年 8 月 3 日,继母去世。父亲、继母生前最后居住的住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即涉案房屋。房屋是父亲生前单位分配的公房,承租人为张某隆。父亲去世前,曾多次召集家人商议并达成承诺:因女儿们还未全部成家,父亲张某隆去世后暂不分割遗产,直到两位老人都百年后五个儿女再分割家产。
父亲去世后,继母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大家共同遵守诺言,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继母去世后,二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父母遗产分割问题,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拖延和推诿,协商没有取得进展。二原告现已年近八旬,现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新、张某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并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其与被继承人是继子女关系,不存在抚养关系,不具备法定继承人的身份;2.涉案房屋为张某隆去世 14 年后,三被告出资购买的,登记在李某名下,为三被告与李某共有;3.三被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进行大修,构成添附,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4.李某已经继承了张某隆全部遗产,二原告没有继承的权利。
被告张某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与被继承人是否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李某与原告形成了抚养关系。从现有证据可以推断,二原告与李某并未形成抚养关系。
法院查明
依原告陈述,赵某与张某隆育有张某杰、张某强,后赵某与张某隆离婚。依据被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显示,张某隆与李某于1956 年 3 月 20 日申请登记结婚,二人育有张某新、张某建、张某超。张某隆于 1984 年 1 月 20 日去世。李某于 2016 年 8 月 3 日去世。双方陈述张某隆和李某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现双方只要求对现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份额继承。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张某隆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为涉案房屋使用了张某隆的工龄优惠。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李某的个人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只需要处理房屋,至于其他权益的部分可待本案结束后另行主张解决。另查,涉案房屋于 2002 年登记在李某名下。
庭审中,对于张某杰、张某强与李某之间形成继子女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对于张某杰、张某强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双方存在不同认识。被告主张张某杰、张某强与李某之间不具有抚养关系,故不能认定为继承人。原告主张其与李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杰情况的说明。显示,张某杰与张某强由其父亲张某隆、继母李某共同抚养长大,1964 年张某杰从北京迁出落户原籍,与爷爷张某鹏等共同生活。
二、北京市某中学出具的证明,显示学生张某杰于1955 年 9 月至 1959 年 7 月在初中部就读,并于 1959 年 7 月初中毕业。
三、T 公司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信,显示,该公司通过摘抄张某强本人于 1965 年 6 月 20 日《高中毕业生政治审查表》以及 1970 年 8 月 4 日《大专院校毕业生鉴定表》显示内容为张某强为张某隆和赵某所生,李某为张某强继母。
四、某派出所的证明信。显示张某杰、张某强均于1955 将来京。
五、双方的叔叔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杰、张某强由张某隆和李某抚养长大,一起生活。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二原告来北京以后都在寄宿学校予以生活,且由张某隆自行抚养,并未与李某共同生活,故不具备抚养关系,且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应是持续、长期的关系才构成抚养关系,间或、偶尔的不构成抚养关系。继母对继子女的照顾不仅包括经济上,还应有生活上的,生活上的照顾更为重要。
张某隆于1984 年 1 月 20 日去世后,原告表示其未与李某一起生活。但张某强、张某杰均表示其对李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其中张某强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李某邻居陈某珍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强成家以后经常看望张某隆和李某。
二、李某邻居姜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涉案房屋见过张某强两次。
三、1992 年张某杰及其爱人、张某强、李某的合影照片,证明张某强与李某还经常有往来。
张某杰提供了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张某隆去世后,张某杰还经常回北京看望其继母李某。
被告对照片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对李某进行赡养义务并送终,提供了房屋装修票据及合同,电、水、物业、燃气费票据、记账本、家政合同及收据、医药费收据、丧葬费用票据。对此,张某强、张某杰不予认可。
另查,张某杰主张于1964 年回农村以后,就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庭审中,被告主张张某杰从未看望过李某,张某强偶尔回去看过李某。双方均认可对于李某的葬礼,张某杰、张某强并未参加。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某杰、张某强与被告张某新、张某建、张某超按份继承,其中张某新、张某建、张某超的份额各为百分之二十七、张某强的份额为百分之十一、张某杰的份额为百分之八。
房产律师点评
关于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未到庭,且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法院对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至于其他证据,考虑到各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且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故法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二、张某杰、张某强是否具有继承权;三、如果张某杰、张某强具有继承权,其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
一、涉案房屋是否为李某的个人财产。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使用了张某隆的工龄优惠,故应为李某和张某隆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 条规定,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该政策性福利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李某通过房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与此同时使用了张某隆的工龄优惠。根据上述规定,只能将该政策性福利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并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系张某隆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李某的个人财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关于张某隆的工龄权益部分可待本案结束后另行主张解决,法院不持异议。
二、张某杰、张某强是否具有继承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 条规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抚养关系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时,应依抚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张某杰、张某强与李某形成了继母子女关系。1955 年,张某杰(时值 15 岁)、张某强(时值 9 岁)于来京后,在学校进行就读学习直至毕业。
被告主张系张某隆自行扶养原告且未与李某共同生活。但张某杰与张某强在京生活时,张某隆与李某已经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隆经济支持张某杰与张某强上学的行为可以视为李某的经济支持行为,至于被告所提二原告一直在住校故未与李某共同生活主张,法院认为,这只是抚养方式的不同,而不能据此认定未与李某一块生活。而且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尤其在人事档案中均将李某列为家庭成员,可见二原告已经融合进入了张某隆与李某新组建的家庭,并对家庭身份予以认同。
故法院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李某与张某杰、张某强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故张某杰、张某强作为李某的继子女具有继承权。
三、张某杰、张某强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
法定继承下,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在具体处理时一般情况下按照均等原则处理,但同时为尽可能维护近亲属之间的亲情、弘扬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定份额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1.死者生前近亲属尽赡养义务的多少;2.死者生前生病后的照顾;3.死者的后事处理情况。
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法院可以认定在张某隆去世后,被告三人作为李某的亲生女儿,对被告的后续生活进行了照顾且在李某生病时亦由被告三人进行照顾,而且在李某去世后亦由被告对其后事进行了妥善处理,法院对此予以充分肯定,在确定该三者的份额时应充分予以考虑上述因素,予以多分。
至于张某强的份额,在张某隆去世后,张某强提供的照片上看,张某强曾一起看望过李某老人,不能否认张某强与李某有感情交流,而且被告也不否认张某强曾看望过李某老人,故法院可以认定在客观上仍与李某老人保持了一定的亲属关系。作为继承人,可以适当分得房屋份额。
至于张某杰,其表示张某隆去世后,并未与李某一起生活且在其回农村后,就一直生活在外地。但其提供了多位证人证言来证明其在张某隆去世后,其曾多次看望过李某老人。但由于证人证言未经法院确认且被告明确表示张某杰未看望过李某老人,故对张某杰的份额要予以少分且要少于张某强的份额。
至于被告张某新、张某建主张三被告对涉案房屋有购买出资和装修行为,进而主张三被告与李某共有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办案心得
一、证据在继承纠纷中的关键作用。在本案中,证据的认证对于案件的判决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证人证言由于未到庭且对方不认可,法院无法确认,而其他证据因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而被法院采纳。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继承纠纷案件时,要重视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当事人应尽可能提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且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律师在代理继承纠纷案件时,要善于指导当事人收集和运用证据,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判决结果。
二、公房工龄优惠与财产认定。本案中,涉案房屋虽使用了张某隆的工龄优惠,但法院认定该房屋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仅将政策性福利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作为张某隆的遗产处理。这表明在处理涉及公房工龄优惠的继承纠纷时,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明确房屋的产权归属。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公房工龄优惠在继承中的法律性质,避免当事人对房屋产权产生错误认识。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继承权的判断标准。法院以是否存在抚养关系为判断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的标准,综合考虑抚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这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原则。律师在处理涉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继承纠纷时,要深入了解当事人之间的抚养情况,为当事人分析其是否具有继承权。同时,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法律规定,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继承份额确定的综合考量因素。在确定继承份额时,法院考虑了死者生前近亲属尽赡养义务的多少、生病后的照顾情况以及后事处理情况等因素。这体现了法律在处理继承纠纷时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律师在处理继承纠纷案件时,应引导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以争取更多的继承份额。同时,要提醒当事人尊重法律的规定,在继承纠纷中秉持公平、合理的原则,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五、对房屋出资和装修行为的认定。被告主张对涉案房屋有购买出资和装修行为,进而主张与李某共有涉案房屋,但法院未予采信。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涉及房屋产权纠纷时,要明确出资和装修行为与房屋产权的关系。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法律规定,避免当事人因错误认识而提出不合理的主张。同时,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要根据具体情况,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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