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
基于矿产资源勘查高风险、高投入的特点,国家出台政策允许和鼓励探矿权人引入外部合作方,共同进行风险勘查,按照合作勘查合同约定共享勘查成果。提供探矿权一方将探矿权变更至合资公司的行为,是合作勘查合同的履行行为,是双方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方式。因此,合作勘查合同履行中的探矿权转让变更,和探矿权转让市场交易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因为合作勘查过程中存在探矿权转让变更,就否认合作勘查合同的性质。更不能以合作勘查合同中涉及的探矿权转让未经审批为由,否定合作勘查合同的效力。
一、案情概要
甲公司为一家国有地质勘查公司。2013年1月,甲公司取得煤炭普查探矿权证,有效期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
2013年3月,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合作风险勘查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的范围是甲公司拥有的煤炭探矿权许可证登记范围的煤炭资源。本合同期限自合同开始生效之日起,至总体开发方案批准的矿权经营年限终止之日止,包括勘探期、开发期和生产期三个阶段。双方成立合资公司,甲方占比例10%,乙方占90%。甲方以探矿权出资,享有合资公司10%的股权。乙方以现金出资,负责承担勘探、开发、生产和运营整个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及合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及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加投资和所有费用。鉴于甲方探矿权暂不能过户给合资公司,甲方10%股份对应的3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由乙方在合资公司设立时一次性代缴。乙方在三年勘查期内承诺完成约5.5亿元的投入。因甲方已对该项目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偿甲方全部前期投入人民币500万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乙公司遂以案涉合同属于探矿权转让合同,甲公司不具备转让探矿权的条件,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依法批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甲公司、乙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风险勘查合同》无效。
二、争议焦点
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合作风险勘查合同》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三、审理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甲公司、乙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作风险勘查合同》约定甲公司以探矿权作价出资双方组建合资公司,甲公司以其探矿权作价出资占10%的股份,乙公司占90%的股份。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之规定,出资作价实质是转让,而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许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作风险勘查合同》并未报经地质矿产部门批准,因此该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判断合同的性质,应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真实权利义务入手。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风险勘查合同》来看,双方签订本合作合同的目的在于共同合作开发煤炭资源项目,甲公司提供煤炭探矿权,乙公司提供注册合资公司及勘探所需全部资金,勘探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归属于合资公司,双方根据在合资公司的持股比例享有相应权益。合同虽然约定甲公司以探矿权出资,但并未立即将该探矿权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该公司只是承诺在该矿权符合转让条件时,再将矿权过户给合资公司,在转让条件具备之前,全权委托合资公司对该矿权进行经营管理,所产生权益归属于合资公司。合同中并无办理探矿权过户到合资公司的相关约定,不应将该合同解读为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故无需经过行政审批,行政机关也无从审批。再者,国家对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目的在于保证国家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故需要有资质、有技术、有安全生产能力的企业来开展勘探工作。作为具备探矿资质条件的公司,甲公司在获得探矿权后,并不是转手倒卖牟利,将该探矿权转让他人,而是仍然作为该探矿权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利用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力、技术条件为该探矿项目的勘探提供保障。这种合作模式,解决了具备勘探资质的企业有技术无资金,无资质企业有资金无技术的限制,更加有利于国家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因此,对此合作模式不应作否定性评价,而应将之作为不需要特别审批的一般性商业合同对待,只要具备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性生效要件,该合同即为有效。
四、法律评析
(一)合作风险勘查作为矿产资源勘查的一种合作模式,具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中规定,“鼓励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与社会资本合资、合作,组建矿业公司或地质技术服务公司。鼓励发展多种所有制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公司和机制灵活的找矿企业。”
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出台的《国土资源部关于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0〕5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国有地勘单位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0〕61号)、《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0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地质找矿运行机制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若干意见》(国土资规〔2016〕7号)等多个文件中,也明确鼓励社会、资本和国有地勘单位、地勘基金合作开展风险勘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根据各方合作合同约定,分享找矿成果。
基于矿产资源勘查高风险、高投入的特点,特别是一些地勘单位有矿权、有勘查技术、但没有资金这一现状,国家出台政策允许和鼓励探矿权人引入外部合作方,共同进行风险勘查,按照合同约定共享勘查成果。这种做法符合地质矿产勘查规律,推动矿产资源的有效勘查开发,无论是对企业、社会还是国家都是有利的。
(二)合作勘查属于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探矿行为,和探矿权转让具有本质区别
合作勘查属于合作风险找矿行为,双方合作开始时,探矿权尚无价值或价值较低,双方合作实施风险勘查的目标是分享探矿权的潜在价值。探矿权转让则通常属于探矿权买卖交易,受让方按照交易时点探矿权价值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因此,合作勘查和探矿权转让存在本质区别。
在合作勘查中,通常矿业权登记并没有发生转移,所以合作勘查并不涉及矿业权转让的行为。一般都是待合作勘查结果明确后,探明了一定资源量或者储量的情况下,双方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方,或者直接作价转让给社会资本一方或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然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利益分配,此时矿业权才发生转让。所以,不能将合作勘查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在合作勘查合同中约定的后续进行探矿权转让,是合作勘查取得约定勘查成果后,合作双方分享勘查成果、实现勘查收益的具体实现路径。不能因为在合作勘查合同中约定了未来进行探矿权转让,就无视合作勘查的整体事实,片面地将合作勘查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况且,在合作勘查之初,由于未来能否找到矿产具有不确定性,后续是否需要进行探矿权转让尚不确定,并不是合作勘查合同中约定了后续进行探矿权转让,就一定会发生探矿权转让行为。
(三)本案甲乙双方的合作属于典型的合作勘查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风险勘查合同》的目的在于共同勘查合作开发煤炭资源项目,甲公司提供探矿权,乙公司提供项目勘查、开发、生产和运营以及注册合资公司所需的全部资金,勘探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归属于合资公司,双方根据在合资公司的持股比例享有相应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以现金出资,其中甲公司持有10%股份对应的出资由乙公司垫付,而甲公司需在条件成熟后无条件将探矿权转让给合资公司。因此,根据该合同表述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点,应将《合作风险勘查合同》定性为合作勘查合同。
至于后续甲公司需将探矿权变更至合资公司名下这一行为,是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合作勘查法律关系下的具体安排,是双方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方式,最终实现以合资公司作为主体进行矿山开发,双方按照拥有的合资公司股权比例分享矿山开发受益,这正是双方合作风险勘查目的的体现。因此,合作勘查合同履行中的探矿权转让行为,和探矿权转让市场交易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因为合作勘查过程中存在探矿权转让变更,就否认合作勘查合同的性质。更不能以合作勘查合同中涉及的矿业权转让未经审批为由,否定合作勘查合同的效力。
来源:永高矿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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