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债务得到履行,债权人经常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实践中,数个保证人一起为债务提供保证并在合同上签名的情况并不少见。若非特别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否要求其他保证人按比例分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5日,黄某与广西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广西某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出卖给黄某,车辆价格504 000元(含购置附加税和保险费等)。当日,黄某与某汽车金融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金额453 600元,按等额本息方式计息,按月还款15 924.55元,还款期30个月,共需支付477 736.5元;对黄某的债务,甲物流公司为机构保证人,黄某二、冯某作为自然人保证人。
黄某依约还款,后因经济困难,未能按时向某汽车金融公司还款。甲物流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某汽车金融公司还款共计55 532.35元。甲物流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经多次追讨,债务人黄某以及其他两个保证人黄某二、冯某,均未履行偿还款项义务。甲物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某偿还垫付款项,并请求黄某二、冯某各承担1/3责任。
法院审理
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黄某与某汽车金融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甲物流公司、黄某二、冯某作为保证人,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甲物流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债务后,在其实际代偿的债务范围向黄某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甲物流公司请求黄某二、冯某在其代偿的债务范围各承担1/3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保证人甲物流公司、黄某二和冯某相互之间未存在可相互追偿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具体份额等相关方面的约定,甲物流公司作为保证人可请求其他担保人即黄某二、冯某按照比例分担未能向黄某追偿的部分,因甲物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未能追偿的部分,故对甲物流公司要求判令黄某二、冯某对债务各承担1/3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一般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按比例分担责任。但是,一般保证人要求其他保证人按比例承担责任,需要满足两个前提:1.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2.就其履行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不能够向债务人全部追偿到位。保证人在其履行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仅仅就“不能”追偿债务人的部分,要求其他保证人按比例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数个保证人为同一个债务人提供担保,但数个保证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以及各自分担份额的情况较为常见。结合审判实际,保证人一般情况下很难就其“未能追偿的部分”提供证据证明,往往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且执行结案后尚存在未能执行的部分剩余债务,方就该剩余部分债务要求其他保证人按照比例承担。
为了避免事后推诿,建议各数个保证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书面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以及各自分担的份额,以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借保证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各自约定的份额,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供稿|黄华耀
编辑|黄山硕
一审|潘开平
二审|周婷
三审|李振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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