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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42、军人的复员费、一次性择业费等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具体年限采用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人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进行计算。
43、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双方协商进行分割为准,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如果按市价分配亦存在困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
44、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当出资系在夫妻一方名下,且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45、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在一方出资,另一方不具有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时,如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46、独资企业的共同财产分割,区分以下情形: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47、不动产,不同于股权、证券、企业出资等财产形式,不动产尤其是房产,在可以作为家庭投资选择的同时,也是家庭生活的基本方面之一。随着房地产市场高起,房产大幅增值,房产在大部分普通家庭资产中均占有极高的比例,房产分割背后的利益牵涉越大。离婚案件中有关房产分割的争议数量越来越多、情况越来越复杂,争议分歧也越来越强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对于没有或没有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由于所有权的归属状态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人民法院不宜在财产分案件中以判决的形式对所有权进行认定,否则有可能造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所有权确定之后,当事人可以另诉。
4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主体是农户,实际主体却是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各家庭成员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长期以来,对于以务农为主的许多农村家庭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重要的家庭财产,离婚后,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上获得的权益自然也必须平等保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双方离婚后,剥夺婚前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行为,法律必然给予否定评价。
现实生活的复杂使得共同财产的存在或变化情形样式繁多,对于诸如离婚的男女双方均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又不同意竞价的情况,或者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获得的财产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针对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的财产分割纠纷,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时,可选择符合具体案件情况的规范进行适用。
※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49、一般原则:均等分割
有建议提出,应当在本条加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的表述,强调财产分割以均等为一般原则的价值取向。实际上,从《民法典》关于共同共有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制度本身,已经包含了分割应均等的含义人民法院在适用中自然应当以均等为一般原则予以遵守。但作为离婚案件当事人的男女双方以协议方式对财产进行分割,则属于其协商一致对私人事务进行处理的范畴,其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自由应当被尊重,只要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当事人大可按自己的意思自由处分,不必非以均等分割为前提。实践中也不乏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自愿放弃大部分甚至全部财产的情况,只要这种财产分割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
50、补充原则
(1)照顾子女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采用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在各自的相关规定中均明确了若干有关儿童最大利益的衡量因素,我国大陆亦早在1991年就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必须将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原则,可根据子女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适当多分财产,以司法手段为保护促进子女健康成长提供良好条件。
(2)照顾女方原则。多年来,虽然随着经济水平、社会意识、法律规范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在社会各方面都得到了越来越好的贯彻,但也不能忽视,男性和女性在工作、家庭方面的投人和付出仍然远未达到平衡。大多数情况下,女性相较男性而言对家庭投入了更多的精力,结果就是,女性在自我发展和实现、获得更多经济收入等方面的投人变少。夫妻双方对家庭这个整体的投人,不拘何种形式,都是对家庭整体和家庭成员的付出。在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离婚财产分割时,给予女性一方一定的倾斜和照顾,即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
(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本条在《婚姻法》第39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当夫妻的其中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例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分割财产时,应当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者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
5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留意,此处的法律约束力只是针对身为协议当事人的男女双方而言,该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并无对外效力。同时,该法律约束力不等于法律效力。在涉及协议效力的诉讼中,究竟协议是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人民法院需依法进行审查。
52、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除了遵守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之外,还要根据待分割财产的具体状态、性质和用途等属性,尽量使财产在双方间的分配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
53、夫妻离婚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不宜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当事人撤销或者变更协议的主张——李某某诉包某某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因素、心理平衡或者出于弥补自己行为过失的心理等。基于这些因素,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局外人不宜用是否公平来加以衡量。当事人双方登记离婚时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方反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般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吴晓芳《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辑(总第34辑)
54、人民法院审理共有物分割案件,应当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只有在当事人就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实物分割或变价分割、折价分割。
【观点解析】: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也就是说,即使在诉讼中,也应该鼓励共有人之间通过协议达成调解的方法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如果调解不成的,才可以进行实物分割或变价分割、折价分割。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55、违章建筑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黄某诉沙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搭建的违章建筑,虽然被登记在房产证中,但是基于其破坏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土地、规划、建设的管理秩序,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予以分割。人民法院应该就此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只有当诉争违章建筑被政府依法拆迁补偿而其价值得以合法形式体现后,当事人才可以就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中的违章建筑部分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一方面因违章建筑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且本案涉及的违章建筑已被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于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中,黄素珍与沙立夫作为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共有人,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有权对该财产价值进行分割。但违章建筑因其违法性无法进行流通交易,其价值目前尚难确定,现在分割对双方当事人均可能造成不公平结果。因此,对涉案房屋的违章建筑部分暂不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使用。今后该违章建筑价值得以确定或实现时,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再分割。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2辑(总第6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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