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欺诈担保人提供担保,可以撤销借款合同、注销抵押登记
审查主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担保人”主张的撤销事由是否成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否经过等因素综合认定。
阅读提示:在抵押合同的实践中,部分情形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当事人拟借由抵押来达成担保债权之外的其他目的,比如固定自身权利,后续,各方当事人可能就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否存在欺诈、抵押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而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非基于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而签订,“担保人”主张撤销抵押合同,如何认定其主张是否成立?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广东高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各方当事人确认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抵押权人”以确认涉案房产份额为由诱使“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构成欺诈,“抵押人”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内诉请撤销合同、注销抵押登记的主张成立。
案件简介:
1.2018年5月15日,戴某甲(被告一)、戴某乙(被告二)与戴某丙(原告一)、张某甲(原告二)就两原告共有的、坐落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某街的房屋签订借款抵押合同。
2.合同约定,两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被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两原告须在到期日之前一次性向两被告归还90万元。
3.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到广东省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3月23日,原告一到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某派出所报警,称两原告未向两被告借款,两被告以更换新证的名义欺诈两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4.随后,两原告戴某丙、张某甲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涉案抵押合同,两被告戴某甲、戴某乙协助办理涉案房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5.2019年12月26日,中山一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无欺诈两原告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确认两被告对涉案房产的份额,法律未明确禁止当事人通过抵押固定自身权利,两原告对涉案行为的法律效力、法理基础的论述薄弱,涉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6.两原告不服,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无证据证明两原告承认两被告对涉案房产的份额,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房产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同意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形式处理涉案房产争议,一审判决仅凭两被告的单方陈述即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产分割纠纷,系事实认定错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两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不清楚合同内容,两被告构成欺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7.2020年10月30日,中山中院二审认为原、被告均确认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事实,两原告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两被告以确认房产份额为由诱导两原告签订悖于客观事实的涉案合同,构成欺诈,两原告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未经过,涉案合同应予撤销,涉案抵押登记欠缺合法基础,判决撤销涉案借款抵押合同,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证注销登记手续。
8.两被告戴某甲、戴某乙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两原告对办理涉案抵押目的和结果明知,涉案抵押登记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两被告构成欺诈,要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
9.2021年3月4日,广东高院裁定驳回戴某甲、戴某乙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抵押合同非基于担保债权的目的而签订,如何认定“担保人”撤销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观点:
各方当事人之间确认借款事实不存在,戴某甲、戴某乙以确认房产份额为由诱导戴某丙、张某甲提供抵押,构成欺诈,戴某丙、张某甲有权撤销涉案借款抵押合同。
2018年5月15日,戴某甲、戴某乙(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戴某丙、张某甲(乙方、借款人)、戴某丙(丙方、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乙方因合法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贷款出借方式:甲方已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前借款900000元交付给乙方;还款方式:贷款到期前乙方一次性付清本金的方式偿还贷款予甲方;担保方式:为了确保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得到切实履行,丙方同意将以下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中山市西区某街15号,权利人:戴某丙,不动产权号:粤(2018)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083447号,土地面积:150平方米,房屋面积:350.7平方米,三方确认上述抵押物价值为3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戴某丙、张某甲、戴某甲、戴某乙到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设立了登记抵押权的相关手续。2019年3月23日,戴某丙到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沙朗派出所报警。
戴某丙、张某甲认为,其二人并没有向戴某甲、戴某乙借款,戴某甲、戴某乙利用其二人的信任,以更换新证的名义手段使得其二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构成欺诈。
广东高院认为,戴某丙、张某甲、戴某甲、戴某乙确认各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事实,戴某丙、张某甲亦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涉证据后,认定戴某甲、戴某乙以确认房产份额为由诱导戴某丙、张某甲签订一份与客观事实相悖的借款抵押合同,并据此支持了戴某丙、张某甲请求撤销涉案借款抵押合同的主张,并明确戴某甲、戴某乙应当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涉案房产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高院认为戴某甲、戴某乙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戴海星、戴标南抵押合同纠纷再审案》[案 号:(2020)粤民申13548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当事人审慎对待与自有财产相关的文件材料,谨慎交与他人,切勿在不知内容的文件上签字盖章。
本案中,戴某丙、张某甲诉称在不知借款抵押合同具体内容的情形下受戴某甲及戴某乙的诱骗而签订涉案借款抵押合同、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戴某甲、戴某乙则主张,双方达成了。由于原、被告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不存在涉案合同所载的民间借贷关系,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之后,认定涉案合同有悖于客观事实,支持了戴某丙、张某甲关于撤销涉案合同、要求戴某甲及戴某乙配合办理注销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主张。
可见,当事人对于自有财产的权证文件以及自身的签字盖章行为,应当慎之又慎,否则后续很有可能费尽周折才能自救于水火。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妥善保管财产权证文件,谨慎交与他人,尤其各方有财产争议在先的情况下,更不能轻易交付材料。此外,我们建议,当事人审慎保管好自身的签章文件,在作出签字盖章的行为之前,应确保自身完全理解、同意拟签字盖章的文件内容。对于企业当事人而言,文件签订之前,建议通过法务部门或者风控部门等审查确认之后,再行做最后的签字盖章决定。
二、建议当事人在合同磋商阶段,尽可能保留可呈现签订过程的证据。
本案中,戴某甲、戴某乙称,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以涉案房产抵押来确认房产份额的合意,并在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涉案借款抵押合同。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戴某丙、张某甲在一审中已承认戴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只是在律师的要求下,使用抵押合同的形式确认戴某甲、戴某乙主张的所谓产权份额的事实”。戴某丙、张某甲在二审阶段,于上诉事由称,没有证据证明其同意确认戴某甲与戴某乙对涉案房产享有份额、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以抵押形式确认房产份额达成一致。最终,在本案再审阶段,法院虽认为戴某丙、张某甲系经戴某甲、戴某乙“诱使”,但确实认定了双方系出于确认涉案房产份额的目的而签订涉案借款抵押合同。
可见,如果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未留存相应的磋商过程记录,后续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在还原真相上便会倍感费劲。类似于本案,如戴某甲在当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未经戴某丙、张某甲认可,无其他可供查证的相应记录时,双方当事人究竟在何种情形下签订了涉案合同,便无可对证,对于原告当事人而言,很有可能因无法举证而面临被驳回起诉的结果。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可能留存好可以还原合同签订过程的相应记录,最好在合同中载明,各方基于何种目的、在何种情形、在何时何地、何主体的见证下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尤其针对标的物价值较高、当事人权利义务复杂的情形。如果涉及相应的见证人,建议见证人也在合同上或者相应附件中签字,如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必要时,应确保提前联系证人,邀请其出庭作证。
三、如果一方当事人诉请行使受欺诈签订合同情形中的撤销权,建议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该情形的撤销权构成条件、行权条件做好抗辩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双方系出于确认涉案房产份额的目的而签订涉案借款抵押合同,但是二审法院、再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在戴某甲、戴某乙是否“欺诈”戴某丙、张某甲的认定上,显然是截然不同的态度。一审法院从当事人因受欺诈而签订合同享有的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出发,认为戴某丙、张某甲并未受到戴某甲、戴某乙的欺诈。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则认为,涉案合同所载的为90万元债权设立房产抵押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戴某甲、戴某乙“诱使”戴某丙、张某甲作出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
客观来说,要认定“诈”签合同的情形是否存在,应当审查的是:(1)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欺诈”的故意;(2)一方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故意对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或者刻意隐瞒的行为;(3)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对合同订立的重要基础事实产生错误认识;(4)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虚假陈述或者刻意隐瞒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对签订涉案借款抵押合同系出于确认戴某甲、戴某乙的房产份额知情、同意,双方均确认借款事实不存在,涉案合同应是一份因当事人通谋虚伪而无效的合同,而不是一份因一方当事人受另一方当事人欺诈而签订的可撤销的合同。
当然,从解决纠纷的角度来说,确认合同无效与判决合同撤销,都会指向当事人通过涉案合同设立的责任归零的效果,也不失为高效办案。但是,从减少诉讼风险、争取诉讼权利的角度来说,我们仍然建议,原告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全面梳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选择适宜的权利基础,减少后续被法院驳回起诉的风险。同样地,对于被告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我们建议,围绕对方当事人诉请的权利基础的相应构成要件、行权条件逐一进行分析,仔细审查对方的主张理据是否充分、是否有疏漏之处,从而确定有力的抗辩点。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技术合同、担保纠纷、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与担保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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