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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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对一起持虚假授权委托书冒用他人名义参加庭审、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处以十万元罚款。
张先生从事建筑行业,因经营困难于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向世建公司借款。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总计160万元,合同约定世建公司委托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嘉林公司转款给张先生。四份合同落款处除借款人张先生、出借人世建公司签字盖章外,还有李女士(张先生的妻子)和张先生参股的利华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四份合同还附有由张先生、李女士和利华公司签字盖章的《经济担保承诺书》《保证函》等。合同签订后,嘉林公司陆续向张先生转款160万元。
2022年1月,张先生、李女士和利华公司向世建公司出具两份《延期还款申请》,就其中50万元和40万元的两笔借款进行延期申请。
但四笔借款到期后,张先生未能依约还款,故世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李女士和利华公司对张先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中,张先生作为被告方代表参加诉讼,并确认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希望世建公司能延长还款期限。一审法院根据张先生的自认支持了世建公司的诉请。
判决后,张先生和李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中,张先生称其未与世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是嘉林公司转的,与世建公司没有关系。
李女士则称其未就案涉“借款”提供过担保,她既未在担保人处签过名,也未委托张先生代理一审诉讼,一审判决后才从张先生处获知本案诉讼的存在。二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世建公司全部诉请。
二审审理中,经李女士申请,上海一中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四份《借款协议》及附件和一审诉讼授权委托书上的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四份《借款协议》及附件(不包括两份《延期还款申请》)、一审授权委托书上“李女士”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
张先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故对张先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女士的责任承担
因一审授权委托书并非李女士本人所签,且无证据显示李女士对于张先生代其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行为知晓并认可,故无法认定一审期间以“李女士”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李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张先生代表李女士在一审中所作的自认对李女士不具有约束力,法院仍需对李女士是否为四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进行审查。
就其中两笔共计90万元的借款
根据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李女士曾签订过《延期还款申请》,故可以认定李女士对该两笔借款事实以及其作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身份知晓且同意,其应当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其余两笔借款
现无证据显示李女士对该两笔借款及担保事宜知晓且同意,世建公司未尽必要审查义务,故其要求李女士对该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海一中院改判李女士对四笔借款中的9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后,上海一中院认为张先生伪造授权委托书、冒用李女士的名义参加诉讼的行为,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遂依法对张先生罚款10万元,以示惩戒。
(以上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
本案主审法官徐燕华指出,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亦是民事诉讼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诉讼过程中,授权委托是否真实对于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诉讼结果的稳定性将直接产生影响。张先生持虚假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冒充他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一中院依法对张先生处以罚款,一方面通过司法惩戒的手段起到了震慑失信者的作用,另一方面发挥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提高了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诚实守信、依法参与诉讼的意识,向社会传达了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立场与态度。
文:王梦茜
值班编辑:姚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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