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通论》
作者:陈华彬 著
ISBN:978-7-5620-8307-8
定价:89.00 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7月
作者简介
陈华彬我国当代著名民法学者,中央财经大学法学教授(二级)、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合作导师,法学博士,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入选者(2008年),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编辑推荐
《债法通论》是对陈华彬教授有关债法的著述及其思想的新归纳、新总结。本书的写作、整理、打磨、核校,系逐字逐句地进行,并时刻以谨严、审慎、严格的态度而努力为之。本书兼顾学理、法理与实用性,既有理论碰撞,又有实践指引,为读者提供准确、清晰、简洁、明确、全面、系统的债法总则及其法理与学理的知识。同时,本书关注并注入了域(境)外债法总则及其法理与学理的最新内容及解释成果,具有前卫性和前瞻性。
内容简介
本书共十二章,四十余万字,逐次阐释了债法通论的基本问题、债的发生原因与债的标的、债的种类、债的关系发生的具体情形、债的效力、债的履行与不履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保全、多数债权人与债务人、债的担保、债的移转以及债的消灭等,资料翔实,论证严谨,并吸纳域外学理及实务的新成果、新思想、新经验,对现今诸多较重大的债法问题进行了细致、周到的分析、探讨及梳理,且于最后指明了解决之策。全书体例严明,内容创新,结构谨严,反映了当今国际和中国民法学界对于债法总论的最新研究水平。
我国古代,“债”、“责”通用。《正字通说》谓 :“责,逋财也 , 俗作债。”《汉书·淮阳宪王钦传》师古注 :“债 ,谓假贷人财物,未偿者也。”债的别意即为“假”、“贷”。
精彩章节
对《民法总则》第118条与《民法通则》第84条所定的债(权)的涵义,需作如下几点释明。
(1)债是一类法律关系的总称。如前所述,汉语中债的本义为“欠人的钱财”或“欠别人的钱”,与民法上债的意义相通而不相同。另外,在我国的民间生活中,还有所谓“感情债”“诗债”“人情债”及宗教上所称的“宿债”等概念或说法,它们也与民法上债的意义相通而不相同,需予注意。
在域外比较法上,19世纪以降各国制定的近现代和当代民法大多未对债的涵义予以厘定。例如《德国民法典》即未对债的涵义予以明确,而系将有关债的法律规范称为“债之关系法”(第241条至第853条)、“债务关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 ltnisse)。此种立场,系《德国民法典》制定当时社会思潮偏重于债务人之保护的结果。依《民法总则》第118条、《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债是根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发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于自权利关系的角度而论时,债即指债权关系;于自义务关系的视角而论时,则指债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又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乃至占有,系反映权利主体对物(有时还涵括某些权利)的支配关系,由此它们皆属于物权关系;而合同关系、侵权责任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不当得利关系,则为债权、债务关系,它们反映的是权利人(债权人)请求义务人(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形态的关系,债即是这些法律关系的总称。
应当指出的是,《德国民法典》第2编“债之关系法”,相当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债”编(第2编)。其所称债之关系法,乃着眼于债的内容,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称债编,初无二致,与《日本民法》的“债权”编(第3编)及《瑞士债务法》,系自债的主体观察债,虽略有所不同,但仅为观点的差异也。详言之,《德国民法典》的“债之关系法”,主要规范目的为交易目的的实现、法益的保护及不当财产变动的回复。当事人交易的目的若在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将所有权权能中的用益权能或价值权能一时地让他人支配,基于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物权的移转与定限物权的设立,皆规定于第3编的物权法。债之关系法仅规定债之关系的发生原因、内容及其变动。《德国民法典》关于债的通则(Allgemeines Schuldrecht)规定于债之关系编第1章至第7章,系以发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即债之关系的发生、内容、变更、消灭等为其规范内容。除第2章“因定型化契约而生的法律行为之债”(Gestaltung rechtsgesch ftlicher Schuldverh ltnisse durch Allgemeine Gesch ftsbedingungen)与第3章“约定债的关系”(Schuldverh ltnisse aus Vertr gen)约70个条文专以契约为适用对象外,其余规定虽理论上乃得适用于所有债之关系的共通规定,但实际上仍以适用于契约的情形为最多。各种典型的交易类型,规定于债之关系法第8章“各种之债”(Einzelne Schuldverh ltnisse、Besonderer Teil des Schuldrechts,第433条至第853条)中。至于法益的静态保护,主要由第八章第27节的“侵权行为”(Unerlaubte Handlungen)司其职;不当财产变动的回复,则由第八章第26节的“不当得利”(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rung)总其成。
(2)债是义务人(债务人)特定的法律关系。在近现代和当代民法上,任何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都是特定的,但义务人却未必特定。于民法上,依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物权关系的义务人是除物权权利人以外的天下一切不特定的任何人,物权由此被称为是权利人对天下万人的权利,亦即,物权是人对世界的关系;而合同关系、侵权责任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不当得利关系中的义务人则为特定人,由此,债是义务人即债务人特定的法律关系。
(3)债是按照意思表示或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有的债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有的债则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之外的行为而发生,由此形成“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
于意定之债中,以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最多,合同由此成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纽带和桥梁。近现代和当代市场经济,其实质就是经由合同的媒介而发生的物权交易、权利交易乃至利益交换。法定之债,譬如侵权的债之关系、无因管理的债之关系及法定的不当得利之债。在我国,有关这些债的权利、义务,系分别由《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及《物权法》等具体规定。
另外,债的发生原因还可以是单独行为,譬如遗嘱。而且,悬赏广告之债也为单方行为产生债的情况。最后,基于物权法也可产生法定债之关系,譬如抵押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所有权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关系(《物权法》第241条以下)。于婚姻家庭法中,也存在法定债之关系,譬如抚养义务。这些债法之外的法定债之关系,也适用债法的基本规则。
(4)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如前述,依债的发生原因,债可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惟无论是意定之债抑或法定之债,其当事人之间原来皆不存在既定的法律关系,将他们结合在一起的,或者是基于彼此的信赖(意定之债),或者是国家立法政策基于对某种社会关系的特别考量(法定之债)。由于此种特别的结合,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以给付为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于一次性给付关系中,因一次给付即可消灭债的关系,故当事人之间的结合关系较弱;而在继续性给付关系(如雇佣、租赁、电、水、气、热力供应等)中,当事人之间的结合关系则较强。为避免继续性给付关系中过分限制当事人的意思和交易自由,法律通常规定其最长期限或者规定当事人于一定情形下享有终止继续性合同的权利。
譬如,《德国民法典》第314条规定:“继续性债之关系(Dauerschuldverh ltnis)之任何一方当事人,无待终止期限之遵守,得基于重大事由终止之。在斟酌个案所有具体情事,且衡量双方利益后,维持该契约关系到约定之消灭期限或终止期限届满,对终止之一方无期待可能性者,有重大事由之存在”(第1项)。“重大事由为违反契约义务者,仅于补正期限经过而无效果,或催告而无效果时,始得终止之”(第2项第1句)。“补正期限及催告期限,于发生特殊情事经衡量双方利益后,得认立即终止为正当者,无庸定之”(第323条第2项第3句)。
(5)债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而取得利益的法律关系。债的标的即债权、债务关系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为特定行为(不作为),统称“给付”。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即可因此而获得特定的法律利益,由此使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获得实现。易言之,债之关系的法律效果体现为给付,即一方得向另一方要求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除给付义务外,基于诚信原则,债之关系还使各方负有照顾另一方权利、权益及利益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概言之,在本质上,债之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约束”,据此,一方得向另一方要求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特定结果的产生。
(6)债为财产性法律关系。债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此种利益关系或直接表现为财产性质,或者最终与财产有关。因此在权利分类上,债权被归入财产权,债的关系被归入财产性法律关系。应当指明的是,债的关系虽然一般性地被称为财产性法律关系,但并不必须债的关系中的当事人的利益均体现为财产性利益。在有的场合,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可能是无法以金钱衡量的精神利益;而在有的场合,甚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体现为精神利益。由此,《日本民法》第399条规定:“债权,尽管是不能以金钱估价之物,也可以作为其标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9条第2项、第3项规定:“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不作为亦得为给付”。
(7)债是财产流转型法律关系的统称。债所涵括的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侵权责任关系、不当得利关系、缔约过失责任关系以及单方允诺关系,性质上都是财产流转关系,且效果相同,皆发生特定义务人向权利人负担给付义务,而权利人享有给付请求权的法律效果。债这一概念正是此等法律关系的抽象概括。
应注意的是,债是财产流转法律关系,表明债的关系是一种动态的关系,此与物权法律关系迥乎不同。详言之,债的关系通过给付义务创设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而该紧张关系又迫使债务人通过清偿予以消除,消除后,债权人就获得其应得的给付,由此债之关系促成了金钱、货物及服务的流动。由此,债之关系具有动态性。另外,债之关系作为物资流动的媒介,不仅以过去与现在的财富为目标,还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社会财富为内容,使财富融通更加频繁,最终加速与促进经济的发展。物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物权权利人对物的支配、管领、控制的排他性关系,此种关系显然是一种静态的法律关系。法律对于它的保护,旨在实现对物权权利人支配、控制、管领特定物(或权利)的静态的安全的保护。
目 录
第一章 债法通论概说 …… 001
第一节 债的意义、一般法理(学理)与特性 |001
一、债的涵义 |001
二、债的一般法理(学理) |012
三、债的特性 |015
第二节 债权的意义与特性 |017
一、债权的涵义 |017
二、债权的特性 |029
三、完全债权的实现与不完全债权实现的障碍 |031
第三节 债务 |033
一、债务的涵义厘定 |033
二、债的义务 |034
三、债务与责任 |038
四、请求权基础与请求权的类型 |044
五、债务与诉权 |044
第四节 债法的名称、法源、债法总则的总则性、抽象性与债法的特质(特色、性质) |045
一、债法的名称 |045
二、债法的法源 |046
三、债法总则的总则性、抽象性及其问题 |048
四、债法的特质(特色、性质) |050
第五节 债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052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052
二、劳动基准法|053
三、政府采购法|053
四、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053
五、国际人权公约 |054
六、欧盟契约法 |054
第六节 债法通论的其他问题 |055
一、民法典的制定与债法通论 |055
二、社会生活中的债法通论 |055
三、债法的国际化、统一化及现代化趋势 |056
第二章 债的发生原因与债的标的 …… 059
第一节 债的发生原因 |059
一、(民事)法律行为 |059
二、法规规定 |060
三、诚实信用原则 |060
第二节 债之标的 |061
一、债之标的概说 |061
二、债之标的的要件 |062
三、债之标的——给付——的内容和范围不以具有金钱价值者为限 |066
四、债之标的——给付——的种类 |067
第三章 债的种类 |069
第一节 概说 |069
一、债的种类的多样化 |069
二、债的分类的视角 |069
第二节 债的分类 |072
一、依发生原因的分类 |072
二、依给付的内容的差异或不同的分类 |072
三、依给付可否选择的分类 |091
四、依主体人数的单一或多数的分类 |096
五、依给付是否可分的分类 |096
六、依债权债务可否分为份额的分类 |096
七、依两债之间的主从关系的分类 |096
八、保证之债 |097
第四章 债的关系的发生 |098
第一节 概说 |098
第二节 因合同(契约)所生的债的关系 |099
一、合同(契约)之债于民法典债法规则系统中的地位 |101
二、合同(契约)自由原则及其限制 |101
三、合同的成立 |105
四、引起合同之债的要约、承诺的特殊形式 |114
五、合同原则 |116
六、合同(契约)的种类 |117
第三节 因侵权行为所生的债的关系 |135
一、概说 |135
二、侵权行为责任法的发展脉络与演进 |136
第四节 无因管理 |137
一、概说 |137
二、真正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 |139
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39
四、无因管理的效力 |144
五、准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 |149
第五节 不当得利 |151
一、不当得利的涵义、学说、存立基础、立法成例与特性 |151
二、不当得利成立要件的具体分析 |154
三、不当得利的主要具体类型 |155
四、特殊的不当得利 |155
五、不当得利的效力 |157
第六节 单方允诺 |157
第七节 缔约过失 |158
一、概要 |158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59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160
第五章 债的效力 |161
第一节 债的效力概说 |161
第二节 债权的效力概要 |162
一、债权的效力的涵义 |162
二、完全债权的效力 |163
三、不完全债权的效力 |170
四、债务与责任 |175
五、债权的具体功用 |176
六、从对不履行的救济这一视点看债权的效力 |177
第三节 债权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强制履行 |178
一、强制履行的涵义、理念与沿革 |178
二、我国现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通知”等对有关债权的强制履行(或强制执行)的规定 |180
三、强制履行的方法 |182
四、各种债权的强制履行的方法 |184
五、强制履行于法律系统上的地位 |188
第四节 债务的效力 |190
第五节 不真正义务的效力 |191
第六章 债的履行与不履行的效力 |193
第一节 债的履行及其原则 |193
一、债的履行概要 |193
二、债的履行原则 |194
三、债的履行的内容 |197
第二节 债务不履行的涵义与类型 |198
一、概要 |198
二、债务不履行的类型 |201
三、债务不履行的四种类型分析 |202
四、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 |226
第三节 债权人迟延(受领迟延) |227
一、受领与受领迟延的涵义 |228
二、受领迟延与受领义务:受领迟延责任的性质的学说 |228
三、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 |229
四、受领迟延的法律效果 |231
第四节 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233
一、概要 |233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学说的展开 |235
第五节 第三人侵害债权 |237
一、概要 |237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 |237
三、基于债权的妨害排除请求 |240
四、我国法下债权应解为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241
第七章 合同的效力 |243
第一节 合同的一般效力 |244
一、合同履行请求权 |244
二、合同的确保:违约金制度及其规则 |244
三、合同的解除 |252
四、合同的终止 |256
第二节 合同的特殊效力 |258
一、定型化合同 |258
二、双务合同的效力 |259
三、涉他合同 |265
第八章 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保全 |272
第一节 概要 |272
一、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与债权人平等 |272
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保全的涵义与性质 |274
三、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保全的利益平衡 |275
第二节 债权人代位权 |276
一、概要 |276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281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284
四、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效力) |286
第三节 债权人撤销权 |288
一、概要 |288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发展脉络与特性 |292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297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301
五、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效力) |304
第九章 多数人之债 |306
第一节 多数人之债的涵义与多数当事人的债之关系的问题 |306
一、多数人之债的涵义与分类 |306
二、多数当事人的债之关系产生的问题 |308
第二节 多数人之债的种类 |309
一、概要 |309
二、两个视点 |310
第三节 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312
一、可分之债 |312
二、不可分之债 |315
第四节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320
一、按份之债 |320
二、连带之债:以连带债务为中心 |321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 |333
第五节 准共有之债与共有之债务 |336
一、准共有之债 |336
二、共有之债务 |337
第十章 债的担保 |339
第一节 概要 |339
第二节 保证(保证债务、保证责任) |341
一、概要 |341
二、保证、保证债务、保证责任三项概念的厘定 |342
三、保证的构造 |343
四、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功能:与物的担保的比较 |343
五、保证债务的特性 |344
六、保证债务的成立要件 |346
七、保证合同的内容 |349
八、保证的法律效果 |351
九、保证人、债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356
十、保证的消灭 |356
十一、各种主要保证 |357
第三节 定金 |360
一、概要 |360
二、定金的种类 |361
三、定金的成立 |362
四、定金的效力 |362
五、定金与预付款、押金、违约金及订金的界分 |364
第十一章 债的移转 |367
第一节 概要 |367
一、债的移转的源起与立法成例 |367
二、债的移转的涵义 |369
三、债的移转的因由与种类 |370
第二节 债权让与 |371
一、概要 |371
二、债权让与的限制 |374
三、债权让与的效力 |375
第三节 债务承担 |377
一、概要 |377
二、引起债务承担的因由 |381
三、债务承担的成立要件 |381
四、债务承担的效力 |383
第四节 合同上地位的移转与契约加入 |384
一、合同上地位的移转(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384
二、契约加入 |387
第十二章 债的消灭 |389
第一节 概要 |389
一、总说 |389
二、债的消灭的效力 |390
第二节 清偿 |392
一、概要 |392
二、代物清偿 |394
三、债的更改 |394
四、清偿抵充 |396
五、清偿人得对受领清偿人请求给予受领证书 |397
第三节 抵销 |398
一、概要 |398
二、抵销的要件(相抵适状、抵销适状,Aufrechnunglage) |401
三、抵销的方法 |402
四、清偿地不同的债务的抵销 |402
五、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之债的抵销限制 |403
六、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不得为抵销 |403
七、抵销的效力 |403
第四节 提存 |404
一、提存的涵义、特性及法性质 |404
二、提存的要件 |405
三、提存的正当性 |406
四、提存价金 |406
五、提存处所与通知 |407
六、危险负担的移转 |407
七、提存物的领取与领取的限制 |408
八、领取权的消灭 |408
第五节 免除 |409
一、免除的涵义、特性与法性质 |409
二、免除的要件 |410
三、免除的方法 |411
四、免除的法律效果 |412
第六节 混同 |412
一、混同的涵义、性质与因由 |412
二、混同的法律后果 |413
第七节 目的的达到与权利失效 |414
一、目的的达到 |414
二、权利失效 |414
主要参考文献 |415
后记 |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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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第四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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