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务之家
观点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告人持有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权利,但是,理论界有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有权持有主要证据复印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持反对观点的理由主要有:存在不利于对证人的保护、以及防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是说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开庭审理时,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质证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也是最重要、最核心的环节。
然而,长期的司法实务中,体现出浓厚的“职权主义思想”,似乎,对证据的判定主要是由司法人员通过书面审查,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这一最重要、最核心的环节重视不够,甚至流于形式。比如几百页的卷宗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不到一小时就质证完毕,试想,这些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时间是一个月,甚至是一个半月啊,从理论上讲,对证据的质证,应是“一证一质”,但实践中,有的是一组一组的质证(简要宣读某一证据,其他几份证据有相同的证实,然后说明这组证据主要证明了什么,这些证据在法庭上就算已经出示和质证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规定:“被告人有权持有主要证据复印件”(即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法庭开庭审理时, 用来指控犯罪的 拟出示的证据复印件送交被告人),理由如下:
1、 有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2、 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经过法院许可)都可以查阅卷宗和复印卷宗材料,作为直接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人,则更应有此权利,因为,辩护权来源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即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权(或辩护资格)”来源于被告人的辩护权及被告人的授权,既然,派生出来的权利都有权持有证据复印件,那么,“本权”就更应有此权利。
3、 被告人有权持有主要证据复印件,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质证效率和质证效果,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被告人在开庭前持有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开庭审理前就会对每一份证据有充分、全面的了解,能够基本适应,开庭审理时公诉人高效率、高速度的出示证据和质证的审理方式。
4、 在庭审时虽然要求说普通话,但有时存在普通话不标准的问题,再加上虽然庭审笔录上,有的证据是出示且质证了,但是,有的证据并未完整出示,这也更显“被告人持有主要证据的必要性”。
5、 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均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提起公诉阶段,被告人持有主要证据复印件,对司法机关正常处理案件影响不大,因为此时,所有的主要证据均已收集和固定了。
6、 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定案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这是“被告人有权获得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既然这些证据必须向被告人出示,且要在法庭上质证,这对被告人来说就不须要、也不可能保密了。
7、 主要证据复印件,出于对证人的保护,可以隐去证人的住址等个人信息,但不得隐去证人的基本信息。
笔者认为,被告人持有主要证据复印件,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有利于提高庭审质证效率和质证效果,《刑事诉讼法》应予赋予“被告人持有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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