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李某某盗窃无罪判决书
邵东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湘052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专文化,住邵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7年9月9日,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7日以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9月22日本院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6日、5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智某、李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邵东县城君豪大酒店盗得谭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条重69.5克的黄金项链,随后在邵东县城广场南路41号以27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高价收购黄金白银”店老板邓某。经邵东县物价局物价认证,黄金项链被盗时本县市场交易中准价为328元每克,价值22796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偷谭某的项链,谭某的陈述是片面之词,其他证人证词并不能证明她偷了谭某的项链。
二辩护人辩称: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三个方面:(1)谭某陈述是怀疑李某某拿走他的项链,被告人李某某也否认2016年9月9日拿过谭某的金项链,是“零口供”;其他没有任何直接、客观、可信的证据证明。(2)谭某的陈述前后矛盾,2016年9月9日谭某进入酒店房间后,究竟是取下项链放电脑桌上还是戴在脖子上,这个事实没有查清,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3)谭某案发当天带了一条什么式样的金项链,有多重,是否当天戴的项链就是被告人卖的那条,侦查机关没有查清,现有证据对此不能做出同一认定。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卖的那条项链是谭某之前赠送给她的,因为早在2014年谭某与李某某就是恋人关系并多次发生过性关系,这也是合情合理的。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决无罪。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经辩方质证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谭某的四次陈述及庭审陈述:
2016年9月10日10时34分陈述:2016年9月9日14时30分,他在邵东县城君豪宾馆806开房,进房就将黄金项链放在房内的电脑桌上。他打电话叫朋友李某某也来到该房间玩。李某某是14时40分左右到,玩了一个多小时后说要外出买东西吃,还把包留在房间,嘱咐他照看一下,约16时许离开房间的。他就睡觉到9月10日凌晨1点醒来,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黄金项链不见了。此项链是2015年8月在红岭路中国黄金店,用一根以前买的63克旧项链加1680元钱购买,这根项链重69.44克。
2016年11月3日10时27分陈述:谭某自述公安局发还的那条项链就是9月10日被盗的条黄金项链,谭某是在邵东县城百兴路口的“中国黄金”店买的,重69.5克,这条黄金项链在佩戴过程中从挂扣开始数到第七节由损坏,有个明显的小凹陷缺口。
2017年2月21日15时24分陈述:李某某到房间里来的时候,谭某是脱了衣服,裹着浴巾去开门的,当时项链都还在脖子上,20分钟之后去洗澡,就把项链取下来放在电脑桌上去浴室洗澡,她当时坐在床上耍手机,谭某洗完澡出来后想跟她发生性关系,因为没有硬起来就没有了。李某某就讲要出去买东西吃,要谭某帮她看一下包放在门口的柜子上,里面有钱和银行卡。谭某当时只以为她还会再来,所以就没有想起项链,到第二天凌晨两点钟醒来的时候发现她还没有来,这个时候才发现电脑桌上的项链不见了,中间没有任何人进来过,他怀疑是李某某拿了,用微信联系李某某时,李某某已将他屏蔽了,电话也打不通。他便将此事告知了朋友华某,第二天上午九点多华某与“雄伢子”来到他房间商量处理,就先电话报了警到派出所,然后在华某和“雄伢子”陪同下来到李某某家,李某某拒不承认,于是一起来到了红土岭派出所。他这条黄金项链是在邵东县城百兴路口的“中国黄金”店买的,这条黄金项链在佩戴过程中有点磨损,从挂扣到第七节有个凹陷,民警就凭此特征将该项链发还给了他。
2018年5月2日11时陈述:谭某与李某某几年前经人介绍相亲认识,相处了半个月左右,还没有正式确立关系就分手没有联系了。直到2016年9月8日(案发前的一天),与李某某在红岭路碰起,互相加了微信电话。2016年9月9日就通过微信相约开房,想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没有利益冲突,也不存在交易,后来因为没有硬起才没有做成,也没有矛盾争执。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两次陈述都是属实的,只是侧重点不同。第一次问话时不很具体,记得当时因为是2点半开房的,没有多久李某某就来了,当时想说的主要意思是讲李某某在他开房没多久就到了,顺带跟公安人员反映了他到房间后,并没有过很久就把项链放在了电脑桌上了的事,因为当时公安人员没有仔细问这个项链佩戴及摘取情况的细节,讲出来的就没有侧重点,也不知道要讲这些细节,当时连事先脱了衣服只穿了浴巾的事都没有讲。是讲到哪里算哪里的,所以把取项链放在桌上那句话放在李某某来房间的前面讲,而第二次公安人员着重就案发当天项链的状态问得比较具体,尤其是李某某来后项链的状态问得比较细致,就把那些细节都讲了一遍。李某某卖的那条项链,不是送给她的,是她偷走的。2017年7、8月份,李某某的家人找他奶奶闹,又打电话给他的父母,要他出谅解书。
被害人谭某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与2018年5月2日11时陈述一致。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6年9月10日12时17供述:2016年9月9日14时40分许,她接到谭某的电话约开房在可可酒店。是谭某开的门,当时他没穿衣服只穿着一块浴巾,脖子上带着一根黄金项链。她就将手提包放在房间的酒柜上,谭某就躺在床上用手机看黄色电影,他想发生关系,但是硬不起来,李某某就说他“性无能”。就从床上起来拿包准备走,谭某拉着李某某的包不准走,李某某就拿着手机直接从房间内离开了。俩人是前年认识的,发生过几次关系,后来就没有联系了。今年8月份又联系上的,昨天在房间里的时候,没有看到谭某将他的黄金项链取下来,她没有拿谭某的项链,李某某的微信号为×××,昵称“玉藻前”绑定手机是139××××9387。这个微信号除她自己外没有给任何人使用过。
2016年9月10日16时37分供述:李某某是2016年9月9日16时左右离开谭某房间的,她从谭某房间出来后就直接回到自己位于县城兴东路16号的家中,到家后一直没有出过门,直到今天中午才出门的。她昨天也没有收到过任何人的钱。
2016年9月10日19时35分供述:在酒店房间的内容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李某某2016年9月9日从16点左右从谭某所开的房间内离开的。但从谭某所开的房间离开后,在回家的路上被摩托车撞了一下。就从家里偷了一条黄金项链去卖,问了两家店子,所卖黄金项链重60多克,卖了10860元钱,店子的老板给了2000元钱,另外8860元钱是通过微信转账给的,接着就回家没有出来。并说和谭某于2014年相亲认识,期间分手,2016年8月又联系上了。
2016年9月13日供述:关于和谭某在房间过程与1、3次供述一致;回家之后,就从家里拿出了以前别人送的一条黄金项链,到邵东县百富广场的一家高价回收黄金的店子去卖。称重60.95或者是60.59克,反正是接近61克,他当时给了2000元现金,用微信转账了8800元或8600元。
2016年10月28日供述:在房间的过程和前述基本一致;谭某还提出向她借钱,她没同意,二人吵了一架就离开了。但所卖项链来源于在衡阳时的一个男朋友王伟送的。因为消费高、缺钱用,当天买这条项链是凑巧。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她所卖的那条项链是谭某在2016年7月初约会时送的,而谭某报案的是开房当天在宾馆他自己带的那条,她当天没有偷项链。以前不懂法律,一时任性没有说出事实,并且谭某当时不承认男女朋友关系。
3、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她在邵东县百富广场开“介哥通讯店”,回收黄金和白金,2016年9月9日16时许,有一约20多岁的女子拿了一条男式黄金项链来卖,那女的说是30多克,秤称了有69.5克,就对那女的说,收购价为每克270元,而且要提供身份证和发票,那女就拿着项链走了。
4、刘某1辨认记录证明:证人刘某1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是于2016年9月9日在她店里卖过黄金项链的人。
5、证人邓某2016年9月10日18时及2018年1月24日证言证明:他在邵东县城百富广场南路41号开了个回收黄金的店子,2016年9月9日16时20分许,有一位20多岁的年轻女子来他店内问回收黄金的价格,拿出一条黄金项链,称重69.5克,按每克270元算,总价是18765元,他也没有问那女的要身份证和发票,付现金10000元,余款8765元用微信面对面转账给她。
6、微信支付详单证明:邓某于2016年9月9日16时26分以他的微信号为×××,昵称是“高价回收黄金铂金手机”面对面向李某某(微信号为×××,昵称“玉藻前”)支付了8765元。
7、邓某辨认记录证明:证人邓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于2016年9月9日在他店里以18765元的价格卖给他一条黄金项链的人。
8、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价认定【2016】第1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黄金项链重69.44克,价值22776元。
9、一组指认照片证明,2016年9月10日邓某指认黄金项链就是2016年9月9日下午李某某卖给他的黄金项链;2016年9月10日,谭某当场指认了公安机关扣押的黄金项链就是他被盗的黄金项链,同时指认了李某某留在他房间的包;2016年9月11日,谭某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黄金项链就是他被盗的黄金项链。
10、邵东县公安局2016年9月10日【2016】030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邓某扣押一条重70克的黄金项链。邵东县公安局2017年3月24日扣押决定书及2016年9月10日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邓某扣押一条重69.5克的黄金项链。
11、2016年9月11日称重笔录证明,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于2016年9月10日追回李某某盗得的黄金项链一条,经称重为69.5克。
12、邵东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邵东县公安局将收缴邓某回购的重69.5克的黄金项链发还给了谭某。
13、红土岭中心所刑侦队二份发还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询问谭某的黄金项链特征,谭某说有一个很小的缺口,经确认就发还了。11月检察院退补侦查时,对谭某做了询问笔录。
14、中国黄金专卖店金银珠宝质保单复印件证明,谭某于2015年8月3日在该店购买了一条重69.44克的黄金项链。
15、证人陈某1能2016年12月12日证言证明,他是中国黄金专卖店的经理,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一条黄金项链的照片(附发票)经辨认,是他店里售出的。
16、证人黄某12017年3月1日证言证明,她是中国黄金专卖店的业务经理,公安机关出示的由谭某提供的发票是她店里开出的,黄金项链也是她店里售出的,当时售出的黄金项链为69.44克,现在这条项链经称重为69.34克。她店里售出的项链是有钢印的,现在这条项链已经有些磨损了,但还能辨认得出来。
17、证人葛某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11月13日证言证明,她是君豪酒店前台工作人员,2016年9月份的时候,8楼有一男客人对她说丢了一条黄金项链,他当时要求看监控,她便陪男子看了监控,但发现八楼没有监控,并听他说是和他同住的女客人拿走的,说要去报案。后派出所民警也来调取监控,但宾馆八楼的监控看不到那间房子。
18、证人华某2017年2月25日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经查为9月9日上午),他和谭某一起在车上,不一会谭某喊了一个女的上车,聊了一会,那女的走了,这个时候他看到谭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第二天谭某说该项链被偷了。9月10日他和谭某、“雄伢子”在君豪大酒店的806房聊黄金项链不见的事,谭某说怀疑是昨天与他开房的那女的拿走了,然后谭某报警了,后他和谭某、“雄伢子”一起到那女的家里,但那女的不承认,他和“雄伢子”、谭某,还有那个女的一起到红土岭派出所。他能确定谭某现在戴的黄金项链的样式及长度和以前戴的黄金项链是一样的。
19、证人郑某2017年2月25日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经查为9月10日上午),他和谭某、华某在君豪大酒店806房聊黄金项链不见的事情,谭某说怀疑是昨天与他一起开房的那女的拿走了,然后谭某报警了,后他与“雄伢子”陪谭某一起到那女的家里,但那女的不承认,他就和谭某、华某,还有那个女的一起到红土岭派出所。他看到谭某现在戴的黄金项链和以前戴的项链是一样的款式,长度也几乎一样。
20、现场勘验情况说明证明,谭某报警称其于2016年9月9日在邵东县城君豪大酒店806房与李某某同住时,李某某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黄金项链偷走了。邵东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因现场已被服务员打扫了卫生,未能提取任何痕迹。
21、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刑侦队补充情况说明证明,邵东县移动公司没有李某某手机联系人拉黑的记录。
22、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刑侦队补充情况说明,案发地点君豪宾馆相关监控模糊。
23、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刑侦抓获经过证明,李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14时许到红土岭派出所刑侦队投案。
2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4年9月21日,系成年人。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谭某的陈述关于项链取下的时间和情形前后不一致不足采信,且其没有亲眼看见李某某盗窃项链,只是怀疑;被告人多次供述中始终没有承认盗窃项链,被告人在庭审供述项链系谭某所送没有证据否定,合理性不能排除;对证人刘某1、邓某的证言、微信支付详单及辨认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人所卖黄金项链是盗窃的;二份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记录的项链重量不一致;二份发还情况说明不能被采信,不足以证明办案民警是询问了谭某项链特征与实物一致后才发还的程序,且该项链没有被鉴证是否具有谭某所述的特征;要求质证质保单复印件相对应的原件;对证人陈某1能、黄某2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谭某在中国黄金专卖店买过一条项链;对证人华某、郑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份证言一模一样;对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刑侦队关于案发地点君豪宾馆相关监控模糊补充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情况说明、关于邵东县移动公司没有李某某手机联系人拉黑记录的补充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物证即从邓某处提取扣押的黄金项链辨认程序有瑕疵,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直接将项链给辨认者做指认,故证据9的一组指认照片证明力不充分;
2、证据13关于红土岭中心所刑侦队二份项链发还情况说明存有瑕疵,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于2016年9月28日将从邓某处提取扣押的黄金项链发还了给谭某时没有制作笔录,用二份补充说明证明办案民警询问谭某的黄金项链特征经确认发还,故证明力不充分;
3、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谭某的陈述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4、对证人刘某1、邓某的证言、微信支付详单及辨认笔录,予以确认;对证人葛某、陈某1能、黄某2、华某、郑某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二份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记录、称重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情况说明、关于案发地点君豪宾馆相关监控模糊补充情况说明、关于邵东县移动公司没有李某某手机联系人拉黑记录的补充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予以确认。对证据14中国黄金专卖店金银珠宝质保单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查明事实:
1、2016年9月9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谭某通过电话、微信约被告人李某某在邵东县城君豪大酒店806房某见面,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该房间见谭某。谭某开门时没穿衣服只围着一块浴巾,脖子上带着一根黄金项链。当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离开806房间。
2、2016年9月10日上午,谭某报警称其于同年9月9日在邵东县城君豪大酒店806房与李某某同处时,李某某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黄金项链偷走。
3、同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拿了一条黄金项链到百富广场南路41号邓某的回收店变卖,称重69.5克,以每克270元的价格将项链卖给了邓某,总价是18765元,邓某当即付给李某某现金10000元,余下8765元用微信面对面转账给李某某。该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22776元。
本院认为,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9日16时许在邵东县城君豪大酒店房间,盗得谭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条重69.5克的黄金项链后变卖,这一基本事实不清楚。(一)本案缺乏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9日在君豪大酒店房间实施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本案的被害人谭某陈述只是怀疑项链系被告人李某某所盗,指证除了李某某没有其他人到过其所开的房间。证人君豪大酒店工作人员葛某及证人华某、郑某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没有证明该项链如何被盗。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案发时段项链被盗是否系第三人所为的可能性。(二)现有证人刘某1、邓某的证言、微信支付详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卖给邓某一条重69.5克的黄金项链,但是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该项链是被告人李某某窃取被害人谭某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理中供述该项链不是偷的,而是谭某送给的说法,没有证据可以完全排除。(三)现有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卖给邓某的黄金项链就是被害人谭某所报失被盗项链的直接证据不充分,二者缺乏同一性证据。对从邓某处扣押黄金项链的辨认、发还程序均有瑕疵,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完全采信有瑕疵的证据用于佐证从邓某处提取的项链即是被害人谭某报案被盗的项链。总之,本案直接证据单一,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艺超
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
人民陪审员 曾勇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莫金文
代理书记员 敬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二十八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8号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
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关某某盗窃无罪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0)陕01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2019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某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2021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关某某前女友)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抽屉里的卡地亚手表和梵克雅宝项链偷走,并与某某寄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老板陈某商量好典当价格。当天凌晨4时许,关某某联系UU跑腿工作人员上门将卡地亚手表和梵克雅宝项链送至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334号某楼陈某处,陈某向关某某转款人民币30000元。经鉴定:被盗卡地亚手表价值人民币48600元,被盗梵克雅宝项链价值人民币24699元。关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299元。
为证实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转账记录、UU跑腿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2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关某某表示其将手表和项链典当是经过李某某同意的,后来在其无能力赎回东西的情况下,才陪同李某某一起报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系恋人同居关系,涉案财物系被告人关某某购买,且涉案财物先后共典当了四次,被害人对财物的用途以及去向均明知,典当并非被告人私自处分的行为。故请求对被告人关某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关某某趁李某某(二人系同居关系)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抽屉里的卡地亚手表和梵克雅宝项链拿走,并与某某寄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商量好典当价格,准备联系UU跑腿送货时,被李某某发现。后关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认罪书,承诺在2019年6月22日前将物品赎回。关某某又于凌晨4时许再次联系UU跑腿工作人员上门将卡地亚手表和梵克雅宝项链送至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334号某楼陈某处,陈某向关某某转款人民币30000元。关某某未能在承诺日期将所典当物品赎回,李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在关某某的陪同下到某机关报案。经鉴定:涉案卡地亚手表价值人民币48600元,梵克雅宝项链价值人民币24699元。案发后,涉案项链及手表已追回。
自2019年4月开始,关某某曾将上述物品在陈某处典当过三次,其中两次均由李某某出资将物品赎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某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李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向派出所报案,称关某某未经其允许,偷走其价值5.5万元的卡地亚手表及价值3.3万元的VCA项链,被其发现后写了保证书和录音,保证于22日前赎回东西,现在时间已到,6月26日就是当铺可以赎回东西的最后一天了,眼看着东西拿不回来了,就来报警了。
2、某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9年6月25日,嫌疑人关某某在报案人李某某的劝说下,自愿到劳动南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关某某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5月二人已经分手,但是他没有离开自己的房子,一直住在自己的房子里,自己的弟妹来时关某某就住沙发,弟妹不来时二人就住在一张床上。2019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其发现自己的手表和项链不见了,自己就询问关某某,他说他把项链和手表拿到当铺当了,并承诺6月22日前赎回来,还写下了保证书。后来因为关某某没有按时把东西赎回来,所以自己就选择报警了。梵克雅宝的项链是关某某给其购买的,卡地亚手表是其自己付款,但是之后关某某把买表的钱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给自己了,当时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这些东西是关某某作为礼物赠送的。2019年5月中旬关某某就将手表和项链当过一次,当时是其自己赎回的。关某某先后一共典当过自己4次东西,赎回东西的钱关某某妈妈给自己转过,自己也出钱赎过。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典恒寄卖行的老板,关某某曾在自己的寄卖行抵押过几次东西,双方就认识了。2019年4月,关某某当面拿着卡地亚手表和项链交给其抵押,自己给了关某某3万元,没过几天关某某和其女朋友一起将东西赎回去了,当时是关某某的女友通过微信给自己转的钱。2019年5月初关某某又把这两件东西拿来抵押,自己又给了关某某3万元,5月7日,关某某和其女友又一起来将东西赎回。2019年6月18日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UU跑腿给其把东西送过来抵押,他需要用钱,所以其就将东西收了,自己通过手机银行给关某某的建设银行卡里转了3万元,6月21日关某某给自己补了条子。
5、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李某某系恋人关系,二人共同居住。2019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其准备将李某某的手表和项链让UU跑腿拿走典当,被李某某发现,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所以这次就没有成功。后来自己答应在七天内就赎回来,李某某心软就答应自己典当了,所以其在凌晨4点左右,又叫了一次UU跑腿,才把东西拿去典当。后来只是因为没有能够及时赎回东西,所以就在6月25日和李某某一起去派出所了。拿走的手表和项链都是其购买送给李某某的礼物。之所以将东西拿去当掉是为了生意周转所用。其在这个典当行一共当过4次东西,典当行的老板叫陈某。第一次是在2019年4月份,其将李某某的手表和项链抵押了,后来是其母亲给钱赎回的。第二次是在4月17日,其将李某某的手表和项链、包包抵押了63000元,后来是李某某自己赎回了。第三次就是5月16日,自己又将手表和项链抵押了,后来还是李某某赎回了。案发就是第四次,还没有赎回,李某某就报案了。因为二人是恋人关系,自2018年10月起,其陆续给李某某转款大概40万左右,基本上都是李某某的生活费和购物的钱。最后一次转款应该是在2019年5月。
6、被告人关某某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
7、购物发票及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卡地亚手表于2019年6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8600元;梵克雅宝项链于2019年6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4699元。
8、被害人李某某指认微信转款账单详情证实,其在2019年4月17日、4月18日转账6万3千元用于赎回关某某典当的自己的物品。其在2019年5月16日,给关某某转账3万3千元,让关某某去赎回典当的自己的物品。
9、证人陈某给被告人关某某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6月18日凌晨4时53分,陈某给关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
10、被告人关某某2019年6月18日所书认罪书证实,自述未经李某某允许擅自拿走手表、项链进行典当,并承诺在2019年6月22日前将物品赎回。
11、被告人关某某2019年6月21日给陈某补写的抵押协议证实,约定典当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6日。
12、现场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13、UU跑腿西安分公司调取的订单信息四份证实,电话为13893******的发货人于2019年6月18日4时18分下单,起点为莱安逸境北门,终点为本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334号,送达时间为4时49分。同时该电话号码曾于2019年6月18日3时05分下单,发货地址和收货地址与4时左右的相同,但该订单显示状态为取消。
14、被告人关某某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在2018年10月22日给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2019年1月6日给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2019年3月20日给李某某建设银行转账1800元。2019年3月23日给李某某建设银行转账2030元。2019年5月4日给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4000元。
15、被告人关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1月13日、14日、15日其给李某某分别转账5000元,合计15000元。2018年11月22日给李某某转账5000元,11月23日给李某某转账30000元。2019年5月4日给李某某转账5000元。
16、光盘二张。
17、随案移送银白色女士手表一个、金色项链一条。
18、关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2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关某某与李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人关某某为李某某购买手表、项链等物品。后因资金周转问题,关某某多次将其为李某某所购手表、项链等财物予以典当,李某某对此均知情且还自行出资赎回过上述财物。在此次案发时,李某某虽然表示二人已经分手,但实际上二人仍然居住在同一居所内,在关某某私自将手表、项链等物品再次典当后,李某某没有立即报案,仅要求关某某书写保证书。结合被告人关某某两次叫UU跑腿的行为,与其供述在被李某某发现后经其同意才典当财物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李某某对关某某的典当行为是明知的,若李某某对典当行为明知,就不能认定关某某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同时,从此次关某某与陈某签订的典当协议来看,其当期还未到,尚无法确定关某某在当期到期后是否会拒不赎回财物,故亦无法认定关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畅敏
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
人民陪审员 蒋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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