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真性”何以成为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不当用词”
刘晓春
原文载于《广西民族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摘 要
“本真性”或“真实性”是遗产保护领域的核心概念。《世界遗产公约》对于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有着比较明确的定义和应用,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国际文书对“本真性”的理解和应用,则经历了从强调到模糊,最终被认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是一个“问题和障碍”的过程。这一转变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协作密切相关。在教科文组织主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之后,随着多样性文化及其价值得到承认和尊重,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概念得到了相应的拓展和深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动态性特征也获得广泛认同。由于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性”概念隐含着固定和静止的含义,它被认为不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和保护过程。考察这一过程,对于准确把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精神,以及厘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整体视野下的过程性保护”与“法律框架内的结果性保护”之间的差异,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本真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多样性;价值
一、研究缘起
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以下简称“ 委员会”)在纳米比亚温得和克市举行了第十届会议。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该伦理原则的第八条明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动态性和活态性应始终得到尊重。本真性(authenticity)和排他性(exclusivity)不应构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问题和障碍。”由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领域内,“本真性”明确成为一个需要谨慎使用的术语。“本真性”等术语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被国内权威专家视为“不当用词”。
然而,当我们回顾自1973年玻利维亚政府向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提交备忘录,请求起草一项保护民间艺术的国际文书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以来,审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相关国际组织在保护民间艺术方面所制定的主要文书,我们发现“本真性”这一术语并非一开始就被认定为“问题和障碍”。实际上,在某些文书中,它甚至与“标准”等评价相联系。深入分析这些关键文书,我们会发现,来自学术研究和保护实践领域对“本真性”概念的反思,一直贯穿于其演变过程之中,展现出一条明晰的理念发展脉络。
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对于“本真性”概念的诠释和应用存在广泛差异,本文试图深入分析相关的国际文献,以阐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中“本真性”概念的理解和应用过程。对于准确把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 “03《公约》”)的核心精神,区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整体视野下的过程性保护”与“法律框架内的结果性保护”两种不同保护对象,明确相关保护思路,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民俗的特征体现民俗的“本真性”
1973年,玻利维亚政府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提交了一份备忘录,其中提出了审查并拟订一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文书的可能性,这一行动成为促进教科文组织关注在国际层面保护民俗的重要契机。作为回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秘书处为1975年12月召开的政府间知识产权委员会和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会议准备了一份研究报告,探讨在国际层面上保护民俗的可能性。
在该报告中,秘书处强调了各委员会需关注两个主要方面:一方面是深入研究民俗的实际概念,以便对这一部分民族文化遗产制定一个定义;另一方面是识别构成“民俗”类别下每个项目的特征元素。至于委员会所认为的“必要、基本和紧急的保护本身”,人们认识到应该区分这种遗产的资料保护(the material protection),即其保存(conservation),以及为了保护它和规范其利用而提供的法律保护。同时,报告指出,民俗保护本质上是一个文化问题,它不仅超越了知识产权的具体范畴,也超出了政府间知识产权委员会和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在报告中认识到,保护民俗首先要界定保护的对象,即明确“民俗”的内涵是什么,它包含哪些具体的文化元素——民俗的外延,以及区分民俗与其他文化的独特要素也就是其特征。此外,报告中还区分了民俗的资料形式保存与法律保护的差异,认识到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基于固定作者的作品,并不适用于那些没有明确作者的民俗遗产的保存、保护和利用。
1976年2月23日至3月2日,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协助下,突尼斯政府召集了政府间专家委员会,目的是起草一份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示范法。经过讨论,最终通过了《突尼斯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示范法》(以下简称《突尼斯示范法》)。
在该法律的第1条第3款和第5款的补充条款明确规定,本国民间创作(national folklore)被归类为“受保护的作品”。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和知识产权组织 国 际 局 为 《突 尼 斯 示 范 法》 所 起 草 的 评 注 文 书〔(编号 GC 1971)/II/11〕 中指出:“在发展中国家,本国民间创作构成了文化遗产的重要部分,并且容易受到经济利益的威胁,因此这些国家的文化遗产不应被剥夺。”《突尼斯示范法》第4条和第5条明确规定,受保护作品的作者分别享有“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在“精神权利”方面,明确指出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歪曲、损毁或其他有损作品完整性的修改,以及任何其他可能贬低作品的行为”,这些权利是“永久的、不可剥夺和不可侵犯的。”该法律第18条特别规定,这些作品的经济权利和道德权利将由有权代表创作这些作品的人民的国家主管当局行使,且不受限于时间。此外,《突尼斯示范法》第2条第3款也明确了源自本国民俗作品的“衍生作品”(derivative works),这些作品虽然是基于民俗的改编、整理或其他形式的改造,但由于它们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贡献,同样被视为“原创作品”(original works),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尽管197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秘书处提交给政府间知识产权委员会和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的报告中已经明确指出,保护民俗艺术本质上是文化议题而非知识产权议题,但《突尼斯示范法》依然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本国民间创作是其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被利用的过程中,无论是创作本身还是传承者的利益,都极易受到侵害。从文化传承和发展中国家人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在现代化和全球化日益加速的当下,基于国际文化交流的现状以及发展中国家自身的需求,为这些国家民间创作争取适当的国际保护显得尤为紧迫。
其次,该法律明确规定由各国相关主管部门行使对本国民间创作的经济权利和道德权利,从而明确了国家在保护民族民间创作中的主体地位。
最后,在国家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下,法律确保了本国民间创作不受损害的同时,也明确了源自本国民间创作的衍生作品同样被视为原创作品,其作者享有保护权。这一规定避免了将适用于物质遗产的“固定”(fixtion)保护方式错误地应用于本国民间创作,从而防止了对这些创作基于其内在逻辑的发展和变化造成不必要的限制,确保了它们能够作为促进本国文化认同的重要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1977年7月11日至15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召集民俗法律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在突尼斯举行了一次会议。在该次会议上,“委员会成员达成了共识,认为对民俗的保护进行全面的审查是必要的,这将有助于解决由此引发的所有问题”。委员会深入讨论了民俗保护所涉及的多个方面,包括民俗的定义、确认、保存、保护和利用等问题,并最终形成了一份名为《民俗保护诸方面之研究》(以下简称“《诸方面》”)的文书。
在《诸方面》文书中,专家委员会指出,民俗的定义、保护和利用等各个重要方面均与“本真性”概念紧密相关。这份文书深入探讨了民俗的定义、确认、保存、保护、利用等方面,特别强调了在民俗保护工作中考虑本真性的重要性。
第一,民俗定义的“本真性”标准。《诸方面》认为,无论是Van Gennep的“民俗是有关于人的知识”(folklore is the knowledge we have of the people)之界定,还是Paul Sébillot的“民俗是人们关于事物和‘世界本质’的知识”的定义,都是模糊且充满歧义的。《诸方面》认为,更有效的办法是从特征和起源的角度界定民俗。民俗作为一种艺术表现形式,非个人性、传统性和口头性构成了民俗特征的基本要素。这一特点决定了民俗作品难以被固定化,难以被具有独创性的创作赋予持久的形式,“由于缺乏永久的记录来固定其形式,这项工作就不是‘成品’(finished product),需要不断地创造和再创造。换言之,一个模式中的所有个体表现在评判上具有同等的本真性和重要性。这就意味着,民俗中的创新并不等同于文学或者艺术作品的创新……表演者的重点更多的是保存和传承,而非创新。民俗的客观认定是基于本真性的标准,这一概念适用于可争议的民俗表现形式”。
在这里,本真性强调的是客观性,并特别指向那些“无可争议”的民俗表现形式。换句话说,演述者在客观且普遍接受的模式中的演述,其本真性不在于创新,而在于对传统的保存和延续。这种创新并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文学或艺术创作的创新。只有那些以传承为存在逻辑的民俗表达形式,才被认为是真正具有本真性。
从特征的角度来看,是否存在一种标准可以判定所谓的“民俗的实际作品”?根据民俗的口头性质,可以首先将口头传统作为判断“民俗的实际作品”的标准。“民俗首先是一种口头传统,这意味着它主要存在于社会群体的记忆中,并且通常只在特定的表演场合或特定事件中显现出来。这当然并不意味着它不会留下任何痕迹,但必须认识到,民俗并非通过与其他精神产品相同的物理 媒介来传播。”
以“口头方式代代相传”作为标准,这有助于区分民俗这一术语所涵盖的各类作品。该标准排除了民俗文化的物质表现形式,《诸方面》中指出,有必要对民俗艺术的物质产品和非物质创作进行区分。一个严格的民俗定义仅适用于民俗艺术中的非物质创作部分。
因此,那些源自某些个人或集体,并且通过口头方式代代相传的作品,构成了 “民俗的实际作品 ”,也代表了民俗 “最本真的形式”(the mostauthentic form)。而那些从“民俗的实际作品”衍生出来的作品选集、作品改编等,则因为它们仅仅是“围绕民间模式而发展,但自身并非民俗”。这便形成了从“民俗的实际作品”到由此衍生出来的作品,以及基于“民俗的实际作品”并受其启发的现代“民间”作品。这些不同类型的民俗作品,根据它们与“民俗的实际作品”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呈现出不同程度的本真性。
第二,保护民俗的关键在于确保其本真性。面对时间和人为因素的双重影响,民俗作为一种脆弱的文化资产(asset),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障其持续存在和发展,同时防止其遭受歪曲的风险。《诸方面》强调,“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民俗,防止其本真性受到侵蚀。民俗的商业化是导致扭曲的危险源头。在传统的环境里,民俗经历了自然的成长过程,这保证了它的本真性。然而,当民俗被从其原生环境中移植出来并用于商业目的时,它可能会面临双重生活的局面。此时,它像其他精神产品一样,面临着诸如剽窃、删减、挪用、非法复制或使用等严重风险。必须通过严格执行的法规来对抗这种扭曲现象,以恢复民俗的身份和本真性”。
第三,民俗作品的商业化利用难以通过知识产权法来保护相关方的利益,这主要是由于民俗的本真性所决定的。首先,民俗作品是非固定的。它们是时间长河中流动的文化,无论是口头传统还是仪式表演,在某一时间点或时间段上都不是一个完成的、明确固定的作品,而是会因时、因地、因人而异,始终处于不断的创造和再创造之中。其次,民俗作品没有明确的作者。任何共享该文化的共同体成员都可以在传统模式下进行表演,或者是作为集体作者共同享有和传承。最后,尽管民俗作品也是艺术创造,每一次的表演都是一个具有“新生性”的事件,但这种新生是在传统模式之中的新生。
第四,《诸方面》将民俗的利用归纳为两个核心问题。我们是否清楚地了解并能够控制商业系统对民俗的利用?某项民俗的起源国是否能够以某种形式参与其中,并有权检查其真实性可能受到影响的民俗表达或作品的最终使用?以及是否能够通过建立协会的方式参与所得利润的分配?
然而,由于民俗作品是由匿名作者或集体作者通过连续性的模式化行为创造的,这种由本真性决定的民俗作品,在很大程度上与知识产权法或知识产权公约所保护的“具有明确作者和原创性的作品”是不相符的。鉴于这两者之间的矛盾,《诸方面》似乎最后显得有些无力地指出,为民俗制定的任何法律身份,都应当纳入一个具有相对约束力的法律框架之中。任何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都必须将民俗保护所面临的定义、确认、保护、保存和利用等各个方面问题作为一个整体来一并考虑。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诸方面》采用民俗的非个人性、传统性、口头性等特征作为其本真性的标准,以此来识别和确认文化体系中的民俗元素。该法律认识到,在充满商业化移植的现代社会中,保护民俗自然生长的传统环境,实质上就是保护民俗本身。此外,《诸方面》也意识到了民俗特性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不协调,这表明了“为保护和规范民俗利用提供法律保护”的目标实际上是充满挑战的。
结合“03《公约》”,我们可以理解,民俗保护的法律专家们在一开始就因为对民俗本真性的不同预设而面临困境。这种困境涉及“民俗的整体问题”(the overall question of folklore) 以及“民俗的知识产权方面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pect of folklore),即如何在法律框架内提供结果性的保护,同时又要在整体性视野中纳入过程性的保护措施。前者依据知识产权法的类似原则,寻求法律层面的保护方法;后者则需要在跨学科的全面研究基础上,探索制度化的过程性保护方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专家们在随后的讨论和协商中,努力寻求突破这一困境的方法。这个过程需要创造性的思维以及跨学科的合作,以确保民俗这一宝贵的文化遗产得到有效的保护和传承。
三、难以确认的“本真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专家们清楚地认识到,在民俗保护中应用知识产权法存在一定的难点。“知识产权法似乎不是保护民俗表达 (expressions of folklore)的正确手段。这是因为,民俗表达通常是在特定社区内通过连续模仿进行的非个人化、持续的、渐进的创造性活动的结果,而在传统上,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个人独创性的标志。社区的传统创作,如民间故事、民歌、民间音乐、民间舞蹈和图案等,很难被纳入文艺作品的范畴知识产权体系以作者为中(author-centric)而在民俗领域,作者的概念,至少在知识产权的语境中,实际上是缺失的。鉴于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足以保护民俗,人们开始探索独特的解决方案的可能性。” 1982年6月28日至7月21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联合召开了政府间专家委员会,其间通过了《保护民俗表达免遭非法利用和其他不当行为侵害的国家法律示范条文》(以下简称《示范条文》)。
该文书采用了知识产权机制或衍生自知识产权的独特系统,旨在保护传统文化和民俗的知识表达。这是教科文组织和知识产权组织在1982年《示范条文》的联合工作中,以及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的审议中所采取的方法。该文书主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确定这些知识表达的内容;确定对此类表达的“所有者”的权利(尽管“所有者”的识别可能存在问题);以及对这些表达在国内外的利用进行管理。
由此可见,《示范条文》致力于利用知识产权机制或类似机制,为那些需要特别保护的民俗文化提供一种独特的解决方案。这种保护措施专注于民俗文化的具体表现形式,而非抽象的精神、思想、观念或知识。
那么,如何体现解决方案的“独特性”?
第一,寻求一个恰当的定义。作为一种动态且持续发展的文化形态,如果从遗产的角度进行定义,那么民俗则被视为一种整体性的遗产。它难以被简化为具体的“文学艺术作品”。为了既反映这一特性,又能与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相适应,《示范条文》采用了一个特定的概念来界定其保护的对象。《示范条文》并未将保护对象笼统地定义为“民俗”,而是更具体地定义为“民俗表达”(expressions of folklore)。
何谓“民俗表达”?根据《示范条文》第2条的定义,它指的是由一个国家的社区或反映该社区传统艺术期望的个人所发展和维护的,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征性要素组成的各种“演述及其表现形式”(productions)。“民俗表达”包括了所有对人类具有审美感染力的传统遗产,这些遗产通过口头、音乐、动作和有形等多种表达形式呈现,反映了社区的传统艺术期望。
为何《示范条文》选择采用“民俗表达”而非“民俗”这一概念进行定义?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和知识产权国际局编写的评注提供了解释:“之所以使用‘表达’和‘生产’,而非‘作品’(works),是为了强调这些规定的独特性(sui generis),它们不属于传统知识产权的范畴,因为‘作品’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民俗表达往往以口头的、音乐的、动作的等形式呈现,而这些形式通常是动态的、非静止的、非固定的方式。
《示范条文》选择使用“表达”和“生产”这两个术语,旨在寻找一个既适应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又能够体现民俗整体性的概念。民俗表达的口头、音乐、动作等具体表现形式,强调了其动态性和过程性,而非作为最终成果的固定文学艺术作品。民俗的独特之处在于其动态性和过程性,这与那些有明确作者、内容固定的文学艺术作品形成鲜明对比。因此,不能简单地使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示范条文》 的制定正是基于对民俗独特性的深刻认识,以及对知识产权概念 与民俗保护之间差异的明确理解。
第二,如何确认(identify)“民俗表达”?具体来说,哪些文化表现形式应当被认定为属于某个“社区”的民俗?根据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和知识产权国际局编写的评注,工作组中的一些专家提出,确定民俗表达的问题需要依赖社区的“共识”(consensus)。这种“共识”被视为社区“民俗表达”之“本真性”的证据。然而,最终提议的定义并未明确提及社区的这种“共识”,也没有涉及这种“共识”所证明的民俗表达的“本真性”。其原因何在?
一方面,评注给予的解释是,“如果法律的适用性在每个案例中都依赖于社区的意见,那么就必须进一步规定如何验证这种共识,以及它必须在何时存在。同样,对于‘真实性’的要求也需要进一步的阐释。无论是‘共识’还是‘真实性’的要求,都隐含在民俗表达必须是‘特征性的’这一要求中。换句话说,那些通常被认为是特征性的要素,一般来说,是民俗的真实表达,并且得到了相关社区的默契认可”。
另一方面,如何验证这种“共识”?何时必须存在这种“共识”?这也是“民俗确认”(identification)所带来的困境。Samantha Sherkin 那篇追溯《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准备史的论文注释第 39,披露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法司曾向教科文组织知识产权司表达过这方面的焦虑:许多国家缺乏适当而可靠的原始资料来确认要保护的民俗表达,这是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民俗表达的一个基本障碍。
因此,《示范条文》最终未采纳“共识”和“本真性”的概念。这是因为,面对由多样的特征性要素组成的民俗表达,在尚未明确哪些领域属于民俗表达,以及尚未采取综合的方法确定其内容与形式之前,将“共识”和“本真性”作为社区意见的参考因素,可能并不适宜。因为这将引发一些关键的疑问:我们需要考虑哪个群体的“共识”?“本真性”应由谁来定义?在民俗表达的具体对象尚未完全明确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反而会给保护工作带来额外的复杂性。
第三,如果保护对象仅限于“民俗表达”,那么《示范条文》立足点还是停留在文化形式层面,与知识产权的传统保护对象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然而,《示范条文》虽然寻求应用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保护民俗,但它还是具有创新意义。
这种创新主要表现在,通过认定社区和反映社区艺术期望的个人为民俗表达的主体,从而实现了从直接保护文化形式,到通过保护社区或个人的文化表达来保护文化形式的转变。也就是说,社区或个人发展和维护这些艺术遗产,是一个持续的、动态的过程。正如Janet Blake 所说:“民俗表达的社区基础特性被强调,因为它是由一个社区创造或被采纳,并由该社区发展和维护,代代相传。它是集体发展还是由个人创作的并不重要——这明显不同于版权规则——只要它反映了社区的传统艺术期望。”
由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和知识产权国际局编写的《示范条文》评注指出,正是通过明确“民俗表达”的主体,该条文展现了其解决方案的“独特性”。《示范条文》将“民俗表达”集中体现在传统艺术遗产,而且是以社区为导向进行保护。以社区为导向保护的是传统艺术遗产的表达形式(expressions of the traditional artistic heritage),而非“本国文化遗产 (the cultural heritage of the nation)。这是因为“社区的艺术遗产被视为一个更为有限且独特的传统价值体系,它代表了本国文化遗产中的一个特定部分”。 尽管《示范条文》在“序言”部分明确民俗是民族/国家现存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保护的对象是以社区为单位传承的“艺术”遗产。在确定以民族/国家内部的社区或反映社区艺术期望的个人发展和维护的文化遗产作为保护对象之后,《示范条文》试图在知识产权和整体性文化之间找到平衡点,以确认和保护这些“艺术”遗产。
《示范条文》将民俗表达主体落实在“本国内部的社区或反映社区艺术期望的个人”,这是解决方案之“独特性”的核心要义。如果说《突尼斯示范法》明确的是全球化时代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保护体系中保护民族民间创作的主体责任,国家或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行使保护本国民族民间创作的经济权利和道德权利,那么《示范条文》明确的则是本国内部的社区或个人保护传承民俗表达形式的主体责任,强调了未经社区授权使用民俗表达、故意隐瞒或假冒民俗表达形式的社区来源,以及故意损害社区文化利益的行为均被视为违法(《示范条文》第3、5、6条)。
芬兰民俗学家劳里·航柯(Lauri Honk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负责国际标准和法律事务的前助理总干事汉娜·萨巴 (Hanna Saba)认为,《示范条文》“很好地实现了为一部与知识产权法构成独立平行的法律制定法律条款的目的,该法律基于‘社区作者’,而不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个人作者。在构建这种平行法律的关系时,‘作品’一词在知识产权法中占据了核心地位,而‘创作 ’ 一 词则被进一步中立化,转变为‘达’ 和‘艺术’,与‘原创’相对应,社区取代了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作者角色。社区‘维护’(maintains)(如果不是创作的话)民俗表达,这些民俗表达在知识产权意义上缺乏独创性,但却是‘传统艺术遗产的特征性要素’。‘特征性的’和‘艺术的’这两个词保留了知识产权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并使得这种类比成为可能”。
换言之,《示范条文》旨在制定一部与知识产权法形成独立平行的法律,与知识产权法相比较,它是“独特的”。如果说知识产权法以“作品”以及“个人作者”为核心,那么作为保护民俗表达的“独特的”《示范法》,就应该与知识产权法建立平行性的区别。最终,《示范法》确立了以反映社区传统艺术期望的“民俗表达”和“社区作者”作为其核心。
至此,在定义、确认以及保护对象等方面,《示范法》确立了保护民俗问题的“独特性”,在以社区为主体的民俗表达的保护实践中,静止的“本真性”难以把握活态的、不断发展的民俗表达,“本真性”不合适作为民俗保护问题的主要关切。相反,保护的焦点应转向尊重和促进民俗表达的动态性和活态性,以及社区、群体或个人(以下缩略为“CGI”)在民俗传承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主体作用。也许受此启发,1989 年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Recommendation on the Safeguarding of Traditional Culture and Folklore)也未提及“本真性”。
《示范法》明确将“社区”定位为民俗表达的主体,并强调了对社区权利和表达的充分理解和尊重。然而,社区主体内在的、难以抑制的“本真性”追 求,不可避免地会通过“社区”这一途径以“后门” 的方式渗透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理念、诉求和行动之中。这种做法为“03《公约》”的精神与社区主体的诉求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埋下了隐患。
四、从价值观反思世界遗产的“真实性”
在有关民俗、民俗表达、民间创作保护的主要文书中,“本真性”这一用语在文本中从强调到模糊,直至消失,表明相关专家意识到,无论是基于CGI 的“共识”还是外部专家的评估,这一标准都与这些后来被统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过程性并不兼容。
专家之所以对此保持警觉,还有另外一个原因,那就是这一概念与世界遗产领域的“真实性”(在中文语境中,世界遗产领域一般将“authenticity”译成“真实性”)概念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世界遗产保护的奠基性文件《威尼斯宪章》(1964)中,“将它们(古代遗迹)真实地、完整地传下去是我们的职责”这一保护理念,在 1977 年UNESCO颁布的《实施 〈世界遗产公约〉(1972)操作指南》中被具体化为“完整性”和“真实性”的评估标准”。而且,“考虑到每种类型的‘真实性’,随后的处理可能会在侧重点上有所不同,但核心思想是综合考虑这些不同类型的‘真实性’,并且特别关注遗产资源的物质‘真实性’问题。人们通常不会接受复制品(copy)、重建物(reconstruction)或 ‘ 全面修复’(full restoration)的建筑,即使在设计和工艺方面做得再好,也不符合这些标准”。
随着世界遗产保护在全球范围的广泛实施,通过教科文组织,“真实性”这一关键概念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推行,并被作为主流与合法的遗产话语的基础性标准。世界遗产保护领域关于“真实性”的理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践也产生了重要影响。这种影响在各缔约国提交给教科文组织“委员会”审查的各类名录文件中尤为明显,其中“本真性”等不当用词频繁出现。
而在世界遗产保护领域中,“真实性”评估标准并非金科玉律。表面看来,《威尼斯宪章》完美体现了基于欧洲背景、欧洲价值观的遗产保护理念,它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而争议和讨论皆因《威尼斯宪章》未曾明确界定的、“理所当然的”真实性概念而引起。不过,这一争议的真正的原因,在于“真实性”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以及由此带来的价值观的摩擦和冲突,Herb Stovel就认识到,“也许最重要的是,尊重文化价值作为保护决策起点的观念并没有以完全明确的形式出现。尽管第 9 条暗示了这一点,该条提到了需要‘保护并揭示古迹的真实和历史价值’,但其全部含义并未被探究或阐明”。 世界遗产是承载不同民族、不同国家价值观的物质表现形式,其价值体现在遗产的形式与材料、环境与设计、技艺与传统等各个方面。《实施〈世界遗产公约〉 操作指南》以基于欧洲价值观的真实性标尺,作为评估那些基于多样价值观创造的世界遗产的普遍性准则。无疑地,一旦直接应用,很可能会遭遇适应性问题。
1992年12月,在美国圣达菲举办的世界遗产委员会第十六届会议建议对管理文化遗产的标准以及管理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标准进行批判性评估,以期对其进行可能的修订。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提 议 于 1994 年秋季在日本举办会议 ,专门讨论“真实性与《世界遗产公约》”问题,并且于1994年1月 31日至2月2日在挪威卑尔根举办了一次工作坊性质的预备会议。这两次会议的最终成果是,对《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中的真实性评估标准进行了补充和修订,最终形成了《奈良真实性文件》并予以通过。
1、卑尔根真实性预备会议
在卑尔根举办的“《世界遗产公约》真实性预备会议”,共有14 位专家齐聚一堂,他们围绕《威尼斯宪章》的真实性概念、文化普遍性、真实性等各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和反思。
Knut Einar Larsen 在会议上详细介绍了日本政府在 1975 年对《文化财产保护法》所作的修订,其中增加了一个关于“传统技术保护”的新章节。该章节的核心理念是,保护的对象不应仅限于物体或建筑本身,同样重要的还有创造这些物体的知识和方法, 这些知识和方法对它们的保 护至关重要。Herb Stovel分享了加拿大等地关于世界遗产真实性的反思性案例。他以 1981 年被列入世界遗产的加拿大海达(Haida)人村落遗址Ninstints为例,指出其保护工作引发了关于真实性的多层面问题。其中一个问题是,真实性是否仅依赖于遗址中幸存的木质材料?一种基于文化的观点认为,真实性是否更应该体现在对与遗址文化价值相关的传统的认同和尊重上?而这恰恰也是海达人自己的见解。他们强调的是传统和文化标准,而不是物质材料的保存。Herb Stovel认为,这一案例表明对文化价值的尊重,需要理解和加强传统。以上案例都说明文化背景塑造了人们的遗产保护观念,决定了他们认为哪些元素是值得珍视和保护的,无论是物质的、精神的、社会过程的,还是综合性的遗产要素。这种价值观进一步影响了人们对遗产真实性的评价和判断。
David Lowenthal 详细阐述了真实性认知的五种类型,他关注的也是价值认知与遗产真实性之间的关系。他指出,在遗产的真实性评估过程中,除了忠实于原始形式和材料、忠实于原始环境、忠实于原始目的等三种基于《操作指南》的真实性忠实类型之外 ;还有重视“过程(process)以及表现(representation)”的第四种忠实类型;第五种类型则关注于形象的表现和文化的象征,而非物质或形式的真实性,比如苏州的枫桥在文学上享有盛名,但它是作为系列记忆而非作为建筑结构而闻名。前三种类型侧重于与材料、物质相关的真实性价值,第四种类型侧重于与遗产的创造和持续过程相关的真实性价值,而第五种则侧重于与非物质表现及其所寄托的情感象征相关的真实性的价值。总而言之,价值观的差异最终决定了人们对遗产真实性的认知和评价。
在卑尔根预备会议上,经过讨论,专家们突破了《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原有的四个真实性范畴的限制,提出了一个更为全面的“真实性诸方面群组”的模型,该模型包括以下5个方面:“1. 设计/形式;2. 材料/物质;3. 技术/传统;4. 目的/意图→功能;5. 背景/环境→精神。”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在评估世界遗产的真实性时,必须充分尊重文化多样性,同时考虑到文化遗产资源的丰富性以及保护方法和技术的多样性。他们确认了真实性在世界遗保护中的核心地位,以及真实性考量与将古迹遗址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所依据的普遍价值之间的联系。此外,他们还注意到,《世界遗产管理指南》规定了《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所应用的真实性各方面(材料、设计、工艺和环境)的影响,这涉及承认、处理和实施等方面。基于这些认识,专家们同意有必要对《操作指南》第 24 条(b)(i) 款中定义的真实性方面进行修订和扩展,以重新考虑“真实性评估”的方法。
2、奈良真实性会议
1994年11月1日至6日,45位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专家齐聚日本奈良,他们代表着国际组织以及全球26个国家。这些专家的目标是,通过修订和扩展《世界遗产公约》的实施操作指南中关于真实性的各个方面的定义,澄清“真实性检验”在世界遗产提名中的应用。
奈良真实性会议延续并深化了卑尔根预备会议的讨论,更加集中地探讨了“本真性”概念的含义,梳理了其历史演变,并特别强调了在文化多样性背景下本真性的丰富性和多义性。这些讨论的核心问题最终都聚焦于遗产价值认知的多样性和差异性。由于历史的发展和文化多样性的影响,人们对遗产价值的认知不仅表现出历史意义的累积和层叠,而且也存在地域、民族和国家的文化差异,这些因素进一步影响并决定了人们对遗产真实性的理解和评价。
首先,会议讨论了“真实性”的定义和范畴。专家们在会议上指出,世界遗产的“真实性”不仅仅包括物理特征,还涵盖了文化和社会层面,如传统、精神性、发展过程以及动态的变化。
在评估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时,传统上关注的是遗产的物质方面,包括其设计、材料和工艺,以及其所处的物理环境。这些遗产的真实性定义主要与它们的物质实体相关,旨在识别这些“凝固的物质遗迹”所代表的过去创造性成就的真实本质。然而,当前的讨论认为,这一定义可能需要扩展,以包含遗产的社会和文化维度。实际上,许多世界遗产地是一个不断经历变化的实体,尽管这些变化可能是渐进的。这些地点要么是活生生的文化传统的体现,要么是具有特定公共或私人、社会和经济功能的功能性历史建筑群。
有学者进一步审视了《世界遗产公约》实施操作指南中最初的“真实性检验”方法,认为其定义过于狭窄,并暗示了这是一种静态的和一次性的评估。这种检验忽略了对文化遗产进行持续积极干预以维持其存在的必要性。此外,这种方法过于强调文化遗产的物理特征,而很少考虑那些持续产生这些遗产的创造性传统。如果严格按照这种方法应用,将很少有文化遗产能够通过真实性检验而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Bernd von Droste和Ulf Bersitlsson通过研究不同的地区以及不同建筑类型的世界遗产——包括石质建筑、木质建筑以及乡土建筑 (vernacular architecture)——阐释了“真实性检验”的复杂性。他们提到的案例包括西班牙的历史文化名城托莱多(Toledo),秘鲁的库斯科老城(Cuzco),突尼斯的麦地那以及加纳的阿散蒂(Ashanti)传统建筑。这些案例表明,文化遗产不仅是历史的见证,也是文化多样性背景下现代社会身份和认同的关键组成部分。任何试图一劳永逸地确定“真实性”概念及其检验标准的尝试 , 都将面临许多具体而复杂的挑战。
其次,会议探讨了真实性与文化多样性之间的关系。与会者认识到,真实性的标准应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并在这些文化间寻求平衡。Joan Domicelj在《真实性问题:文化多样性》一文中进行的哲学性探讨,追问一个地方的“真实性”该如何评定,特别是当这个作为一个物质存在已经自然具备真实性时 。“ 即使采用最简单的定义,如 ‘authentic=genuine’(‘真实的=真正的’),答案仍然是:它即是其所是。” 这暗示着真实性是一种内在的属性,不受外部评价定义的影响。一个地方的存在本身就代表了它的真实性,无须其他标准来证实。
然而,“在《世界遗产公约》的范畴内,我们关注的是具有文化意义的地点。一个地方的文化属性是否可以被评判为‘真实’或‘不真实’?其答案取决于对该地点重要性的界定”。遗产的重要性和文化意义源自其内在价值,这一价值通过遗产的形态、材质等多方面的具体特征得以体现。人们正是通过这些丰富的特征来认识和理解遗产的价值,因此,确保和维护遗产本体各个方面的真实性显得至关重要。关键的问题在于,一个地方的环境、意义、用途、构造等文化属性,是由专家们精确描述并仔细评估其历史、美学、社会、科学价值。一个地方的真实性,就是在这些价值的评估中显现出来。
这里存在一个悖论:尽管遗产作为一种物质存在,它的本质是精神性的,并且受到文化环境的影响;但对其真实性的评估却是主观的,并且往往受到外部个人视角和文化背景的影响,这使得界定遗产的真实性变得尤为复杂。同时,社区不同文化群体的意见也同样重要。“如果一个地方的文化价值被充分分析,并且在不同文化群体中达成一致,真实性的检验过程就相对直接;相反,如果不同的文化群体对于一个地点的文化价值无法达成共识,我们应将哪些价值作为真实性的检验对象呢?”
这里涉及的是遗产真实性检验的核心问题:不同群体的文化多样性可能导致价值观的冲突,使得真实性的检验变得复杂且充满争议。在此前提下,一方面,遗产从业者需要认识到遗产的真实性并非绝对,它需要结合具体的文化背景和多样的价值标准来判定。另一方面,遗产从业者也必须具备跨文化对话和协商的能力,在对话和协商中寻找不同文化之间的平衡, 从而对遗产文化属性的价值进行评估。
正如David Lowenthal所指出的,当前从事遗产工作的人士应当摒弃对真实性的“盲目崇拜”,因为这种崇拜已经演变成一种“美德”,它迫使我们视真实性为一种不容置疑的绝对价值和永恒原则。然而,这种强制性的观念忽视了真实性本身是不断演变的现实。随着时间的推移,评判和评价真实性的标准也在不断变化,它们因地域、环境、文化的不同而异。为了全球遗产的保护和提升公众意识,我们必须清晰地阐释真实性标准在历史、地理和哲学层面的变化。在考虑世界遗产的真实性时,我们不应仅限于物质层面的考量,而应深入探讨文化价值、历史见证的可信度,以及变化作为历史发展之一部分的认识。同时,这也提醒我们,对真实性的检验不应是单一或静态的,而应是一个动态的、文化相对性的过程。
从卑尔根真实性预备会议到奈良真实性会议,非物质遗产保护领域最终形成了《奈良真实性文件》。该文件发布之后,保护专家需在本国和本地区内部澄清“真实性”概念的运用,这是增强国际对话、实现跨文化理解和尊重的基础。更为关键的是,专家们在理解全球对“真实性”探索的共通性的同时也必须认识到保护文化遗产“真实性”的方法因文化背景而异,这是健全遗产保护实践的一部分。“《奈良真实性文件》体现了国际保护原则的转变,从以欧洲为中心的方法过渡到后现代立场,其核心特点是承认文化相对主义。” 《奈良真实性文件》呼吁“拓宽我们的视野,在保护实践中更加尊重文化和遗产多样性”。
然而,在世界遗产领域,参与者采取文化相对主义的立场,并不等于否定“真实性检验”的标准。相反,真实性是有关价值的基本要素。在尊重文化差异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基于“全面而深刻的真实性”来评价和判断价值。这表明我们必须认识到,每一种文化,基于其独特的文化价值传统,都形成了对“真实性”的独特理解。这种多样性的理解共同映照了世界历史的发展脉络和文化的丰富多彩。因此,“尽管会议没有向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关于如何处理与世界遗产提名相关的‘真实性’概念的明确建议,但会议的结果为委员会提供了一套广泛的指导方针,以指导其未来关于界定世界文化遗产本质特征的思考”。
另外,《奈良真实性文件》认识到文化遗产的有形和无形表达是相互依存的,其中第7条强调:所有文化和社会都植根于构成其遗产的有形和无形表达的特定形式和手段,这些形式和手段应该得到尊重。这一主张促使人们更为全面地把握文化遗产的物质与非物质的属性,更为综合地设计保护文化遗产的方法。
五、“并不适用”的“真实性”
2004年10月,正值“奈良真实性会议”召开十周年之际,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日本文化厅、奈良县、奈良市政府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文化中心(ACCU),在日本奈良举办了主题为“保护有形和无形文化遗产:采取综合办法”的国际会议。此次会议的背景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在 2003 年通过了“03《公约》”,尽管当时该公约尚未正式生效,但与其相关的诸多概念性和法律性问题已经变得尤为突出。
时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松浦晃一郎在会议记录的序言中阐述了会议讨论的核心议题:“我们应如何规划并实施保护措施,以使每个社区都能够保护其有形与无形的遗产,并针对每个案例采取恰当的保护行动?我们应如何在有形与无形遗产之间确立必要的制度性区分,以确保 1972 年和 2003 年的两项公约及其实施方针能够相互协调、互为补充?我们应如何充分考虑社区的有机现实,尤其是在文化遗产中并不总是能够明确区分有形与无形遗产的情况下?”此外,松浦晃一郎还提出了一些更为根本且不可避免的问题:“谁才是遗产的拥有者?应由哪些机构来决定遗产的重要性?谁有权且应当被视为遗产的传承者和保护者?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变和易变特性,在讨论这类遗产时,真实性的概念是否依然适用?”也就是说,2004 年奈良会议主要讨论了以综合方法保护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真实性”是否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问题。
1、综合物质与非物质的保护方法
从总干事的序言以及会议记录中发表的论文和大会讨论内容来看,本次会议的核心议题是探 索《世界遗产公约》和“03《公约》”之间协同增效的新途径,并为这一目标提出一般原则和整体框架。与会专家深入讨论了如何在保护实践中综合考虑遗产的物质和非物质属性。
其中,印度考古调查局(Archaeological Survey of India,ASI) 的Simadri Bihari Ota先生提供的案例及其思考极具启发性。他观察到,尽管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兴趣日益增长,但这一现象并未引起建筑遗产的守护者和管理者的广泛关注。这是因为人们尚未能正确理解建筑遗产的非物质维度的多样性及其在文化体系中的作用,常常将非物质遗产视为与物质遗产割裂的部分。然而,实际情况是,在任何一个文化体系中,有形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存在着一种共生关系。Simadri Bihari Ota先生以 2003 年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印度“比姆贝特卡石窟”(Bhimbetka Rock Shelters)为例,指出当地人正致力于保护与过去和现在有形遗产紧密相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个方面,以此来维护遗产的文化连续性。比姆贝特卡石窟作为文化景观,它记录了从旧石器时代晚期至历史时期早期人类活动的连续、未受干扰的演变。石窟中的岩画艺术不仅是跨越多个文化层的人类创造性表达,而且岩画内容所展现的连续性元素,尤其是其中的创造性和象征性方面,也体现在周围部落和其他当地社区的传统生活方式中。
这一世界遗产的独特性促使保护者采取整体性的视角,制定出综合性的遗产管理计划,其中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是该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比姆贝特卡的缓冲区内,21 个村庄的居民几乎完全依赖森林资源为生。他们积累了关于森林动植物资源的深厚知识,并发展出了一套独特的语言系统,用于识别、命名和传达有关景观的信息以及作为导航地标的标识,这些知识成为理解当地人与土地关系的关键资源。
然而,Simadri Bihari Ota先生遗憾地指出:“我们过分关注森林和野生动物,以至于没有将当地人视为森林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严格的《森林法》规定限制了当地人与森林的传统密切互动,这不仅制约了他们在森林中的日常经济活动,而且削弱了他们对森林的了解,影响了药用知识体系及其应用的传递。最终,作为世界遗产地,其保护文化连续性的初衷并未得到充分实现。Simadri Bihari Ota先生最后强调,只有在与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共同保护的前提下,有形遗产的保护才具有正当性。这一点只有在我们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者视为遗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让他们成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利益相关者时,才能成为可能。
“比姆贝特卡石窟”在保护过程中出现的一个问题是,对于自然和物质遗产的过度关注,而忽视了人与遗产的互动关系。这一现象提醒物质遗产的保护者们,必须从遗产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一种综合性的保护方法。这种方法不仅要考虑自然和物质遗产的保护,还要重视遗产体系中人的作用和影响。当地人所传承的传统知识体系,是保持遗产文化连续性的关键组成部分。因此,遗产保护工作不仅要关注物质与非物质遗产的相互依存性,还要关注自然与文化的和谐统一。
经与会专家的深入讨论,最终通过了《保护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综合方法大和宣言》(以下简称“《大和宣言》”)。该宣言不仅为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出了综合方法的建议,而且确立了这一方法的一般原则和总体框架。其中第9条,“认识到各社区和群体的物质和非物质遗产要素往往是相互依存的”;这一认识强调了文化遗产的内在联系,提示我们在保护工作中必须考虑到这种依存性。第11条则进一步强调了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相互依存性和差异性,以及保护二者的各种方法之间的差异。宣言指出,考虑到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相互依存性和差异性,以及保护二者的各种方法之间的差异,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制定综合的方法,使各社区和群体的物质和非物质遗产的保护工作协调一致,互利互惠,相辅相成。其目的是在二者的差异与统一之间寻求更为全面合理的综合性保护方法,强调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整体性和系统性。
2、物质遗产的“真实性”不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
在探讨综合保护方法的一般原则和总体框架的过程中,与会专家虽然意识到遗产的物质和非物质要素是相互依存的,在保护方面需要协同增效,但他们也认识到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护方法上存在差异,“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以其自身的方式加以考虑并得到保护”(《大和宣言》第 4 条)。这种区分涉及一个问题:在评估物质文化遗产时,其所使用的“真实性”概念是否同样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十年之后,在奈良举行的文化遗产国际会议上,“真实性”问题再次成为大会讨论的核心议题。
与会专家认识到,物质文化遗产以物质形态为保护主体,以过去时为时间参照;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则以人为核心,以现在时为坐标。“正如有形遗产代表了历史的特定时期,无形遗产则映照当下的现实:它是现存的、活跃的,并且持续演变。其最显著的特征是生命力,以及适应个体变化的能力。已消亡的语言不被视为此类遗产的一部分;只有那些仍在使用,并且用传承文化遗产的语言才被包含在内。”
物质文化遗产依赖于特定的空间和环境,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则依赖于人的实践,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拥有特定技能的人或群体的行为来表现,它存在于一系列连续的瞬间形式,时隐时现,本质上是短暂的。无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意义多么深远,它都是存在于当下、活在当下时态中的文化。它不能被以任何固定或冻结的状态保存。作为文化遗产,其价值也是基于当代的评价。”换句话说,在没有外部人为干预的情况下,物质文化遗产虽然会随时间自然老化,但在一定时间内,其物质形态保持稳定、静态和恒定;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则体现在人的活动中,本质上是稍纵即逝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连续性和其不断被重新创造的特点,是难以用物质文化遗产的时间、地点和物质形态固定的“真实性”概念来解释和把握的。更为关键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人为核心,如果按照物质文化遗产的标准去评判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真实”,而另一些为“不真实”,则会引发一系列问题:谁才是遗产的主体所有者?谁具备资格和权利去阐释遗产的意义?谁有权决定遗产的未来?我们又该如何理解、把握和评估遗产的本质?因此,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活态的、不断被创造的,无论是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在特性来看,还是从其传承的主体性考虑,我们都需要明确“在确定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时, 适用于物质文化遗产的‘ 真实性 ’ 一词是并不适用的”( 《大和宣言》第8条)。
六、余 论
由于“本真性”是一个难以定义的概念,学科内部和不同学科之间对该术语的理解各有不同。非遗保护并不是一个纯粹技术操作的文化事务,而是由多元行动方共同参与的实践过程,不同人的情感、理想、信仰、价值观交织其中。特别是“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强调遗产的“本真性”,更多的是意欲表达一种身份被承认以及某种价值观、信仰、实践取得合法性地位的诉求。因此,在非遗保护的过程中,“本真性”是一个持续的摩擦源,并不因被定义为“问题与障碍”而消弭,而是会以不同的方式表达出来。如果说遗产保护的前提是尊重文化多样性,那么当地人的这种本真性诉求,是否也应该被尊重呢?在遗产的保护与承认之间存在的这一悖论,因其复杂性,只有留待以后深入讨论。(注释从略,详见原文)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到民间去”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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