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志佳,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因法律未普遍规定个人雇工或其他组织职工的工资(简称“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优先受偿,导致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是否优先受偿,认识不一,做法各异。笔者赞同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优先受偿的意见,这具有宪法依据,有利于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符合立法机关的本意,有利于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建议明确规定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优先受偿地位、优先受偿工资的范围、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工资在优先受偿权中的位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主要有:
一、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航空器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被执行人所欠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物权,包括《民法典》第二编第四分编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此外,依照《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非典型担保的债权,亦有权优先受偿。《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法律未普遍规定个人雇工或其他组织职工的工资(简称“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优先受偿,导致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是否优先受偿,认识不一,做法各异。
有的支持优先受偿。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圣龙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吕成喜、曾杏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4)佛中法执复字第16号】中认为,由于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涉及人民群众生存生活与社会稳定,参照《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支持了牟平法院将可供执行的款项优先分配给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人的分配方案(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04526f69e0b4accb1c87962d3bb7ae5)。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许多不支持优先受偿的案例,大多数理由是,法律并未规定农民工工资在清偿时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认识不一,做法各异,有损法治权威,断为法治社会所不许。
笔者赞同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优先受偿,这具有充分理据:
第一,具有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首先(第三十三条)即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工资是劳动者及其家属赖以生存的主要经济来源,较之普通债权等财产权,理应具有优先位阶,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理应优先受偿。
第二,有利于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我国许多特别法规定工资优先受偿,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后分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规定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优先受偿,使之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特别法的规定相一致,有利于实现国家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
第三,符合立法机关的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2007年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企业法人破产财产分配顺序)清偿。按照该条规定,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优先受偿。2007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删除了该条在内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整章(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此后历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再也没有工资优先受偿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删去该整章的原因“有的常委委员提出,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为了解决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对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统一规定,而且适用于全部企业,应将民事诉讼法这一章删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立法机关的本意十分明显:参与分配参照(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便应当相应地变更为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清偿顺序的有关规定优先受偿。
第四,有利于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我国许多特别法规定工资优先受偿,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后分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规定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优先受偿,使之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特别法的规定相一致,有利于实现国家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
第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党中央历来重视拖欠农民工(个人雇工或者其他组织中的职工,相当一部分属于农民工)工资问题,国务院专门成立了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在应对新冠疫情的严重冲击中,中央政治局提出了“六稳”“六保”的目标要求,其中重要的一条即保基本民生。工资都不能优先受偿,何谈保基本民生?疫情影响至今仍未完全消除,规定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优先受偿是不折不扣贯彻执行党中央“六稳”“六保”方针政策的现实需要。
司法应当同一,建议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宪法,通过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修改民事诉讼法等方法,明确规定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优先受偿地位,科学建构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优先受偿的制度——这是一项刻不容缓但又需要细密审思的工程。笔者就此提出如下四条具体建议:
第一,明文规定工资优先受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已经包含于优先受偿的债权中的工资,按照现行法律受偿。不足部分与其他工资一样在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二,规定优先受偿的工资的范围。缘于优先保障生存权的理念,优先受偿的工资原则上只能是雇工职工的劳动报酬,迟延履行利息等不宜优先受偿;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负责人员的工资债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按照该被执行人的普通雇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优先受偿,剩余部分按照普通债权清偿。
第三,规定工资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工资债权往往需要较为复杂的实体判断程序,基于审、执分离理论,优先受偿的工资原则上须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工资。工资事关重大,可比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在特殊情况下为尚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劳动者预留工资,明确预留的条件、预留的标准以及预留工资的后续处理程序。
第四,规定工资在优先受偿债权中的位阶。建议参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工资可与雇工职工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并列,优先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受偿,优先于税款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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