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这是一个笔者亲自办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最终打掉了票货分离、油票分离部分的指控。
主要案情详见附图。
在现实生活中,类似于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的操作模式,时常可见。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我们可以通过类似案件的裁判要旨,分析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现实生活中,借名买房案件的操作模式,与油票分离、票货分离的交易模式,基本上是一样的,从借名买房纠纷中,可以推出在票方公司C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与受票方公司A之间存在交易真实
假设张三名下有两套房,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已经没有购房资格。
为了规避国家政策,购买第三套房,用于投资,张三与李四约定,借用李四的名义,购买第三套房,并登记在李四名下。购房首付款、每月房贷均是张三通过银行卡号转给李四,由李四支付给出卖人以及银行。房产证、购房合同也是由张三保管。
后来房价大涨,李四反悔,不愿意将涉案房产交给张三,张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
这种情况下,张三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吗,或者说法院会支持张三的诉讼请求吗?
在实务当中,司法机关是如何裁判借名买房纠纷的呢?
在借名买房纠纷中,案由是合同纠纷,不是确权纠纷。如果借名人提出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借名人的确权诉求,只会责令出名人返还首付款、房贷的本金给借名人,连利息都不用给借名人。
需要指出来的是,在司法实务当中,很多借名人是出于积分不够、社保年限不够、出名人资质较好,贷款利息较低等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动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产。在这类案件中,人民法院会确认代持协议有效,但案由依然是合同纠纷、支持的诉讼依然不是确权,而是责令出名人履行协助借名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
这说明无论代持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出名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房产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均是出名人。
根据上述裁判要旨,我们就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既然在借名买房案件中,出名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有效。那么,在本案中,开票方公司C公司与受票方公司A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
2.既然在借名买房案件中,无论代持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均是出名人。那么,在本案中,就算受票方公司A与下游客户N内部的约定无效,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依然是A,即C与A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事实上A与N内部的约定只是部分无效,即关于买卖部分的约定是有效的,关于不开发票的约定才是无效的)
3.既然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受票方公司A,那么其与开票方公司C交易的主体就是物流公司,C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不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因此,A是基于真实交易受领、抵扣发票,并不会导致增值税款流失,依法不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伟法官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发表了《借名买房纠纷中房屋权属认定的物权法思考》,司伟在文章中明确表示:
“至于“物权说”中有人提出的当事人之间通过借名的方式购买房屋,系虚伪表示,在性质上属隐藏行为,从而应否定登记权利人取得物权的论断。笔者认为不能成立。……在被借名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基于借名人与被借名人的前述合意,被借名人与房屋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这一合同关系中,被借名人从房屋出卖人处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于房屋出卖人而言,无论其是否知晓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是否就借名购买房屋达成的合意,也均不对房屋出卖人将房屋出卖给被借名人的意思构成影响。因此,借名买房关系中的相关合同并不构成虚伪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818号案件中,明确提出:
“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案涉房屋依法登记的物权权利人是康健,康健应是案涉房屋的真实物权权利人。康凯主张其借康健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即使属实,其与康健因此签订的《委托购买房屋协议书》也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康凯对案涉房屋仅享有依据该委托协议,要求康健将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债权请求权,依法不享有物权。因此,原审认定康凯并非案涉房屋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其以借康健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为由,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根据上述裁判要旨可知:
在房屋出卖人善意的情况下,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出名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因此在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与开票方公司A也是存在真实交易。
二、现实生活中,借名贷款案件的操作模式,与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的操作模式,基本上是一样的,从借名贷款纠纷中,可以推出在票方公司C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与受票方公司A之间存在交易真实
在现实生活中,甲有融资需求但不符合贷款机构的申请贷款条件,而乙具备申请贷款条件但暂无融资需求,于是甲以乙的名义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并由甲进行使用,同时承诺一定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事成之后给予乙一笔好处费。
乙碍于情面或是贪图小利,最终按照甲的要求向贷款机构贷款,并在获取贷款后立即转入了甲的账户。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被称为“借名借款”。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侯某辉、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借名贷款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
“检察机关在办理“借名贷款”案件中,应综合案件事实,准确适用委托关系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责任主体。“借名贷款”系指实际用款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所贷款项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认定分歧。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应综合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实,准确认定责任承担主体。
一般而言,出借人系基于对名义借款人身份资格、资信能力的信赖出借款项,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意思自治,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为合同主体、承担还款责任。
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应着重审查出借人是否明知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用款人委托借款,结合出借方属性、借名目的等,正确区分名义借款人系“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或“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关系的相关规定,认定责任主体。
参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商业银行作为出借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方和实际借款人。
本案出借方作为小贷公司,其签约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为规避金融监管、实现将政策性扶持贷款违规发放给实际用款人的目的,与实际用款公司委托的公司员工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对于真实借款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小贷公司与实际用款人,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借名贷款纠纷,争议最多的法律问题是谁来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是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或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的名义借款人,还是作为借款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的实际借款人呢?
就上述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中找到部分答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实施)第3条规定:
“3.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四川高院的指导意见跟最高检颁布的指导案例的意见是一样的,就是看放贷单位在贷款过程中是不是善意的:如果是善意的,那么名义借款人就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善意的,则实际借款人才是合同相对人。
根据上述裁判要旨,我们就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如果开票方公司C是善意(善意是指不知道受票方公司A与下游客户N之间的内部约定)的,那受票方公司A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受票方公司A与开票方公司C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恶意(恶意是指知道)的,下游客户N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受票方公司A与开票方公司C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
三、从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也可以推出在票方公司C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与受票方公司A之间存在交易真实
最高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刊登了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北省国际信托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标题为《缔约一方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时合同主体及效力的确定》,该指导案例的法理提示如下:
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缔约人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如缔约一方与第三方约定以第三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该真实意思表示在缔约一方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但缔约一方与第三方不能以双方之间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缔约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
该案件的裁判要旨与借名贷款案件的裁判要旨,完全是一样的,不在重复。
四、观点总结
在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开票方公司C是否知到受票方公司A与下游客户N之间的内部约定,决定其与受票方公司A之间的交易是不是真实的:知道,不是真实交易;不知道,则是真实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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