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县域经济网讯 近日,孟州法院审理了一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经常会遇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被查封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后,如果案外人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果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孟州法院于2022年9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成某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孟州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案涉房产是被告成某与吕某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查封案涉房产。案外人成小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孟州法院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成小某要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成小某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房产的执行裁定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小某对被查封的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是被告成某与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吕某名下,故该房产为成某与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涉案借款发生在成某与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成小某主张涉案房产是其父母为其购买的婚房,母亲吕某将该房产赠与成小某,成小某已经接受赠与,并在该房产中居住管理使用十年之久,已经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成小某结婚后即在涉案房产居住使用至今,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产的物权并未发生转移,涉案房产一直登记在吕某名下,且在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成某与吕某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产归吕某所有,并未确认已将该房产赠与成小某,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成小某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被告成小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准许对涉案房产进行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被告成小某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吕某名下,即使吕某与成某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成小某,但并未进行转让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转移,成小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
同时,有关案涉房屋的约定仅在成某与吕某之间有效,不必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即使吕某和成某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为成小某设定了利益,但该财产分割约定并不必然使成小某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在成某尚有大额债务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赠与成小某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该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债权人有权就案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成小某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孟宪超 通讯员 王卫芳 陈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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