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曾田(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面对AI时代的著作权法系统挑战,须立足文学艺术作品的符号本质,客观区分人类符号创作与机器信号转译的本质区别。在著作权独创性认定上,考虑本土化的视角,独创性认定与其他版权制度及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协作和协调。应适当提升独创性门槛,强调创作过程中超出功能或实用目的限制的个性化选择,同时确保创作结果与现有成果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此方法有利于版权法实现促进符号创新、个性发展与社会文化进步的功能。
关键词:人工智能;作者身份;独创性标准;差异性;符号学
目次 引言 一、人机交互中的信号转译与符号创作区分 二、独创性认定的本质内涵与本土化革新 三、独创性标准之明晰与革新 四、AI时代的独创性标准适用 五、结语
引言
用户利用人工智能(AI)程序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备受关注。尽管我国法院就此作出了一系列判决,却未能形成一致观点。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春风案”中首次认可了原告用户利用AI软件生成图片的独创性,但并未明确界定AI用户行为的创作性质。学界对此也存有分歧,有学者将人类使用AI创作内容的过程比作教师指导学生写作,认为无法基于自由意志直接决定AI生成内容的人类不应被视为实际作者,从而对可版权性表示否定。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应根据人类对AI生成过程的控制程度来判断其是否为作品的创作者。同时,还有学者提出了AI应被视为生产内容的法律主体的观点。在国际上,该问题也尚未得到明确解决,缺乏足够的参考。美国版权局指出,AI程序用户对生成图像缺乏充分控制,其输入的文本不足以使其成为生成图像的作者。日本文化厅的法律小组发布的文件则提出应综合考虑AI使用者的贡献,根据具体情况评估AI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
笔者以为,质疑背后实际上是两个彼此独立但互为关联的问题: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仍可认为是人类创作;生成的成果是否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如何对AI作品进行独创性认定。前者涉及对人工智能技术下人类文艺创作的根本认知,后者关乎著作权保护的根本意义与功能,后者以前者的肯定为前提。可见,明确AI时代智能程序与人类行为的本质,对独创性认定、版权归属认定及著作权法相关制度的适用与发展皆至关重要。对此,笔者综合符号学基础理论回应并澄清人工智能时代的人类创作主体性危机,基于著作权法基础理论与比较法视角,深入解析独创性的本质内涵与现实功能,对人工智能时代作品的独创性认定进行具体拆解,提出适合司法认定的实操性标准,以期助力人工智能时代相关版权争议解决。
一
人机交互中的信号转译与符号创作区分
(一)创作的本质是一种服务于精神交往的符号化表达
文学艺术创作通常被视为作者基于其独特的思想意志的独立行为,是一种由内到外、从无到有的创造过程。这种将作者视为作品本源的观念源于文艺复兴时期。在此之前,对作者身份的记载相对罕见,艺术作品多被直接依附于陶器、青铜器、建筑或神庙上。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和中国的两晋时期见证了创作的观念由集体意识向个人意志的转变,使得作品与作者身份、精神意志等因素紧密关联,作者被视为创作的核心。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这种对创作的解读深受文艺复兴特殊时期的精神影响,渗透着对个体精神意志和独特创造力的浪漫主义赞美。尽管客观的现实表明,作者的意志不能决定作品的意义,作品的意义和价值更多是在社会共同体的认知下不断地被发现、解释和发展的,包括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法学哲学家福柯和法国作家巴特等学者皆对传统的作者中心观点进行了深入的批判和解构。但是,在当代文艺理论的讨论中,对文学艺术创作本质的争议不可避免地卷入作者中心主义与作品中心主义的二元对立中,难以达成共识。
在AI时代,探讨人类利用AI生成内容的行为本质,应拓展视野,采取更广阔和高维的分析视角。对此,符号学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框架,从符号学的视角对文化哲学进行发展和重构,不仅确认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密切联系,也认可了作品文本在符号传播过程中的意义演化与发展。这为我们深入理解文学艺术创作的行为本质提供了更为全面和深刻的视角。
所谓符号是指一切携带意义的感知。人类所能认知的世界只是广袤复杂宇宙的一小部分,人只能通过感知和解释逐步理解它。德国哲学家卡西尔认为,符号是人类走出“柏拉图洞穴”,构建人类独特主体性的关键。人们利用多种符号形式,不仅发掘并表达自己的思想与感受,而且构建了包含语言、宗教、艺术、哲学和科学在内的丰富文化和精神交流世界。这些符号系统创造出人类共同的生命体验和记忆,从而铸就了人类文明的独特性与连续性。因此,在符号学的视域里,人类世界是由符号组成的,“在语言出现之前都是不清晰的……只有混沌不分的星云”。符号是人类认识世界、表达自我、构建社会关系和文化传承的基础。符号的表达与传播远不仅是一种信息传递,它们触发情感共鸣、激发价值交锋,促进思想对话,是人类文明实现跨时空交流与连结的关键,更是人类不断发展和进化的动力源泉。
文学艺术作品的本质是符号,既具有可感知的外在形式,也承载着特定的意义,如绘画、音乐、文学等文艺载体,皆通过色彩、形状、节奏、旋律等形式传递信息。人类之所以除了有丰富的语言符号外,还需要文学艺术符号进行表达,是因为在人的内在生命中,除了科学的确定性之外,还存在着真实且复杂的生命体验。它们交织在一起,时而澎湃,时而凝滞,时而爆发,时而消逝。对于人类内在的生命感受,任何符号表达都有其局限,特别是语言符号,常常受限于其内在的表意局限。在这种“词穷”的情况下,基于人类直观感官的绘画、声音、旋律等符号表达形式就显得尤为重要,它们能够帮助填补意义上的空白,以新的形式去固定、表达并传递意义。
因此,文学艺术创作是人类区别于动物所独有的,利用符号进行抽象化意义表达和精神交往的能力。人类对符号表达与交流的需求及能力并不会随技术的发展而减弱。相反,技术的智能化发展解放了人类在文学艺术创作中的技艺束缚,进一步释放了人类的创造力和想象力,近期涌现的大量优秀的人工智能辅助创作内容正是这一点的最佳证明。
(二)AI生成过程是一种“信号转译”而非“符号表达”
但是,AI技术的兴起确实改变了人类在文学艺术领域内传统的符号创作方式,这正是当前人类创作者身份危机的核心所在。在客观事实层面,尽管运用AI技术的人类主体与最终的符号表达结果之间维持着引起与被引起的控制关系,但AI的介入无疑引发了符号表意形式与符号创作过程的转变。这不仅挑战了传统文学艺术领域对“作者”的理解,也对著作权法中权利主体的认定产生深远影响。
在传统的符号创作中,人类作者通过使用基础工具,如画笔,直接将感知转化为具体表达,虽然可能会遇到“词不达意”的情形,但创作者总能主动地掌控符号表达的过程及其最终成果。即便是摄像机、计算机绘画软件等非智能技术介入了创作过程,人类对符号创作的参与依然是透明、直接和可追踪的。观众可以清晰地看到作者是如何一步一步构建其最终作品的。例如,摄影师通过选定拍摄设备、调整光线、选取角度等方式,直接对摄影作品的最终表达施加影响。
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和应用,人类符号创作过程发生了显著的改变。在 AI 技术的加持下,人类创作者将特定的文本、图像或声音符号输入系统,随后,AI便基于这些输入生成全新的符号表达。这一过程减少了创作活动对人类个人技能和技艺的依赖,表现为一种不透明的算法“黑箱”。这使得最终AI生成结果与人类作者最初意图之间的联系愈发模糊。这样的转变引发了对创作本质的深刻反思与质疑,促使人们重新评估人类在AI生成活动中的角色:人类是否仍应被视为创作者,或者AI是否应被视为作品的真正作者。
对该问题,从符号及符号创作的本质出发进行解释,或许能得到更为清晰的理解。区别于信号,符号创作根植于个体的主观意识和自我表达需求,是一种融合意义解释、个性表达、思想碰撞与情感交流的能动过程。而信号转译则依赖于一套预设的编码和解码规则,是一种自动化的、缺乏主观创造性的机械反应过程,其侧重于信息的客观性和功能性,而非背后的文化或情感意义。对于AI程序本身而言,AI所执行的操作实际上属于客观的信号转译和形式上的内容输出,而非符号学意义上的作品创作行为。
第一,感知是人类意义活动的开端,也是符号创作的前提。缺乏人类五官感知能力,AI程序既不能充当人类输入符号的解释者,也不能被视作最终输出符号的创作者。正如马克思所言,文学艺术是有音乐感的耳朵,能感受形式美的眼睛。文学艺术符号的深层意义正根源于人类对身体感受和实践经验的深入体会。而人工智能本质上依赖一个孤立于社会文化语境的算法真空,缺乏与人类社会经验和情感意志相连接的意义感知能力,不具备源自主观体验的表意意图,亦无法深刻理解符号在人类精神世界中的深层意涵。因此,缺乏感知的人工智能无法独立于人类创作出具有人类符号意义的符号内容。
第二,符号作为人类精神交往的桥梁,其意义传递的根本在于符号主体间具有思想和感知上的共通性,缺乏人类感知与情感能力的AI不能与人类实现真正的精神交流。在符号传播的互动过程中,符号本身是否存在作者充分的自我意识呈现并不是关键,关键在于主体是否具有足够的自我意识来处理和表达意义。表意活动需要互相承认对方作为符号游戏的参与者,只有当表意主体与接受主体都存在共同的主体性时,意义的表达和解释才可能进行。这导致不能与人类产生意志与情感共鸣的AI,无法实现与人类的深层意义交流,因而不能在文学艺术领域中担当一个有效的符号表意主体或承担作者的角色。
第三,AI程序所进行的生产活动实质上是一种客观的、技术性的信号转译反应,并不等同于符号学意义上的创作行为。卡西尔指出,人与动物的区别在于,动物仅能对“信号”作出条件反射,而人有能力创造并解释符号。信号与符号的本质区别在于:信号是直接的,无须解释,要求接受者产生即时、精确且可度量的行动反应;相反,符号注重解释且倾向于引发受众的主观感知,其具有任意性和武断性,指向开放和不确定的解释,最终引致无限衍义。因此,AI生成内容的过程只是基于特定模型算法和预设的解码规则,将其接收到的信号转译成相关内容呈现,其过程并未涉及符号创作中所必需的关键环节,即意义解释与自主表达,因而不能被视为符号创作。AI生成内容中的机器信号转译与人类符号创作见图1所示。
图1 AI生成内容中的机器信号转译与人类符号创作
如图1所示,在人类利用AI的创作过程中,创作主体首先基于自身的主观意图输入图片、文字描述、声音、视频等符号(符号1),启动AI生成程序。对AI程序而言,它接收到的是一系列信号,触发了一连串的机械转译过程。AI根据事先设定的、基于社会集体普遍认知或训练者偏好的“编码—解码规则”,通过机器运算,将接收到的信号转译成相关内容(唯一或非唯一的),并最终输出。此时,AI输出的符号(符号2),不仅携带了执行输入的创作主体的意图,也反映了程序设定者决定的“编码—解码规则”所代表的意志。随后,人类创作主体通过感知、解释AI输出的符号2,对其进行选择、修改和展示,完成整个符号表意。
在此过程中,AI程序无法真实地感知或解释人类输入的符号内容,其生成内容的过程和结果亦依赖并受限于模型算法设定者所规定的“编码—解码规则”,它无法理解或构建新的符号意义关系和表达形式,缺乏突破现有艺术形态进行真正的自主原创创作的能力。即便AI程序生成过程涉及的数据量很大和复杂度很高,导致其输出在人类看来呈现出某种随机性和不可预测性,这一活动的核心依旧是遵循特定模型结构和解码规则的技术性信号处理与内容呈现。因此,AI的生成过程应更准确地描述为信号的高级转译,而非符号创作。
(三)AI时代人类作者的蜕变:从独立创作到协作生产
于人类主体而言,即便在符号创作过程中,人类对符号表达内容的直接决定与控制能力有所下降,但人类依然基于感知、解释和表达,为符号赋予意义,并在整个符号化过程及符号意义的发展中发挥核心的主导作用。尽管表意形式发生了变化,但是人类利用AI生成内容的行为并没有背离符号表意的核心。
首先,人类所进行的符号创作始终是一个包含符号解释、意义发现和确认的动态过程,而不是创作者单向的意志表达,或创作者意图的静态展现,AI技术的加入并未改变人类符号表意的行为本质。在绘画中,画家通过每一笔的完成,感知并解释其作品,并基于此进行进一步的调整,以使符号表达更贴合其旨在传达的意义。进入AI时代,虽然人类符号表意的方式呈现出与传统不同的参与性与交互性,其在创作过程中的本质行为却未发生根本改变。人类根据自己的感知和意图输入相关指令或符号,触发AI的生成活动,并在与AI的不断交互中,人类不仅解释和选择符号,还可对其进行调整,从而深化对符号含义的理解与确认。人类在与AI程序的交互下完成了文学艺术符号的创作,这一过程保持了与传统创作形式的本质一致性。
其次,符号本质上服务于人类的意义感知和精神交往,人类始终掌握和主导着符号化过程及其意义的发展,引领符号的创新,这一点即便在高智能AI参与下也不会发生改变。从符号的本质上看,意义是符号的灵魂,缺乏意义的感知无法成为真正的符号。就像大自然的鬼斧神工,当雷电将石头劈成爱心形状时,其仅仅是一块特别的石头,并未成为符号。只有当人类将这样的石头与爱情的概念相联系,或在文学艺术背景下对其进行解释,例如把它放入画框展示时,它才真正成为一个承载了特定意义的符号。因此,符号的意义只能由人类来定义和赋予。
从符号化过程及意义价值上看,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并不限于所适用的符号材料的复杂性,也不仅在于表意过程的难易,而在于其符号载体所展现的、能够激发接收者进行无限理解和阐释的丰富多元意义结构。表意主体捕捉世间未被符号化的模糊感知,通过艺术形式的抽象结构模仿和展现这些感知,创造出符号冲突,从而激发接收者强烈且多样的体验,引发不同的解读和理解。由此,文学艺术创作者并非创造意义本身,而是创造意义发现和解释的机会,留给接收者去发现、填充和解释这些意义空白。无论AI的智能程度如何,其缺乏与人类相通的感知、情感、经历与思想,无法对人类世界的符号进行真正的意义解释,亦无法自主创造出与人类复杂精神世界紧密相连的、富有深度和意义发展空间的符号,而仅有人类才具备将客观存在符号化,并实现其意义价值的能力。
从符号的发展与创新上看,尽管AI可轻易生成符合现有艺术形式的内容,但其客观受限于现有数据,缺乏自我反思与超越能力,不能实现真正的创新。而人类天生具有不断打破既定表达规则并重构新规则的“元符号”能力,一旦某个故事被类型化,那么人类创作者就会编织各种新的情节来打破此前的套路,从而构成新的叙述类型,如此反复,没有止境,这种“元符号”能力是机器本身所不具备的。尽管AI提高了文学艺术创作的平均水平和产量,但并不必然带来文学艺术符号的创新发展。当AI进一步解放生产力,世界被琳琅满目、大同小异、仅带来感官刺激的符号所填满时,更加需要肯定人类个体在符号创作与发展过程中的核心投入与付出,鼓励更多具有精神价值内涵的多样化文学艺术符号创作。
最后,人类创作形式的改变不影响其符号创作的本质认定。一方面,尽管AI时代的创作方式较传统方式更便捷,但人类在其中的智力劳动投入并没有绝对减少。正如摄影技术的出现一度让摄影师被视为仅是按下快门的技术人员,但事实证明,技术的完善并不直接等同于艺术的提升,技术的改进也只是引领至更高艺术目标的前提。同理,利用AI程序生成一个既精美又具有意义发展潜力的作品同样充满挑战。另一方面,人类在AI作品创作过程的偶然性与不可预知性,不会从根本上否定符号创作本身。在符号学视角下,文学艺术符号创作的本质并不在于最终作品是否完全反映了创作者的基本预设或构想。实际上,创作过程中的偶然性和不可预知性本身就是创作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体现了创作者对机会的把握和个性化选择能力。创作的本质在于,无论结果如何,它都源于创作者的某种主观表意意图,这种意图使得作品超越了纯粹的机械过程或偶然事件,成为人类共同话语和集体意识的一部分。即使创作意图是混沌和不确定的,也为符号的解释和传播提供了基础。因此,即便人类利用AI生成的结果带有不可预见性,只要人类的主观意图得以表达,便构成了有效的创作活动。
正如美国法官弗兰克在贝拉案中所言,那些因不良视力或意外因素干扰,如雷声的惊吓,或因沮丧向未完成画布扔掷海绵所形成的图案,尽管结果存在一定的非预期性,但仍是主体基于整体创作意图所产生的行为,尤其当主体对其偶然效果进行采纳的时候,就体现了创作主体的主观意志,属于创作。在AI时代,人类使用AI程序的行为就如同传统的盲人摄影或声音摄像机一样,尽管AI生成的结果可能是通过某种固定的、不可预见的算法或程序从声音或关键词指令输入中转化而来,但人类记录声音或输入关键词的行为本身就直接启动了这个转化过程,人类的创作意图在启动和引导这个过程中依然扮演着决定性的角色。因此,人类在AI时代生成图片的行为,依然是一种符号创作行为。
只不过,在智能技术迅速发展和个体精神交往与表达需求不断增加的背景下,文学艺术创作不再仅是个体独立完成的静态行为,而是变成了一个动态过程。巴特的“作者已死”理念将扩展至创作过程本身,不仅作品的意义发展是由多方参与构建的,其创作过程本身也是多元参与、共同协作的结果。在智能技术驱动下,未来的文学艺术符号创作趋向于更加智能化、互动化与协作化。每个参与者,包括算法设计者、模型训练者、现有作品作者、AI使用者、符号解释者、符号演绎者等,都在通过持续互动与协作,共同贡献于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动态意义发展。
此时,我们需要认识到,在当代及未来的文学艺术创作中,尽管技术的参与将日益增强,但推动文学艺术符号化进程和意义发展的,只有人类本身。只不过,未来的作品创作不再单一依赖于传统意义上独立完成所有内容的个体,而越来越多地转变为一种多元协作的结果。对此,我们需要采取更开放和包容的视角,重新审视和界定“作者”与“创作”的概念,以适应这种创作方式的演变和发展。
在新的创作模式下,作者的身份不应局限于那些从零开始、独立完成作品创作的个体。相反,那些具有表意意图,对作品表达作出直接且实质性贡献的参与者,都应被视为作者。知识产权法要做的,就是识别并认可在符号创作过程中,不同参与主体所付出的智力贡献,确保所有贡献者的智力劳动都可以不同方式获得应有的认可和保护。版权法须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相协调,特别关注那些对作品表达作出直接且必要实质性贡献的主体,确保他们的智力劳动和创新成果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这正是本文将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二
独创性认定的本质内涵与本土化革新
(一)作为版权保护“过滤器”的独创性认定
在版权法中,独创性是连接作品与版权保护基础的桥梁,它暗示着作品与其创作者基于劳动或意志投入的天然联系,决定了版权保护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在AI时代,独创性认定不仅是AI生成作品的版权保护起点,也是版权侵权认定的基础。通过对独创性的评估,我们不仅能从行为层面识别并明确AI生成作品的作者身份,还能随AI技术发展合理划定可获版权保护的作品范围。因此,明确和发展独创性认定标准,是应对AI时代版权法挑战的首要任务。
但是,把握独创性标准的本质内涵并非易事。独创性概念起源于国际双边条约,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加上版权客体的无形性和抽象性,使得独创性标准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人为建构性。各司法辖区根据其偏好的版权保护理论基础及相应的产业政策,采用了不同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并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标准进行灵活解释。这样做旨在平衡版权法的双重立法目的:一方面保护智力创造成果及创作者对其的相关利益,另一方面确保社会公众对作品学习和模仿的自由利益。首先,要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不能是对他人作品的抄袭;其次,这些作品必须与普通的非版权作品有所区别,体现了作者的某种独特“贡献”。
然而,无论是个性、技能、劳动、选择、智力投入还是最低创造性,这些都只是司法机构在进行可版权性评估时的一个切入点,并不能完全反映特定法域独创性标准的高低。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构通常会根据案件所涉的市场环境,考虑独创性标准与版权法其他规定以及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综合评估版权对相关市场竞争和创新的潜在影响,从而灵活地进行可版权性评估和独创性的解释。
例如,法国采用的“作者个性印记”标准通常被视为较高的独创性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在应用“作者个性印记”标准时,往往依据作品的整体印象(法语:impression d’ensemble)或整体视觉体验,将“创造性努力”“智力努力”或“美学偏好”视为满足独创性的关键要素。对于实用艺术品,只要其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有所区别——哪怕仅在细节上,法国法院通常也会认为这表达了作者的审美倾向或个性,因此认定其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这使得法国在实用艺术品版权保护方面的门槛远低于其他国家。相反,英国采用的“作者劳动、技能或选择投入”等标准通常被视为较低的版权保护标准。然而,英国在工业设计领域的版权保护却相对严格,要求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艺术领域的作品,这使得英国在实用艺术品版权保护方面的力度远低于法国。例如在Lucasfilm案中,英国法院指出电影风暴头盔的设计不受版权保护,因为它是一个为了工业生产而产出的工业设计品,而非艺术品。
因此,独创性认定在版权法中的角色远不止对文学和艺术创作水平的法律评估,它直接关乎版权法界定权利边界的核心。版权法作为一个条款相互关联的系统,其中的可版权性标准、权利内容和权利限制条款紧密相连、有机配合,共同构建和界定智力成果信息的保护范围,以满足版权法在创设之初的立法目的。同时,版权法也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紧密联系。通过与专利法(包括技术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制度的有效衔接与协调,确保了创意商品市场的稳定与内容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各国版权制度自成系统,在国际公约的统一框架下,存在诸多的显著差异。要理解一个国家的独创性标准,需要将其置于该国整个知识产权法系统,乃至整个法律和社会系统背景下,而不只局限于法院在释义过程中强调的几个关键词。
同样地,当我们面对中国在人工智能时代对独创性认定标准的革新问题时,必须将其置于中国特有的本土化背景之中。这意味着需要综合考虑中国历史文化背景、中国版权制度的现状、中国其他知识产权法制定与实施情况、相关竞争法立法与执法状况、中国立法与司法系统特点、社会公众的预期和认知等因素;从宏观视角分析独创性标准与版权法其他条款、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机联系,共同构建和划定权利保护的范围。只有通过本土化、系统化及协同化的视角,我们才能全面地思考和推动独创性认定在我国的发展与革新。
(二)本土化视角下的AI作品独创性认定的发展思路
自20世纪末起,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经历了从与国际接轨到本土化发展的转变。梳理中国历年来对作品独创性认定的司法实践,可从判决文本中提炼出“创作高度”“作者个性”“最低限度创造性”等主要法律评价维度,法院在主观与客观分析上各有侧重,这反映了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来自美欧日的独创性认定学术观点与司法经验的融合接受。但从判决结果来看,我国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整体上相对较低,与美国的最低限度创造性规则更为接近,这一情况与国际上对中国独创性规则的基本印象相符。
一方面,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的制定过程深受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影响,但是随着我国本土版权争议现实矛盾的加剧,以实用主义哲学为核心的美国知识产权法相关理论与司法经验在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界获得了广泛的认可与青睐,影响了我国司法实践对著作权法独创性认定标准的理解和应用。另一方面,尽管我国引入了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分立法模式,但我国邻接权制度的发展路径与以德国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完全相同。在实际运用中,关于作品独创性高低的界定与区分引发了广泛争议,这集中体现在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问题上。相比于德国更为成熟与完备的邻接权制度,我国尚未形成一个相对完善的邻接权体系来处理那些独创性不显著但仍值得保护的成果,如实物摄影、字体设计、电视节目模板、数据库与短视频滤镜等。秉持实用主义哲学,通过设定较低的独创性标准,扩大版权保护的范围,以应对实践中对他人劳动成果的不当利用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渐成为常态。
例如在朱某明诉烟台万利医用品公司案中,医生朱某明在执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中,使用手术设备自带的探头记录了整个手术过程,并利用抓图软件从这段录像中截取了六幅画面。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这些画面用于其产品的宣传材料。法院经审理认定医生从手术录像中截取画面的过程付出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劳动,体现的独创性达到了著作权法要求的最低限度,判定这些从手术录像中截取的画面构成了受版权保护的摄影作品。又如在最近的“花西子”案中,法院以字形满足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标准为由,阻止他人在跨类的“服装”上注册和使用与化妆品牌“花西子”字形相同的商标,因为其侵犯了化妆品牌“花西子”对该字形的著作权。
尽管在我国实施较低独创性要求的著作权保护策略具有一定的现实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这种策略也同样显露出一些不适宜的问题。尤其在人工智能技术不断降低文学艺术创作门槛的当下,这种较低的版权保护标准可能会导致可获版权保护的作品与普通作品之间缺乏明确的区分,使版权保护范围和程度与作者实际投入、作品的实际用途不相符,从而引发系列利益失衡问题。
首先,中国的低版权保护门槛并没有灵活的版权限制制度与之匹配,“宽进”须“宽出”相协调,若仅宽进但严出,势必会造就版权过度保护、社会利益关系失衡的局面。版权是私权,版权法是私法。尽管版权具有超越普通财产权的公共政策属性为我国法学界所普遍接纳,但是私有财产权的神圣性与不可侵犯隐喻一直存在于我国版权法相关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影响版权相关条款的制定、解释及运用。尤其在版权相关限制制度的制定及适用上,究竟是否应加入合理使用弹性条款设计,是否应引入版权滥用条款等,学者们评价不一。有许多学者认为,产权机制下应以确保版权享有为原则,作为版权限制条款,必须由立法明确列举,不宜随意突破。确保知识产权法定是保证成文法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及维护交易安全所必需。这种防止过度限制私权自由、避免知识产权领域法官造法的担心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司法机构的自由度,使其在进行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认定时,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以保护权利稳定享有为主,难以突破现有规则进行解释论上的创新。
其次,我国知识产权法系统实际存在多种制度选择可供充分利用,如外观设计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以禁止未经许可复制为核心的版权法,无疑是防治内容信息成果不当使用的最直接的方式。但我们不应忽视版权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的独特性,其保护期限、保护范围及保护力度皆显著强于其他法律。尽管理论上,版权法不阻碍独立创作的相似作品,但在实践中,对于已公开的作品,行为人难以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存在接触可能性的假设。同时,无论是复制权还是与传播有关的权利,其保护范围涵盖了所有可能的使用场景。这意味着,任何形式的复制,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例外条件,否则均可被视为版权侵权。因此,版权保护的方式与范围皆超越专利法或商标法,过度依赖保护范围与保护程度最强的版权法,忽视其他替代性的保护路径,容易导致现实利益失衡,影响知识产权法系统的整体均衡与效率。
随着数字媒体技术的发展,版权法与文学艺术符号本身的发展、文化市场创新及社会公众符号自由方面的矛盾日益凸显。对此,国际层面上均已进行多次立法及修法尝试,防止版权泛化带来的不良影响,包括限制版权保护期、增强权利限制等,但皆遭遇许多现实阻碍。我国亦是如此,相比之下,适当提高版权独创性认定门槛,是一个合理限缩版权保护范围、平衡社会公共利益更为简便有效的方法。众多域外学者也曾提出过相关的建议,将一些未达版权保护门槛的信息成果划入更具市场导向的法律保护范围,如外观设计专利法。
最后,在新一轮技术革命下,AI势必对内容本身的创新模式、内容市场的商业形式与市场结构带来颠覆性改变,对著作权法提出更高的要求。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文化符号,这决定了在划定著作权保护范围时,不仅需要尊重劳动成果,考虑市场竞争中阻止“不当利用他人劳动成果获利行为”的客观需要,亦须立足于文化符号本身的发展与价值实现规律,重视符号自由、符号创新对个体自由及人类文化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换言之,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法的“以人为本”,应是建立于人类符号表达自由需求、符号传播增益规律及符号创新发展目的之上的制度设计,而非单一强调符号发出者的人格及财产利益。当人工智能解放内容生产力,数据取代内容本身成为内容市场核心竞争力来源时,版权保护更应遵循符号发展的元规则,避免版权成为限制符号自由及发展的最后桎梏,同时激励真正实现创新发展的文学艺术符号生产。
综上,在AI时代,对我国版权保护的独创性标准进行发展与革新时,不能一味遵循最低创造性要求的标准,应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遵循文学符号发展的基本规则,适当提高独创性保护的门槛,对此,可参照符号学基础理论,发展独创性评估标准,以更好地激励符号创新。
三
独创性标准之明晰与革新
(一)符号功能主义视角下的独创性标准明晰
独创性的概念通常包含两个方面: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并体现作者一定程度的智力投入。在评估独创性时,可以从“独立性”和“创造性”两个独立维度进行考量。“独立性”通常指作品不是简单地复制他人的成果,而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创造性”是指作品必须体现一定程度的智力投入。相比之下,创造性不仅是对作品创新程度的简单判断,还融合了对版权法根本目的的深刻理解,是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所关注的重点。
就基本目标而言,版权法在促进文学艺术生产和创新层面的基本价值导向已得到广泛认可。在理解和评价文学艺术作品时,存在两种主要的理论:意图主义和功能主义。意图主义侧重于创作者的意图,认为作品的意义和价值在于实现作者的创作意志。功能主义则强调作品对社会或受众的作用和影响,认为作品的价值在于其功能和效果。尽管这两种理论各有其价值,但它们也都存在局限性,不少学者质疑艺术与情感之间的关联关系,英国形式主义美学家克莱夫·贝尔(Clive Bell)曾犀利地指出,到画展找表现是徒劳的,意图主义无法摆脱其过于不确定与主观性的批评。而美感功能、崇高功能等观点亦被过多反例推翻,系列血腥、恐怖的杰出艺术品并不具有美感,美国艺术家纽曼认为,现代艺术内部蕴含着一种摧毁美的冲动。在当代艺术的迅猛发展下,现有的艺术定义外延不断被突破,抽象艺术、行为艺术、现成品艺术等一再突破传统的艺术边界,这使得分析美学研究者悲观地提出“艺术不可知论”,而放弃对艺术本质与价值的探索。
当艺术理论本身都对艺术价值评价存在争议时,作为司法机构如何在个案中对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可版权的创造性评判更是个棘手的问题。这也致使在各法域的司法实践中,都不自觉地发展出较低的创造性要求,避免对艺术审美本身进行评价。但是,对可版权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创造性要求偏低,导致的现实结果是,大量实际不适宜受版权保护的内容纳入了可版权范围,不当限缩了社会公众对文学艺术内容的使用自由与个体的符号表达自由。对此,符号学理论超越了文学艺术本身,从文学艺术符号表意及其意义发展的底层逻辑视角出发,可对理解和评估文学艺术符号提供一个相对中立且能够经得起实践发展挑战的方法。
(二)符号创作过程中的个性化选择认定
首先,创作符号的过程中必须存在个性化选择,有意识的选择过程决定了符号最终的意义解释与发展空间,这是包括文学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等所有符号内容的共同规律。俄罗斯语言学家雅可布森认为,比较与连接是人的思考方式与行为方式最基本的两个维度,也是任何文化得以维持并延续的二元。在符号学视域里,所有符号文本都有两个展开向度,即组合轴与聚合轴。组合是一些符号组合成一个有意义“合一的表意单元”的文本。例如,从100人里选10人参加比赛,这10人就是组合关系。聚合轴的组成,是符号文本的每个成分背后所有可比较,从而有可能被选择,即有可能替代被选中的成分的各种成分。例如,100人中选10人参加比赛,剩下的90人与被选中的10人是聚合关系。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将聚合界定为“联想性比较”,以及文本在形成过程中曾有过,但在现有文本中不显现,接收者可追溯发出者“记忆”中的联想。一旦进行符号表意,必须同时使用双轴关系,只有同时进行选择与组合,人的思维和表达才有可能。
但不同文本背后的聚合段宽窄不一,甚至同一文本的每个成分背后的聚合段也宽窄不一,即选择范围有大有小。聚合段的宽窄决定了文本意义解释的空间与深度。符号生成过程中双轴关系越复杂多元,其衍生的意义空间也就越丰富。反之,当符号背后的选择范围较为有限,形成了窄幅的聚合段时,符号的意义发展空间便受到限制。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符号被用来满足某种特定的功能或实用目的,由于选择的受限性,符号所能表达的意义空间也变得有限。此时,无论创作主体的实际选择是否基于其个性化意志,皆不被认为满足创作过程中的个性化要求。
例如,在Meshwerks案中,法院指出,尽管数字化和建模过程中进行了包括测量、判断、选择、调整等诸多工作,但其最终目的仅是为了尽可能真实地再现丰田汽车的三维形态,没有引入新的内容,因此不满足独创性要求。在欧盟Brompton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即使多种解决方案能够实现特定的技术或功能效果,但这些方案中的每一种所提供的创作自由空间仍然不足以构成独创性。在SMS Group案中,美国法院指出,在白色背景下展示SMS泵分配器产品的透视视图和侧面视图,是为展示产品的纯粹功利性目的所限;即使认为摄影师在其中进行了个性化的角度、灯光等选择,但其也只能具有微弱的创造性。
因此,创作过程的个性化选择是遵循符号表意规律、产生有意义文学艺术符号的必然要求。如果一个作品从准备、执行到最终完成的不同阶段都存在大量的自由选择空间,创作者通过自由和有创造性的选择,在作品的生成过程中表达了他的意志与创造能力,即可认定为符合独创性。但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对于创作过程中所需的个性化选择和创作空间的认定相对较为宽松。在许多涉及简单产品摄影、说明附图、字体字形等案件中,皆被认定存在足够的创作空间,这种评估标准实际上低于欧美国家。面对AI时代的到来,应当对创造性的评估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将那些明显因客观因素限制自由表意空间,缺乏意义维度价值的内容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
(三)创作成果的差异性评估
在符号学视域中,差异是意义产生的条件,也是意义运作的背景,面对一只“公牛”,我们要理解它的意义,需要有与之相对应的“母牛”。事实上,对创作成果的独特性与差异性评估,曾在17世纪全面主导可版权性的判断。只是随着启蒙运动时代强调个人精神与意志的表达,理论上开始削弱对创作成果特征的评价,转而强调创作者的意志投入。尽管版权理论明确提出,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是截然不同的,但无论是强调作者精神权利的大陆法系,还是侧重于版权功利价值的英美法系,皆在众多司法裁判中,依据作品与现有作品的差异,来判定作品中的智力创造水平和个性化程度。法国法院在众多判例中要求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是与现有作品相区别的,以证明其是带有作者个人印记的独特的作品。加拿大最高法院认定儿童电视节目中的人物具有独创性,因为他们有“独特”的外表、“特定的个性”。奥地利法院,只有当照片与先前存在的照片有显著差异时,才会受到版权保护。瑞士法院在进行作品的独创性认定上,会采取一种“统计独特性”(statistische Einmaligkeit)的方法,与独特性或差异性非常类似。在我国的众多案例中,法院也常以作品与现有成果之间的差异性作为判断独创性的依据之一。可见,著作权法并不要求作品达到前所未有的新颖性水平,但作品所呈现的差异性与独特性是实践中评价著作权保护对象及保护范围的重要标准,学术上也有许多学者对独创性中的差异性内涵进行论证。
在人工智能时代,强调创作成果与现有作品的差异性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从文化价值上看,差异性评估有利于实现文化多样性。正如美国哲学家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所解释的,一个文化的“共同语言”越复杂、越能引起共鸣,在外在表现形式、隐喻和典故等原材料方面越丰富,其在成员交流和思考中就越有机会发挥创造性和精妙性。强调创作成果与现有作品的差异性,有利于催生更多样的文化产品内容,实现文化多样性。从市场竞争的角度上,评估创作成果与现有作品之间的差异性,更贴近内容产品市场的实际需求。
从纸媒到数字媒体,大众传播市场皆围绕内容独特性展开差异化竞争,从差异性评估作品的创作水平,可直接映射出作品在市场竞争中的价值,有利于著作权法实现竞争性利益保护与分配的功能。从智能化技术发展趋势看,对作品的差异性评估,有利于充分利用数字技术的优势,提高独创性分析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对此,有学者已提出一种基于差异性分析的独创性评分机制,专门为AI时代作品独创性的准确认定提供支持。这种基于数据统计的差异性评估方法,可为司法机构提供一个更友好、更实用的辅助工具,有助于提升判决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此外,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持续进步,差异性分析不仅应聚焦于数字统计层面的差异性,而且应逐渐强调从消费者视角感知到的意义上的差异性。AI艺术本质上是一种由高级算法生成的符号组合,能够在各类艺术形式中模仿出美学特征和外在艺术品格,故在AI技术日益成熟的当下,即使智能机器缺乏主体意识,其依然能批量制造出具有客观美感的艺术作品,触及普通受众的审美感受。但是,并非所有带有美感的符号都存在精神价值与意义发展空间。中国动漫近几十年的发展历程与现实困境揭示了,仅注重画面精美程度与视觉刺激的作品实际上难以引发消费者的共鸣。相反,一些画面简单,看似粗糙但意义深刻的小制作内容反而成了观众喜欢的经典。对此,以促进文学艺术创新发展的版权法的保护应当更加关注消费者视角下,那些可获得的超脱于实用维度之外的意义感知,保护那些存在精神价值与意义延伸的文学艺术作品,而非仅具外观吸引力的设计。后者应当由更具市场导向的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
而普通消费者,应当为文学艺术作品感知差异性的评价主体。普通消费者基于自身独特的经历背景与主观意识对文学艺术作品中进行意义解释,本身就是符号意义发展乃至人类文明发展进步所必备。美国大众文化学者约翰·费斯克(John Fiske)就提出了“生产性受众观”(the productive audience),在文化产业中,符号消费者不仅是符号意义的接受者与解释者,也是符号意义的二度生产者。符号启动消费者的思维,激活其情感与想象,消费者在得到艺术享受与思想启迪的同时,也基于自身个性化的理解增加了符号本身的精神价值。因此,文学艺术符号的意义是在文化消费中生成与发展的,普通的文学艺术符号消费者,作为最广泛的符号接受群体,应当成为文学艺术符号意义与价值评估的主体。基于普通符号消费者对艺术符号的基础感性评价,不仅符合文学艺术符号本身意义实现的路径,还可避免不同专家视角下对艺术价值高低的主观评定,更具有客观性与稳定性。
综上,在AI时代,针对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创造性评估,应重视作品符号本质和其创新性发展。应特别强调创作者在创作符号过程中所作的个性化选择,以及作品与现有作品之间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不仅涵盖了数据统计层面的差异,也包括消费者从感知角度所理解的意义的差异性。此方法更贴近文学艺术作品的符号本质,同时有助于促进文化层面的创新与多样性发展,以维护文化市场的有序竞争。
四
AI时代的独创性标准适用
如前所述,人工智能时代的文学艺术创作呈现出与传统创作不同的交互性与协作性特征。基于AI生成内容的过程一般包括数据收集与处理、模型训练、模型测试与优化、指令选择与输入、输出生成和调整等五个关键环节,这些步骤在实践中是循环迭代和持续重复的。在此过程中,多个参与者为作品的最终完成作出了重要贡献,并可能基于此提出对作品的版权保护要求。有学者提议,在司法实践中区分AI参与和非AI参与的创作作品,应用不同的独创性标准。但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深度渗透创作全过程的革命性技术,在启发创作灵感、辅助执行以及编辑过程皆扮演关键角色,试图在人类独立创作、AI辅助创作及AI独立生成之间严格区分,在实际操作中既困难又缺乏必要性。
事实上,AI技术虽提升了文学艺术创作的整体产量,但并不等同于文学艺术符号的创新。版权法旨在激励创新的功能,在智能时代依然能够有效发挥。同时,版权机制也可继续发挥降低信息成本与交易成本的作用。正如美国学者亨利·史密斯所言,尽管版权保护对象是具有公共产品非竞争性的信息资源,但这些信息资源的发现与产出需要竞争性及排他性的投入,这种对非竞争性信息资源产出所付出贡献的利益是需要法律保护的。赋予信息排他权是一个捷径,能简单地、非直接地、低成本地解决从竞争性投入中获得收益的问题。因此,放弃对作品区分的无谓尝试,对所有作品都采取统一的独创性标准,是符合客观现实需求的,是肯定AI创作主体的贡献、激励在AI时代内容生产与技术进步的必要之举。
除分析AI作品是否为作者独立创作之外,AI作品的独创性评估应从创作过程与创作成果两个方面展开。首先,须评估创作过程是否存在个性化选择;其次,分析创作成果是否与现有作品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从创作过程上看,任何体裁的文学艺术作品创作都存在构思准备、表达执行与编辑加工。这三个阶段非机械单向推进,而是贯穿创作始终,不断循环反复,直到作品最终完成。每一个阶段都存在创作主体的自由选择、判断与安排空间。因此,对创作过程的创造性评估,可深入到不同阶段中创作者的个性化投入上。
在创作构思和准备阶段,创作者制定出作品的总体构思与设计,包括选定主题、旋律、风格、材料、体裁、媒介或基本情节等要素。正如欧盟法院在Painer案中所阐明的,在这个预生产阶段的创造性选择是认定最终产品独创性的重要因素。在AI技术参与的创作实践中,除了考虑AI模型训练集的选择、数据处理方法、模型算法和权重参数等关键要素外,还需要评估AI模型训练者是否具有一贯的创作意图,并在训练模型后进行具体的固定表达的创作行为。
例如在Dreamwriter案中,法院认定,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虽然该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但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属于创作过程。因此,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在创作执行阶段,创作者需要将构思计划转化为可感知的文学艺术表达,这一阶段的实践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文字编写、图像绘制、音乐编排、照片拍摄等。传统上,人类需要亲自参与执行每一个细节表达,依赖创作技艺的熟练程度。然而,随着创作辅助技术的发展,人类从创作执行阶段的具体实施者逐步转变为执行阶段的控制者与指导者。在这个过程中,人类作出的影响结果的个性化选择与决策,都可作为独创性认定的依据。在使用AI执行过程中,用户对关键词的具体选择、参数的修改调整、结果的选择和反馈等,都可成为独创性认定的关键依据。例如在“春风”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而且,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
在创作编辑阶段,创作者须对执行阶段产生的草案进行处理与再加工,使之成为符合其意图的最终作品。这个过程包括了对作品的编辑、校正、剪辑、调色、修改、特效等。后期对作品的创作性编辑与修改是独创性认定的重要依据。在AI时代,生成结果的不完全可预见性既是AI创作方式的优点,也是其关键缺点。由此,相比于创作执行阶段,人类创作主体往往在后期编辑阶段对 AI 生成内容进行额外的选择与创作。即便作品编辑阶段同样也有 AI 的参与,例如利用Photoshop中的 AI 编辑功能进行调整,此时利用 AI 的具体技术设定和选择,也可以作为独创性认定的依据。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构思、执行或编辑阶段的选择,都必须排除基于特定实用功能或技术目的所作出的选择。若创作主体仅能在唯一或有限的方案中作出选择以实现某种技术功能或效果,从而受到客观上的限制,这些选择就不能被认为具有独创性。在构思阶段,个性化选择可能受到创作工具与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影响,特别是在 AI 模型训练中,存在许多被认为是关键和必须的选择,如卷积核大小的设计。尽管卷积核的尺寸理论上有无限可能,但选择通用且效率更高的方法并不应被视为具有独创性。
在使用AI执行和编辑过程中,出于算法效率、输出质量或特定实用目的考虑所作的技术性选择,也不应被视为个性化选择。例如,在选择输出分辨率时,虽然有一定的灵活性,但通常需要在模型所支持的范围内选择合适的分辨率。选取不当的分辨率可能不仅会降低图像质量,还可能显著减慢生成速度。在选定关键词时,模型的设计者通常会提供关于如何最有效地使用模型的指导,用户主要依据这些指导进行选择,尤其是为了最大化AI模型的性能。这样的选择通常被视为是受到技术限制的、非独创性的。
最后,作品须与现有作品存在差异性,包括感知层面和统计层面的差异。对差异性的评估须结合具体案例背景,由司法机构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以现有案例为例,在亿睿科案中,用户的行为虽然满足独立性要求,可以被视为一种创作,但该行为过于简单,仅上传了一张照片,未达到个性化选择的要求。从结果上看,其最终生成的变身漫画与现有漫画之间不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不应被认定具有独创性。在“春风”案中,用户在创作过程中进行了个性化的正向与反向关键词设计和搭配,以及进行了精细的参数调整,具有显著的个性化特征;在结果层面,最终呈现的画面在感知上与现有作品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些差异不仅体现在视觉风格上,也表现在细节处理上,因此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须指出的是,非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可以被无限制地自由分享、复制和使用。权利人仍然可以通过将特定作品内容与具体产品相结合,申请注册外观设计专利来获得保护,或者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其权益。
五
结语
面对AI时代的著作权法系统挑战,须立足文学艺术作品的符号本质,客观区分人类符号创作与机器信号转译的本质区别。在著作权独创性认定上,考虑本土化的视角下,独创性认定与其他版权制度及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协作和协调,应适当提升门槛,强调创作过程中超出功能或实用目的限制的个性化选择,同时确保创作成果与现有成果存在一定差异性。此方法有助于版权法实现促进符号创新、个性发展与社会文化进步的功能。
在AI时代,版权法的持续发展须以以人为本为原则,但不仅是要保护创作者的利益,更关键的是要认识到文学艺术符号本身对文化传播、个性表达和文明进步的基础性作用。版权法应建立在遵循符号发展的元规律基础上,发挥其促进符号创新、个性发展和社会文化进步的功能,只有如此,才能确保在AI时代,版权法能持续有效地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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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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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新《公司法》理解及适用中的理念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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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理的扩权现实与公司法因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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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教义学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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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股东派生诉讼先诉请求规则的功能重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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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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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保护的边界分析与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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