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4日11日时44分,侯某某驾驶吕梁1916XX号电动自行车,在交口县龙泉街50米与河东街交叉路口横过龙泉街时,与沿龙泉街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JF38XX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侯某某受伤,两车均损坏。
当事人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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