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立新(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清华法学》2024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网络店铺的属性是虚拟不动产,其权属结构为“四权分置”,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所有权、平台提供者与店铺经营者之间的债权、网络店铺经营权和网络店铺名称权。以不同的视角观察研究网络店铺转让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而产生对网络店铺转让性质的重大争议。四权分置的基础权利是平台提供者的所有权,平台提供者和店铺经营者之间的债权是核心权利,经营权和名称权归店铺经营者享有。转让网络店铺的核心权利变动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带动经营权和名称权的共同转让。网络店铺转让受合同自由原则约束,应当允许依法转让,关键要完善网络店铺转让的权利主体变动规则。
关键词:网络店铺;权属结构;四权分置;权属变动;转让规则
目次 一、网络店铺转让的权属结构是确认网络店铺具有双重属性 二、网络店铺的基本权属结构为“四权分置” 三、网络店铺转让的性质及权属变动规则 四、结论
网络店铺权属的转让在网络交易实践中备受关注,争议很大。民法理论对此也很重视,但主流刊物、学者关注不多。究其原因,还是对《民法典》第127条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认识不够,对网络交易理论研究不深,数字法学与传统民法之间的管道未完全打通所致。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弄清网络店铺的权属结构,在此基础上,深入研究网络店铺转让权属及转让规则的理论基础。
为行文简单,本文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称为平台提供者,将网络店铺经营者即平台内经营者称为店铺经营者。
一
网络店铺转让的权属结构是确认网络店铺具有双重属性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意图是确认其为权利客体。所以,研究网络店铺转让,应当明确网络店铺的权属结构,确定网络店铺具有双重属性。
(一)网络店铺的双重属性
网络店铺是网络交易平台中的非独立网店,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者相分离。网络交易平台有一级域名,网络店铺是网络交易平台包含的二级域名,如淘宝、易趣、京东等网络交易平台中独立经营的网络店铺,是C2C模式下自然人于网络交易平台上以非独立域名的形式存在并经营的网络空间。
这样界定网络店铺,是从物理或者网络意义上作出的定义,属于广义物的范畴。但是,网络店铺不限于这样的内涵。从另一个角度看,网络店铺是指网络交易实体,是由自然人在网络交易平台二级域名虚拟空间开设的虚拟交易实体,既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组织,虽为虚拟,但却是实在的交易实体,像经营者租赁商厦的商铺进行经营活动一样,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与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
网络店铺既是指网络虚拟不动产的一个独立空间,又是网络用户利用这个网络空间进行经营活动的交易实体。这就是网络店铺的双重属性。
网络店铺是现代电子商务经济催生的一种新的财产类型,具有虚拟性、独立性、价值性、合法性特征,属于典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对网络店铺转让的法律规制必须以该法律定性为根本起点和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店铺绝不仅仅是网络虚拟空间的概念,因为它是经营实体,包括网店信誉、网店经营时间、网店访问和收藏人数、网店名称、网店好评率等要素。因而,店铺经营者即经营网络店铺的自然人,是网络交易中的个体工商户。
网络店铺还包括其他含义,但仅从这两个方面就可以看到,网络店铺的属性十分复杂。
(二)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分歧
确认网络店铺法律属性的基础,在于确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目前,我国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
1.特殊权利客体说
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利客体的特殊类型,但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网络虚拟财产非物,非权利,不属于物权客体范畴,但不妨作为其他财产予以保护。立法者此举亦可视作基于其属性争议而为的权宜之计,因为仅将虚拟财产视为一种财产利益,既无法在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进行民法上的妥善保护,也不利于民事主体积极行使其虚拟财产上的相关权利。
2.物权客体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的客体来加以保护。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应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畴,以顺应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并及时反映当代社会物质形态的变化。这样,既可以增加我国民法上物的种类,丰富物权客体的内容,也能为民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提供最大保障。
3.债权客体说
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属债权的客体,因为用户在网络虚拟空间中享有的财产权利产生于网络服务运营商与网络使用者签署的协议。如网络店铺,债的双方主体即网络店铺经营者与网络店铺所依附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合同内容即店铺经营者在遵循网络交易平台相关规定及服从其相应管理措施的基础上管理并经营该店铺,因而网络店铺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
(三)对反对网络店铺物权客体说主张的分析
对于网络店铺的法律属性,特殊权利客体说有可采之处,债权客体说也有一定道理。但是,采取这些立场的学者都反对网络店铺的物权客体说。
例如,主张债权客体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因网络游戏的盛行而较多地用于称呼网络游戏中的“财产”,但这并不能否认网络虚拟财产在其他方面的适用。因而持此学说学者更倾向于将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债权,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实质上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是一种近乎于债权凭证的虚拟合同,其符合债之要素即债权是“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但其同时显示了债权物权化的特征,即在运营商正常运转时,网络虚拟财产的拥有者对该虚拟财产确实具有“对世权”,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第三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李某诉姚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网络商铺转让行为有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网络店铺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是服务协议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条款,转让人未征得网络公司同意,私自转让系争××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网络店铺的属性是债权,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因此不发生转让效力,显然是采纳债权说,不认可网络店铺是物权客体。
笔者历来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客体。这是因为,网络店铺是经营信誉、经营时间、访问人数、收藏人数、网店好评率的有机结合体,极大地契合了洛克在“劳动财产理论”中对财产实质内涵的论断,是现代电子商务经济催生的一种新的财产类型。故从广义的概念界定,网络店铺应当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其实狭义的物的概念就能涵盖网络虚拟财产。本文对不赞成网络店铺是物权客体的主张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这种主张因循“物必有体”的传统观念,以网络店铺的无体化而否定其物的属性。其实,现代以来的物表现为多种形态,电能、热能、光能、电磁波、无线电频谱等都无体,但都是物,都是物权客体,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店铺也无体,但不能因其无体就不能成为物权客体,应当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15条、第127条规定确认其为物,是物权客体。
第二,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店铺不能被人直接支配,不符合《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的物须直接支配的要求。这种看法不对,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店铺都是可以直接支配的,只是需要通过电脑、网络等才能储存、利用和支配,这和对电能只能通过发电机、输电线路和用电器械等行使所有权完全一样,权利人都可以直接支配。以此为理由否定网络店铺为物权客体,违反社会常识。
第三,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店铺的权利变动缺少公示方法,与《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须依法定公示方法进行的规定相冲突。这也不是难题,只要根据网络店铺的特点,采取适当的办法即可解决公示方法,使其物权变动取得公信力。
第四,认为网络店铺的存在依托于平台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技术及网络环境,使其无法真正如同“物”一般具有特定且永久归属性。可是,电能也不具有特定且永久归属性,从发电到用户用完电只存在一个瞬间,不存在永久归属的可能,但不能因此而认为电能不是物。
此外,认为《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也是网络店铺“物权客体说”成立的重要障碍。这也不是否认网络店铺物权客体说的依据,因为物权法定包括类型强制和内容强制,只要依据《民法典》第115条、第127条规定,就可以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客体,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
网络店铺的基本权属结构为“四权分置”
对网络店铺的属性之所以存在上述不同主张,不仅观点众多,而且各持己见,其原因是对网络店铺的属性只从一个侧面观察,而非全方位观察其权属结构。本文认为,网络店铺的法律属性是网络虚拟不动产和虚拟空间的经营实体,以此为基础,构成网络店铺的权属结构是“四权分置”,即网络店铺的权属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的虚拟不动产所有权、平台提供者与店铺经营者之间的债权、网络店铺经营权和网络店铺名称权。前两个权利基础是网络店铺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后两个权利的基础是网络店铺作为经营实体的属性。
(一)网络店铺基本权属结构的四项权利
1.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虚拟不动产所有权
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平台即虚拟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人。这是网络店铺的基础权利,即网络店铺作为平台的组成部分,平台提供者对其享有所有权。
网络店铺是网络交易平台的非独立经营空间,网络交易平台有一级域名,该域名下的网络交易平台是虚拟不动产。网络店铺是网络交易平台包含的二级域名,该域名之下的网络店铺,是这一网络虚拟不动产中的一个独立经营空间。因此,网络店铺是网络交易平台这个虚拟不动产的一部分,使用该独立虚拟空间可以独立进行经营活动。
显而易见,构成网络交易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就是平台提供者在自己的网络交易平台上,为参加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提供一个交易空间。韩国将这一交易空间称为“网络商场”(cyber mall),定义为利用计算机等信息通信设备设置的可以进行商品等交易的虚拟商店。我国将其称为网络店铺,也是可以进行交易活动的虚拟场所。
这里涉及的根本问题,是权利人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究竟是物权、知识产权还是一种新型权利。首先,这种权利不是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是对依据人的智慧创造的智力成果取得的权利,属于无形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也具有无形性,但它的无形却表现为在网络的虚拟世界中的客观存在,如同电网中的电能一样,权利人享有的是所有权。其次,这种权利确实是一种新型权利,与传统的民事权利有所不同,但是根据其基本特征可以纳入物的范畴,成立的权利是物权。当一个新型权利能够被纳入传统的权利时,当然最好的方法就是以传统的权利将其涵括。就像电能等自然力在最初被发现时因其无形性而认为不是物,而后却认定其为特殊物一样,具有无形性的网络交易平台也是物,平台提供者对其享有的权利是所有权。
在互联网上,作为二级域名的网络店铺与具有一级域名的网络交易平台是一个整体,其所有权人都是平台提供者,其对网络交易平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该所有权的客体是虚拟不动产,尽管虚拟不动产与传统不动产存在表现形态的区别,但其作为权利客体建立的所有权,与传统不动产所有权并无特别差异,就像建筑物与电能的所有权一样,虽有有形物和无形物的差别,但所有权并无不同。
既然网络交易平台是虚拟不动产,所有权为平台提供者享有,店铺经营者不能取得网络店铺的所有权,只能通过平台提供者部分转让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通过转让合同使店铺经营者取得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网络店铺进行经营活动。
所以,网络店铺的权属以网络交易平台享有的所有权为基础,构建成“四权分置”的权属结构,类似于农村土地权利的“三权分置”一样,是以农村土地所有权为基础权利,构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农村土地权属结构。
2.占有、使用、收益网络店铺虚拟空间的债权
在网络交易中,买卖和服务的交易场所是网络交易平台和平台上的网络店铺,而不是传统的商场、展销会、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实体交易场所等实体店。店铺经营者之所以能够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买卖和服务的交易活动,就是通过转让网络店铺的《平台服务协议》,使店铺经营者获得对网络店铺占有、使用、收益的债权。该债权是网络店铺权属结构的第二层次权利,连接着平台提供者和店铺经营者,形成经营网络交易平台和利用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店铺进行交易的关系。有学者和法官之所以认定网络店铺的属性是债权,其实就是将网络店铺的权属局限在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店铺之间发生的债的关系上,未全面观察网络店铺的权属结构形成的“以偏概全”的结论。
应当区别的是,店铺经营者取得经营网络店铺的法律基础,是其与平台提供者之间签订的合同,提供债权取得利用网络店铺的铺底权,而非网络店铺本身。网络店铺这个二级域名的网络空间,跟现实商厦等经营场所的传统商铺有相同的性质,是虚拟不动产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债权本身。将网络店铺的属性界定为债权,显然说不通。网络店铺经营者通过订立合同,产生了占有、使用、收益网络店铺虚拟不动产空间的债权,可以进行经营活动。不仅如此,店铺经营者还可以使用网络交易平台的界面,展示自己的商品、服务信息,进行商品或者服务宣传。
因此,将网络店铺的性质界定为债权,认为这种债权属性中包含了一定的物权特性,虽然说法不够严谨,但却既看到了平台提供者与店铺经营者之间的债的关系,又看到了该债权的客体是使用和经营虚拟不动产部分空间的行为,只是将网络店铺四权分置中的前两种权属混在一起,表述不够清晰。只要把物权和债权作为网络店铺法律关系的基础,就能看清和掌握完整的网络店铺权属结构,得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债权,店铺经营者对网络店铺的使用符合“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债权客体的要求。债权主体是店铺经营者和平台提供者,他们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客体是平台提供者须为店铺经营者提供网络店铺空间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
3.网络店铺作为经营实体的经营权
网络店铺“四权分置”中第三层次的权利,是网络店铺作为经营实体的经营权。
网络店铺是独立于网络交易平台和网店经营者的经营实体,是从网络店铺另一重法律属性上得出的重要结论。网络店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组成部分,成为一个虚拟空间,此时它并不是网络店铺,只是网络虚拟不动产的部分网络空间,店铺经营者在这个虚拟空间中进行经营活动,必须设立一个实体,这个网络经营实体才是真正意义的网络店铺,是店铺经营者的经营实体。
作为网络经营实体的网络店铺,须依附于网络交易平台,因而区别于自营网店。独立网店有自己的独立店标、品牌,是完全独立的网站,以独立自主经营模式赋予商家对其网络店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独家享有所有权的虚拟不动产,可以通过自己设立的网站进行交易活动,消费者在实体店的网站上看货、下单,实体店通过快递将商品送到消费者手中,不具有在第三方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特点。对此,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明确将前述交易行为排除在网络平台交易等远程电子交易之外,是完全正确的。
网络店铺是网络交易平台的组成部分,与线下实体店在商业用途和经营功能上基本相同,一些C2C平台的网络店铺在商业价值上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实体店铺。网络店铺设立在第三方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在平台上进行交易,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支付渠道,属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经营实体,其构成包括网店信誉、网店经营时间、网店访问收藏人数、网店名称、网店好评率等要素,也包括网店名称。店铺经营者是自然人,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经营网络店铺,其身份是个体工商户,也被称为“微商”。个体工商户经营网络店铺的权利,就是网络店铺的经营权。
严格地说,经营权不是典型的民法概念,侧重于商法,是经营者经营自己的业务,掌握对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权,拥有自己的财产,根据市场需要,适应市场变化,独立作出经营决策,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的权利。
经营传统实体店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也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网络店铺作为经营实体,生成于店铺经营者与平台提供者之间的平台服务协议,依赖于平台服务协议产生的铺底权而存在。
作为网络店铺权属结构之一的网络店铺经营权,由店铺经营者本人享有,只要合法经营,符合网络服务协议的约定,就受法律保护。
4.店铺经营者对网络店铺享有的名称权
网络店铺权属结构的最后一个权利,是网络店铺的名称权。
网店名称是网店经营者将其产品或服务区分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主要手段,网络交易平台上口碑极佳的网络店铺,其名称具有重要商业价值,如果网店转让时连同网店名称一并转给受让人,则受让人支付的对价中就包含了继受使用该网店名称的价金。
网络店铺既然有名称,经营者就享有名称权。不过,由于网络店铺的经营者既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组织,而是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故网络店铺的名称权归属于店铺经营者。《民法典》第1013条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享有名称权,但《民法典》第54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一户个体工商户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字号、商号和名称都受名称权保护,故可认为网络店铺的名称权由网络店铺经营者享有。
名称权是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不同的是可以转让。名称权经过转让,受让人成为该名称权的主体,出让人则丧失该名称权。不过,网店转让是否包括网店名称的转让,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因为有的受让人需求的只是网店积累的客户资源和销售渠道,接手网络店铺后改用自己的网店名称,也是可以的,只是这种情形比较少见。名称权还有许可使用的权能,权利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允许其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人格权的主要特征是对人格利益的支配。店铺经营者对自己享有的名称权,有权使用和处分其名称。
(二)网络店铺四权分置权属中的核心权利
网络店铺权属结构的四权分置,与农村土地权利的三权分置相似。
农村土地权利三权分置中的三个权利,承包经营的农户享有两个权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可以转让他人享有,定有期限;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不可改变。
网络店铺的四权分置,平台的所有权归平台提供者享有,债权由双方享有。店铺经营者还享有经营权和名称权,可以自主支配,但不能改变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通过债权关系实现经营权和名称权。
在网络店铺权属的四权分置的结构中,哪一个权利是核心权利,本文提出以下见解。
首先,网络店铺的名称权不是四权分置中的核心权利,因为名称权是人格权,依附于经营者的营业,可以合法转让。因此,名称权不是网络店铺最重要、具有决定性的权利。
其次,网络店铺的经营权无疑是重要的,因为网络店铺是虚拟空间的经营实体,是网络店铺的主导权。没有经营权,网络店铺就没有意义。但是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网络店铺的经营不能离开网络交易平台,因而经营权也不是网络店铺四权分置的核心权利。
再次,网络店铺经营权转让与股权转让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网络店铺经营者转让经营权时,受让人取代了出让人的法律地位,与平台提供者构建债权债务关系,出让人与平台提供者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股权转让完成后,原股东退出公司的经营,新股东与公司之间成立法律关系。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外部关系的差异。就股权而言,仅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具有独立组织体的地位。原股东退出经营前,仅需清算其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需清算公司对外经营的债务。网络店铺转让时,出让人除了应当清算其与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关系外,还应当清算其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第二,内部关系的差异。公司内部之间的股东有关联,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受到限制,目的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平台内部的网络店铺经营者之间各自独立。网络店铺的转让,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不受到其他网络店铺经营者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最后,对店铺经营者而言,四权分置的基础性、决定性的权利是债权。这与传统实体店转让不同。在传统实体店经营中,租赁了经营空间后,可以退租后另租新的经营空间,即实体店“搬家”,实体店名称不变,经营内容等不变,对其经营不会发生影响,对实体店铺的出租人只要依约处理即可。但是网络店铺不同,因为网络店铺离开所依附的网络交易平台,在另一个网络交易平台重新营业,产生的是新的网络店铺,不再是原来的店铺,即使用同样的名称或者字号,也与原来的店铺没有关系。所以,债权才是四权分置的核心权利。
就此而言,前述提及的法院判决认为网络店铺转让是债权转让,不是没有道理,体现了网络店铺权属结构中起决定性的核心权利是债权。当债权到期,或者债权债务关系解除,网络店铺就失去平台的根基而不复存在。这是网络店铺享有的四权中的重中之重。
讨论完这个问题后,还可以讨论网络店铺权利中的其他权利。例如网络店铺的商誉权。商法强调商誉权,民法则将其包括在名誉权中。不管怎样称谓,网络店铺享有商誉权,具有专属性。又如,店铺信用也与商誉有关,但网络商铺是否享有信用权,尚在讨论中。
不过,不论是商誉权还是信用权,对于网络商铺而言,确实是有意义的,但是这些权利都可以依附于网络店铺的其他权利中,例如名称权。这是因为,店铺经营者毕竟不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设置过多的权利不仅繁琐,而且也不必要。这些权利依附于网络店铺的名称权,足以得到保护。
铺底权类似于租赁权,都是基于合同债权所取得的权利,依附于赖以产生的债权,也不是独立的权利,因而研究网络店铺的权属结构不将铺底权作为单独的权利对待。
三
网络店铺转让的性质及权属变动规则
(一)对网络店铺转让的不同见解及理由
网络店铺是否可以转让,即网络店铺能否进行权属变动,在理论和司法上都有很大争论。
1.肯定说
店铺经营者对网络店铺转让基本上都持肯定意见,认为网络店铺是他们自己打造的,其价值的产生和增值都是他们的劳动创造的,禁止网络店铺的转让违反民法规定。学者进一步认为,对于网络店铺,经营者既依托网络交易平台享有经营权,也基于平台服务协议承担相应义务,故此类虚拟财产虽仍具有一定的物权特性,但本质上应认定为债权性质。因此,网络店铺的转让构成我国民法上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也正是置于如此语境下,网络店铺的转让才有了充分的现实理由:网络店铺建立并运营后,由于网络店铺经营者无意继续经营或者发生经营不能的事项,希望将网店进行转让即网络店铺的移转。
2.否定说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强调网络店铺不能转让,归纳起来,主要理由是:第一,只有他们自己才是店铺的权利主体,店铺经营者不得处分平台的权利;第二,从经济学角度看,在缺乏相关部门监管的情况下,如果摒弃网络平台自发形成的自身监管体系,允许网络店铺随意转让,会使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因假货与盗版频发而使成本增加,发展受限,也会使电商信任度走低,损害网络交易的正常秩序。第三,网络交易平台面对庞大的消费群体,法律应当为网络消费者群体提供保障。任意转让网络店铺会使实名认证体系崩溃、信用评价制度架空、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受损,因公示制度缺乏而导致消费者盲目进行交易选择,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禁止转让网络店铺特约有效。《平台服务协议》都约定经营者对网络店铺不准转让,对双方当事人当然有约束力,店铺经营者转让网络店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第五,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转让网络店铺。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是《民法典》规定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让与的规则。店铺经营者未经平台提供者同意而转让网络店铺,对其不发生债权债务转移的效果。
3.折中说
认为转让网络店铺的行为系对入驻网络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而与平台事先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项下权利与义务的概括移转,转让网络店铺的债权是可以的,但是应当经债权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平台提供者同意,否则不产生效力。前述案例终审判决的理由就是这种观点的司法表达。
(二)主张网络店铺可以转让的理由
在上述分歧意见中,不论是肯定说还是折中说,都主张准许网络店铺可以转让,主要理由如下。
1.约定禁止和不同意网络店铺转让都违反《电子商务法》的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35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禁止网店转让就是利用服务协议对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不合理限制;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网络店铺转让也是对网络店铺经营者施加不合理的限制,因而是违法行为。网络店铺转让符合电商法构建开放型经济的价值目标,是符合《电子商务法》第3条关于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构建开放型经济的要求的,以互联网技术发展为依托的网络店铺,因需求而引发的频繁转移现象虽然带有强烈的不稳定性,却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必然要求。
2.禁止网络店铺转让的网络特约是格式条款
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协议都有禁止网络店铺转让的约定。例如,《××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第3.2条约定:未经平台同意,您直接或间接授权第三方使用您××账户或获取您账户项下信息的行为无效。易贝(eBay)的用户协议约定账户未经同意不得转让:在使用或访问服务中,您不得未经我们同意将您的帐户和用户ID转移给另一方。亚马逊(Amazon)平台上一般不得转让用户协议约定,销售者账号一般不允许转让。
对债的概括移转要同时适用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的规定。就债权转让而言,《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允许当事人之间订立禁止债权转让的特约。但学者认为,网络店铺禁止让与特约就内部而言,虽然出让方私自转让网络店铺,构成对服务协议中禁止转让特约的违反,应当对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违约责任;就外部而言,无论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店铺移转的效力。这是因为,网络店铺转让虽然违约,但并不影响对外的转让效力。
事实上,禁止网络店铺转让的特约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设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平台服务协议符合这样的要求。《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均为无效。禁止网络店铺转让特约符合该条的第三项事由,平台提供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对方即店铺经营者的主要权利,因而无效。如果主张店铺经营者已经勾选,或者主张店铺经营者阅读了服务协议的弹窗提示后签署了合同,特约应当有效的意见,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10条关于“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认可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有效的主张。
主张网络交易平台禁止店铺转让特约不属于格式条款的学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496条至第498条的规定精神,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免责事由并未涵盖“网络服务协议禁止店铺转让”情形,原则上也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毕竟店铺经营者的主要权利是在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营店铺并因此获取经济利益,网络店铺转让不是店铺经营者主营事项,从正常的交易行为上看,在合同中约定禁止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有其合理性。这种看法值得商榷。《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转移债权债务是自己的权利,只是须经债权人同意,服务协议约定网络店铺经营者不得转让网络店铺,当然是排除网络店铺经营者的主要权利。以“网络店铺经营者的主要权利是在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营店铺并因此获取经济利益,网络店铺转让不是店铺经营者主营事项”为由,否定禁止转让店铺特约排除的是店铺经营者的主要权利,是错误的,因为经营店铺获得经济利益是店铺经营者经营权的内容,转让债权是店铺经营者享有的债权的主要权利。就此而言,认为禁止店铺转让不是格式条款的说法,经不住法理的检验。
3.未经债权人同意不构成禁止网络店铺转移的理由
网络店铺的权属结构为四权分置,转让的核心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这与传统的实体商铺转让完全不同。传统商铺转让是转让营业权和名称权,但在网络虚拟空间,只转让经营权和名称权无法实现网络店铺转让,须转让店铺经营者与平台提供者之间的债权,才能使营业权和名称权实现转让,因而平台服务协议的禁止转让特约才被平台提供者特别引以为“护身符”。
网络店铺的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其要点在于经平台提供者同意,受让人才能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学者认为,区别于平台服务协议的债权债务转移,网店转让并不以平台同意为前提,也不受到“网店转让限制条款”的影响。在网店转让之时,转让双方应共同完成平台公示的程序,向平台缴纳必要费用即可。本文认为,这种意见过于绝对,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要求。在网络店铺转让中,由于平台提供者的地位强势,店铺经营者的地位弱势,二者的地位和力量相差悬殊,平台提供者的同意不应成为绝对条件,只要设置必要的转让公示和监督程序,自可避免网络店铺转让中的不利因素,实现交易自由和维护交易秩序,平台提供者不应拒绝网络店铺的转让。
(三)四权分置下的网络店铺转让的应然规则
将网络店铺转让的正反面两种意见和理由相互对照,自可判明其中的是非,认可网络店铺的转让自由规则。所谓的“传统民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调整存在制度供给失灵的问题,导致法院对网店转让纠纷存在裁判分歧”的见解,应为言过其实。在认可网络店铺四权分置体制的基础上,只要依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和《民法典》规定的基本规则,可以保障网络店铺转让自由。所以学者认为,较之于关闭网络店铺,不如允许店铺转让,盘活店铺,继续发挥网络店铺长期经营积累的信用基础、客户基础以及店铺基础建设的资源优势。至于店铺转让带来的平台经营者不稳定性及消费者知情权等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平台规则给予补足与修正,可在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模式下,通过平台规则的灵活处理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而非采取“因噎废食”的态度禁止网络店铺转让。只有取缔网络平台对虚拟财产转让的限制,规范好虚拟财产转让方式,完善其必要的登记及公示制度,制定交易的相关规则,虚拟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利才能得到全面保护。
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设计和遵循四权分置下的网络店铺权利变动应当遵守的规则。其基本点在于,一是确认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不变,二是转让的核心权利是债权,三是网店转让为营业转让范畴,以营业转让为制度范本构建具体转让规则。应当设立的具体规则如下。
1.债权转让、经营权转让和名称权转让并举
网络店铺转让是转让店铺经营者享有的债权、经营权和名称权这三项权利。三项权利的转让虽然以债权转让为基础,但是网络店铺转让应当是三种权利一并转让,以债权转让为主导。
首先,网络店铺转让应当依照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规则进行。《民法典》第555条、第556条对此规定,即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按照上述规定,网络店铺转让须同时适用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规则。
其次,经营权转让和名称权转让应与债权一起转让。将名称权和经营权一起转让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绝对主义,即名称权和经营权一并转让,这是民间所说的“盘”;另一种是相对主义,只转让名称权不转让经营权,或者只转让经营权而不转让名称权。网络店铺的转让不存在只转让名称权而不转让经营权的。对只转让经营权,受让人另起新字号的,应视为其受让名称权后行使改名权另设名称,以维护名称权与经营权同时转让的绝对主义原则。
最后,上述网络店铺转让须出让人和受让人达成合意,签订转让协议,对上述三权一并转让的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2.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转让应当负担的义务
阻碍网络店铺转让的阻力主要来自于平台提供者,其依据是禁止转让特约和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
对禁止转让特约,店铺经营者以格式条款进行抗辩几乎都能成功。对此,如果平台提供者与店铺经营者单独就网络店铺不得转让签订单独协议,不具备格式条款的形式和内容,才可以认定该特约属于《民法典》第545条规定的特约,该条款有效,否则不能对抗网络店铺经营者转让店铺。
为促进网络交易,实现交易自由,只要网络店铺的债权、经营权、名称权一举转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网络交易平台利益的,平台提供者应当同意转让。《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规定,债务转移,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仰仗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如果债务人不经债权人同意转移债务,则有可能因债务人的变更而使得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般责任财产大幅减少,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债务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而且,根据《民法典》第551条第2款的规定,该同意必须是明确同意,债权人未作出表示,视为不同意。可见,债务转移中,更加注重债权人权益的保障。此处预设的基本模型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务转移。网络店铺转让行为中的“债务转移”则有所不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平台中具有“公权力”的属性。与网络店铺经营者相比而言,具有更加优势的主体地位。为了避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滥用其优势地位,实质性地禁止或者限制网络店铺的转让,应当对《民法典》第551条进行目的性的限缩。具体表现为:①店铺转让,应当经平台提供者同意。平台提供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反对。②平台提供者未在合理期限内表示反对,应当视为其同意。③平台提供者在网络店铺转让协议达成后表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理由的要点须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比如受让人信用评价较低)、自己的利益。上述理由之一成立的,平台提供者不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否则不能对抗网络店铺转让的效力。
3.网络店铺出让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和竞业禁止义务
为保障网络店铺转让的正常秩序和当事人、其他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让人对网络店铺的权属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保证所转让的债权、经营权和名称权没有瑕疵,受让人接受网络店铺后能够正常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络店铺的权属出现瑕疵,造成受让人或者消费者损害的,出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让人还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在网络店铺转让后,出让人不得在其他网络交易平台或者所在的网络交易平台再设立相同名称、相同营业的网络店铺,但开设同种经营的实体店铺不在其内,只是不得使用原网络店铺的名称。
4.网络店铺转让适用“债务排除”规则
出让人转让网络店铺对其所负债务的处理,应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后还有遗漏债务的,学者主张适用债务排除规则,这是法国法在营业转让的债务承担中坚持的规则。首先,转让前的债务清偿由出让人承担;其次,因出让人转让营业后的偿债能力具有不确定性,债权人享有异议权,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实行网络店铺转让债务排除规则,除了坚持出让人的债务由自己负担外,出让人的债权人对受让人可以行使异议权。做法是:在网络店铺转让的公示中公开网络店铺转让的交易信息,使出让人的债权人能够知悉;出让人的债权人在公告期满的10天(或15天)内主张对受让人转让价款行使异议权的;如果异议成立,受让人应当将转让价款支付给债权人。异议权的行使不排除债权其他救济方式的适用。
5.网络店铺转让的公示
反对网络店铺自由转让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准许网络店铺转让对消费者权益无法进行保护。对此,实行网络店铺转让公示制度就可以避免。未经公示,网络店铺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因为,网络交易平台都将用户评分、店铺收藏量、扣分情况、销售量等要素纳入到网络店铺的信用评价中,借助于大数据管理和云计算服务实现对店铺的信誉评级,构建信用体系,因而使网络店铺的商业信誉、客户群、供货渠道等无形资产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真正要实现网络店铺无形资产的转移,就必须在平台信用体系完成公示。
构建这样的平台信用体系公示制度并不难,主要是平台提供者因反对网络店铺转让而不建立公示平台。只要平台提供者开放网络店铺转让之门,在网络交易平台的信用体系中设立网络店铺转让公示程序,是轻而易举就可以实现的。有了这样的网络店铺转让的公示制度,就能在店铺经营者的更替中,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况且对受让人受让网络店铺后非法经营的自有规则处置,在传统实体店铺的转让中就是同样如此。
6.网络店铺转让的监管
允许网络店铺自由转让,除了设立公示制度之外,还应当加强监管,保障网络店铺的依法转让。
对网络店铺的转让行为由谁进行监管,不无疑问。有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设置相应的协助与监管义务,由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监管。本文赞成这样的见解,因为政府的监管职能是宏观监管,无法对每一宗网络店铺转让都进行监管,由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监管是适当的。
受限于网络店铺的虚拟性和依附性,网店在转让之时除了应当遵守《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和债权转让的规则以外,还需要服从平台必要的监督管理。这是因为网络交易市场相较于传统市场而言更加复杂,更难以获得消费者的信任,网络交易市场需要平台构建和维持一套新的信用体系。
网络店铺转让的监管与公示制度相结合,能够保证网络店铺转让的合法性,避免不正当交易,防止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平台提供者发现违法的网络店铺转让,可以监管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主张宣告网络店铺转让的交易无效。
7.转让网络店铺不得侵害网络店铺所有权
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店铺的所有权都由平台提供者享有。网络店铺转让只能转让四权分置中的三种权利,不能转让网络店铺的所有权。在网络店铺转让中过失侵害平台提供者所有权的,应当确认其转让为侵权即可,一般不会造成平台提供者的财产损害;因故意侵权造成平台提供者财产损失的,一方故意为单独侵权行为,双方故意为共同侵权行为,单独或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
结论
禁止网络店铺转让,有违《民法典》规定的鼓励交易原则,应当予以纠正。对此,多数学者赞成网络店铺的自由转让,但应当进行适当规制。反对说和折中说的理由不充分,原因是对网络店铺权属结构没有全面认识。确认网络店铺的所有权、债权、经营权、名称权四权分置,网络店铺转让时三权并举,基础在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经营权和名称权随之转移。规制网络店铺自由转让,应当建立公示、监管等一系列制度,保障网络店铺转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消费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网络经营秩序。
-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清华法学》2024年第5期目录
1.偷换收款二维码取财行为定性探究
——兼与孙运梁教授商榷
刘明祥(5)
2.网络店铺转让的权属及其变动规则
杨立新(26)
3.银行监管的比例化和《巴塞尔协议III改革最终方案》的中国化
沈伟(40)
4.宪法何以成为根本法?
——根本法概念的观念史变迁
陈明辉(58)
5.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型构
——基于修正目的说的展开
张小宁(76)
6.论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体系定位与解决路径
贾易臻(90)
7.合意漏洞填补视角下情势变更制度重塑
韩富鹏(108)
8.论类推适用民法作为商法漏洞的填补方法
陈彦晶(131)
9.利益衡量视角下对赌协议可履行性判断的规则设计
包康赟(150)
10.论违反反垄断法合同的无效范围
——以竞争自由与合同自由的关系为中心
叶周侠(164)
11.法律史研究格局的形成与“规范的”法律史
——以欧陆近现代学术史为对象的反思
吴训祥(179)
12.《民法典》第445条(应收账款质权)评注
李鸣捷(193)
《清华法学》杂志于2007年1月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创办。秉承清华大学“自强不息”“厚德载物”“行胜于言”之精神,《清华法学》以严谨、求实、自律为办刊宗旨,以“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为座右铭。本刊创刊伊始即以学术质量与学术规范为刊物的生命,刊物出版几期之后即深为学术界与实务界所瞩目。
法宝新AI·智能写作
无论是工作汇报,产品介绍,还是法律研究报告、市场宣传文案,法宝智能写作系统都能为您提供高质量写作支持,满足法律工作者日常学习工作中各类领域的写作需求,提供源源不断的创意与灵感,全面助力您的文案写作。您可以在平台上选择不同的写作模型,输入关键词和要点,即可自动生成文档大纲与内容。平台内嵌法宝V6数据库,让您的内容创作有据可依。与此同时,智能写作平台还支持实时对生成文档进行修改和优化,确保文章撰写的准确性。
—— 系统亮点 ——
“一键生成文章大纲”——输入关键词和内容要求,即可自动生成文章大纲,为您提供创作起点和清晰明了的写作思路。
“智能生成文章内容”——GPT模型结合法宝数据库快速生成逻辑自洽、内容丰富的文章。
“法宝V6数据库支持”——查阅生成结果的相关法律法规、学术期刊等信息。可准确理解法律术语,帮助生成符合要求的法律文件;能够自动匹配对应法律法规,实现法理逻辑处理自动化,增强文章权威性与可信度。法宝智能写作能及时跟踪法律法规的最新变化,避免使用已失效或废止的法律条文作为参考。
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张科
本文声明 | 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