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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规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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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法释C200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帮助的形式,以前比较常见的是暂时解决困难一方的居住问题。该规定对依法保护弱势一方特别是妇女儿童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要明确的是,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困难,以房屋所有权提供帮助只是手段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帮助”的形式,比如是否有帮助所有权的房源,结婚时间的长短,是否抚养子女等情况,不能不区分任何情况,动辄判决“帮助所有权”。

——纪敏:《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廉洁自律,一生平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7年4月1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四、关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对于该条的理解有以下问题需要加以明确:该条中所称“一方生活困难”的生活困难应如何理解,是相对困难还是绝对困难,有=何判断标准?如果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的,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以适当帮助。对于具体帮助形式,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涉及以一方的住房进行帮助的,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能否判决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以所有权的形式进行帮助?对于这些问题,《解释》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相互扶养照顾的义务,一旦离婚后由于夫妻关系已经不存在,相互之间就不再有这种义务。那么现在《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问题,其基础何在呢?关于离婚后之扶养问题,国外立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都有所规定。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是有一个渐进过程的。从目前的理论看,通常认为在以前关于夫妻财产问题也多由丈夫掌管控制并享有所有权,女子婚后即在家从事家务劳动,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与自己的本家联系已经很弱,一旦离婚后,就会由于既没有财产积累又缺乏谋生手段,而使生活陷入困境。本来由于夫妻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原来的配偶并无义务对困难者予以资助。人们生活困难的问题应该是一个社会问题,由社会救济、保障机制加以解决。而在社会保障机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又必须寻求一个解决途径,只好让有关人员担负起这项任务,各国关于离婚后的扶养问题的规定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当初规定这项制度时,主要是对女方利益的保护,随着后来社会的发展,已不再单纯是对女方加以保护了。最高人民法院原来的司法解释中曾有过规定,离婚时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这次《婚姻法》修改后,对于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进行帮助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一)关于生活困难的标准问题关于如何判断离婚时夫妻是否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问题,在《解释》未规定之前,有不同的认识,即绝对困难与相对困难的区别。坚持绝对困难观点的人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是对确实、真正生活困难一方的救济措施,必须是一方如果依靠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及其个人财产,将无法维持最基本的正常生活。因此他们认为这里的生活困难是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应当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加以判断°由于毕竟是从一方的合法财产中拿出一部分去帮助即将解除的婚姻关系中有困难者,对此不能规定过严,对实施帮助行为的一方也不能要求过高。不能以离婚前后生活水平有明显下降为由而认为是生活困难,从而主张对方对其进行帮助。与此相反,就生活困难问题坚持相对困难观点的人认为,对于生活困难一方的要求不能过于严格。因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很可能由于诸多因素造成夫妻在离婚时一方名下的财产很少,完全以一个绝对的标准来衡量,会容易使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应该是采取一个相对的标准,通过综合分析案情,以确定一方是否属于生活困难。另外,持相对困难观点的人还认为,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共同创建、经营家庭,对于家庭财产的取得,难以量化,不能以每个人实际付出了多少来分配。遇有离婚时,让一方得到无比优越的生活条件,而另一方却一贫如洗且生活水平一落千丈的,实在有失公允,在婚姻关系的处理时,许多问题是应该基于情感和道德因素进行判断的。如果由于离婚导致一方生活水平有明显降低的,当事人如提出请求的,应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予以支持。通过分析上述两种观点,并根据立法精神,《解释》釆纳了其中的第一种观点,即《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规定为必须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我国《婚姻法》就夫妻财产制度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在财产问题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允许其进行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对夫妻双方有哪些个人财产,哪些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都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拥有所有权,不应因在财产分割时当事人双方相差悬殊而改变立场。但是,考虑到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如果在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而另一方又有能力的,那么有能力的一方也应当适当地提供帮助。由于我国各地区对本地区内基本生活水平标准都有具体规定,所以这种以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生活困难的做法,是比较客观、可行的。如果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本人亦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属于生活困难。

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在适用此项帮助条款时,对于生活困难者的生活状况,是以离婚时的实际情况为准进行判决是否属于生活困难的,双方的离婚可以是协议离婚,也可以是判决离婚。这里强调的是在离婚之时这一个时间,只有在离婚时符合生活困难的规定情形的,另一方才应当对其进行帮助。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并不困难,葦离婚后经过一段时间出现生活困难的,再以《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要求对方±帮助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将不予支持。

2.在确定是否按《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让夫妻离婚时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进行帮助时,关键看一方是否真属于生活困难及另一方是否有能力进行帮助,至于其他的,如生活困难者是否有过错等问题都不能成为不对其进行帮=助的理由。《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本义是经济方面的强者对弱者进行的一种帮助。虽然这种强者与弱者的区分带有一定相对性,但符合本条规定依法应当对生活困难一方进行帮助的情形,前提条件应该是夫妻双方中相对于生活困难一方而言的另一方具备这种帮助的能力。也就是说,想要让其承担这种帮助义务的,必须是在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和其个人财产相对较多,除了足以维持其自身正常的衣、食、住、行等需求外,还能够以其个人财产中的部分对其前配偶进行住房或经济上的帮助。而且这种帮助的程度、形式、时间等,也都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关于帮助时是否要求生活困难方的主观状态须为无过错或者只有实施帮助行为的一方有过错时才应当进行帮助,对此国内外立法及学说上均有不同看法。有一种做法是,在规定离婚时对于生活困难的帮助,以生活困难一方无过错为前提,如果其有过错,纵然生活困难,对方也无须帮助。如台湾地区“民法”第1057条规定:“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之赡养费”,这种规定既要求是因判决离婚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还要求陷于生活困难的一方应该无过失,这就使得协议离婚导致的生活困难者就是无过失也无权要求帮助,也使有过失的当事人虽然生活困难但也无法要求对方给付赡养费。因为这种观念认为离婚后原夫妻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于造成生活困难的应由政府解决。如果不考虑离婚责任在谁,都让一方仍然负担赡养的义务,可能会由无过错方去照顾有过错方,有失公平。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论生活困难一方是否有过错,对方都应对其进行帮助,这种做法比较符合发展趋势。我国《婚姻法》及《解释》对此问题虽然未作明文规定,不过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坚持的原则是不应以生活困难方是否有过错作为决定是否对其实施帮助的根据。因为这种帮助不是过错赔偿,不是基于对无过错方的照顾,更不是对有过错方的惩罚,不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是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客观情况进行判断。该条规定的宗旨是对弱者实施救助,符合规定情形的弱者,在客观条件具备时就应该适用并受到保护。如果要追究对于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责任在谁并对过错方进行惩罚的话,是另一个问题,可以通过其他规定加以解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就是法律基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如果一方对导致离婚有过错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损害要求赔偿。

3.这种帮助原则上只是帮助一次,而不是反复进行帮助,当事人已经履行完离婚判决或协议中所定的帮助义务后,尽管另一方仍然属于生活困难,除非本人愿意继续提供帮助,否则,没有义务再对对方进行帮助。即使生活困难者再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进行帮助的,一般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所谓帮助一次的意思,是以在离婚时帮助问题确定的标准、数额及形式为准,就相关内容履行完毕的,就是帮助一次的完成。比如判决以金钱提供帮助的,可能是一次性给付生活困难者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能是规定分批给付或给付到一定时期为止。判决以住房提供帮助的,可以是规定让其居住一定时间或附加某些条件限制等,不管怎样,只要离婚时确定的帮助内容在实际上已经完全提供了的,就是属于一次帮助的完成。

(二)明确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加大对弱者的保护力度为更好地实现《婚姻法》对弱者进行保护的立法思想,《解释》将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规定为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可以说住房问题无论是在城镇还是在乡村,就我国目前人们生活水平的现状来看,都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有一个可以居住之所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在城镇,随着现有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过去那种福利分房制度已经取消。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我国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实物分房。对于原来的由国家或集体投资的住宅全部向职工作价出售,将产权办至本单位职工名下。由于许多单位先前进行福利分房时,对于分房资格的取得是有种种条件限制的,比如要求必须结婚、一对夫妻只能有一方可以分房,而且多是釆取分男不分女的政策,等等。这种由一方单位分得的房屋中实际上也包含着夫妻中另一方本应享有的权益,一旦双方离婚后,未分到房子的一方很可能就丧失了再次分房或享受购房优惠的资格。而且,如果离婚后没有住房,今后无论是租房还是购房,在城镇里的价格都相对较高,此项支岀数目都非常可观,对于生活本来不富裕的当事人而言,更是无力承担。同样,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多数情况下人们有一种约定俗成的观念,即盖房、置办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等事情,都应由男方在结婚之前就完成,然后再娶女方进门。从法律规定上看,若双方离婚时,上述财产都将作为男方所拥有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也仍然由男方个人所有。女方由于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在农村用以谋京生的手段又不多,一旦离婚,可能会因此变得一无所有。而共同生活许多年后,

女方年纪较大的话,这个问题就表现得更为突出。为了解决这种生活困难的现象,特别是针对住房有困难的,修改后的《婚姻法》强调了对生活困难一方要从“住房”上给予帮助。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财产分割的,关于对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及—有关财产的认定问题,《婚姻法》修改前后在审判实践中有所变化。由于以前《婚姻法》对于这一问题没有作岀明确规定,当离婚案件诉至人民法院时涉及这些问题的,为了解决具体应如何操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过相关司法解释。例如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项规定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等因素加以规定的,其目的也不乏对于婚姻关系中经济能力较差、财产较少一方的保护。由于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双方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都将作为个人财产对待,而不能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中去,此前的司法解释与此相抵触的,应一律不得适用。那些认为今后将无法实现对弱者保护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基于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的思想,法律规定了对于生活确有困难一方应进行帮助,规定了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处理时的照顾原则,规定了有关损害赔偿制度等,也可以起到相同的作用。

(三)关于帮助的形式问题由于法律条文中着重指出,“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就表明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以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帮助,可以是以金钱方式进行帮助,也可以以住房作为帮助的形式和手段。

如果以金钱方式进行经济帮助的,比较容易理解,实践中也好处理。对于双方协议离婚的,具体帮助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对于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如果一方生活困难的,决定釆用金钱作为帮助形式的,可以判决由另一方一次性地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进行帮助,也可以判决由另一方按月或按规定时间支付固定数额的金钱以提供帮助。不过,这种帮助不是无限期的,判决中应规定时间限制或附加一定条件,超过规定期限或不符合条件后,当事人就没有义务再提供帮助。

那么,当事人提供归一方所有的住房对离婚时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都可以采取什么具体做法呢?由于毕竟是从别人的个人财产中对困难者进行帮助,那么以房屋进行帮助,怎么理解?修改前的《婚姻法》中并无此种相关规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让对方暂时居住以解决生活困难,是实践中常用的办法,事实证明也是可行的,我们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也有过类似的规定。现在立法已提到要对离婚时生活困难者由另一方以住房等个人财产进行帮助的问题,不过对于提供这种帮助是否应有时间方面的限制,法律无明文规定。如果有限制,到时间届满时其仍然困难,又怎么办?如果没有期限,是否要提供帮助义务之人一直无限期地帮助下去呢?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曾有同志建议明确写出“应帮助到生活困难者不再困难为止”,因为立法规定的目的就是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所以应该帮助其真正解决问题。不过也有人对此持异议,他们认为这种帮助毕竟是一种扶助性质,是为社会分担负担。让实施帮助行为的人一直帮助到对方不再困难为止,其中不确定因素大多,如果生活困难者很快通过自身努力摆脱了困境,实施帮助行为的人也可以因此而减轻经济上的负担;如果其经济条件一直都无法使其独立维持正常生活的话,岂不意味着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始终都不能结束这种状态,这对实施帮助者而言亦有失公允。综合各方面情况,《解释》最后并未采纳第一种直接做出明确规定的建议。另外,还有一个关键性问题,就是能否将属于生活条件较好的、提供帮助义务一方所有的房屋判决归生活困难的一方所有,即将所有权直接判决给生活困难一方?对这个问题我们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广泛听取了各届的意见并加以论证。大多数人意见都认为可以依法将这种房屋所有权判决给属于生活困难的一方。像妇联的多数同志、许多婚姻法学方面的专家学者都支持将所有权转移给生活困难者。本着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出发,尤其是侧重对妇女利益的保护,将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规定为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的情况。最终《解释》就能否以所有权作为以提供房屋进行帮助形式的终极保护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当然,可以判决所有权并不是意味着对所有生活困难者的帮助都一定要判决为其提供住房,并都要尽可能按判决所有权的思路审理,而是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刘银春:《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30~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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