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不完全统计,到2050年中国65岁及以上的人口数量将翻番,未来高龄就业将成为一个显著趋势,退休人员再返聘将成为我国特有的一种现象,所谓“退休人员再返聘”通俗地讲就是一个人从单位退休,由于单位需要又将其聘请回来继续工作;但随着返聘退休人员数量增加,实务中咨询退休返聘人员财税问题处理的企业越来越多,如何合规处理退休返聘人员相关财税问题是一个企业值得探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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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
退休返聘人员用工关系被认定为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69号)部分意见明确:“我国现行退休年龄是企业职工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女工人年满50周岁仍继续就业的,不属劳动关系”。
因此,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继续在用人单位就业,形成的法律关系,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均应当认定为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述关系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解决,而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问题2
退休返聘人员工资是否计入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缴纳社保?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第五条规定,单位缴费基数各省不一致,有的省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有的省以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这就是通俗说的“双基数”和“单基数”之分。
退休返聘人员的用工关系既然认定为劳务关系,退休返聘人员只能签劳务合同,不能签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缴纳个人承担部分社会保险;但针对单位缴纳统筹部分时,退休人员的工资是否进入缴费基数,要看各省政策具体规定,即如果是“单基数”法,则不计入单位缴纳缴费基数;如果是“双基数”法,则通常需要计入单位缴纳缴费基数缴纳,有明确规定不计入的除外,例如黑龙江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2号规定,“退休人员和已经由原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兼职人员的劳务报酬不计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我们建议无论“双基数”和“单基数”,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退休返聘人员的工资都不应该计入社会保险缴纳缴费基数。
问题3
退休返聘人员工资税前扣除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上述15号文件规定的关键词是“雇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明确,“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前者存在雇用与被雇用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认定企业与返聘离退休人员是否存在雇用与被雇用关系是财税问题处理的关键。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年 12月4日由高院审判委员会第 1299 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可知,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实务中,关于雇佣关系的判定通常考虑三个要素:第一,组织从属,是指雇员在组织上从属于雇主,主要表现为:服从企业的管理和调配和工作中需要遵守雇主制定的规章制度;第二,经济从属,主要反映在经济方面雇员对雇主的依赖关系,主要表现为:雇员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雇主、生产资料由雇主提供和雇员的经济风险由雇主承担。第三,人身从属,体现为雇员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雇主的人身支配和管理,主要表现为:雇主对雇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有一定的控制权、雇主有权对雇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和雇员在工作中需要服从雇主的指示和安排。
因此,返聘的退休人员通常需要接受企业的管理,服从企业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就可以判定企业与返聘离退休人员存在雇用与被雇用关系,支付的薪酬应当按照工资、薪金进行财税处理,即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也就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汇缴时直接通过工资表等相关凭证税前扣除。
问题4
退休返聘人员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85号)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凡与单位存在工资、人事方面关系的人员,其为本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而其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外单位工作所取得报酬,不属于税法中所说的“受雇”,应是“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的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2)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3)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培训及其他待遇;(4)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因此,返聘的退休人员满足上述“再任职”条件,进一步证明企业与返聘退休人员存在雇用与被雇用关系,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处理原则一致、均按照工资薪金项目进行财税处理。
需要提醒的是,《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取得的返聘工资不需要合并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5
退休人员返聘是否计入计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工人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税〔2015〕72 号)第八条规定,“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 1 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在编人员一般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企业一般都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凡不属于在编人员或未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可不计入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因此,退休人员依法自社保正式领取退休金的(不包括内部退养等非正式退休人员),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如接受用人单位再聘用,虽然与用人单位虽具有雇用与被雇用关系,但依法不应再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企业在计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在职职工人数不包含退休返聘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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