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刑事犯罪, 是否应中止执行?
阅读提示:在执行过程中,若执行法院或相关司法机关发现被执行人涉嫌刑事犯罪,且该犯罪行为与执行案件存在直接关联或可能对执行标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执行程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执行法院是否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中自行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中止执行;对于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案情来判断“犯罪线索”是否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执行标的是否属于涉案财物,人民法院未经审查,不得径行将案件中止执行。
案情简介
一、榆林中院在执行王某某与高某某、党某某、高某、某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府谷县公安局向榆林中院送达了府公函〔2019〕270号《关于建议移交你院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的函》,建议榆林中院将正在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相应案件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处非大队办理。
二、2019年12月3日,榆林中院作出《关于将本院立案执行的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及涉案财产移送府谷县公安局处非大队办理的函》,决定将自2002年起至今在该院立案执行的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中止执行,并将案件及涉案财产移送府谷县公安局处非大队办理。
三、2019年12月18日,榆林中院作出(2019)陕08执43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陕西高院作出的(2018)陕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不服,向榆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榆林中院(2019)陕08执437号之一执行裁定,恢复执行陕西高院(2018)陕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
五、榆林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移交函,被执行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止执行并无不当,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陕08执异8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
六、申请执行人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建议移交函中,仅建议将正在审理的高某某借贷纠纷案中止执行,并未涉及其他被执行人。榆林中院未审查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就中止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陕执复8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榆林中院(2020)陕08执异8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榆林中院(2019)陕08执437号执行裁定。三、撤销榆林中院(2019)陕08执437号之一执行裁定。
七、被执行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58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应中止执行?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执行法院应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如确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或执行标的属于涉案财物,则中止审理或执行。榆林中院在执行中收到公安机关犯罪线索的通报后,应当判断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但榆林中院未进行审查判断,仅依据府谷县公安局的函,就中止对本案的存在不当,陕西高院依法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2.本案执行依据认定王某某与高某某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案件审理期间未发现借款行为本身或者借款人涉嫌犯罪。本案被执行人包括高某某、党某某、高某、某茂公司等多个主体,而府谷县公安局在府公函〔2019〕270号《关于建议移交你院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的函》中,仅建议榆林中院将正在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未涉及其他被执行人。榆林中院应当对本案全体被执行人是否均涉嫌犯罪进行审查。榆林中院未经审查,即决定将自2002年起至今在该院立案执行有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全部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包括:(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适应执行工作的复杂性,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五)项的兜底性规定,但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是否存在应当中止执行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或中止执行有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中自行发现了犯罪线索的,此时,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执行;二是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此时,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如确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或执行标的属于涉案财物,则中止审理或执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包括: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适应执行工作的复杂性,虽然规定了第(五)项的灵活性规定,但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是否存在应当中止执行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本案中,榆林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作出中止执行本案的裁定,并将案件所涉财产移送至府谷县公安局处非大队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共三款,其中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或中止执行有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中自行发现了犯罪线索的,此时,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执行;二是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此时,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如确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或执行标的属于涉案财物,则中止审理或执行。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榆林中院在执行中收到公安机关犯罪线索的通报后,应当判断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但榆林中院未进行审查判断,仅依据府谷县公安局的函,就中止对本案的存在不当,陕西高院依法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本案执行依据认定王某某与高某某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案件审理期间未发现借款行为本身或者借款人涉嫌犯罪。同时,申诉人某茂公司系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诉人某茂公司并不能因主债务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为由免除自身的担保责任。况且,本案被执行人包括高某某、党某某、高某、某茂公司等多个主体,而府谷县公安局在府公函〔2019〕270号《关于建议移交你院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的函》中,仅建议榆林中院将正在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未涉及其他被执行人。榆林中院应当对本案全体被执行人是否均涉嫌犯罪进行审查。榆林中院未经审查,即决定将自2002年起至今在该院立案执行有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全部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陕西高院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51
某煤业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纠纷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58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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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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