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问题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理解与适用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果
本期
大家好,欢迎收看“衡法 恒学”法官讲堂,我是深州法院法官刘云运,今天我们来谈谈民法典新增条款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理解与适用。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为了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有必要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为了理解本条规定,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介绍: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1.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前提。民法典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的前提是限于夫妻间的婚姻关系,因此夫妻婚姻身份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的前提与基础。通常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存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几种特殊状态,包括分居、离婚冷静期、诉讼离婚等,是否还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存在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可能。
2.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主体。法律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权利的目的是突破夫妻各自在时间、精力上的局限性,使得夫妻双方在日常家庭事务的处理中无须事必躬亲,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该权利因夫妻双方的身份而取得,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婚姻代表共同体,故而该权利为夫妻双方同等享有。与普通代理权不同的是,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被代理人只需具有相对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中,代理的双方即夫妻均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该权利并不及于同住的其他家庭成员,如成年子女。
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于特定的人身关系,故与一般的代理权需要完善的书面委托手续不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授权产生于夫妻关系形成之时,在行使方式上,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另一方名义或者双方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不必明示代理权。而一般的民事代理中的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所谓“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中,满足家庭生活需要而发生的全部事项。随着经济的逐渐发展,日常家事范围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判断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要依据实际用途,坚持适当原则,同时综合考量收入水平、负债能力、消费观念等多种因素,及时调整日常家事范围。
1.判断日常家事范围的实际用途标准。“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维持家庭及夫妻子女日常生活正常运转所需的事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衣、食、住、行、医疗、教育、家庭用品、其他服务性消费。
2.判断日常家事范围的考量因素。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局限性,通过详细列举的方式来界定夫妻日常家事范围存在较大的困难。能列举的考量因素具体包括:一是交易金额。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裁判标准规定交易金额超过多少即被认定超出夫妻日常家事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交易金额、交易用途、当地经济水平、家庭情况、与家庭收入间的比例关系等因素。二是利益归属。即日常家事代理所涉及的利益最终归属于夫妻团体或家庭成员。三是紧急情况。即处理紧急性重大家庭事务的行为应当视为日常家事代理行为。
3.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判断夫妻日常家事范围的排除性因素包括:一是人身专属性行为。包括收养、送养子女行为;立遗嘱、接受或放弃遗赠、继承行为;合同内容涉及到人身性质如学术研究等具有较强人身性的财产交易行为。家事代理权的适用应以纯粹的财产性行为为限。二是不安宁期间。即债务发生于夫妻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三是大额财产的处分及风险投资行为。如风险较大的投资理财行为、不动产以及大额动产的处分行为、分期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行为,亦或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举债,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已大额负债无法偿还仍继续举债,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等等。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果
1.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法律效力分析。一般而言,日常家事代理在形式上看是一方的个人行为,在法律上是拟制的共同行为。故原则上一方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共享、义务共担。但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限,如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则需征得另一方同意,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的,原则上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2.夫妻一方举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效力分析。根据《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即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
涉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要点还有许多未尽之处,篇幅有限,今天的交流就到这里,感谢大家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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