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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味·智享集丨公司解散清算的功能反思与制度重构——从清算僵局的成因及制度性克服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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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组成员

潘云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

彭 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员)

摘要

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建构的必要性,肇因于在股东压迫、公司僵局等情形下,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已升级为一种结构性、系统性的僵化结构。此时,不仅公司内部运行及自我调整的一般机制已经失灵,常规情形下“就事论事”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已经难敷其任。建构更加容易接近、规范、便捷、高效的解散清算制度,不仅是从结构上妥处相关利益矛盾和冲突,有效保护中小股东和利害关系人正当权益的现实需要,而且有利于倒逼利益各方就公司挽救和未来发展展开深度沟通,达成理性交易,从而促进公司治理,维护公共利益。公司法的修订应当从降低制度门槛、优化清算治理结构、促进利害关系人参与、强化司法审查监督等层面,提供更具系统性的制度供给。

关键词

股东压迫/公司僵局/公司解散/强制清算/制度供给

解散清算是市场机制下公司退出市场的主要渠道,承担着重要的制度功能。解散清算的制度功能是否充分发挥,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债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而且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广大公司能否形成合理稳定的治理结构,决定着公司制度运行的整体质量和效率。但不能回避的客观事实是,自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大幅修改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并实施近二十年来,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在我国实践运行的效果一直不甚理想,《公司法》设立解散清算制度的立法目的远未达成。实践中,大量已没有存续必要的公司并未通过规范的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依法有序退出市场,而是或者长期继续滞留市场、成为广受诟病的“僵尸企业”,或者通过股东“具结”“承诺”等方式不规范地加以注销,刻意规避运用清算程序,遗留了大量的债权债务争议和社会矛盾纠纷,给债权人、公司职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分析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现行法律对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设置本身存在较多不科学、不完备之处。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虽然就公司解散清算作了较多修订,但总体上停留在制度修补层面,对攸关解散清算制度功能发挥的重大事项未作大的修正,故对该问题仍有深入探讨的空间。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反映的具体场景,对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进行深入剖析,力争发现现行制度设置存在的问题不足,提出制度修订完善的建议,为《公司法》修改及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提供参考。


对某项制度应当具备的制度功能的认识,直接决定了立法上对于该项制度的具体设置,也决定了该项制度实际发挥作用的范围及其作用大小。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一个重要方面是首次增设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这项制度的增设,将我国公司法治的现代化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但根据当时的立法资料来看,在国务院最初启动《公司法》修订项目之时,并未将建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纳入立法计划。之后,立法者在修订过程中新增此项制度,乃是基于实务界的建议,目的是为了打破当时公司运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公司僵局。与此相适应,现行《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事由亦仅限于“公司僵局”。换言之,当时立法者对于司法解散清算制度功能的认识,主要限于破解公司僵局。从该项制度多年来的运行实践来看,上述有关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功能的认识显然过于狭窄,未能充分涵盖解散清算制度功能的全貌,甚至不能完整反映该项制度一些主要的制度功能。为了增进读者的直观感受和共情理解,本文拟从一个真实发生的案例入手,直观展现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具有的主要制度功能。

1、简要案情

A、B、C原为同村居民,且有亲戚关系。为合作开发某房地产项目,三人出资设立D公司,并立即投入经营。某房地产项目即将完工时,三股东之间发生了尖锐的矛盾冲突,围绕项目合作、公司运营、资金拆借等往返涉讼数十起。为排挤C股东,A、B作出股东会决议,要求三股东按原来出资比例在一周内完成大额增资,如任何一方未按时完成增资,则将无偿放弃即将完工的房地产项目。因C未按股东会决议进行出资,A、B即代表D公司将案涉房地产项目无偿转让给案外人。C不服,代表D公司对A、B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获得法院支持,但未能执行到位。C遂以D公司陷入僵局为由,提起解散之诉,获得法院支持。

法院判决解散D公司后,A、B召开股东会,决议由三股东共同组成清算组,对D公司进行自行清算。C认为三股东之间已经缺乏基本的信任,难以自行清算,故未参加上述股东会,并直接向法院申请对D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诉讼期间,A、B对上述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生效判决申请提起再审,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同时提出,因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D公司对A、B的债权系D公司的主要财产,而各方之间就该项财产的归属尚有争议,故公司清算暂时不能继续推进。

2、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效判决确定的D公司对A、B的债权系公司的主要财产,而各方就此尚处于诉讼争议过程中,故公司清算系因客观事由不能继续推进,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故意拖延清算”。此外,C亦未证明公司清算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故裁定驳回对D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C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有关A、B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经再审后维持原判决。但A、B仍不服,表示将继续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至少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抗诉后才能继续推进清算工作。二审法院另查明,D公司清算组成立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和公告,也未开展清理债权债务等活动。

二审法院认为,再审判决生效后,D公司仍未推进清算工作,属于“故意拖延清算”;D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和公告,属于“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且A、B曾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无偿放弃公司大额财产,严重损害D公司和C股东的利益,诉讼中,又不能提供公正清算的担保或者能够确保公正清算的有效措施,故C有理由认为A、B主导公司清算有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就此而言,也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对D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裁定对D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在上述案例中,D公司最终是以“公司僵局”的事由被法院判决解散。因此,上述案例有力证明了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具有破解公司僵局的制度功能。但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同样可以看出解散清算制度还具有一系列其他同样重要甚至更加重要的制度功能。

1.权利保护功能

解散清算制度的权利保护功能首先集中地表现为对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和合理预期的保护。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方面,按照合理预期理论,在公司经营明显偏离股东发起公司或者入股时的预期时,应当允许不愿意继续维持公司经营的股东通过解散清算等制度有序退出公司、顺利收回投资。这既是法律充分保护投资者投资权益和合理预期的具体体现,也从一个侧面深刻反映一个国家或者地区产权保护的水平。另一方面,解散清算是股东压制情形下异议股东反对压迫、寻求权利救济的最重要和最有效的制度措施。只有解散清算程序顺畅有效,才能为股东压制情形下的异议股东的权利保护构建一道有力的制度屏障。

历史地看,多数股东欺诈、压制、排挤少数股东的历史与公司制度本身的历史一样悠久漫长。股东压制来源于多数股东排挤、盘剥少数股东以图利自己的主观动机。这种动机符合一般经济人的“有限理性”。更重要的是,由于各类公司的决策-运行普遍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因此,多数股东压制少数股东在形式上都有相应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加持,同时具有多数持股比例和相应的董事会结构作为组织保障。披着合法行为的形式外衣,拥有多数股权控制下的决策-执行机构的组织保障,多数股东可以随时发起、随时表决、随时实施实质性损害少数股东的行为,并将其不良动机贯彻到公司日常经营和交易活动的各个领域和环节。可以说,依靠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组织架构和公司行为程式有关规定的加持,多数股东欺诈、压迫少数股东的不良动机常常会被武装成为具有很高的系统化和执行力的侵权决策-执行架构。在这种制度性、组织性的支撑保障作用下,股东压制往往会超越对中小股东各种具体权益(如知情权、参与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的直接损害,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策略性、系统性的恶意损害,成为一种“严重的复合型股东权侵害”。正如上述案例所显示的,股东压制一旦发展成为“系统性损害”,仅靠各种具体的权利救济机制已难以真正解决问题,难以及时有效地维护异议股东的正当权益。针对这种系统性的侵权动机-决策-执行架构,有必要构建一种更具针对性并且真正有效的救济机制——一种能够在制度上“强迫”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展开理性沟通、实质性谈判,从而有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公司内部的利益-决策-治理结构,将存在严重偏颇性的公司运行机制重新纳入合理兼顾各方利益的正轨,或者以其他替代方式给予少数股东以充分合理救济的更具系统性的救济机制。解散清算制度正是其适例。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解散清算向来都是被压迫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方式,甚至在历史上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一度系唯一有效的救济方式。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和法治体系的不断健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针对股东压制或者“不公平损害”的体系化机制,救济方式也更趋多元灵活。但作为最为严厉、最为彻底的救济方式,解散清算制度并未被取消,而是与其他救济方式并存互动,给受到压制的中小股东提供了更加灵活及有效的救济路径。在针对股东压迫的多元救济体系中,解散清算制度地位极为特殊,意义特别重大——只有在存在解散清算公司的终极威慑的情况下,其他更加柔和的救济方式才有可能成为多数股东愿意选择的纠纷解决方案。从这个意义出发,可以说解散清算制度是股东压迫多元救济体系中的一块“定海神针”或者“压舱石”,不仅不能取消,而且应当有力有效,不能被其他救济方式所取代。

2.公司治理功能

市场退出是企业全生命周期、全链条治理的重要一环。因此,大多数公司能否及时、便捷、高效地完成解散清算,本身就是反映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公司治理水平的重要指标。同时,对于因严重僵局、严重违法或者没有任何效益且难以挽救的公司,使其在解散清算后依法及时退出市场,有利于提高市场上现存公司的整体质量,促进市场资源重新优化配置和有效运用。关于解散清算制度对于良好公司治理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认识:

从宏观层面来看,公司解散清算制度是确保公司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依托。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但该项制度的落实必须有相应机制的支撑。公司解散清算时,要对股东出资及公司运行期间的经营交易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如果股东已足额出资,也没有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则经依法清算后,即便公司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股东也可以确定地免除责任。这正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体现。反之,如果股东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或者曾经滥用权利损害了公司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则必须依法向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再享有有限责任的庇护。这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另一方面同样重要甚至更为重要的制度内涵。如果缺乏对破坏法人责任财产制度、滥用有限责任制度的股东和行为人的责任追究机制,公司有限责任机制势必成为少数市场主体肆意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作案工具”,现代公司制度有序运行的基础也有可能整体丧失。由此可见,解散清算制度对于确保公司资本制度、法人责任财产制度、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等核心制度的正常有序运行,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

从微观层面,即促进单个公司内部治理的视角来看,解散清算制度也具有重要意义:第一,解散清算制度为公司严重矛盾情形下利害关系人深度沟通谈判提供了具体场景,倒逼多数股东审慎应对公司内部矛盾,为破解公司矛盾僵局提供了契机。在股东压制、公司僵局等严重矛盾冲突的条件下,公司在人合性方面出现结构性障碍,公司机制陷入难以正常运转的困境。此时,就有必要从股权结构-决策-执行等环节打破僵局,改变公司现有的人合性格局,推动破解公司治理困境。抽象地来看,解散-清算并非破解公司治理困境的唯一方式,股权转让、退股、回购、除名等方式也可以敷其应用。但无论是从相关制度的构成要件和实践运行逻辑来观察,以上几种解决方式的适用都要受制于相关股东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条件(如其他股东或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是否愿意收购其股权,是否具备收购的经济能力等)。特别是在股东间矛盾本身已十分尖锐的条件下,实践中以上几种解决方式往往都较难以实际运用。在法律不作强制介入并且提供相应配套支撑机制的情况下,封闭公司中的异议股东实际上较少拥有“用脚投票”的空间,而解散-清算则往往成为最终可选并且较为有效的救济方式。在资本多数决的制度背景下,作为表决权和话语权均处于劣势的少数股东,在很多时候也只有借助于提起解散和清算公司的请求,才能取得与多数股东进行平等对话和谈判议价的资格。即,在公司人合性结构发生改变、股东间矛盾异常尖锐的情况下,小股东也只有借助于发起解散和清算公司的请求,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逼迫”多数股东愿意坐下来,认真考虑小股东退出公司的合理方案。虽然双方谈判的最终结果或许不是解散公司,而是让小股东以股权转让、回购等其他方式退出公司,但从多数股东“理性选择”的行为逻辑来看,只有在法律上设置了解散清算公司的可能性,才能“倒逼”其相对积极地考虑他种解决方案。如果法律上一开始就未清晰地祭出解散清算公司这一“达摩克里斯之剑”,少数股东以合理对价退出公司的诉求的实现将极为困难。由此可见,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功能在于,在公司陷入严重矛盾和僵局情形下,为利害关系人深度沟通谈判提供具体场景,倒逼多数股东审慎应对公司内部矛盾,从而为破解公司矛盾僵局提供了契机。第二,制度震慑功能。在全体股东和利害关系人深度沟通谈判仍难以破解僵局的情况下,公司只能走向其自然的终点——解散清算。但这样的安排也并非没有积极意义。如果公司的结构性僵局确实已经达到了不能以合理代价予以打破的程度,让公司走向解散清算也是合乎制度设置的内在逻辑的——其积极意义首先体现在终局地结束了一个无法挽回的公司治理僵局。更重要的是,个别公司解散清算的意义也并不会仅停留在对个案的直接影响,而是同时具有制度上的示范和“震慑”意义:解散清算制度的存在和实际运行,随时警醒所有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应当及时关注和回应中小股东的合理诉求,积极妥善地处理好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否则,中小股东就可以运用法律手段来解散和清算公司。这对于从源头上减少股东压迫和公司僵局等现象的发生也具有积极意义。

3.纠纷解决功能

解散清算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首先表现在解散清算是一揽子解决与公司相关的各类矛盾纠纷的终极的制度安排。通过解散清算公司,将对公司成立以来所有经营和交易活动引发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彻底解决公司与股东、高管、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以及上述各类主体因公司经营管理和交易可能存在的利益纠纷。从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来看,如果解散清算制度运行顺畅,以上所述的大量纠纷将能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这可以说是解散清算制度“消化纠纷存量”的功能。另一方面,规范、顺畅、高效的解散清算制度还具有预防纠纷,或者说“减少纠纷增量”的功能。对于这一点,上述案例中也有生动的反映。纵观上述案例所涉纠纷发生、发展的全过程可以发现,作为一种“极端化”现象呈现出来的“公司僵局”,实际上是股东间一系列矛盾持续集聚和最终爆发的结果,相关矛盾纠纷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经历了“从量变到质变”的发展演变过程。如果能够完善相关制度设置,让解散清算制度及时介入公司治理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就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相关矛盾的集聚升级,为纠纷及早妥善化解创造契机,避免内部矛盾发展成难以破解的僵局。从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如果解散清算制度能够更加便捷地为C股东所用,由法院更加及时有效地介入D公司内部的结构性矛盾,确实有可能更早地、更加有效地缓和、化解甚至克服股东间的矛盾冲突;而这些矛盾纠纷如果能够在一定的制度压力作用下得到及时妥善化解,D公司或许根本都无需走到被解散清算的局面。由此可见,解散清算制度如果设置合理、运用顺畅,能够发挥非常有效的纠纷预防功能。这是值得立法者和理论研究者高度关注的。

4.维护公益功能

解散清算的制度功能并不仅限于促进公司内部治理,以及对于股东、债权人等直接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维护,而是同时承担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维护社会信用等重要的社会性功能。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依法消灭不良企业的法律人格,实现市场主体顺畅有序退出。依照《民法典》第72条第3款规定,法人解散后,其法律人格并不立即终止,而是需经依法清算后,才予以终止。因此,清算程序是消灭公司人格的必经之路。经过公正规范的清算程序后终止不良法人的法律人格,不仅是维护法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也是确保各类不良企业,特别是严重违法犯罪企业及时规范退出市场、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现实需要。实践中,大量企业符合解散清算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能依法及时清算有序退出市场,继续占有市场资源、干扰正常的市场秩序,甚至继续成为有关行为人违法犯罪的工具。此种现象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预期,应当予以认真检讨和改进。第二,依法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正义。解散清算需对公司既有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以外,解散清算还涉及公司职工、高管、相关中介机构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维护问题。解散清算作为一种重要的程序制度安排,必须确保清算程序的公平公正,在确保各方程序权利、吸纳各方有效参与的基础上,确保清算结果的公平正义。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有学者曾指出清算程序不仅不是“走过场”,而且是充分彰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重要制度。第三,防范逃废债务,确保交易安全。《民法典》和《公司法》之所以将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其原因在于清算程序中设置了大量确保潜在债权人合法权益、向潜在交易对象提示交易风险的制度设置。只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推进清算程序,就能够使危及交易安全的行为受到严格审查和追究,使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得到应有救济,防止不良股东、高管等通过规避清算逃废债务,确保交易安全。在加快完善现代化市场经济体系的新时代,广大市场主体呼唤更高质量的解散清算制度,以更好地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更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无论是从实定法规定还是从论理逻辑的分析来看,公司解散清算都主要是一种用于解决“公司僵局”的制度措施。然而让人倍感诧异的是,原本为了破解公司运行僵局而发明的清算程序,在实际运行中却常常再次陷入严重僵局。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清算僵局”。这样的制度运行结果,对于需要耗费极大心力才有可能启动清算程序的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令人失望的。造成这一现象的深层原因是什么呢?下文将结合上述案例呈现出来的事实,主要从中小股东的视角,对“清算僵局”的成因作简要剖析。


要让解散清算制度在规制公司运行和有序退出方面发挥更大作用,解散清算制度本身应当门槛较低,以便有运用该项制度需求的当事人比较容易接近(easy to access)。按照这一标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的启用门槛明显过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如前所述,设立解散清算制度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向被压迫股东提供法律救济。因此,现行《公司法》未将股东压制规定为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事由,构成了现行公司法制的一大缺憾,也给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运行实践带来困扰。在上述案例中也可以发现,甲公司在2011年首次公司解散诉讼之后发生的矛盾纠纷,其实都肇因于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压制。但由于股东压制在当时尚未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僵局”,导致C股东无法诉请解散甲公司。这才导致后续各方之间的矛盾冲突不断升级,并最终酿成了“名副其实”的公司僵局。换句话说,由于未将股东压制作为少数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现行法律制度等于是在公司内部矛盾尚且可控且较易处置时放弃了化解处置的机会,放任矛盾纠纷继续发展升级,而且一定要等本来较轻的内部矛盾升级为难以逆转的僵局时才予以处理。这显然不是一种值得追求的制度效益。因此,建议《公司法》修订时将股东压制明确规定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确保少数股东可以在受到排挤侵害的第一时间依法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以便尽可能地将纠纷化解在初始萌芽阶段,防止矛盾集聚升级。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对于公司清算程序的选择应当遵循“以自行清算为原则,以强制清算为例外”的原则,只有对自行清算不能的公司,方才可以采用强制清算的程序。上述原则精神符合尊重公司自治和追求制度经济性的价值导向。但是,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与强制清算这两种程序之间衔接转换的处理却仍有需要反思之处。

第一,行政解散、司法解散原则上不宜自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无论是自愿解散还是行政解散或者司法解散,公司原则上都应当自行组织清算。这样的制度设置显然有欠妥当。从理论上看,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均属于“不宜自行清算”的典型情形。即,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即便公司在主观上愿意、客观上也能够自行完成清算,也应当列为在法律上原则不宜自行清算的情形。具体而言,在行政解散的案件中,考虑到公司本身就是因其严重的违法行为而被责令解散,公司股东、高管行为的合法性及其社会信用在整体上存在严重障碍。如果仍由相关股东或者高管自行组织清算,很难防止相关人员继续实施违反法律、损害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发生。因此,行政解散的公司,应当纳入绝对适用强制清算的范围。《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37条意识到被行政解散公司的特殊性,规定公司被行政解散满三年未清算完毕的,可由公司登记机关经公告后予以强制注销。上述规定虽有助于释放被此类“僵尸企业”无谓占用的公司名称等资源,但对于促进此类公司依法及时清算并无裨益,故不如将其直接纳入强制清算为宜。与行政解散相类似,司法解散的公司本身系因存在严重的内部僵局而解散,而这些矛盾基本上都会延续至清算阶段,因此,自行清算将很难保证此类公司清算程序的质量和效率。特别是,被法院判令解散的公司大多存在不同程度的股东压制问题,自行清算极有可能引发控制股东及有关高管进一步损害少数股东或者债权人权益的问题。基于以上考虑,司法解散应当纳入相对适用强制清算程序的范围。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行清算,或者有关股东能够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充分的担保,对于司法解散的公司原则上也不宜准许其自行清算,而应当直接纳入强制清算程序。

第二,司法解散与强制清算的“两阶段”设置缺乏制度效益。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现行法律对于司法解散与强制清算这两种程序设置了“泾渭分明”的两阶段构造。即,对于公司是否应当判令解散,以及公司是否应当进行强制清算这两个问题,必须通过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予以处理:前者为诉讼程序,后者为非诉讼程序,两者不能并案处理。从法律属性的角度来界定上述两种程序的不同性质,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但如果站在制度使用者的视角,从制度运用便利度的角度来观察,两种程序之间是否必须如此“泾渭分明”,绝对不能进行某种程度的融通衔接呢?如果肯定了前文所述的“司法解散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予以强制清算”的结论,则上述问题也就不再成为问题。即,如果终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解散,则应同时询问股东是否一致同意自行清算,或者能否提供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充分担保。如果股东之间对于自行清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有效措施或者担保,则法院可以同时裁定该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这样的制度设置既不存在程序混淆的问题,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增加少数股东通过解散清算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的便利度,有利于提高司法解散清算程序的制度效益。


《公司法》第183条仅规定了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一种法定事由,即“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一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制定发布《公司法解释(二)》,在遵从《公司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扩大了公司强制清算启动事由的范围。《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新增的强制清算启动事由包括:(1)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2)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上述规定虽然使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更加完整,但仍然难谓自洽周全。概括而言,一是未将因股东或者高管之间利益冲突等原因导致“在法律上不宜自行清算”的情形纳入强制清算范围;二是未将“客观上不能”明确规定为启动强制清算事由;三是对启动事由作具体列举式规定但未留兜底条款,导致现有规定不能涵盖确有必要启动强制清算的所有情形。《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29条第1款在原有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这一项法定事由。从范围来看还不如《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的完整,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从立法体例看,《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对于强制清算启动事由均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此种规定方式虽然具有便于实践操作的优点,但考虑到公司清算系由一系列较为复杂的法律行为组成,涉及较多的民事主体和多种法律程序,公司自行清算因各种主客观原因难以顺利完成的情形极多,因此,如果在法律上不设置兜底条款,势必难以完全满足股东、债权及利害关系人有关解散清算公司的现实需要。建议《公司法》修订时对强制启动事由作更加弹性的处理,赋权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合理裁量,以便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及合理关切,推动强制清算制度功能得到更好发挥。


正如上述案例所展示的,实践中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大都由中小股东或者债权人发起。他们大多迫切希望及时启动和推进解散清算程序,但因在公司内部没有主导权,不能单方面决定公司启动和推进解散清算程序。同时,在现行制度条件下中小股东参与、监督清算程序的有效性也还不够强,由此导致他们对于解散-清算程序的拖延障碍往往“无计可施”“徒唤奈何”。而公司高管及其背后的多数股东作为解散清算程序的主导者,却往往对于程序的启动和推进缺乏兴趣,甚至会加以无端的抗拒和拖延。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简而言之,是因为现行法律机制难以克服多数股东和高管抗拒拖延解散清算公司的利益驱动,从而导致解散清算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缺乏足够驱动力。对此,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


第一,公司高管及其背后的控制股东是公司资源的实际控制者,因而也是公司继续运营的最大受益人。公司一旦解散清算,就会终结高管和控制股东从公司运营中受益的既有格局。因此,解散清算对于高管和控制股东而言天然地就是一种负面激励。第二,目前我国公司特别是中小公司运营不规范的现象非常普遍,高管和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务上不规范往来、财务混同甚至掏空公司的现象也较为常见。而公司清算程序要求对公司财务(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这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对股东原有债务、有关违法行为及其责任的追究。因此,解散清算程序不仅将增加高管和控制股东的工作负担,而且极有可能增大其面临诉讼、承担债务甚至面对刑事责任追究等风险。就此而言,解散清算是很多“手脚不干净”的高管和控制股东不愿触碰的“大麻烦”。第三,公司解散大多因股东间经营理念和利益动机不一致而引发,而且往往伴随着诸多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由于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机制中处于劣势,他们往往希望尽早从公司退出,以便收回原来的投入。出于心理情感和利益上的对抗,控制股东对于解散-清算程序往往也会表现出一种抗拒的态度(上述案例中也明显地存在该问题)。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已经规定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照控制股东和部分高管抗拒拖延清算的天然倾向,现有的制度设置还存在一定不足。

(1)清算义务的主体不够清晰明确。《公司法》未规定具体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相关表述将清算义务人规定为: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和控股股东。此种立法体例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重点在于,要求不参与公司管理的中小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以及由此带来的责任既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在实践中也存在可能导致利益明显失衡问题。《民法典》第70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的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此种制度安排值得赞同。循此思路,《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28条第1款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上述规定,有利于统一实践操作。

(2)清算义务的内容有待细化拓展。《公司法》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未规定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为弥补这一缺憾,《公司法解释(二)》第18、19、20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和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初步明确了清算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违反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上述制度设置在整体上符合我国公司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但在两个方面仍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内容上,清算义务有必要细化拓展。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第2款规定,清算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其二,妥善保管和移送公司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28条第1款则延续《公司法》现有规定,将清算义务限定于“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上述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实践的需要,应当进一步细化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尽可能完整涵盖配合清算组依法及时清算所必要的所有主要义务。二是在时效上,应当明确清算义务在时效性方面的要求,即清算义务人不仅要实际履行相应义务,而且应当及时地履行相应义务,否则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就此而言,《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28条第3款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殊值赞同。

(3)清算责任制度设置有待优化。如果肯认股东间矛盾是造成公司清算僵局的主要原因,而利害关系人都有权享有依法及时清算的正当期待,则应当承认现行法律对于清算责任的制度设置仍有待优化。第一,未确认股东的权利主体地位。《公司法解释(二)》第18、19、20条规定的有权主张清算赔偿责任的主体均只包括债权人,而不包括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这是不能适应实践需要的。实际上,股东作为公司剩余财产和风险的最终承受者,才是真正更需要清算责任制度加以关照的对象。其原因在于,清算义务人抗拒拖延清算大多是因为股东间矛盾纠纷引发,其针对的对象也主要是中小股东。从损害后果看,抗拒拖延清算不仅极有可能造成中小股东最终可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明显减少,而且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关于及时清算完毕、及时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预期利益。对于急于收回投资也有正当理由预期能够及时收回投资的中小股东来说,拒绝拖延清算本身就是对其可得利益的直接剥夺。因此,建议《公司法》修订时明确规定股东系有权主张清算责任的主体。第二,未确认权利人的期限利益。从实务操作看,《公司法解释(二)》第18、19、20条规定的“损失”一般理解为固有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换言之,由于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权利人的期限利益,导致相应制度运行结果表现为:只要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甚至故意拖延清算行为)没有造成公司资产价值明显贬损的后果的,清算义务人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价值导向显然不符合确保清算程序依法有序推进的立法目的,也是多年来较多控制股东肆意抗拒和拖延清算的重要制度原因。前已述及,继续占有和使用公司资源,可以给控制股东带来诸多利益,因此,大多数控制股东都天然地拥有抗拒拖延清算的主观动机。如果法律上不明确规定权利人对于清算程序享有期限利益,则其在控制股东抗拒拖延清算之时将缺乏权利救济的有效手段,对控制股东难以形成真正有效的制约。在这样的制度条件下,控制股东既可以继续享受到抗拒拖延清算所带来的利益,又无需畏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则抗拒拖延清算也必将继续成为这些控制股东们的“合理选择”了。


清算中的公司其原有的治理结构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这才导致既有的矛盾僵局不能妥善化解,并最终进入清算程序。但即便进入清算程序后,为了确保清算程序依法有序推进,在此类公司内部仍然必须具备一种“最低程度的共识”,具有一种能够保证清算程序依法有序推进的治理结构。简而言之,虽然股东之间、清算组成员之间对于既往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矛盾纠纷可能还不能完全谅解,但在公司已经确定地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后,多数股东和清算组成员能够相对冷静地接受这一结果,能够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关决议并协同实施。唯有如此,清算程序才能依法有序推进并最终完成。但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是,原有的矛盾僵局已经导致大量的清算中的公司在内部无法形成上述这种“最低程度的治理结构”。进入清算程序后,如果继续维持此类公司原有的治理结构,此类公司清算程序的推进势必会举步维艰,甚至寸步难行。针对上述情况,有必要在法律上建立一种有效的替代机制,通过公权力介入和法律拟制等方式,全部或者部分地取代此类公司原有的僵化结构,或者全部或者部分地替代其僵化结构的功能,使此类公司重新形成一套能够确保清算程序依法有序推进的内部治理结构。显然,现行《公司法》在这方面的制度供给是存在严重不足的。


根据《公司法》对清算组职权及其与股东会(股东大会)之间关系的规定来看,清算组是公司清算事务的具体承担者(第184条至第186条第1款),以及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确认的清算方案的具体执行者(第186条)。因此,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的地位相当于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的董事会。与此同时,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第188规定,在清算程序中,股东会、股东大会仍为公司清算事务的最终决策者。因此,基于公司治理的视角,“清算中的公司”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在内部治理结构上是基本一致的。


(1)在决策层面,在清算程序中,股东会、股东大会仍正常发挥作用。因此,“清算中的公司”的决策机构的人员组成及议事决策机制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是完全相同的。即仍由公司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议事机制进行决策。(2)在日常管理和执行层面,“清算中的公司”的议事执行机制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也基本一致:①对于股份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其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因此,股份公司的清算组与其正常经营状态下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及其来源是基本一致的。就决策和运行机制而言,除非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另有规定,清算组与董事会应当也是基本相同的。②对于有限公司,情况稍微复杂一些。根据第183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实践中,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的组成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采取此种人员结构的,清算组的人员组成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股东会已完全相同,实际上是将清算程序纳入了公司重大事项决策范围,由股东会直接主持推进清算程序。对于绝大多数的中小公司来说,清算组的上述人员组成及决策执行程序与此类公司在正常经营状态下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执行形态其实是基本一致的。第二种,由部分股东组成清算组。实践中,有部分有限公司是经股东会决议,由持股比例占多数的大股东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或者由大股东和部分小股东的代表共同组成清算组。只要经股东会有效表决通过,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形式的清算组也予以认可。在此种情形中,清算组实际上是主要由股权占比达到一定比例的大、中股东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组成。此时,清算组在人员组成和决策-执行模式上又相当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董事会,或者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高管或者职业经理团队(在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公司中)。由此可见,此种情形下的清算组的人员结构及其决策-执行模式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也是大致相同的。

根据上述分析,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制度的运行实际来看,我国“清算中的公司”在人员组成、决策-执行结构、业务运行模式等方面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都是基本一致的。换言之,《公司法》并未为“清算中的公司”设置一套有别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内部治理模式,而是基本上完全沿用了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内部治理和法律规范模式。“清算组”虽然在形式上有别于原来的董事会或者实际履行公司管理-执行职责的高管团队,但在人员组成、决策-执行结构、业务运行模式等方面,则基本上延续了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前的格局。此种规范模式的问题在于,由于“清算中的公司”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完全延续了正常经营状态下的结构设置,那就必然要承接与此种结构设置相伴而生的所有的益处和问题不足,包括那些曾经造成公司治理僵局的矛盾和问题。也就是说,在部分公司因内部僵局不得已而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后,现行法律并未提供可以克服原有矛盾和僵局的有效的程序或者机制设置。缺乏制度供给的实践结果就是,既有的公司矛盾和僵局不仅不会因进入清算环节而减轻或者得到克服,反而会因为即将面临最终的财产分配变得更加变尖锐和激烈。这应当就是实践中很多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原有的“公司僵局”未能得到解决,并且很快转化为“清算僵局”的制度性根源了。


公司清算对于利害关系人影响重大,且具有很强的法律性和专业性。为确保清算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建构一整套与之匹配衔接的保障机制就显得非常必要。现行《公司法》在这方面存在一定缺失,导致目前实践中公司清算活动普遍不够规范高效,甚至存在较多违法违规清算现象。


清算作为一种影响重大的专门性财务活动,需要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士、专业知识的投入和审核把关。但现行《公司法》并未要求公司自行清算程序必须吸纳专业人员,或者纳入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性审查。这种制度设置存在几方面的问题:一是影响公司清算的效率。实践中,一般的公司管理人员对于清算程序涉及的具体业务往往并不熟悉。特别是,大多数的公司管理人员还缺乏基础的财会知识。因此,此类人员参与清算程序时大多需要从头学习或者“边干边学”,这势必严重影响清算程序推进的速度。二是清算程序的质量难以保证。一方面,清算组成员中缺乏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容易导致清算程序中的一些重要环节(如制定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财产处置分配方案等)的质量不能得到保证;另一方面,由于缺乏专门人员的审核把关,清算组成员极易仅对委派其担任清算组成员的股东负责,忽视、漠视其他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实践中,大量公司在清算活动中存在伪造财务报告,或者提供伪造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等情况,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相关活动和材料无需专门人员审核把关。三是容易滋生矛盾纠纷。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财产的最终清理分配直接相关,因此,利害关系人围绕公司债权债务认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财产处置分配方案等都有可能发生严重的分歧。要公平高效地解决好这些争议,很重要的是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由专业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相关问题提出专业、权威、可信服的专业意见。由于《公司法》未规定在清算阶段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专门程序,导致实践中对于此类专业程序的运用程度不高,很多涉及专业性问题的争议长期得不到合理解决。


一是清算期限缺乏规定。《公司法》对于清算程序的整体时限,以及除通知债权人和发布公告以外的各主要环节的期限均未作规定,导致清算程序的参与主体对程序耗时缺乏预期,部分清算组成员也可以无视清算效率的要求,甚至故意拖延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16条虽然规定了强制清算原则上应在6个月内清算完毕,但因对各主要环节的审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加之相关程序规则亦未完全清晰(详见下文论述),从而导致实践中审理期限超过6个月的强制清算案件占了较大比重。司法统计数据显示,近三年上海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平均用时为332天,超过70%案件的自然审理期限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二是清算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不够清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清算组的职权和主要义务,但主要是针对清算组这个团体作出的原则性规范,而未明确清算组内部的具体构成和议事规则。同时,《公司法》也未明确规定清算组内部各个成员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这就使清算组内部各具体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责任都不够清晰。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制度约束和规则指引,实践中清算组成员履职普遍存在无章可循、随意性极大的特点。在股东间存在严重矛盾的情况下,清算组成员在履职过程中往往还呈现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的局面,甚至会相互干扰阻碍,致使清算程序无法正常推进。


由于清算程序与公司财产的最终清理及分配直接相关,因此,在清算程序的各主要环节(如任命清算组成员、认定公司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编制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等),清算组成员及其背后的股东之间都有可能发生严重的分歧和争议。而上述争议中只要有任何一项未能有效解决,清算程序就有可能无法继续推进。在公司因股东间矛盾僵局等原因走向解散清算的情况下,通过谈判、调解等非强制性机制解决涉清算程序纠纷往往已经不够现实。因此,针对清算程序中发生纠纷亟需通过一系列及时有效的特别程序,由司法机关加以兜底解决。比如,在股东或者债权人对于股东会任命的个别或者全部清算组成员的资格有异议,或者对于股东会通过的财产处置分配等重要方案有异议时,应当允许其向法院提出相应申请,由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终局地解决相应纠纷。这样一种“一事一议”的小型的司法介入程序,有利于确保利害关系人对于清算程序的有效参与和监督,也有利于涉清算程序纠纷依法及时妥善解决。但遗憾的是,现行《公司法》对于司法权介入清算程序采取了“或有或无”的“二分法”式的制度设置。即只有在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人民法院方可介入清算活动,而在公司自行清算阶段,现行法律并未给利害关系人寻求司法救济设置任何制度性渠道。这导致较多程序性争议无法通过合理方式及时妥善化解,不断集聚激化后引发清算僵局。缺乏小型介入式司法救济程序的结果是,大量本可通过较轻程度的司法介入得到解决的争议长期无法妥善化解,相应的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也就长期无法清算完毕,并最终只能无奈地转为强制清算程序。这实际上造成了司法资源在更大程度上的耗费。


综合上文分析,现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在规范解散清算秩序、维护利害关系人正当权益、促进公司治理和市场主体有序出清等方面均存在较多缺憾。在当前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设现代化市场经济体系、打造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这些缺失更应当加快予以补齐。着眼于构建与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市场退出机制的目标,本文就完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提出以下具体建议:



建议修改《公司法》第182条,进一步放宽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事由。结合司法审判实践需要,建议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基于以下事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公司存在严重压迫股东的行为,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3)设立公司的目的确已无法实现,且股东间不能就公司的存续发展达成一致意见的;(4)公司被人利用进行犯罪或者严重违法活动的;(5)公司财产被不当使用或者恶意挥霍的;(6)公司存在应当解散的其他事由的。


如前所述,《公司法》修改有必要重新检视公司解散与强制清算之间的程序衔接,特别是应当明确行政解散、司法解散的公司原则上不宜由原股东组织自行清算。为此,建议规定:第一,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利害关系人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第二,利害关系人因公司僵局、股东压制等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可以一并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应当一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行清算,或者反对强制清算的股东能够提供足以保障依法及时清算的措施或者提供有效担保的除外。


建议修改《公司法》第183条,进一步完善对于强制清算启动事由的规定,以便优化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之间的衔接转换,将公司解散后主观上不愿、客观上不能、法律上不宜自行清算的情形完整地纳入强制清算范围。具体而言,建议将以下情形规定为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1)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拖延清算的;(2)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3)因多数股东与清算事务存在利益冲突等原因,导致自行清算程序难以依法及时完成,或者可能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4)因股东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无法依法及时完成自行清算的;(5)可能导致公司难以依法及时完成自行清算的其他情形。


司法解散、行政解散的公司,原则上都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强制清算。公司自愿清算的,原则上可以由董事会(清算义务人)提出人选,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同意后自行任命清算组组成人员。同时,为优化清算组人员结构、确保清算程序规范高效,应当对清算组成员的资质、组成结构等进行必要的规制。


司法解散的公司往往内部矛盾较为复杂,故其清算人组成不宜完全维持原来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组成结构,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应当在征询全体股东意见的基础上,指定2/3以上股东能够接受的股东、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为清算组成员,但以上内部人员在清算组的占比不应超过50%;其余组成人员在律师、会计师、清算师等具有管理人资格的专门人员中指定;清算组的负责人原则上由公司以外的专门人员担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股东或者董事担任的除外。


行政解散的公司均涉及严重违法犯罪,故其清算人原则上不宜由原公司人员担任。建议规定此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及其负责人由人民法院在律师、会计师、清算师等具有管理人资格的专门人员中指定;公司利害关系人推荐原股东、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管担任清算人的,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


如前所述,自愿解散的公司清算人原则上可由公司自行指定,但为确保清算程序规范高效,建议《公司法》规定公司自愿清算的,其指定的清算组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具有管理人资格的律师、会计师、清算师等专门人员;清算程序中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清算方案、清算报告,以及涉及财务处置的其他财务报告、处理决定必须由专门人员签字确认,否则不能予以通过。律师、会计师、清算师等专门人员对相关财务报告和处理决定应当依法独立进行专业审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建议参考《公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规定除有阻碍清算的客观事由外,公司自行清算及强制清算均应在6个月内清算完毕;公司自行清算未在6个月内清算完毕且未能举证证明具有正当事由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同时,建议在《公司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清算程序各主要环节的最长期限作明确规定,以督促清算组在合理时限内完成清算工作。比如,清算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5日内接收公司账册、文件、主要财产;在3个月内完成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等工作;在债权申报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在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1个月内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确认等。


(1)清算中的公司仍须遵守一般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建议《公司法》明确规定,清算中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完善清算期间的财务、会计制度。同时规定,清算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公司清算开始日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并按照相关规定编列和保存每年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公司股东、债权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清算组申请查阅上述资料。(2)建立重大资产处置评估制度。为减少清算程序中有关重大财产处置的争议,建议《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拟定的单项财产处置方案或者清算方案中涉及对公司重大资产的处置的,应当先行委托具备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为基础拟定财产处置方案。(3)建立清算强制审计制度。为准确查明企业清算时的公司财产状况,确保清算方案的规范性、严肃性,建议建立强制性的清算审计制度。主要内容: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开始日和清算结束日的会计报表,上述会计报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应当对上述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审计意见;审计意见失实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了给利害关系人实质性参与清算程序提供制度性渠道,及时妥善解决好清算程序中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建议针对清算程序中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建立“一事一议”的司法介入和监督程序。(1)司法监督特别程序的种类。针对实践需要,司法监督特别程序可以包括以下几种类型:①申请法院指定或者撤换清算组成员程序,即清算事由发生后公司无法产生清算组,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股东选任的清算组成员不符合清算人条件或者不宜由股东选任清算人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或者撤换全部或者部分清算组成员。②公司清算行为异议程序,即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作出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员法院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重作。如股东或者债权人对上文所述的公司财产评估报告、财产处置方案、清算方案不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重作。③申请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程序。《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应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确认后方可执行或者作为申请公司注销登记的依据。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因故不能作出上述决议的情况,为确保清算程序及时办结,应当允许清算组将上述文件提交人民法院予以确认。④增设将自行清算转为强制清算的转换程序。为确保清算程序及时高效推进,在公司自行清算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时,应当允许清算组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将自行清算程序转换为强制清算程序。(2)司法监督特别程序的性质:考虑到此类程序处理的主要是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中发生的程序性争议,是人民法院基于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和实际情况对原本应由清算组或者股东会决议的一种替代,且通常需要较强的实效性,因此,建议将此类程序定位为一种非诉特别程序。即,人民法院在此类程序中的主要功能在于在审查各方当事人意愿(必要时可以组织利害关系人听证)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裁定,且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确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实践中,清算程序启动后,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和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往往会围绕相互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问题产生大量纠纷,即清算衍生诉讼。在上述债权债务彻底解决之前,清算组将无法确定公司的财产及其债权债务范围,从而也就无法制作清算方案。部分股东获悉上述情况后,故意利用上述裁判规则,断断续续地提出一系列衍生诉讼,导致相关权利义务长期无法确定,清算程序亦长期无法办结(在一些极端的案件中,与一个清算程序相关的衍生诉讼案件多达数百起)。因此,建议参考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模式,进一步完善清算衍生诉讼审理模式。即,清算程序启动后,股东之间、股东和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首先由清算组予以审核确认,股东和债权人对于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不服的,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异议之诉,而不得直接相互提起诉讼。换言之,对于与清算直接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采取清算组确认前置的程序。此种纠纷处理模式有助于一揽子解决股东之间、股东和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矛盾纠纷,促进清算程序及时推进,也有助于同类案件裁判结果统一。



如前所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28条第1款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负有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上述规定值得赞同。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实践中有些公司机构设置较为简略,没有设置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有些公司在发生清算事由时没有董事在任,公司管理处于真空状态,建议规定:清算事由发生时没有可以履行职责的董事的,由实际承担公司管理职责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清算义务;清算事由发生时公司无人承担管理职责的,全体股东都负有决议组成清算组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进行清算的义务。


建议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负有以下义务:(1)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2)及时清理公司财产和账册、文件等材料,并移交清算组;(3)及时就公司经营管理业务与清算组进行全面交接;(4)配合清算组依法及时清算所必要的其他义务。需要强调的是,除第一项义务已有明文规定的法定期限外(15日内),其余几项义务均应强化“及时性”的要求;清算义务人违反“及时”要求给公司和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及时”的判断标准,有必要留待法官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裁量,不宜规定固定的期限。


建议吸纳《公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实践经验,明文规定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1)对于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因违反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予以赔偿。(2)对于公司和股东的赔偿责任:清算组在组织清算过程中发现因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予以赔偿;公司股东在清算完成后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其股权份额相对应的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

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责任编辑:奚晓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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