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郑某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3支电子烟,并承诺给杨某1支作为报酬。杨某在明知电子烟是毒品的情况下,仍联系上家被告人覃某以每支450元的价格购买。当晚,杨某带郑某和黄某找到上家覃某,杨某通过微信转账郑某的1350元给覃某,郑某同时也向覃某微信转账25元作为好处费。后覃某一人下车去到事先和上家被告人陆某约定的交易地点,在陆某驾驶的小轿车上以1350元的价格从陆某处购买3支电子烟,交易完成后,陆某先行离开。覃某在交易现场吸食几口电子烟后返回杨某车上将该3支电子烟交付给郑某,杨某从中分得1支。交易完成后,杨某、郑某等人将电子烟分给覃某继续吸食几口,后杨某先行驾车搭载覃某回住处,后再开车搭郑某、黄某一起回到贵港市港北区某路段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民警在杨某所驾驶的汽车驾驶室旁车窗储物格扣押杨某所得的电子烟1支;在后排座位脚踏板处扣押郑某的电子烟1支。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电子烟中均检出依托咪酯成分。
法院审理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覃某、杨某以贩卖毒品的目的,明知其购买的电子烟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仍购买流通,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陆某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综合考虑从宽处罚。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打击利用新型依托咪酯电子烟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以运输毒品为目的购买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期吸食依托咪酯容易使人精神恍惚,慢慢形成依赖性,受到不可逆的精神损害。
覃塘区人民法院2024年原创174期
文字:韩云海
编辑:陆嘉琪
审核:李春晓、伍清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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