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贷款方提交了转账记录、贷款明细表,以及来自贷款方员工的陈述等诸多证据,意在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借贷关系,同时贷款方也对借贷事实表示了承认,然而,双方的资金流动模式却与常规的民间借贷模式大相径庭,且与一般逻辑相冲突。值得注意的是,借贷双方为相关联的企业,且在缺乏正式贷款协议的背景下,贷款方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这使得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受到了质疑。基于上述情况,法院驳回贷款方(即原告)的还款请求,此举并无不妥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请求方安徽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司),针对与回应方江苏*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下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争议,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民终920号终审判决持有异议,故向本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法院已组建专门合议庭对此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审查工作已经结束。
大**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指出,(一)其提交了六组新的证据材料以支持再审请求:首组证据包含*天下公司与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石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五份;次组为万某某与金石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第三组则是江某某与金石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两份;第四组涉及金某某与金石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两份;第五组为陈某某与金石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最后一组包含许某某与金石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三份。这六组证据共同揭示了*天下公司频繁利用员工及股东的个人账户向金石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因此,在向金石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时,注明是代员工和股东还款是合情合理的。
(二)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对于法庭提出的借贷过程中存在的异常情况,当事人均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二审判决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否认是不正确的。具体来说:1. 关于大**公司长期且大额地向*天下公司提供资金,却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或借据的问题,两家公司作为关联企业,财务管理上存在一定的不规范性。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署的借款对账单,实际上起到了借据或借款合同的作用。2. 关于借款资金转入天下公司员工账户的问题,由于天下公司自2016年起频繁涉及诉讼,导致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因此,这些借款虽然转入了员工账户,但实际上被用于*天下公司的日常运营及偿还金石小贷公司的贷款。
3. 关于大**公司的原始转账记录中,部分银行流水备注为“借款”,部分备注为“往来款”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大**公司财务管理不够严谨,财务人员在转账时对转账的具体原因不了解,因此暂时备注为“往来款”,后续在做账时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双方2019年10月的对账单中,记录的每一笔借款都是真实的。4. 关于大**公司出借资金未经过股东会讨论的问题,大**公司并非每次出借资金都会召开股东会,但所有股东对*天下公司的借款都是知情并同意的。2017年9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就可以证明,大**公司的全体股东对此都是知情且同意的。5. 关于*天下公司已经承认借款金额,但大**公司仍然选择起诉的问题,这是由于*天下公司的房产及账户因其他诉讼被法院查封,大**公司只有通过提起诉讼,才能有权向先查封的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三)在二审过程中,法院未就存在的疑点向当事人或徐某某、江某某等关键证人进行询问,同时忽视了关于“天下付南京富纬天辰款抵房款”的170万元的重要证据,此举无疑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具体而言,1. 关于万某某账户中的款项被转至金石小贷公司,以及那些备注为“还许某某贷款”的款项被计入借款的问题,*天下公司不仅以自己的名义,还借用其员工江某某、股东许某某等人的名义从金石小贷公司获取贷款,并利用公司会计万某某的账户进行资金的收支操作。
其中,*天下公司向大**公司的部分借款被用于偿还金石小贷公司的到期贷款。2. 关于2018年11月23日标注为“天下付南京富纬天辰款抵房款”的170万元款项,因缺乏相应的转款凭证而引发争议。事实上,*天下公司因欠南京富纬天辰置业顾问有限公司170万元销售代理费无力支付,大**公司便以其开发的“莱迪1086”项目中的4号楼126号商铺一套来抵偿了这笔欠款。
(四)即使大**公司未能对几笔存在疑问的借款给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二审判决在未对剩余借款金额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便驳回了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做法显然是不恰当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大**公司特此申请再审。
*天下公司在其提交的意见中表示,(一)大**公司所述天下公司向其借款的情况确实存在。(二)*天下公司还曾利用员工江某某、万某某、娄某某、金某某以及股东许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名义和账户向金石小贷公司借款。(三)*天下公司始终按照法律规定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至于是否支持大**公司的诉求,则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的审查重点在于:大**公司与*天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涉及的是企业间的借贷纠纷,大公司虽然提供了转款凭证、借款对账单以及*天下公司员工的证言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但大**公司与*天下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模式与常规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显著差异,且与一般逻辑不符。
首先,大**公司向*天下公司进行资金转账时,大部分转款凭证上仅标注为“往来款项”,这样的标注并不能明确界定款项的具体性质,也无法直接证实这些款项是大**公司出借给*天下公司的。
其次,大**公司每月固定转入万某某账户的资金,会立即全额转至金石小贷公司的账户,甚至在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这种转账行为仍在继续。同时,那些标注为“偿还许某某贷款”的款项,在转至金石小贷公司后,也被纳入了本案双方借款的对账单中。大**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天下公司、万某某、江某某、金某某、陈某某、许某某与金石小贷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意图证明*天下公司经常利用员工及股东的账户向金石小贷公司借款,并在还款时备注是代员工和股东还款,这种做法是合理的。然而,这些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天下公司及万某某等人分别与金石小贷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天下公司借用了员工及股东的账户进行借款操作。
再者,*天下公司因借款和销售房屋等问题涉及多起诉讼,导致其银行账户被冻结。考虑到大**公司与天下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在没有签订正式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天下公司未提出任何抗辩,且对2019年10月25日双方签署的借款对账单中并未实际转入其公司或员工账户的款项也予以了无差别的认可,这使得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受到了质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在当前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大**公司所提出的六千余万元借贷事实,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大**公司的请求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大**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来源: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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