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林悦起诉孙瑶玉,要求支付补偿款50 万元,理由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两套楼房现由孙瑶玉掌控并出租,林悦认为自己依法享有一定份额。孙瑶玉则辩称双方同居关系已由法院判决处理完毕,且两套房屋的购买款项均由自己支出,不同意林悦的诉讼请求。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林悦。
2. 被告:孙瑶玉。
三、原告诉称
林悦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 50 万元。
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 年 10 月份左右,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2015 年春节前,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分下来并装修完毕,双方搬到该安置房中居住。共同生活期间于 2015 年购买了两套楼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明月小区一号,卖房人是冯宇杰;另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清风小区二号,卖房人是吴悦。被告于 2017 年 6 月从原告拆迁安置房中搬走,2018 年 5 月 25 日至 6 月 3 日又与原告一起生活,后得知被告已和案外人结婚并于 2018 年 6 月 3 日离开。两套楼房现由被告掌控用于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原告认为自己对这两套楼房享有一定份额。
四、被告辩称
孙瑶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被告同居关系已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处理完毕,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明月小区一号房屋、清风小区二号房屋所有的购买款项均是被告支出,原告不应当再分取任何同居期间所谓的补偿款。原告所谓的50 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法院查明
1. 林悦与孙瑶玉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对同居时间存在争议,林悦称自 2012 年 10 月至 2018 年 6 月 3 日期间同居,孙瑶玉称自 2013 年 12 月至 2017 年 6 月期间同居。孙瑶玉于 2017 年 11 月与案外人邱悦结婚。
2. 2015 年 7 月 22 日,孙瑶玉与案外人吴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清风小区二号房屋,价格 1320000 元,当日吴悦出具定金收条。2015 年 7 月 28 日孙瑶玉支付剩余购房款,吴悦出具全款收条。此外还支出了更名费 120000 元。
3. 2015 年 7 月 30 日孙瑶玉与案外人冯宇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明月小区一号房屋,价格 1280000 元,当日孙瑶玉转账支付定金,冯宇杰出具定金收条。2015 年 8 月 6 日孙瑶玉转账支付剩余购房款,冯宇杰出具全款收条。此外还支出了保障服务费、更名费、信息费。
4. 孙瑶玉主张购买两套房屋的全部款项均由其支付,款项来源于其出售海淀区一套房屋的售房款,并提交了发票记账联。除银行转账外,孙瑶玉在购房期间有多次取现,称用于支付定金、信息费、更名费、中介费等费用。
5. 林悦不认可全部购房支出系孙瑶玉支付,称自己有拆迁款、投资理财收益、村里分红等收入来源,且向曹悦借款 100000 元用于购房,并称支付给吴悦的定金中有一半即 25000 元也是其出资。
6. 2015 年 7 月 31 日,案外人李悦与林悦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星光小区三号房屋。2018 年 6 月 3 日孙瑶玉与林悦签订《协商》,对星光小区三号房屋的权利进行了约定。后因同居关系纠纷诉至法院,判决书认定孙瑶玉支付了星光小区三号房屋购房款 780000 元,《协商》内容无效,判决星光小区三号房屋由孙瑶玉居住使用,孙瑶玉支付林悦补偿款 150000 元。孙瑶玉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该案件未对明月小区一号房屋和清风小区二号房屋进行审理。
7. 林悦现主张在购买明月小区一号、清风小区二号房屋有出资,且孙瑶玉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有过错,要求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六、裁判结果
驳回林悦的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1. 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处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孙瑶玉、林悦同居生活期间未就财产问题作出特殊约定,本案诉争房屋推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又因双方对诉争房屋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故依法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2. 购房款项的支付认定:本案中,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明月小区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孙瑶玉支付,清风小区二号房屋的购房款中有 1270000 元系孙瑶玉支付。清风小区二号房屋的定金 50000 元以及因购买两套房屋支出的更名费、信息费等费用无直接转账记录等证据,但孙瑶玉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在购房期间多次取现,且孙瑶玉系买受人,定金收条也载明“收到孙瑶玉交来的定金”,因此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清风小区二号房屋的定金及两套房屋的相关费用也系孙瑶玉支付。
3. 林悦主张的出资不足采信:林悦主张其向证人借款 100000 元、以及清风小区二号房屋定金 50000 元中的一半系其购房出资,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100000 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以及 50000 元来源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林悦关于其出资 125000 元购买涉案两套房屋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4. 照顾妇女权益原则的适用:关于林悦主张其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出资很多,且孙瑶玉具有过错,要求参照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给予其补偿的意见。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体现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济补偿以及经济帮助等情形下,林悦与孙瑶玉并非夫妻,在涉案两套房屋全部系孙瑶玉出资购买的情况下,不存在仅依据该原则向其支付补偿款的适用条件。林悦主张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较多,无证据能够证明,以此为理由要求将孙瑶玉出资购买的房屋给予其补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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