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4月,为答谢李某曾帮助其购买车辆,张甲在某饭店宴请李某,并邀请张乙、陈丙陪同,席间四人共饮两斤白酒。宴席结束后,李某等四人先后走出饭店,李某走至其车辆旁,打开车门后,与张甲、张乙又说了几句话,期间李某出现身体倾斜的状态,之后李某驾车离开。
李某驾车行驶至县城附近一处桥梁时,与桥梁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最终不治。李某的配偶、子女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同宴饮的张甲、张乙、陈丙承担李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0余万元。
法院判决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共同聚餐饮酒的特定环境下,共同饮酒人因参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从而产生了不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必要注意义务,组织酒局者较其他的同饮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本案中,张甲、张乙、陈丙在与李某共同饮酒后,明知李某不具备驾驶资格、能力的情形下,放任李某驾驶车辆离开,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张甲作为宴请的组织者,应负担更重的保障责任。最终法院根据李某等人不同的过错程度,判决张甲、张乙、陈丙分别承担李某死亡造成损失4%和3%、3%的责任,共计赔偿李某家属10万余元损失。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具备行为人行为违法、损害后果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行为不仅仅包括通常理解的作出某种行为,还包括不作为,即应作而不作的行为。同饮者承担侵权责任一般即是基于其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一般认为共同饮酒人之间互负注意义务,包括事先提醒、劝阻和事后照顾、保护、救助、妥善安置等义务。共饮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情形包括强迫性劝酒,以言语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不能喝酒仍劝其喝酒诱发疾病等;未安全护送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的醉酒者;酒后驾车等未加以劝阻,导致发生车祸造成醉酒者人身损害。本案中,即是李某大量饮酒后明显存在醉酒情形,张甲等人应进行及时有效的劝阻,但未履行该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李某驾车发生事故的部分责任。
对于同饮者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事主体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因饮酒过量或者酒后驾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主要责任,故可以减除同饮者大部分责任。对同饮者承担责任的形式,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饮者在宴饮过程中,一般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其各自行为独立,故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判决三名同饮者分别承担了4%、3%和3%的责任。
来源:商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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