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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9刑终97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3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4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17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苑雯、杜金柱,均系广东胜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4)粤1972刑初27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文雯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罗苑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3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因认为在初中时被被害人魏某盼欺负过,遂在东莞市大朗镇明上居地下车库内用方向盘锁将魏的保时捷牌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认定,被损坏的前挡风玻璃价值10672.93元)。后魏某盼发现车辆受损遂报警,公安机关于次日将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徐某的家属已赔偿魏某盼2万元,魏对徐表示谅解。经鉴定,徐某在案发时患“使用多种药物和其他精神活性物质引起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具有如实供述、主动退赃的从轻情节。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徐某上诉提出:希望法院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罗苑雯提出:1.徐某有精神病史,在服用治疗药物后产生了精神错乱,想起以前被被害人欺负的事宜,才导致案发,主观恶性不大;2.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3.徐某无前科,是初犯、偶犯;4.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5.一审量刑过重,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徐某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服药清单。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合理,建议维持。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没有社会危险性。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有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上诉人徐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罗苑雯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人徐某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某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关于量刑,本院认为,根据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徐某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唯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罗苑雯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考虑,部分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粤1972刑初27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粤1972刑初27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宋坤鹤
审 判 员 廖 政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谭惠贞
书 记 员 肖少君
来源:要案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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