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林业领域主要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处理途径清单》的通知
林法〔2024〕84号
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安徽省林业领域主要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处理途径清单》已经省林业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9月17日印发的《安徽省林业领域主要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处理途径清单(试行)》(林办〔2019〕83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林业局
2024年9月5日
安徽省林业领域主要信访投诉请求
法定处理途径清单
一、处理申诉求决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1.主要投诉请求:
(1)反映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林地、森林、林木和草原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2)反映因农村林地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3)反映因收回、调整承包林地和草原发生的纠纷。
(4)反映因确认农村林地和草原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5)反映因侵害农村林地和草原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6)反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林地和草原承包经营纠纷。
(7)反映因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发生的纠纷。
(8)反映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9)其他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途经解决的投诉请求。
2.法定处理途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予以解决。
3.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等。
(二)行政许可
1.主要投诉请求:要求对列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目录的事项给予行政许可的投诉请求。主要包括:
(1)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2)国家重点保护林草种质资源采集、采伐审批。
(3)从国外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和隔离试种审批。
(4)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5)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6)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7)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8)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9)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10)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11)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12)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13)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14)采集及出售、收购野生植物审批。
(15)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16)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审批。
(17)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18)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19)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20)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21)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22)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
(23)黄山、九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含寺庙)建设工程审批。
(24)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列入“三有”名录的除外)。
(2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26)省级森林公园设立审批。
(27)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审批。
(28)申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林业行政许可的问题。
2.法定处理途径:依法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3.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草种管理办法》《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等。
(三)行政补偿、行政给付
1.主要投诉请求:
(1)反映森林、草原生态效益补偿费的问题。
(2)反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问题。
(3)反映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问题。
(4)反映因治理后的沙化土地被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造成治理者经济损失的问题。
(5)反映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问题。
(6)反映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给予补偿的问题。
(7)其他应当通过行政补偿、行政给付途经解决的投诉请求。
2.法定处理途径:行政补偿、行政给付。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等。
(四)行政复议、诉讼
1.主要投诉请求:
(1)反映对林业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不服的问题。
(2)反映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林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林业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或不作为的问题。
(3)反映申请行政许可,林业主管部门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问题。
(4)反映林业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问题。
(5)其他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途经解决的投诉请求。
2.法定处理途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五)内部申诉
1.主要投诉请求:反映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2.法定处理途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二、处理揭发控告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
(一)国家监察
1.主要控告举报:
(1)检举林业行政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实施林业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发放林业许可文件、证件等问题。
(2)检举林业行政人员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行政纪律的问题。
2.法定处理途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规定实施国家监察。
3.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植物检疫条例》《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二)行政处罚
1.主要控告举报:检举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事项。主要包括:
(1)对种子企业试验数据有造假行为的处罚。
(2)对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处罚。
(3)对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处罚。
(4)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的处罚。
(5)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6)对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的处罚。
(7)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8)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9)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10)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11)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12)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13)对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处罚。
(14)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15)对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16)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17)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18)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19)对非法开垦草原的行政处罚。
(20)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21)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22)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23)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24)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25)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26)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27)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28)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29)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0)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1)对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处罚。
(32)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33)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的处罚。
(34)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35)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36)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37)对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38)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39)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40)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41)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42)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43)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44)对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规定的处罚。
(45)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46)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47)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48)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49)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50)对违反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51)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的处罚。
(52)对《种子法》未规定的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53)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54)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55)对违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处罚。
(56)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57)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行为的处罚。
(58)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59)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60)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61)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62)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63)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64)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65)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66)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处罚。
(67)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的处罚。
(68)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69)对入境的应检物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处罚。
(70)对拒不回收或销毁松木材料以及造成疫情扩散的处罚。
(71)对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72)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73)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及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74)对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75)对违法开采泥炭、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处罚。
(76)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77)对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78)对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处罚。
(79)对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捡拾动物卵的处罚。
(80)对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或不服从管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81)对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烧荒等活动,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的处罚。
(82)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83)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84)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85)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86)对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活动的处罚。
(87)对开矿、修路、筑坝、建设之外的施工行为造成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破坏的处罚。
(88)对未经黄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批准野外用火,或者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89)对违规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黄山风景名胜区的处罚。
(90)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地点经营的处罚。
(91)对不遵守黄山、九华山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92)对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且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罚。
(93)对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94)对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三类行为及三类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罚。
(95)对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96)对擅自处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
(97)对擅自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98)对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处罚。
(99)对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处罚。
(100)对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处罚。
(101)对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处罚。
(102)对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处罚。
(103)检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涉林问题。。
2.法定处理途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退耕还林条例》《濒危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
(三)立案侦查
1.主要控告举报:
(1)检举破坏森林、草原资源违法行为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问题。
(2)检举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问题。
(3)检举其他应当立案侦查的涉林涉草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
2.法定处理途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等。
三、处理信息公开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林业信息公开范围的,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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