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例背景及争议焦点
林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昌平区A 号院的拆迁利益,包括腾退补偿款、腾退奖励款、周转费、安置房租金补偿款,并要求协议中安置的一居室归其所有及居住使用权。陈晨、陈宇、陈坤辩称林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应少分或不分财产,不同意分钱。陈富辩称若其有份额则归陈晨所有。陈晨、陈宇、陈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认为林悦不应分得财产。争议焦点为林悦是否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
原告诉求及理由
1. 一审起诉请求:
- 依法分割北京市昌平区 A 号院的拆迁利益,林悦应分得腾退补偿款 883618.33 元、腾退奖励款 75000 元、周转费 13800 元、安置房租金补偿款 86400 元。
- 协议中安置的一居室归林悦所有,居住使用权也归林悦所有。
2. 事实和理由:未提及。
被告辩称
1. 陈坤、陈宇、陈晨辩称:
- 陈宇从没有对林悦实施过家庭暴力。陈宇与林悦结婚近 20 年,家里一切开销都是陈宇出的,林悦对家庭没有任何贡献,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经常不回家,还和他人同居生了一个孩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不同意给林悦分钱。
2. 陈富辩称:
- 房屋都是陈晨夫妻在陈宇结婚前建设的。如果王某的遗产有陈富的份额,陈富继承的部分归陈晨所有。
上诉请求及理由
1. 陈晨、陈宇、陈坤上诉请求:
-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家里的所有财产没有林悦的,要求驳回林悦的诉讼请求。
2. 事实和理由:
-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A 号院于 2015 年 12 月 5 日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补偿款支付完毕,林悦起诉分割补偿款时隔几年,应扣除其挥霍和支取的款项。
- 林悦与陈宇结婚 20 年,但近 10 年几乎不回家,对家庭无贡献。一审法院未考虑贡献大小,直接判令家庭共同财产三人与林悦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不公。
法院查明情况
1. 林悦与陈宇于 2000 年 9 月 15 日登记结婚,陈坤系二人之子。2020 年 9 月 25 日,林悦与陈宇经法院调解离婚,陈坤由陈宇抚养。陈晨、王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陈富、陈宇两个子女,王梅已于 2003 年去世。
2. 北京市昌平区 A 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时间为 1994 年 2 月,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陈晨。陈晨、陈宇、林悦、陈坤的户口均在 A 号院内。陈晨、王梅在陈宇与林悦结婚前建设北房(面积 80.92 平方米)、西房(56.815 平方米)。林悦与陈宇婚后与陈晨、王梅共同生活在 A 号院。2009 年,A 号院内新建南房(面积 115.5 平方米)、二层西房(每层面积 82.824 平方米)。此外,经陈晨全体家庭成员同意,陈富在 A 号院西侧建设二层房屋(每层面积 85.8 平方米)。
3. 2015 年 12 月 5 日,腾退人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腾退人陈晨签订《某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及《某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约定了被腾退房屋基本情况、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金额、补偿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安置房认购等内容。
4. 2015 年 12 月 23 日、30 日,某村委会与陈晨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了整村腾退完成奖。腾退补偿、补助款由陈晨领取,领取后向陈富支付了西侧二层房屋的款项 30 万元,并向案外人偿还了 2009 年建房借款 5 万元。
5. 2015 年 12 月 15 日,某村委会与陈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周转费的支付标准及期限。2016 年 8 月 13 日,双方签订《租金补偿补充协议》,约定了未选安置房租金补偿标准及支付期限。陈晨一家选定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二居室)后入住。2019 年 6 月,林悦与陈宇发生矛盾后分居。林悦主张装修花费 20 万余元,使用了腾退补偿款中的 10 万元及其与陈宇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宇主张陈晨的银行账户余额 20 万元都给了林悦,林悦用于个人挥霍。
6. 《某项目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政策宣传手册》中规定了房屋补偿、奖励等内容。
法院认为
1.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林悦与陈宇已不在一起生活并因腾退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共有基础丧失,林悦可请求分割。
2. 关于腾退补偿、补助款的分配:
- 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陈富享有其所建设的二层楼房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相应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由陈富享有,剩余部分由林悦、陈晨、陈宇、陈坤四人共享,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经核算,陈富享有 92697 元,林悦享有 123904.75 元。
- 房屋补偿:A 号院内北房、西房系陈晨、王梅建设,王梅去世后,其房屋份额由陈晨、陈富、陈宇继承,陈宇继承份额归其与林悦夫妻共同所有,陈富将其继承份额赠与陈晨。南房及西房二层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建设,除陈坤外,陈晨、陈宇、林悦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陈富建设的二层楼房归陈富所有。房屋补偿由陈晨、陈宇、林悦、陈富共同享有,经核算林悦享有 93102 元,陈富享有 102960 元。
- 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陈富享有部分,剩余部分由林悦、陈晨、陈宇、陈坤共享,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林悦享有 139454.75 元。
- 其他补助及奖励费:由林悦、陈晨、陈宇、陈坤每人享有四分之一,林悦享有 418273 元。综上,林悦可分得腾退补偿、补助款 774734.5 元。
3. 关于林悦主张周转费及安置房租金补偿:林悦与陈宇分居前,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周转费等,林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剩余,法院不予支持。分居后,林悦应按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取得安置房租金补偿,经核算计算至 2020 年 11 月为 32400 元。
4. 关于回迁安置房: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 50 平方米安置房面积,林悦可享有 60 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为保障林悦居住使用权利,一居室由林悦居住、使用,已选定的 A 号房屋及未选定的二居室由陈晨、陈宇、陈坤共同居住、使用。林悦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对应的购房款 121000 元应在分配时予以扣除。
5. 关于拆迁补偿、补助款的花费情况:当事人认可支付陈富 30 万元及偿还建房欠款 5 万元,该欠款由陈晨、陈宇、林悦共同负担,林悦负担三分之一。A 号房屋装修花费 18 万元,林悦负担四分之一,陈晨、陈宇、陈坤应对装修残值向林悦补偿 2 万元。
综上,陈晨、陈宇、陈坤应向林悦支付经济补偿644467.83 元。
二审证据及认定
二审期间,陈晨、陈宇、陈坤提交林悦社保账户,证明林悦有收入,隐瞒财产。林悦称离婚案已调解,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陈富认可该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1. 陈晨、陈宇、陈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悦支付经济补偿 644467.83 元。
2.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陈晨、陈宇、陈坤居住使用。
3. 依据《某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应分得的一居室一套由林悦居住使用,二居室一套由陈晨、陈宇、陈坤居住使用。
4. 驳回林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林悦户口在A 号宅院且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根据安置政策,其享有相应拆迁利益。法院结合拆迁协议及安置政策内容,认定林悦享有相应拆迁利益并核算相应数额,同时将林悦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对应的购房款在分配时予以扣除,法院处理正确。陈晨、陈宇、陈坤上诉提出林悦未承担家庭责任、挥霍、隐瞒、转移财产等理由,不足以推翻林悦享有相应拆迁利益的权利。
办案心得
一、深入研究安置政策与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拆迁安置政策是确定当事人权益的重要依据。作为律师,必须深入研究安置政策的各项条款,准确理解其含义和适用范围。同时,要将安置政策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结合,为当事人的权益主张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例如,在确定林悦应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和补偿款份额时,依据安置政策中关于被安置人口的规定,以及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律原则,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计算。通过对政策和法律的深入研究,能够清晰地向法院阐述林悦的合法权益,使法院在判决时能够有充分的依据。
二、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
案件事实和证据是胜诉的关键。在本案中,对A 号院的建设历史、家庭成员关系、拆迁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仔细的筛选和分析,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同时,也注意到对方可能提出的反驳证据,并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在本案中,对方试图以林悦有过错、挥霍财产等理由减少其应得的拆迁利益,但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分析,发现对方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通过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能够在法庭上有力地反驳对方的观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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