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2023年法考主观题回忆版
案情
2022年11月25日,县政府作出《关于某小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具体内容如下:“因旧城区改建需要,现决定对某小区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县政府临时组建的该小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改造工程指挥部”)。签约期限为45日,搬迁期限为30日,具体起止日期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告。附件为《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内容为房屋补偿金额将在选定评估机构后通过评估确定,补偿范围包含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决定》在当地报纸上公布。
孙某位于该小区的房屋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改造工程指挥部测量孙某的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以此时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补偿30万元。经多次协商,孙某未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
2022年12月20日,改造工程指挥部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书,某建筑公司受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委托,对孙某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在拆除孙某的房屋时,该建筑公司未对房屋内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也未登记记录,造成屋内物品丢失。孙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被拆除房屋损失50万元、屋内财物损失5万元、房屋被拆除后的租房费用2万元。
材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发布)
第25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26条第1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27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28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问 题
1、《决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什么?
2、本案的被告如何确定?
3、强制拆除孙某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请分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中规定的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若对补偿协议提起诉讼,请分析诉讼的性质。
5、本案中,屋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为什么?
6、孙某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思考时间
问题及参考答案
问题一:《决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什么?
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
该题目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考查,需要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来判断本案中的《决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
本案中的《决定》是县政府作出的,《决定》中的核心内容是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县政府决定对该小区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县政府属于行政主体,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实施征收是行使行政职权,对该小区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处理,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本案中,县政府作出的《决定》是县政府行使行政职权对该小区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影响该小区居民权益的单方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问题二:本案的被告如何确定?
行政诉讼被告
确定行政诉讼被告首先需要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5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该建筑公司受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对孙某的房屋进行拆除,其法律责任应由委托其拆除的改造工程指挥部承担。但是,改造工程指挥部系由县政府临时组建并赋予房屋征收实施职能,属于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临时机构。根据《行诉解释》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本案的被告是组建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县政府。
被告为县政府。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行为,虽是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该建筑公司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但改造工程指挥部属于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临时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5款和《行诉解释》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组建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县政府为本案的被告。
问题三:强制拆除孙某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
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包括:①行为主体符合法定职权范围;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④符合法定程序;⑤行为主体不滥用职权;⑥无明显不当。只要其中的任意一个合法要件不具备,该行政行为即不合法。本题应结合案情,特别是材料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要求和程序要求,来分析强制拆除孙某房屋的行为的不合法之处。首先,主体不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知,应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改造工程指挥部无权自行强制执行,其委托该建筑公司强制拆除孙某房屋的行为的主体不合法。其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本案中,孙某未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该建筑公司强制拆除孙某的房屋属于程序违法。
不合法。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1款、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应由县政府作出对孙某房屋的征收决定,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中,改造工程指挥部无权自行强制执行,其委托该建筑公司强制拆除孙某房屋的行为的主体不合法。其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本案中,孙某未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改造工程指挥部就委托该建筑公司强制拆除孙某的房屋属于程序违法。
问题四:请分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中规定的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若对补偿协议提起诉讼,请分析诉讼的性质。
行政协议的判断;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该题目的两个小问之间具有关联性,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区分行政法上的行政协议和民法上的民事合同的关键,对协议提起的诉讼的性质是区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关键。协议的法律性质决定着提起的诉讼的性质。
根据《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由此可知,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区别在于:行政协议的目的在于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1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订立补偿协议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案情中县政府作出《决定》是基于旧城区改建需要,补偿协议的内容涉及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等,属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故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订立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行为,因履行行政协议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该条款中规定的协议就是指行政协议,行政协议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前所述,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因此,对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对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
(1)属于行政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1款中规定的补偿协议,其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内容涉及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等,属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根据《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1条的规定,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2)属于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对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于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因此,对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
问题五:本案中,屋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为什么?
行政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某本应对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屋内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拆除孙某的房屋时,该建筑公司未对房屋内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也未登记记录,造成屋内物品丢失,这属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孙某无法举证的情形,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本案的被告为县政府,因此,屋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由县政府承担。
由县政府承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孙某本应对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屋内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拆除孙某的房屋时,该建筑公司未对房屋内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也未登记记录,造成屋内物品丢失,这属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孙某无法举证的情形,应当由被告县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问题六:孙某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行政赔偿方式、标准和费用
本案中,孙某提出了三项赔偿请求:①被拆除房屋损失50万元;②屋内财物损失5万元;③房屋被拆除后的租房费用2万元。对于这三项赔偿请求,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分别进行分析。
关于被拆除房屋损失50万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行政赔偿案件规定》第27条的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本案中,孙某的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此时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为30万元,这属于按照损害发生时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因此,孙某提出的赔偿房屋损失50万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屋内财物损失5万元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行政赔偿案件规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孙某主张的屋内财物损失5万元属于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被拆除后的租房费用2万元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⑧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行政赔偿案件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直接损失”:①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②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③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④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本案中,孙某提出的房屋被拆除后的租房费用2万元属于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对孙某提出的三项赔偿请求,需要分别进行分析:①对被拆除房屋损失50万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孙某房屋拆除时的市场价格为30万元,根据《行政赔偿案件规定》第27条第1款的规定,这属于按照损害发生时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损失,因此,孙某提出的赔偿房屋损失50万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②对屋内财物损失5万元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行政赔偿案件规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中,孙某主张的屋内财物损失5万元属于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③对房屋被拆除后的租房费用2万元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和《行政赔偿案件规定》第29条的规定,孙某提出的房屋被拆除后的租房费用2万元属于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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