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期出门游玩
家有萌宠的
往往选择将自家宠物
寄养在宠物店
如果宠物在寄养期间去世
责任和损失该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A宠物店于2023年3月开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某。A宠物店门口张贴有“萌宠寄养”字样及微信号,经搜索为高某的微信。
2023年9月28日,韩某因需外出无法照料宠物狗,遂通过A宠物店张贴的微信号,与高某洽谈寄养宠物狗事宜,并于当日将宠物狗送至A宠物店,后向高某支付寄养费用406元。
寄养期间,因宠物狗在A宠物店去世,高某向韩某出具《赔偿协议》,其中约定,由A宠物店向韩某赔偿18000元,赔偿款于2023年10月5日前赔付,高某同时承诺,若不能赔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随后,韩某多次前往A宠物店与高某交涉赔偿事宜,均未果。韩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宠物店、郭某与高某赔偿其18000元与利息,并返还寄养费用406元。
法院审理
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A宠物店在门口张贴高某微信号(手机号),即视为同意高某以A宠物店的名义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高某与韩某之间关于动物寄养的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及于A宠物店,故A宠物店作为涉案保管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关义务。
高某出具的《赔偿协议》载明了赔偿的原因、金额、期限等,在履行期限已届满且未举证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A宠物店作为合同主体应向韩某赔付款项18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
根据民法典规定,郭某作为A宠物店经营者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另,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出具赔偿协议,经韩某微信多次催收亦作出付款的意思表示,视为其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宠物店在提供了部分保管服务后违约,合同双方就此沟通并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故韩某要求返还保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A宠物店、郭某和高某二人向韩某支付款项18000元以及相关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随着爱宠人士的增多,宠物寄养行业也逐渐兴起,因宠物寄养引发的法律纠纷也越发常见。依据民法典规定,托养宠物的饲主与寄养受托方之间达成的有偿宠物寄养协议,实质上建立的是一种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寄养受托方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若在寄养过程中,因其未提供合适的环境饮食,导致宠物死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开展宠物寄养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谨慎照料、妥善饲养宠物,定期向托养人反馈宠物的健康状况并做好相应记录。宠物如出现异常情况,应当第一时间送医救治。作为托养人,应审慎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信誉良好的寄养机构,并与寄养机构签订书面寄养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告知寄养机构宠物的特殊习性和注意事项,避免纠纷或意外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广东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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