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及承包地不在征地批复征收范围内的,申请人与征地批复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是否在征收范围内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需要有确凿的证据证实,证据应符合客观、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当前,征地批复类行政复议案件,我们判断申请人的房屋及承包地是否在征收范围内,一般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测绘公司、自然资源部门联合盖章的勘测定界套合图来判定。具体到个案中,可以附带提供原始征地卷宗中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申请人在征地范围内无房屋、承包地及其他权益的,与征地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省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征收决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省政府的征地批复申请复议;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申请复议的,过半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申请复议。申请人在征地范围内无房屋、承包地及其他权益的,仅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由对征地批复提起行政复议的,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的房屋、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权益不在征地范围内,但为实施征地或在征地过程中,其房屋被拆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被清表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可以查明拆迁和清表实施部门的,从实质化解纠纷角度出发,应在行政复议文书中予以告知,便于申请人另行主张权益。
二、通过转让、互换、出租等流转方式使用的农用地被征收的,相关各方与征地批复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使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的土地被征收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征地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
转让是指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转让后的土地被征收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征地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转包或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土地被征收的,作为出租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征地批复具有利害关系。
承租人在租赁承包地上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及土地征收实施规范中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被认定为拟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参与土地现状调查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环节,但承租人与征地批复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尚存在争议。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认为承租人与征地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如对征地批复不服,可以就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相关权利人对省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从最大程度保护申请人权益角度,目前阶段,我们认为在租赁承包地上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承租人与征地批复具有利害关系。
三、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被征收的,承租人与征地批复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承租人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基于租赁合同对房屋享有使用权,与征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租人的权益,可以基于租赁合同与出租人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四、征地预公告发布前,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与征地批复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征地预告发布之前,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与村集体或乡镇(街道)政府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内容自愿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协议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视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对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进行有效处置,应尊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此种情况下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与征地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
五、征地批复作出后,原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与国有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后,土地权属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原土地相关权利人所享有的土地相关权利基础灭失,其与后续国有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等行为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对相关权利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及强制拆迁行为,如对补偿事宜不满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
六、城镇居民、非本村村民在被征地村集体内有房屋的,是否与征地批复具有利害关系
司法部认为除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的法定情形外,申请人如果不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与征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我们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时持此观点。法院对该观点持保留意见,并已请示最高院。
七、征地预公告发布前,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收回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地上建筑物所有人是否与征地批复具有利害关系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经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征地预公告发布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收回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就地上建筑物与权利人协商一致或作出补偿决定,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地上建筑物所有人与征地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征地程序启动后,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收回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则与《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冲突,对土地使用权人或地上建筑物所有人权利产生影响的是的征地批复,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地上建筑物所有人与征地批复具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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