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君、胡某良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粤18民终某号
郜云律师,执业证号 15307201210373013,法律职业资格证号 A20125329320466。郜云律师是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在执业道路上稳步前行,始终怀着对律师职业的敬畏与热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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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用专业和诚信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他行动质朴且实在,激励着人们相信正义、追求公平与法治。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君,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良,女,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圣,男,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洪,男,200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文凯,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某某生态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生,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顺,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某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东莞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为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阳山县某某生态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彭某生因与被上诉人邝某顺及原审被告东莞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3)粤1823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邝某顺、彭某生、某某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788368.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邝某顺、彭某生、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邝某顺为承揽人而非定作人,对胡某生的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20年2月25日,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邝某顺作为承包方签订《裕燊生态养殖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邝某顺与某某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为定作人,邝某顺为承揽人,但是原审法院对邝某顺的身份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邝某顺作为承揽人并聘请胡某生为其提供劳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邝某顺作为承揽人,是实际的劳务聘请者,胡某生应当是与邝某顺建立劳务关系而非与彭某生建立劳务关系。邝某顺作为承揽人,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委派彭某生管理胡某生,邝某顺才是实际的雇主,是与胡某生产生劳务关系的对象,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邝某顺应当对事故承担所有赔偿的连带责任。三、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正确,应当由邝某顺、彭某生、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框架楼房二层是在胡某生出现事故后才进行屏蔽的,未发生事故前,该案涉框架楼二层未有任何的防护措施,这也是事故导致的主要原因,而邝某顺、彭某生、某某公司在原审开庭中虚构事实,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或者主要的责任。2.胡某生与邝某顺建立劳务关系,由邝某顺委派彭某生进行管理,但邝某顺与彭某生安排胡某生在未安装任何防护措施的框架楼里居住生活,本来就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胡某生作为被管理者,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服从安排,居住生活在框架楼。邝某顺作为劳务关系的雇主,彭某生作为实际的管理者理应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务者胡某生起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某某公司作为框架楼的所属者,理应明确知道案涉框架楼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是放任胡某生等人生活居住,且框架楼隔壁有已建设好的居住楼房,却不提供给胡某生等人居住,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对胡某生的事故不理不问,导致胡某生的病情一再恶化,最终导致去世的后果,邝某顺、彭某生、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四、原审法院金额计算存在错误。胡某生所属行业为建筑行业,应当按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933元/年计算胡某生的误工损失。
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公司并非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也与胡某生无任何雇佣关系,其事故死亡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联系。第二,根据胡某生在相应地点坠落的基本事实,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应免除某某公司的侵权责任。在一审法院中已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未经开放的某某公司的产业园区内,同时胡某生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清晰的知晓该场地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故其居住在二楼时已经自行进行相应的防护设置,但其仍然在白天喝酒后发生坠落事件。基于常规的民事判断和公序良俗原则,胡某生在未经开放的场地,基于自身重大过失所发生的坠落,不应当由某某公司来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即使该坠落事件中某某公司存在一定的管理疏忽,其赔偿责任或者事故责任也不应当分配为20%,基于人道主义的特定抚慰性质赔偿比例也不应达到20%。
彭某生辩称,胡某生是受彭某生的雇请,也就是说胡某生是与彭某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某君等四人要求邝某顺、彭某生、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驳回其上诉。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君等四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于各方承担责任分配比例认定不当。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未对案涉框架楼房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未设立安全警示标示等,导致案涉框架楼房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未履行管理义务及时发现并制止胡某生等人在该处居住,对胡某生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但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在主观上居住该房屋属于胡某生的自发行为,从涉案房屋照片可见,众民工居住的二楼处均用木板或竹竿等制作了安全护栏,实际上已起到了基本的防护作用。根据证人胡某贵陈述,案发前胡某生属酒后状态已被一审法院认定,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结果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基于胡某生自发居住在该框架楼房及酒后状态,其自身承担责任分配比例应更高,即便某某公司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也不排除众民工无视警示标志而坚持居住该框架楼房的情况发生,故对于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降低。二、胡某生的死亡结果与其在涉案框架楼房二楼坠落后导致的伤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胡某生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某生的死亡结果与其在涉案框架楼房二楼坠落后导致的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属于陈某君等四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凭胡某生较为连续的医疗病历资料,认定胡某生从涉案框架楼房二楼坠落摔伤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实际上,上述病历资料仅能证明胡某生多次就医均与胡某生从涉案框架楼房二楼坠落致右下肢受伤及术后有关,但完全不能直接证明胡某生从涉案框架楼房二楼坠落致右下肢受伤及术后感染与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有关对胡某生的损伤参与度或死因进行鉴定的举证责任,应在于陈某君等四人,若其未申请鉴定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司法鉴定报告及陈某君等四人提供证据显示:(1)胡某生在嘉禾中医院住院108天出院后,便进行了司法鉴定,确认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可见其在涉案房屋二楼坠落后导致的骨折存在有治愈康复的可能性。(2)在2021年8月27日出院情况显示:“疼痛明显减轻、一般情况可”。可见胡某生经过多次治疗已有明显康复的情况。(3)胡某生自身患有多种基础疾病。在前三次住院诊断时,均显示胡某生患有2型糖尿病,在第四次住院即去世出院前,高血压病3级已达极高危程度。胡某生的自身基础疾病或其治疗后未遵循医嘱的情况,可能对其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将胡某生的死亡原因直接归责于摔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三、对于陈某君等四人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及清单》,其中3150元的司法鉴定费、用于治疗胡某生治疗其自身患有的糖尿病(盐酸二甲双弧片、重组人胰岛素、甘舒霖)等合计1861.59元,262元的复印费均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扣除。胡某生的死亡结果与其摔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彭某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某君等四人对彭某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君等四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以上医疗病历资料可知,胡某生最初伤情及后续治疗经过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1、胡某生受伤诊断结果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侧第2-4肋骨骨折,属外伤性疾病。在治疗108天后出院(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9月30日)。这充分说明胡某生所受伤并非致命伤。在初次入院时,医院已诊断胡某生2型糖尿病、甘油三脂血症等致命病症。2、2020年11月4日,胡某生在出院后一个月即对自己的伤后致残程度进行了伤残鉴定,并发通知给彭某生同意按伤残鉴定结论要求彭某生赔偿其损失337798元,再次说明胡某生外伤已治愈且并非致命伤。3、从之后的复诊病历可以看出,复诊的项目是髋关节术后,但每次复查、住院均显示胡某生有严重糖尿病病症。4、2021年11月16日(胡某生死前两天)胡某生通过一段时间治疗,确认自己伤情稳定,再一次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这也充分证明至2021年11月18日(事隔18个月)胡某生突发死亡并非因伤致死。5、胡某生2021年11月18日死亡,家属并未通知相关责任人,而是自行安葬,也未作尸检,这充分说明,家属也认为胡某生的死亡与受伤无关。6、陈某君等四人于2022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见(2022)粤1823民初1312号]也提交伤残等级鉴定,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其再次起诉,却隐瞒该证明。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一审在无相关病理学鉴定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胡某生的死亡结果与受伤有直接的关联性,不符合常理,也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胡某生居住在未完工的楼房二楼,其因到二楼楼板边沿对外拉尿坠楼。事发当时属午休时间(并非上班),又是大白天,其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站在楼边沿对外拉尿本就不对,其疏忽大意坠楼,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责任完全在于胡某生本人,只有相关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根据其存在过错的程度承担适当责任,而不是被侵权人有过错才可减轻侵权人责任。2、一审法院责任比例的划分显失公平。如前所述,胡某生居住在未完工楼房内,大小便应到楼下处所解决,且楼边存在一定危险,常人都可预见得到的,胡某生出事时在二楼已居住40余天,对该环境是熟悉并明知的,其依然不顾道德,自甘风险在楼上小便,其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工地宿舍为方便施工因陋就简这是常有的事,胡某生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人,相应对自己的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提供员工宿舍的人(管理者)只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就行。从本案事实来看,彭某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胡某生只承担50%的责任,判决彭某生承担30%的责任,造成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极不公平的结果,显失公允。3、本案一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胡某生的死亡原因,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实胡某生的死亡与受伤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加之陈某君等四人自行两次进行鉴定,且在最后一次鉴定后,第三天突发死亡的事实来看,陈某君等四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胡某生的死亡与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胡某生突发死亡与其患严重的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压病症相符。一审法院认为“彭某生、某某公司主张胡某生的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胡某生自身基础疾病影响,但未向本院申请对胡某生的损伤参与度或死因进行鉴定。”在证据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胡某生从受伤到死亡长达一年半时间,中间进行两次伤残鉴定,鉴定后第三天死亡,说明伤情已愈合、稳定,也并非致命伤。胡某生的死亡结果与受伤无关,陈某君等四人认为因伤致亡的,举证责任在于其自身。望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陈某君等四人辩称,胡某生受雇于彭某生、邝某顺,在彭某生、邝某顺与某某公司安排下,居住在某某公司办公楼附近的违规建筑内,由于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胡某生受伤,事后邝某顺、彭某生与某某公司对胡某生不理不睬,导致胡某生无钱治疗后病情恶化最终死亡。陈某君等四人已经穷尽手段证明胡某生的死亡与邝某顺、彭某生、某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某某公司、彭某生的上诉请求。
邝某顺辩称,一、陈某君等四人对于“承揽人”身份和地位的理解过于狭隘,本案邝某顺与死者胡某生之间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案涉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对胡某生的受伤不承担民事责任。1、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以清包方式发包给邝某顺,邝某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彭某生。期间邝某顺并不参与工程现场管理。胡某生系彭某生雇请,为彭某生提供劳务,劳务报酬由彭某生发放,雇主是彭某生,而不是邝某顺。针对某某公司而言,邝某顺是承揽人,针对邝某顺与彭某生而言,彭某生是案涉工程的承揽人,是胡某生的雇主。彭某生承揽工程后,如何安排工作和生活,邝某顺不参与,也与邝某顺无关。2、胡某生是在休息时间,因自身原因疏忽大意自身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酿成意外,这是本案客观事实。本案案由并非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生命权纠纷。因此法院审查的是胡某生受伤的原因和责任,而本案一审法院查明邝某顺对胡某生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作出邝某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是正确且恰当的。而陈某君等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要求邝某顺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工程系纯劳务工程,投资小、技术简单,对工程技术要求低,对承包人主体资格法律上没有特殊要求,故本案也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调整,陈某君等四人要求邝某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要求邝某顺、彭某生、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胡某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我安全保护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选择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框架楼房居住生活,是酿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胡某生在框架楼房二楼已居住四十余天,对居住环境非常熟悉了解,加之事发当时又是中午,视线、视野良好,如果胡某生稍加注意,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二楼是否有墙、是否有防护,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换句话说,只要注意了,居住环境因素完全可以忽略不计。2、陈某君等四人要求邝某顺、彭某生、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驳回。3、一审以彭某生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又以某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判决彭某生、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两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判决错误,均已上诉,对其上诉邝某顺不持意见。三、本案胡某生住院治疗中花费最多的费用是治疗其糖尿病、高血压等基础病的费用,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也是其自身基础病所致。胡某生误工期及误工费的计算均应参考相关因素评定。
东莞某某公司述称,本案与东莞某某公司无关,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陈某君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东莞某某公司、彭某生、邝某顺赔偿陈某君等四人合计1788368.1元(医疗费168532.1元、护理费67020元、交通费438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13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5+91552.5=146484元、死亡赔偿金1097080元、丧葬费75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由某某公司、东莞某某公司、彭某生、邝某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3)粤1823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彭某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某君等四人364199.57元;二、阳山县某某生态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某君等四人272799.71元;三、驳回陈某君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8元,由陈某君等四人负担6726元,彭某生负担2128元,阳山县某某生态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彭某生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胡某生死亡的直接原因以及2020年6月坠楼损伤对其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由于胡某生的遗体已于2021年11月18日进行土葬,本院依法函询具有法医病理鉴定资质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华清司法鉴定所、广东祥正司法鉴定所7家本院在册鉴定机构能否受理本案鉴定事项,截止至2023年11月17日,其中6家鉴定机构函复不能受理前述鉴定事项,余下1家鉴定机构函复需对鉴定材料及鉴定步骤进一步了解后才能确定能否受理,经多次函往及当事人补充材料,截至2024年3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函复不能受理前述鉴定事项,原因是当事人无法提供胡某生诊疗期间的影像片,至此在册鉴定机构均不受理前述鉴定事项。
再查明,2023年8月15日的庭询中,彭某生承认邝某顺将从某某公司发包而来的案涉阳山县**镇**区域的升级改造工程(对养殖场的环境如围栏、挡土墙等零碎的工程进行完善)全部转包给彭某生,彭某生聘请胡某生等工人进行施工,彭某生统一安排工人的住宿和伙食,开始是安排工人在案涉框架楼房的一楼居住,因为一楼有蚊子自行搬到二楼。本案中无确凿证据证明胡某生是在二楼小便时坠落受伤。
又查明,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18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胡某生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等主要记载如下:
2021年11月3日:患者因“右下肢肿胀半月余”入院。入院诊断:下肢肿胀查因: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营养不良性水肿?2型糖尿病、高血压、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病例分型:C型。
2021年11月4日:刘震坤主治医师查房后指出:结合患者病史、查体及辅助检查目前诊断:下肢肿胀查因;患者下肢肿胀需鉴别诊断如下:1、下肢静脉血栓:有外科手术史记长期卧床史,下肢肿胀,当地医院彩超提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结合患者病史及彩超需考虑该诊断;2、淋巴管炎:病史起病较快,伴有寒战高热,皮肤发红,皮温增高,浅静脉不曲张,结合病史及检查可明确该诊断;3、淋巴水肿:起病急者多有手术分娩史或发烧史,起病缓慢往往有多年病史,疼痛急性期后逐渐减轻,患者多有沉重感,水肿多柔软,以小腿大腿部位为主,需行彩超或静脉造影相鉴别。
2021年11月5日:彩超检查示:1、腹主动脉及下腔静脉、双侧髂总及髂外动、静脉未见明显异常声像。2、右侧腹股沟区多发肿大淋巴结。全凌峰副主任医师查房后指出:结合患者病史、查体及辅助检查目前诊断:全身肿胀诊断明确;指示:患者目前检查未见下肢静脉血栓,目前患者全身肿胀原因不明,患者全身肿胀原因存在以下可能:1.肝源性水肿;2.肾源性水肿;3.心源性水肿;患者目前可继续完善相关检查,明确患者水肿原因。继续追踪患者胸部增强CT、心脏彩超检查明确患者有无肺栓塞。
2021年11月8日:CT示:1、双肺感染伴部分实变、双侧胸腔积液,建议治疗后复查。2、双侧腋下多发小淋巴结。3、冠脉钙化。刘震坤主治医师查房后指示:患者目前肿胀症状好转,可再次复查下肢血管彩超检查,明确患者有无下肢静脉血栓,患者目前D-二聚体仍较高,可继续抗凝治疗,患者目前全身水肿原因,仍不能明确,可继续完善24小时尿量及24小时尿蛋白检查明确患者有无肾脏方面原因导致全身肿胀可能性。
2021年11月9日:刚带患者前往彩超室复查下肢血管彩超提示:1、腹主动脉及下腔静脉、双侧髂总及髂外动、静脉未见明显异常声像。2、右侧腹股沟区多发肿大淋巴结。双下肢及盆腔、腔静脉均未见血栓形成,结合胸部CT增强肺动脉显示良好未见充盈缺损等血栓形成表现,目前暂排除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诊断。患者经补充白蛋白及利尿治疗后水肿仍反复甚至加重,需进一步查找水肿原因,追踪24小时尿蛋白测定结果排除肾源性水肿。
2021年11月11日:全凌峰副主任医师查房后指示:患者目前彩超检查提示患者无下肢静脉血栓,24小时尿蛋白明显异常提示患者存在肾病综合征导致患者全身肿胀可能性较大,今完善肾内科会诊。
2021年11月12日:结合患者肾功能异常、尿蛋白定量:4420mg/24h,请肾内科会诊,会诊建议示:诊断:1.肾病综合征:原发性?糖尿病肾病?2.糖尿病;3.右髋关节置换术后。与肾内科沟通后,同意转科治疗。
2021年11月18日:经积极治疗后患者目前神智仍昏迷,详细与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及可能预后,患者家属因经济原因,商议后决定放弃继续治疗,请示上级医师后予以办理出院手续。
出院诊断:心脏停搏复苏成功、缺氧缺血性脑病、肾病综合征原发性?糖尿病肾病?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II型呼吸衰竭、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胡某生的坠楼损伤是否存在过错;胡某生的坠楼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如何确定;如何确定陈某君等四人的损失金额问题。
本案陈某君等四人主张胡某生是在做提供劳务前的准备工作时受伤,应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伤,但是根据彭某生及证人胡某贵的陈述,胡某生发生坠楼事故时为午休时间,并非胡某生提供劳务的时间,且案涉框架楼房并非胡某生提供劳务的场所,胡某生是中午酒后在二楼活动时坠楼,故对于陈某君等四人认为胡某生系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受伤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应由陈某君等四人承担。
关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胡某生的坠楼损伤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某某公司、彭某生、邝某顺和证人胡某贵的陈述,某某公司将位于阳山县**镇**区域的升级改造工程(对养殖场的环境如围栏、挡土墙等零碎的工程进行完善)发包给邝某顺,邝某顺将工程转包给彭某生,彭某生聘请胡某生等工人进行施工,胡某生由彭某生直接管理,安排劳务内容、住宿、伙食并支付报酬,彭某生一、二审中均承认其与胡某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邝某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邝某顺与彭某生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彭某生与胡某生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陈某君等四人主张邝某顺与彭某生不存在转包关系,实际聘请胡某生提供劳务的系邝某顺而非彭某生,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彭某生为胡某生等工人提供住宿地点,而住宿地点即胡某生坠楼的案涉框架楼房二楼,由现场图片可见,该处属于空置的框架式烂尾楼,二楼由工人用竹子和木板作简单围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依法不能作为工人日常居住休息的场所。故彭某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供工人居住休息,使工人处于存在严重安全风险的环境中,对于胡某生在该居住场所坠楼损伤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及案涉框架楼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案涉框架楼房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而当案涉框架楼房处于开放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既未对楼房进行围蔽隔离或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示等,在胡某生等工人居住后亦未履行起管理义务及时发现并制止,对胡某生坠楼损伤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受害者胡某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坠楼损伤前曾经饮酒,酒后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活动,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二楼坠落,对于自身坠楼损伤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另胡某生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伤,且发生坠楼事故的住宿地点亦非邝某顺提供及管理的,邝某顺对胡某生坠楼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东莞某某公司与本案坠楼事故无关,亦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对于胡某生的坠楼事故的发生,综合案件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彭某生的过错程度为40%,某某公司的过错程度为30%,胡某生自身的过错程度为30%。
关于胡某生的坠楼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参与度问题。本院根据彭某生的申请,就胡某生死亡的直接原因以及2020年6月坠楼损伤对其死亡的参与度的鉴定事项,依法函询具备合法资质的7家鉴定机构,但是7家鉴定机构最终均复函不能受理。故本案无法通过专业司法鉴定查明胡某生的死亡成因及坠楼损伤对于其死亡的参与度。从陈某君等四人提交的胡某生的医疗病历资料来看,胡某生坠楼受伤后于2020年6月14日至2021年10月21日到嘉禾县中医院、嘉禾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均主要治疗胡某生从案涉框架楼房坠落致右下肢受伤及术后的相关病症,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18日,胡某生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病例记录显示胡某生因右下肢肿胀半月余入院,入院诊断:下肢肿胀查因: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营养不良性水肿?2型糖尿病、高血压、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住院期间经下肢血管彩超检查均未见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即排除入院时“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诊断,且出院诊断:心脏停搏复苏成功、缺氧缺血性脑病、肾病综合征原发性?糖尿病肾病?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II型呼吸衰竭、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并未再次记录“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病症。某某公司、彭某生认为出院诊断中删除“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病症,即排除胡某生坠楼损伤及此前相应治疗行为造成其下肢肿胀的可能,也切断胡某生坠楼损伤与其最终死亡之间的关联,主张胡某生系因自身基础疾病无法进一步治疗而出院以致死亡的。本院认为单从该次住院治疗情况来看,胡某生自身确实存在多种严重基础疾病,当医院在多方排查下认为肾病综合症(原发性?糖尿病肾病?)导致其下肢肿胀可能性较大时,也已将其转到肾内科进一步治疗,但是由胡某生发生坠楼导致右下肢受伤、治疗至死亡的整体治疗过程来看,胡某生因坠楼损伤后病情反复,从胡某生第二、三次入院再次手术情况可知,胡某生坠楼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发生了感染,因右髋关节周围骨化性肌炎再次入院治疗,并作了切除手术。在胡某生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前1个月还因不稳定的病情到嘉禾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本院认为胡某生坠楼损伤及治疗系加重其基础疾病的诱因之一,胡某生最初伤情及后续治疗经过与最终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密切相关性,在目前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除胡某生本身患有严重基础性疾病外,胡某生从案涉框架楼房坠楼受伤与其最终死亡结果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死亡参与度酌定为40%。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结合陈某君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532.10元、护理费26400元、交通费438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71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546.66元、丧葬费7593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医药费票据及清单》中的司法鉴定费3150元、用于治疗胡某生治疗其自身患有的糖尿病(盐酸二甲双弧片、重组人胰岛素、甘舒霖)等合计1861.59元、复印费262元。本院注意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胡某生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210485.09元,但陈某君等人仅主张赔偿医疗费168532.10元,已自行剔除了部分医疗费用。另外,本院在确定胡某生从案涉框架楼房坠楼损伤的发生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时,已经将胡某生自身存在基础疾病的客观情况考虑入内,故某某公司再请求扣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陈某君等四人主张胡某生所属行业为建筑行业,应按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933元计算误工损失,但是胡某生属于农村户籍,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不足半年,陈某君等四人没有举证证明胡某生有固定收入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158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且与胡某生生前在案涉工地工作每日工资收入170元也比较相近。以上,陈某君等四人的损失合计1482530.66元。又鉴于胡某生从案涉框架楼房坠楼受伤的发生对其最终死亡结果起到次要作用,结合本案各方对于胡某生坠楼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陈某君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彭某生赔偿15000元,某某公司赔偿10000元,陈某君等四人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彭某生承担40%×40%即16%的赔偿责任,彭某生应向陈某君等四人赔偿252204.91元(1482530.66元×16%+15000元),扣除彭某生垫付的45000元,彭某生还应赔偿207204.91元。彭某生主张还有另外垫付医药费35000元,陈某君等四人不予认可,彭某生亦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承担40%×30%即12%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应向陈某君等四人赔偿187903.68元(1482530.66元×12%+10000元)。
综上所述,陈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彭某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3)粤1823民初82号民事判决;
二、阳山县某某生态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187903.68元;
三、彭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207204.91元;
四、驳回陈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8元,由陈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负担8139.70元,阳山县某某生态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97.80元,彭某生负担12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7元,由陈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负担18400元,阳山县某某生态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017元,彭某生负担4900元,因各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陈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付阳山县某某生态旅游产业有限公司1375元、径付彭某生1863元。陈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34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刘 德
审 判员 管宋英
审 判员 成振平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家惠
书 记员 梁琳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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