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骗取财物后,再将骗取的财物用于抵押、典当获取钱款,对此类案件如何定性,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如何确定被害人?下面将分别进行探讨。
《刑事审判参考》第1423号指导案例“杨志诚、韦宁、何文剑诈骗案”中,杨某偷拍办理某安置房产权登记所需材料并进行伪造后,伙同韦某、何某利用伪造的材料,骗取不动产中心的信任,申领10套安置房的不动产权证,登记在杨某名下3套,登记在韦某名下4套,登记在何某名下2套,登记在王某元名下1套,造成被害单位某房产公司重大损失。经鉴定,上述10套房产市场零售价为1769万余元。之后,杨某、韦某、何某将上述10套房产分别向个人及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实际借款824万余元。杨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借款利息、手续费及个人消费等。韦某从中获利9万余元,何某从中获利24万余元。
对于此案,生效裁判认为,杨某、韦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该案中,杨某等人利用熟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流程的便利,伪造相关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信任。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办理房产证所需材料进行审查,但无鉴别真伪的能力,其登记行为从法律意义上将物权予以变动,具有处分意义。被害单位由于不动产登记中心受到欺骗而进行的处分行为,丧失了对涉案房产的控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及杨某等人对涉案房产的进一步处分。杨某等人在取得涉案房产初始不动产权登记后,相应获得了包括财产性、支配性等在内的一系列排他性所有权利,在客观上可以自由支配房产,涉案房产完全脱离了被害单位的控制,至此,杨某等人的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可见,应将杨某等人骗取的实际数额和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即涉案房产的实际价值,认定为诈骗数额。杨某等人对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属于诈骗之后的事后行为,其向善意的相对方多次抵押借款的事后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可罚性。综上,全案以骗取房产的事实认定为诈骗罪,诈骗数额为涉案房产的实际价值1769万余元,被害单位为涉案房产的所有者某房产公司。
在上述案件中,用骗取的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对于出借方而言,其根本没有受骗,且为善意第三人,在抵押物价值(1769万余元)远高于出借金额(824万余元)的情况下,该抵押受法律保护,即其债权有保障,不会有经济损失。因此,对于骗取财物后进行抵押借款的刑事责任认定,应以骗取财物行为进行定性和认定诈骗数额,真正的被害人为被骗取的房产的所有权人;诈骗既遂后用骗取的房产进行抵押借款的行为,属于处置赃物的事后不可罚行为。
当然,如果出借方并非善意第三人,此时又如何定性,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如何确定被害人?
例如,经预谋,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借轿车一辆,价值40余万元,后伪造车主委托书、车辆行驶证等材料,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获取借款20万元。该案中,出借方知道汽车的来源可能“有问题”,否则行为人不可能以这个价格抵押。显然,此案不能认定出借方为善意第三人。那么,出借方是否被骗呢?答案是否定的。其出借20万元获得了价值40余万元的抵押物,何来被骗?而且,其在明知可能“有问题”的情形下仍然出借20万元,非但没有受骗,反而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即占有价值更大的抵押物。既然出借方没有被骗,就不可能认定为被害人。故此案的定性,要看行为人获取车辆的行为性质,即通过签订租赁合同骗取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的行为性质。该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扰乱了租车市场秩序,属于合同诈骗,诈骗数额为车辆的价值40余万元,被害单位为轿车的所有权人汽车租赁公司。①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出借方并非善意第三人,即其不能以行使抵押权对抗刑事追赃。涉案车辆属于合同诈骗的赃物,应予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汽车租赁公司。至于行为人与出借方形成的20万元债务,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骗取财物后进行典当获取钱款与骗取财物后进行抵押借款属于类似情况,刑事责任认定方法相同,此不再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骗取财物后不论是进行抵押借款还是进行典当获取钱款,都是出于变现的动机,因为诈骗行为既遂,至于是将骗取的财物直接销赃还是用于抵押借款或者通过典当获取钱款等,都是处置赃物的具体方式,即该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此,不得将骗取财物后进行抵押或者典当所获取的钱款计入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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