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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城市住宅区装修时间的规定:上位法的失效是否必然导致下位法的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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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邹成效

前段时间我发了一篇关于城市住宅装修时间是否有法律规定的小文,详情可以看这里:

我的本意,是发现很多AI甚至法律专门网站人云亦云,对一些显而易见有基础法律错误的言论毫不筛选地就进行发表,误导了很多对法律一知半解的朋友。

其中,对城市住宅装修时间的所谓法律规定言之凿凿,就是很明显的法律错误之一。

但是,我在指出这个法律错误的同时,自己也犯了错误。

重要的话说三遍:

我弄错了,我弄错了,我弄错了。

下面我重新阐述一下这个关于城市住宅装修时间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问题。

1、全国性的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于2022年6月5日起施行。施行当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请注意,新法删除了旧法名称中的“环境”二字)。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对城市住宅装修时间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2、江苏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于2005年12月1日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于2006年03月1日生效。

后经2012年《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年《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两次修订。

在该地方性法规中对城市住宅装修时间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12时至14时,19时至次日7时。

第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3、上位法的失效是否必然导致下位法的失效?

由于《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最后一次修订时间为2018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于2022年6月5日被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宣告失效。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

在这种上位法(全国性法律)被宣告失效的情况下,下位法(地方性法规)是否也必然失效?从而导致其中的第十八条也失效呢?

在上一篇小文中,我做了“自然失效”的结论。

这个结论是错的。

这是因为我对行政法不擅长,而草率做出的结论,在此深表羞愧。

真正的结论是:

上位法的失效,并不必然导致下位法的失效。

以下是理由: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年3月13日修订)是这样规定的: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请注意这里的表述: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生效后,《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并不会自然失效,《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如果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相抵触的规定才会被依法认定无效,但是也不是能够被随意认定,需要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对上述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第96号)中也做了类似的表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

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

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

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第三、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有一个发生在河南的很有意思的案例,也可以从侧面说明这一问题。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李慧娟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对适用法律问题作了这样的表述:“《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依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因此伊川公司关于应按《通知》中规定方法计收可得利益损失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3年7月15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就该案种子经营价格问题发出一份请示。

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发文答复表示,经省人大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应继续适用。

同时,该答复还指出:“洛阳中院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要求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中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同一天,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还向河南省高级法院发出通报称:“1998年省高级法院已就沁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件中错误地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通报全省各级法院,洛阳中院却明知故犯”,“请省法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所以说,上位法的失效并不必然导致下位法的失效,其关键在于,下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新的上位法相抵触。

当然,我们还有一个最简单的办法来判断该下位法是否失效。

微信小程序“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检索一下,就能知道该地方性法规是否有效。

4、尽管地方性法规还有效,但第十八条是否与上位法抵触?地方性法规的制定部门以后有没有可能在修订时将该条删除?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查阅一下该地方性法规在上位法修订以后,目前的修订过程:

2022年9月16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江苏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

而在该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三条,与原《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完全一致。

此外,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对省政协十三届一次会议第0576号提案的答复中也明确:

根据省人大初步计划,我省将于2025年完成《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修订工作。”

从上述资料可以看出,目前尚且有效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第十八条的规定与新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并不抵触,而且省人大还打算在2025年新修订的《江苏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继续沿用该条内容。

根据《江苏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规定,对于违反规定开展室内装修的单位,应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局依法予以查处。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尽管原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经失效,但下位法《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依然有效,且下位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新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并不抵触,应当予以遵守并执行。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最后,也为自己在治学上的不严谨向大家诚恳道歉。

本意是为了批评那些不思考、不查证,随意在网上发表法律意见的现象,结果自己也成了反面典型。

痛定思痛,以后在自己不熟悉的领域发表法律专业意见前,一定多思考、多查证,避免给大家带来错误的法律观点。

法律咨询作者请添加微信或电话:13775287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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