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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中礼: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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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彭中礼,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 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

《法律科学》2024年第6期

内容提要: 答复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引导和治理司法实践的重要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答复性文件是一类文件形式的统称,主要包括(复)函、答复、解答以及答记者问等形式。答复性文件具有被动性、权威性以及终端性等特征。从功能上看,答复性文件定位于回答请示事项、回应程序性商洽以及丰富法源规范(理由);从成因上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答复性文件决断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公开具体规则制定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以及促进关于法律观点的交流和沟通。司法实践表明,答复性文件经常被法院当作裁判理由甚至裁判依据,但其实践运用也存在说理不清、效力不足以及方法不当等问题。法院要善于运用法律方法处理应用答复性文件时面临的问题。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究表明,在推进司法改革过程当中,要充分发挥答复性文件的知识传递、信息传播功能,尽可能减少其规范功能,从而为充分实现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奠定方法论基础。

关键词: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裁判理由;司法适用;法律方法

目次

一、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的概念诠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的功能定位

三、最高人民法院运用答复性文件的成因

四、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的司法适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司法适用的法理反思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具有最高审判权,有权对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这些解释形式上主要有“解释”“规定”“批复”“规则”和“决定”等。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制作司法文件,对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提出具体意见,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案件、解决纠纷,从而成为引导和治理司法实践的重要方式。在司法文件中,答复性文件是比较重要的一种。自195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对孟力生所提婚姻问题及其处理意见的答复》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大量的答复性文件,这些答复性文件对于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学界对一些具体的答复性文件研究较多,但是对答复性文件进行宏观学理考察的研究比较少见,笔者拟对此进行初步宏观探究,以回应和反思真实的中国司法实践,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推进提供更丰富的理论支撑。

一、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的概念诠释

  作为党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规范性文件对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答复性文件是党政机关最重要的文件类型,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答复性文件并不是特定的文件形式,而是一类文件形式的统称,它是指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机关与询问人之间相互商洽工作、问询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时使用的一类文件(包括一些相关的公文)。答复性文件广泛存在于党政机关工作之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常运用这类形式的文件,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的基本类型

  从类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使用的常见答复性文件主要有如下四种形式:

  第一,(复)函。函是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在党政公文主要文种中,函是唯一的一个平行文。函在实际行文中形成了多种类型。从内容作用上看,可分为申请函、商洽函、询问函、答复函和告知函等五类。2012年4月16日实施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2012〕14号)规定,“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规定,“函”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之间或人民法院同其他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可见“函”是正式公文的重要形式。自1949年以来,截至202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复)函类文件共1186件。

  第二,答复。答复并不是正式的公文形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广泛运用。在正式公文的处理程序中,答复是公文处理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第25条“收文办理主要程序”的第8款规定:“答复。需要答复的公文,应当将办理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自1949年以来,截至202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执他1号答复”类文件共1236件。

  第三,解答。解答不是正式的公文形式,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性文件中并不少见。1964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改进解答问题工作的通知》,对如何更好地开展解答工作提出了相应意见。自1949年以来,截至202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解答56篇,现行有效36篇。

  第四,答记者问。“答记者问”不是正式的公文形式,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某些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定进行进一步解释说明的文件,往往公开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报刊上。如《最高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等。“答记者问”类文件在北大法宝等数据库中难以查询,但是在司法案例中却经常被法官援引。如在“徐影、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再审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2003年5月7日就《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合同法》第11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为依据的,但不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直接适用……这样既注意到依法有效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商品房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不当。”不仅如此,在司法裁判文书当中,还可以看到某些法院运用了其他国家机关的“答记者问”作为裁判理由,如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20年7月3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资管新规过渡期调整答记者问》,决定延长《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过渡期至2021年底。因此,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鉴于本文的主题,后文仅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答记者问”。

  上述关于答复性文件的类型中,只有“函”是正式公文形式,但是其他三种形式的文件也经常被最高人民法院使用,而且往往都涉及法律问题的处理,因而将它们作为整体进行研究,可以洞察最高人民法院运用答复性文件的某些特征和规律,从而进一步理解中国的司法运作过程。

  (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的法律性质

  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的性质,首先要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法定化历史作简要回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国民党时代的“六法全书”已经被废除,而我党领导的新中国尚未来得及制定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所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法律依据严重缺乏。有学者曾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在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政策除直接适用外,主要经由具体化为法律、司法解释、地方党政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文件等规范性文件,适用于基层司法机关的案件审理”。此时,地方法院一般习惯于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所有规范性文件都视为“司法解释”(那个时候没有“司法解释”这一称谓)——无论是以规定、决定、意见、通知结尾的规范性文件,还是以其他形式结尾的规范性文件。“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法律适用问题时,往往逐级或越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遂以‘批复’、‘复函’、‘解答’等形式作出解释。这是司法解释的主要类型。”在当时,凡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种文件(甚至还包括国家领导人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在一些重要场合的讲话),都被视为裁判依据在司法案件中被援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方针,此后国家开始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进行初步框定。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决议”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依据。但是,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属于司法解释,哪些不是司法解释,因而在形式上无法区分司法解释与其他文件。直到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颁布,开始规范司法解释的形式,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如何行使最高司法权力有了比较明确的认识。2006年和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修改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分别对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重大调整。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五种形式。从当前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制作关于法律应用问题的答复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

  2012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以下简称“废止决定”)发布,正式区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并列,说明其已经意识到“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司法解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是我国司法实践对法学概念发展的巨大推进。所谓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准“司法解释”的作用。在“废止决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列出了“解答”“(复)函”等文件,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将该类文件作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法律地位。因此,可以认为,从目前的制度建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关于法律应用问题的答复性文件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此外,还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发文号看出“解答”“(复)函”等文件与司法解释有着重大差异。司法解释的发文号一般是“法释XX号”,而答复性类文件(答记者问类型文件除外)的发文号形式却比较复杂:(1)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地方人民法院的请示函,一般用“最高法(民/刑/行)他XX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王某培与被申请人冯某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用的发文号就是“(2018)最高法民他288号”;(2)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个庭室作出的回复,其发文号用“〔年份〕(民/刑/行)他XX号”,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用的发文号是“〔2006〕行他字第2号”;(3)如果不是法院系统的请示函,而是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交流函,复函时用的是“法办函〔年份〕XX号”,如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环境保护部的《关于征求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用的发文号是“法办函〔2017〕86号”。不同的发文号也可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各规范性文件法律性质之区别有着深刻认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的基本特征

  行政公文“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时以书面形式来传达意图、办理公务、交流情况和记载工作的文书,它表达执政者的思想、意志,并把这些思想、意志转化为具体的施政行为”,因而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为国家管理政务和社会公务活动服务,是人类直接改造社会的物质表现形式之一”。从这个层面来说,答复性文件也具有公文的一般特点(哪怕那些不是公文性质的文件,因为制作主体是国家机关,也可能会带有公文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性文件往往涉及具体法律问题的处理意见或办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强指引性,甚至具有规范性。答复性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如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乃至于通知等)相比,具有启动程序的被动性、答复内容的权威性以及答复结果的终端性等特点。

  首先,从启动程序来看,答复性文件具有被动性。所有的答复性文件往往是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提出询问意见的函件,然后才有最高人民法院的针对性回复。比如199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指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经一请字(1994)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在该过程中,先是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然后才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再如,在“答记者问”的答复性文件当中,也是先有记者的提问,然后才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回答(具体的回答者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

  其次,从回复内容来看,答复性文件具有权威性。在法律问题的处理过程中,任何具有相应职权的单位和个人都能够基于基本案情和现实条件作出初步判断。但是,层级较低的法院或者个人所作的判断难以获得普遍认可,原因在于缺乏权威性。权威性指的是影响力,具有不可挑战性。“如果某人或某群体说‘让X发生’则X应当发生,那么他(们)就拥有权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咨询者之所以问询最高人民法院,本身就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能够成为权威“答案”;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愿意作出答复性文件,是因为其希望答复性文件所载内容被咨询者乃至其他潜在的咨询者知晓,从而发生比较普遍的影响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性文件一般不会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遵照执行”,但是它直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自然高度重视并自觉遵守。当然,最高人民法院有时也会在答复新文件中直接提出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7〕86号)就明确指出:“该《答复》(指《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2号)现行有效,性质上不属于司法解释,但是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显然,答复性文件的权威性也通过指导性得以体现,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具有规范意义。

  最后,从回复结果来看,答复性文件具有终端性。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无论是从诉讼程序来看,还是从具体裁判规则的制定来看,都属于“系统终端”。最高人民法院在被动接受咨询者(相关机关或者个人)的咨询时,咨询者虽然可能会提供相应的看法或者见解,但是,无论这些看法或见解是否理性,或者是否符合法律问题的处理要求,既然将问题提交给了最高人民法院,就说明其在处理该问题时存疑。所以,不管咨询者/请示者们提出何种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才是最重要的。最高人民法院一旦以答复性文件的形式作出回答,就意味着对该问题的处理已经终结,作出了最终定论,这种定论除非被法律修改或者被最高人民法院自己推倒重新制定规则,否则就很难被推翻。此外,国家整体的制度设计也保证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的终局性:一方面体现在宪法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权,另一方面体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时的解释权,这是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没有的权力。此外,从信息传递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信息的被动接受者,但是因为其拥有“最高”之名实而又处于信息输出的顶端。一旦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特定的信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就变成了接受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接收到信息后又可能重新发出新的信息。在这种“被动—主动—被动”的信息传递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实现了对司法的引导和治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的功能定位

  在推进国家和社会治理过程中,人们会因地制宜地创造或设计一些必要的工具和手段来促进治理目标的实现。其中,公文就是重要的治理手段之一,公文“是党的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办理具体事务的重要工具,对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有着指导作用”。实施国家权力的机关不同,其所运用的权力性质就不同,实现权力的手段也会有所差别。但是,从根本上说,文件却因为其充分体现了主政者的意志、施政方针政策,所以能够成为国家机关行使管理职权时的重要载体。从答复性文件本身来看,其具有答复请示事项、回应程序性商洽以及丰富法源的规范(理由)类型等方面的功能,从而为司法工作的开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载体。

  (一)答复请示事项

  从文件的本质来看,承载信息并进行信息传递是答复性文件固有的功能。“各种文件都能把人的思想、语言,把公务活动中的情况内容等‘翻译’成文字,转换为文字表达。这就是说,文件能够以纸张为载体,实现思想、语言文字化,通过阅读,收文单位可以了解发文单位的意图。”所以,从本质上说文件是治理信息有效传递的重要手段。作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答复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用于回答各类具体问题的文件形式,以“请示—回复—应用”的路径输送信息,表达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用具体法律问题的信息传递思路。具体而言,答复性文件在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从拟解决的问题来看,下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汇报的法律问题,一般都是能够找到相应法律依据的问题,只是在适用该依据时存在不同的理解。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纠纷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1996年8月24日〔1996〕法行字第10号)中就明确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答复意见;当然,有时候也可能会没有明确指出法律依据是什么,但并不表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只不过是其法律依据可能是请示方和答复方都比较熟悉或者从法理上说得通的规范或理由。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指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妨碍。人民法院在完成对财产冻结手续后,银行如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时,应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冻;如因自行解冻不当造成损失,应视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本就是法院的职权,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力。银行如果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只有向法院告知问题的权利,而没有自行解冻的权力。

  其次,从拟解决问题的思路来看,下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汇报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往往会拿出自己的意见,表明自己的态度,最后请最高人民法院定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3月21日法函〔1996〕65号)开篇就提出“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该公开答复并没有完整展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到底提供了哪些意见,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多种意见,并提出了自己的倾向性意见,从而才会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直接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要拿出倾向性意见,是因为既可以表明请示汇报的法院对此问题也经过了深思熟虑,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了一种参考意见,但是最终该如何具体决断,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定论。

  最后,从拟解决问题的结论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一般是在下级法院提供的参考意见当中选取一个相对合理的意见,但偶尔也会提供新的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1996年1月8日法函〔1996〕9号)载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90〕民监字第570号《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双方讼争的宅基在土改时翟光增家填发的土地房产证记载系空宅基,以后也未使用。而该案在你院送达〔89〕民监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后,翟金海在邢台市民政局找到其土地房产证存根,证明他家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在土改时也进行了登记。1961年政府又给翟金海发了契证,进一步明确了其使用权,并长期使用。据此,以维护翟金海对争议宅基的使用权为宜。以上意见,供参考。”该复函附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1991年10月14日),从该请示报告来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列出了两种意见,并提出了倾向性意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同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而是提出了新的意见。

  总而言之,从答复的运行实际来看,往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遇到了具体的疑难问题而难以抉择,所以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以求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后,会认真思考,甚至组织研讨,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得出一个比较确定的结论,回复提出问题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表态,既是解决疑难法律问题的依据,也给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规避责任的“护身符”,但是回复更多地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具体规则的理解态度,为未来的规则适用传递了有效的信息。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答复性文件提出的处理意见与其专门颁布的“指导意见”文件存在较大差别。答复性文件一般是一事一议,且属于对法律问题的被动处理;而“指导意见”文件一般是针对某个/类问题进行体系化处理,一般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发布;答复性文件一般是针对已有法律规则的解释,而“指导意见”文件则既可能是对已有法律规则的解释,也有可能是创造出了新的规则。

  (二)回应程序性商洽

  通过特定程序商洽处理公共事务是国家机关之间合力协作的主要途径。程序总是要求各国家机关按照特定的程式、顺序或者步骤等来推进某个事项,从而既保证相关国家机关对特定事项的知晓,也能保证相关事项处理的质量。从这个方面来讲,程序性商洽处理相关事项是实现民主参与、民主决策的基本保证,也是国家机关之间横向传递信息的重要渠道。作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答复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用于回答横向国家机关各类具体问题的文件形式,也是“非法院系统国家机关—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院系统国家机关”之间关于应用具体法律问题的信息传递路径。从根本上说,我国国家机关之间的整体关系是,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各尽其责,互相协作,共同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从实践来看,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性质、职能定位乃至其间的相互关系,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比如在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从工作上说,无论是横向国家机关之间,还是存在上下级关系的纵向国家机关之间,都需要处理关系问题。它们之间的关系处理和维护,构成了科层制的重要内容。“国家治理体系已经内涵了关系维度,且其方向为‘紧密联系,相互协调’。国家治理体系包含结构和关系两个维度:首先是不同制度系统组成的一个整体性系统,体现为由各种制度塑造出的国家治理结构,即结构;其次包含着不同制度间按照一定秩序形成的内部联系,体现为各种‘制度间的关系’,即关系。”因此,通过意义各异的文件来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的交流,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诚如有的政治学者所说:“文件制度是科层内部相互联系的不可或缺的形式和通道,它不仅具有传递信息、发布行政指令的一般性功能,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文件还具有统治、转换和执行等政治功能。”现代国家机关基于权力制约原则,将国家权力细化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警察权等多种权力,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掌握。特别是行政权在设立过程中,考虑到其与公民关系联系最多、影响最大,因而具体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构众多(比如国务院下属众多行政机构,它们进一步分享了国家行政权)。国家机关越多,不同国家机关的职责和级别越不相同,所能处理的问题层次和范围也会存在较大差别,所以从程序上进行工作商洽就显得极为必要。特别是在互不隶属的国家机关之间,基于精诚合作、共促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发展大计,通过函件等方式商洽处理相关问题,保证治理信息的有效传递,充分体现国家机关之间的平等交流,是国家机关合作共商国家大事在信息交流层面的重要体现,形成了国家治理的重要信息基础。从答复性文件的运用来看,虽然具体执行法律的国家机关多元,但是掌握最高审判权的机关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换言之,虽然行政机关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具有执法权,但是法院是法律的实施机关,具有“评价权”(通过司法裁决体现出来)。因而在应用法律问题时,国家行政机关面对疑难问题,就可能会向最高人民法院咨询,最高人民法院会通过答复性文件表明自身态度。所以,相应级别的国家机关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咨询函件,既是合理协商的态度,也是正常的工作交流,促使相关问题能够获得一致认可,避免因为规范适用不当而被法院认定为违法。比如2017年环境保护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2号)的效力问题以及通过租赁他人房屋从事餐饮业是否要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问题,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中明确表明相关问题的处理态度。

  (三)丰富法源规范(理由)

  司法是法治的终极保障。法治要求司法必须依法司法、据法阐释。“法治主要是制定法之治,纠纷解决是依据制定法的裁判。制定法包含有依法办事的主要规范。可是从法运行的实际情况看,制定法只是权威性法源。作为思维理据、裁判理由的法,除制定法外还有‘认可的法’及法律价值、法律思维规则或其他社会规范等。”实际上,站在司法的角度,司法要能被人们所认可或者接受,就要将合法性和合理性统一起来。一方面,法官不能任性司法,要尽可能在已有的制定法规范中寻找裁判规范,为司法裁判提供充分的有效性、合法性依据;另一方面,针对人类追求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司法也应当具备说服力和权威性,从而始终蕴含合理性追求,这样就需要在坚持依法裁判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多元规范的功能,使得依法裁判与价值判断融会贯通。虽然法典化的时代浪潮追求制定完美无缺的法典,使得法律渊源尽可能单一化甚至唯一化,但是人类至今司法实践的历史已经证明这种想法是不切实际的。相反,从法治的实践历程来看,法律渊源的内容越丰富,就越能促进法治发展;法律渊源的内容越单薄,就越容易减少法律与其他规则的互动,从而降低法治的权威性。法律渊源理论是站在发展的角度,实现法律与社会的互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性文件作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之一,承载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特定使命,担负有据法解纷提供权威理由的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规则提供者与最高司法者实现与社会互动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性文件已经构成了当代中国的重要法源规范(理由)类型之一。

  第一,从思维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性文件可以成为司法裁判说理的规范依据或者理由来源,这是法源思维对法治话语的现实要求。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人们习惯于区分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往往被认为只能是国家制定法,即在民主制度下通过法定的(或者被授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是法官的裁判依据。然而,裁判依据仅仅只是指出法官作出的裁判结论符合法律的要求,却不能完全证明法官的裁判结论同时符合人们对司法的合理性期待,因此需要在裁判说理时援引其他规范或者理由。而将答复性文件视为法律渊源,符合法治语境下的法源思维。“用法源思维言说法治,可以拓宽法律的范围,进而证成法治命题;并对克服制定法之不足有积极意义。用法律渊源涵盖情理法结合等,能够改变以情代法、以理屈法的思维方式。”在这种法源思维的影响下,人们可以有效重构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中的“法”,克服传统的制定法思维带来的可能僵化,从而使得司法更能够契合司法公平的时代需要和实践需要。特别考虑到答复性文件之印发是最高人民法院集体智慧的结晶,代表了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具体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看法,能够及时反应社会变化,体现时代的呼声,因而往往具有实质意义层面的合理性。以答复性文件作为法源,在司法裁判中将其作为说理依据,可以充分体现了法律实施过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第二,从话语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性文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规则,虽然不符合“法”的要素,但是却符合裁判规范多元形式在法治实践中的需要,这是法源话语对法治逻辑的现实要求。“法律与其他规范的结合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必由路径,然而在如何结合的问题上却需要找到恰当的方法。人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已经习惯于问题导向的思维,所以会直接或者说自然地在法律与其他因素之间开展结合。为了避免在过度的辩思中贬损法治,就需要运用法源话语来言说此类结合论,并保证在各种结合思维以后还属于法治思维。”法源理论以开放的姿态,将法律多元视为人类社会历来就存在的事实,使得各种社会规范或者价值观念以规则的形态,成为司法意义上的“法”,推动实现法治意义上的灵活性。具体而言,法源作为沟通法律与法治的方法和桥梁,通过丰富法源的规范构成,形成多元裁判理由,使其不至于因为裁判规范太单薄而导致法官的裁判局限于制定法的范畴。从这个层面来说,法治话语意义上的法源范围,要将制定法作为权威要素纳入裁判依据的范畴,但也应将其他规则纳入法源话语范畴(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各项规则,如答复性文件),从而捍卫法治。虽然答复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但是其与司法解释还是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规则,而且答复性文件能够反复适用,且包含有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价值追求与使命担当,因而价值层面的可预期性也有一定的保证。从这个层面来说,以答复性文件为法源,对于法治语境中塑造多元规范(理由)类型,极有法治意义。

三、最高人民法院运用答复性文件的成因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制度体系中,文件种类繁多,不仅其功能定位有差别,而且运用何种形式文件的理由也有较大差别。答复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常用的公文形式,也是引导和治理司法实践的重要方式,能够被动决断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主动公开具体规则制定过程中的问题以及促进关于法律问题的交流和沟通,因而经常被最高人民法院反复运用。

  (一)通过答复性文件被动决断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法院通过公正地解决纠纷,不断促进法律价值的实现,可以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但是,不同层级的法院既应当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又应当有各自的使命。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不仅要能够解决纠纷,而且要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如何解决纠纷,包括提供规则、创新制度以及更新理念等。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中政委〔2021〕45号)和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21〕38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发布、2021年10月1日实施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定位是“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由此可知,从国内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最高监督指导者,也是最权威的规则发布者;从国际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形象的权威代言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内”“外”兼具的双重身份,必然首先能够成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信息发出者、权威塑造者以及“背后撑腰人”。通过特定的制度实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信息传递,从而保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需求尽可能得到满足,是实现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

  第一,从司法权限来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具体司法过程中面临较多疑难案件,但是这些法院无权处理一般性的规则问题,必须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司法实践中的简单案件,均能够按照现有规则比较容易地得出裁判结论。然而,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容易导致疑难案件的产生。按照德沃金的说法,疑难案件不仅难以找到“唯一正解”,而且可能还存在两个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这不仅仅是一个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难以“拿捏”的问题,还可能涉及规则在适用时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法律常识告诉我们,制定法不可能完美无缺。但大陆法系的法官只能按照制定法裁断案件,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局限在极小的范围之内。正如梅利曼所言:“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业书记官,除了很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仪是为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丁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这意味着,法官能够运用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小,一旦遇到涉及一般性规则问题,地方人民法院一般不会轻易作出判断,而是将此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解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遇到法律难题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汇报,本质上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无权处理一般性规则问题。从我国整个司法布局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行使司法解释权。所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统一裁判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法律适用问题的主要表现。从司法制度体系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处于司法权的顶端,具有事实性权威;从法律制定过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更能影响法律的制定甚至主导法律的制定/修改,当然也就更容易理解法律的真实内涵,因而其对法律问题的回答也可能更符合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因此,无论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考核压力,还是基于科层制度的外生动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局决定就会是正常现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遇到司法难题时,就可能向最高人民法院讨要“解决方法”,而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指导司法实践,也会尽可能积极答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第二,从制度要求来看,中国特色的司法请示汇报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被动决断法律问题的制度基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目标定位,要“逐步实现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实质化解纠纷,而不涉及法律问题。所以,既要保证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又要保证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就需要有特定的管理方式和制度载体,包括“命令—服从”机制和“请示—回复”机制等,从而保证司法效率和司法公平得到有效平衡。答复性文件就是“命令—服从”机制和“请示—回复”机制的集中体现,是我国司法体制中提升司法管理效能的重要制度形态。一方面,从“命令—服从”机制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其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身就有规范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命令”形态的答复性文件集中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意志,具有不可反驳(辩驳)性,而是终极意义上的理解;“服从”形态的答复性文件指出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对待相同问题时的遵从性,甚至会因为不遵从而受到某些方面的否定评价(比如法院系统内部的案件评查)。另一方面,从“请示—回复”机制的角度来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特定问题难以取舍时,寻求上级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意见,就是获得“命令”的重要途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来说,这种“请示”既是对其权威进行服从的生动诠释,也是保证“最高”审判权的直接体现。因而,答复性文件糅合“命令—服从”和“请示—回复”的优势,成为司法管理体制中的重要运行机制。目前,在法院系统内部,这种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形成的需求回应体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最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自从组建以来,每年都会被动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提供大量的法律问题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往往会根据问题的性质、严重程度以及其他因素,分门别类地提供应对措施。如果有法律依据因而可以明确给出答案的,最高人民法院就会直接明确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答复性文件就是承载最高人民法院回复相关法律问题的重要形式。针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回复(复函)必定明确具体,且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问题的答复((2019)最高法行他48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两种意见,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从而一锤定音,使得规则的适用更加明确。

  第三,从司法管理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答复性文件决断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是强化其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理的重要方式。司法管理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制度根基。任何一个组织系统,要使之运行有效,就要理顺管理体制,运用恰当的管理方法。“管理普遍存在于现代工业化世界中,每一个组织都需要作出决策,协调各项业务活动,人员的管理,评价组织目标的实现情况。”法院作为我国国家机关的重要系统,如何进行有效管理,不断提升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是最高人民法院必须直面的问题。“司法管理作为法院内部司法管理权的权力运作方式,依其治理客体的不同分为司法政务管理、司法审判管理、司法人事管理和司法执行管理。”司法管理既要关注法院内部横向管理体制和职责的划分,也要关注法院系统纵向管理体制和职权的划分。其一,从法院系统的纵向管理体制来看,通过答复性文件提出处理意见是促进纵向有效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纵向管理是单一制国家最鲜明的制度特色,具体体现在各个国家机构系统的“条条”之间。我国法院系统是重要的国家机构之一,充分体现了单一制国家的纵向管理特性。最高人民法院要通过特定的计划、组织、领导等方式,实现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有效组织。“受种种因素影响,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机制,带有很强的行政化色彩,无论是自下而上层面的案件请示、重大事项提前报批、案件内审,还是自上而下层面的提前介入、挂牌督办,都近似于半行政化的操作模式。许多下级法院把上级法院视为‘上级领导’,把协调各方关系、摆脱地方干预、解决上访纷扰的希望寄托在后者身上,而一些上级法院也当仁不让地主动承担起‘管理’职能。”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已经形成了一套制度化的监督指导方式,包括发布案例、组织召开审判交流会议等,其中制发文件和提出处理意见等形式比较常见。其二,从法院系统纵向管理方式来看,答复性文件可以有效承载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联通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桥梁,也是促进上下级司法机关信息传递的有效通道。与答复请示事项和回应程序性商洽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答复性文件提出的处理意见,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综合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某些法律法规作出更为细致的解释,或者将某些法律规定的内容应用到了一种新的司法场景中去,从而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志输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第十问就是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的问题,其回答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从形式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性文件一般都会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从而使得问题解答十分清晰,有助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意图,并能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去贯彻执行。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有十个问答,具体内容涉及名誉权案件的起诉、管辖、主体资格、责任认定、构成要件以及具体的责任承担形式等。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也偶尔会提出相应的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开篇就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认真执行”。

  (二)通过答复性文件主动公开具体规则制定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应用法律的过程中,可以制定司法解释。所以,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规范形式。但是,有时最高人民法院还会制定一些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用以指导司法实践,通过指导意见、会议纪要或者答复性文件等形式体现出来。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都可能载明一些具体规则,因此答复性文件可以承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披露出来的相关信息,促使人们进一步加强对相关规则的了解。

  第一,通过答复性文件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施政纲领和公共政策。党和国家治国理政的措施既需要贯彻到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则中去,也需要贯彻到具体的司法实践工作当中。“政府建立一个庞大的机构体系,以共同承担起管理和影响社会及经济的责任。”党和国家的施政纲领通过庞大的政府机构去实施,就能够获得国家和社会治理的良好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另一方面也是在党的领导下执行公共政策的“执行”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必须贯彻和落实党和国家的决策部署。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转化机制,将党和国家的决策部署转化成具体的规则,并通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这种现象的形成,与当代中国的政治体制密切相关。“中国国家治理的体制机制,具有独特的结构构成和运行功能:在治权构成方面,呈现为执政党通过政治领导,在组织和意识形态层面深刻塑造并融入中国特色的政府体系而成的集中统一的党政结构。”这种表达国家意志和执行国家意志的“党政双轨行政结构”,从政治运行层面来看,体现在“执政党深度融入政府体系……政府体系作为党的战略决策的行政实施体系,是党和国家决策的执行主体,在组织形态上则呈现为纵向延展的层级结构”。严格说来,虽然法院系统不属于政府体系,但是法院系统依然属于党和国家决策的执行主体,将党和国家的施政纲领和公共政策转化成具体的规则,并在个案中发挥作用,从而形成治理国家的司法力量,是其应有的制度功能。一方面,党作为决策主体,通过民主集中制,建立起了完善的组织原则,内生党组织的领导权威性,实施严格的党规党纪,形成强大的执行力。严格的党规党纪既是保证党和国家决策得到执行的制度因素,也是团结党内外一切力量的制度要素。另一方面,党作为决策主体,建立起从政府到社会的组织网络,形成了以地方党委和国家机关党组为主干的党组织网络体系,也建立了社会行业的党组织机构,从而形成完善的党组织决策执行体系。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党和国家的施政纲领和公共政策,既是执政者党规法纪的要求,也是执政党组织体系的逻辑呈现。答复性文件不仅是回答、答复各种疑问的公文,也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施政纲领和公共政策的载体,与其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共同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体系。

  第二,答复性文件可以让公众理解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成背景,提高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可接受性。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必然包含特定的历史背景,具有历史层面的逻辑必然性、现实层面的逻辑必要性。对这些背景予以充分地理解,是强化规范性(法律)文件可接受性的基础。“从意义由社会决定这个假设出发,对任何特定的语言‘变体'或话语‘形成’的语义分析主要关注社会过程、目的和意识形态如何决定任何具体话语的‘范式’或透明的、‘明显的’意义。”理解并接受规范性(法律)文件,就是要对法律话语形成的过程做更多具体地了解,从而实现规范性(法律)文件意义的再理解。从这个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诸多答复性文件都会将许多文件的出台背景及其理由详细阐述出来,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介绍为什么要制定某些具体规则以及按照什么原则制定具体规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1次会议讨论通过)开篇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该开篇所提到的男女平等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实际上一直是我党的基本政策,后来被写入宪法和法律,变成了基本法律原则。通过将党和国家的施政纲领和相关决策部署写入规范性(法律)文件,既增强了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也明确了具体规则制定的基本精神和目的,能为司法者指引裁判方向。比如有裁判文书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劳动法解释四答记者问中关于该解释第五条制定目的的精神来看……”可见,通过答复性文件背景知识的介绍可以更为深刻地理解具体规则的目的和精神,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有重要意义。

  第三,答复性文件可以帮助社会公众进一步理解相关规则的具体内涵。需要语言承载的具体法律规则,不可能完美无缺,也不可能完全精准地表达立法者的意图,这就需要特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对制定法进行必要的解释。从我国的司法体制来看,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当然也潜在包含制定新规则的可能),而司法解释也可能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在我国法律实践中,这种不断解释的现象并不少见。当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某一个具体的规则之后,通过答复性文件进行总结归纳,既是帮助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尽快了解相关内容的途径,也是进一步促进具体规则被落实的途径,如此使得“法律不再是仅仅存在着的条文,而是成为可以被制定的规则”。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要对作为客观存在的法律应当是什么有充分的了解,而且要对为什么要制定这样的规则有充分的认知。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还要向社会大众解释,这样的规则体系为何能够规范某种不正当现象或者能够成为治理社会的手段。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及何时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何时可以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作出相应的说明,对于帮助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相关案件有指引意义。

  (三)通过答复性文件促进关于法律问题的交流和沟通

  在现代社会,通过司法机关来解决纠纷已经成为权威的纠纷解决渠道。“通过法律制度中最为典型的法庭的介入,法律为解决争端提供了一套规范机制。”在这样的宏观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不仅拥有审判权,而且拥有最终审判权(甚至拥有一定程度上的规则制定权)。所以,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成了权威的解释机关之一。不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教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他国家机关也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教法律适用问题,这就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交流和沟通问题,“回复”“执他1号答复”以及“解答”等形式的规范文件就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进行交流的过程。当然,准确地说,是其他国家机关向最高人民法院“求助”,从而获得最权威的答案,以方便法律的准确适用。对此,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律知识的权威生产者、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最终权威者以及国家制度结构中的终极裁判者等层面来探究。

  第一,从法律适用的知识源头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法律“知识”的权威生产者,因而能够通过答复性文件传递法律知识。当人类产生了关于事物的认知,就会产生基于分享知识而获得的权力。“社会的生产和流通依靠知识的话语功能来维持自身的运转,以此获得特有的权力。”一旦需要通过权威者来分享知识,并对知识给予终极回答的时候,知识权力就会与其他权力紧密结合,从而成为规范力量。最高人民法院的大量答复性文件都是基于具体法律应用问题而产生的,是对某些问题该如何解决的疑问给予的回复,因而本身就属于知识层面的问题。作为知识的法律,不仅表明法律的可解释性,而且表明法律的可传播性。所以,答复性文件所表达的知识权力可以从知识生产以及知识实践等角度来考察,从而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知识传播过程中的特殊性。从知识生产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垄断司法知识生产的主要表现“是将司法解释的权力集权化”。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将自身已经掌握的知识外化为法律知识,成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规则的知识来源;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所生产的法律规则演变成新的知识,为创造新的知识提供了批判的起点。答复性文件所载的内容,既是具体规则,更是法律知识,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们不断融合各种信息实现司法知识创造的结果。

  第二,从法律适用的权威源头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最终权威者,通过答复性文件传递的法律知识也具有权威性。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实际上垄断了司法知识的生产。”不过,该学者同时指出:“虽然没有制度化的司法知识生产分工体制,最高法院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垄断司法知识的生产。由于地方法院也保有自己的权力,因此也不可能完全让渡这种权力。比如,有关请示的问题。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有书面请示和电话请示。书面请示一般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才行,而电话请示与否也要看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关系而言,如果私人关系一般,也很少进行电话请示。通过这样的形式,下级法院、高级法院保有了自己的权力范围。”从中可以看出的是,请示—回复制度本身就说明上级法院是法律知识的产出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作为请示—回复制度的终极权威,本身就意味着其是法律知识的最终“权威”者。“法律与政治哲学语境下的权威建立在合法基础之上,包括力量与威望两重内涵,是外在的强制力和受众内在的服从的统一。质言之,权威的产生可能是强制力的结果,如信仰、武力、习惯传统等;也可能是受众基于威望而内心自愿服从的结果;当然,也有可能是强制力与自愿服从二者相互交织的结果。”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权威性表达的是服从,是其他机关对某种信息的信赖以及遵守。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其权威性既体现在宪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位层面上,也体现在法院系统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实际地位层面上。一方面,当其他国家机关向最高人民法院询问意见时,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是他们值得信任的权威知识生产者;另一方面,当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一锤定音地解决了问题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具体得到实践之时。实际上,答复性文件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中会被经常运用,从而成为纠纷解决的重要依据,这本身就能够说明该文件所载法律知识能够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提供权威的规则来源,成为纠纷解决的重要规范依据。

  第三,从法律适用的国家源头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制度结构中的终极裁判者,通过答复性文件传递法律知识是国家终极司法力量的体现。“国家作为一种有组织的力量,在其自己的领土内处于至上的地位,并在同其他国家的关系中推行一项有意识的扩张政策。这样的国家不仅成了现代典型的政治制度,而且还日益发展成了现代社会中最强有力的制度。国家越来越多地承担起了规制和控制所有其他社会制度或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也越来越多地承担起了按照从国家本身的利益出发而公开确定的方向来指导这些结构或制度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国家权力很容易成为公民权利的“噩梦”(因为公民权利很容易被国家权力侵犯),因而需要国家权力机关彼此之间互相制约。近代以来,在新的国家学说中,国家权力被类型化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类型各异的权力,且在西方国家率先探索出了一系列专业化、精细化的治理原理和技术,将传统社会加以混同的权力和法域予以清晰地分离与区隔,包括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等。当国家将权力进行类型化,并对类型化的权力予以专职分工的时候,不同权力所承载的使命和职责就会有本质差别。因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不但拥有终极意义上的裁判权,而且拥有一定意义上的规则制定权(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体现出来)。正如萨拜因所说:“权力是实施者通常又是权力的定义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定义(制定、说明或者解释)法律的内涵,呈现出了法律的解释权力。从这个层面来看,答复性文件不仅是“文件”,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律知识传递的制度载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力量的制度载体。

四、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的司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权威的来源,既在于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在于其制定的具体规则得到执行和遵守。因此,通过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待答复性文件的态度亦可以呈现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规则被遵从的效果,从而从中反思答复性文件的司法适用的基本法理。为此,本文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6日〔2009〕执他第1号),以下简称为“执他1号答复”)作为答复性文件的样本,观察其在司法裁判中运用情况,共得到涉及“执他1号答复”的样本裁判文书236份,其中被法院作为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援引适用的裁判文书179份(截至2022年12月30日,其中判决书5份,裁定书174份)。为了洞察该“执他1号答复”的具体适用情况,下面从该“执他1号答复”适用的年份视角、地域视角、审级与层级视角、作用视角等进行整理,从而为后文的分析奠定数据基础。

  (一)答复性文件司法适用的基本样态

  自“执他1号答复”颁布以来,从2010年至2022年,每年都有司法裁判文书对其进行运用。具体应用“执他1号答复”文件的样本数及其适用数分别是:2010年8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8份,占比100%),2011年2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1份,占比50%),2012年3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2份,占比66.7%),2013年7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7份,占比100%),2014年11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5份,占比45.5%),2015年10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7份,占比70%),2016年28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23份,占比82.1%),2017年25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15份,占比60%),2018年14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10份,占比71.4%),2019年25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18份,占比72%),2020年35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27份,占比77.1%),2021年61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52份,占比85.2%),2022年7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4份,占比57.1%)。其中适用最多的年份前三甲分别为2021年(52份,占比29.05%)、2020年(27份,占比15.08%)以及2016年(23份,占比12.85%)。由此可以看出:第一,“执他1号答复”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比较常见。自“执他1号答复”颁布以来,没有出现运用“执他1号答复”的空缺年份,这说明“执他1号答复”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具有重要意义。第二,在2020年和2021年出现适用“执他1号答复”的一个高峰,其可能原因是:因新冠疫情,使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趋缓,各领域、各行业都遭受了较大规模冲击,企业发展受到比较严重的影响,导致较多企业不能按约履约,不得不进入执行程序。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与“执他1号答复”相关的问题就比较多。

  从不同省域视角来看,除最高人民法院有4个判决涉及“执他1号答复”的运用之外,共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分别运用了“执他1号答复”(其中17个省域适用了“执他1号答复”)。具体应用“执他1号答复”文件的样本数及其适用数分别是:福建19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18份,占比94.7%),广东44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29份,占比65.9%),广西6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1份,占比16.7%),贵州3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3份,占比100%),海南1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1份,占比100%),河北2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0份,占比0),河南7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6份,比率85.7%),湖北8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5份,比率62.5%),湖南1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1份,比率100%),江苏5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3份,比率60%),江西1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0份),辽宁22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19份,占比86.4%),内蒙古1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0份),青海2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2份,占比100%),山东16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10份,占比62.5%),山西3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2份,占比66.7%),上海4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2份,占比50%),四川18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11份,占比61.1%),云南9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7份,占比77.8%),浙江60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59份,占比98.3%)。这说明:第一,“执他1号答复”获得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认可,因而具有一定程度的规范性;第二,在单一制国家中,因地方人民法院适用的法律大抵相同,因而面临的法律问题也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第三,在这些适用“执他1号答复”的省份中,位居前三甲的省份分别是:浙江(59份,占比32.96%)、广东(29份,占比16.2%)以及辽宁(19份,占比10.61%)。笔者认为这与经济发展程序有一定的关联性。众所周知,浙江和广东是我国经济比较发达的省份,相对而言市场更加活跃,与金融相关的经济纠纷和经济案件也就更多,因而对案件执行程序的要求就会更多。事实上,从涉及“执他1号答复”的司法裁判文书来看,其省域分布相对更广,这既说明“执他1号答复”被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广泛认可,也说明“执他1号答复”被更多的当事人所接纳。

  (二)答复性文件司法适用的程序特点

  从年份分布和省域分布可以窥见“执他1号答复”的运用情况,但还需要从程序视角进行考察,以进一步理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待“执他1号答复”的态度,更为深刻地理解“执他1号答复”所能发挥的作用。

  从不同程序视角下来看,具体应用“执他1号答复”文件的样本数及其适用数分别是:一审程序11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10份,占比90.91%),二审程序10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2份,占比20%),再审程序1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0份),执行程序214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167份,占比78.04%)。具体而言,鉴于该“执他1号答复”本质上属于处理程序问题而产生的,因而多在执行程序中被运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运用得并不多。一些一审案件和二审案件都会运用“执他1号答复”来确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强化诉讼的合法性。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程序问题处理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相对较少,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就显得更少,因而“执他1号答复”所涉及的内容就显得比较重要。

  从不同层级法院的视角来看,具体应用“执他1号答复”文件的样本数及其适用数分别是:基层法院104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98份,占比94.23%),中级法院92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62份,占比67.39%),高级法院36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19份,占比52.78%),最高院4份(适用“执他1号答复”数为0份)。表明不同层级的法院都适用了“执他1号答复”文件进行裁判,其中基层法院适用次数最多,中级法院次之,高级法院最少。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原因是:第一,从化解矛盾的数量来说,基层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桥头堡”,大多的矛盾和纠纷都首先要靠基层法院来解决,因而其所审判的案件最多,可能运用的“执他1号答复”数也最多;第二,从执行的角度来看,绝大多数案件的执行依赖于基层法院,因而在与执行有关的案件中,基层法院职权和责任也最大,由此作出的裁定书也就最多。

  (三)答复性文件司法适用的主要作用

  卡多佐说:“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一些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哪种力量将起支配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必定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偏私。在法院的活动中,一定不能有偏见或偏好,一定不能有专断任性或间歇不定。”无论是基于喜好而对当事人产生的偏见,还是基于某些因素对规范产生的无视,都是影响法官公正裁决的重要因素。因此,从不同文书类型视角下对“执他1号答复”在司法裁决中所起到的作用进行分析,具体应用“执他1号答复”文件的文书类型数分别是:裁判理由165份(占比92.18%),裁判依据14份(占比7.82%)。具体而言,在具体适用“执他1号答复”的179份裁判文书中,有14份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占比7.82%;165份将其作为裁判理由,占整个样本裁判文书的75.8%。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无论当事人是否注意到了“执他1号答复”,法官总是会对其进行法律发现,尽可能地做到适用该“执他1号答复”,以保证司法公平。

  通过上文的实证研究可以发现:第一,答复性文件经常在司法裁判中被法官适用,一般被作为裁判理由,偶尔也会被作为裁判依据。第二,当事人提出的答复性文件往往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同或者支持;第三,法院在适用答复性文件时,往往不会说明理由,而是径行适用相关答复性文件,对应当如何适用它们也不作说明。

五、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司法适用的法理反思

  从上面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看来,答复性文件并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而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于司法适用(注意此处不是运用)答复性文件的现象,既要进行法理层面的反思,也要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给予正当化。因此,此处主要思考三个问题:一是司法裁判为什么会适用答复性文件?二是司法裁判能否适用答复性文件进行裁判?如果能,需要什么样的前提要件?三是如何通过法律方法优化司法裁判适用答复性文件?

  (一)司法裁判适用答复性文件的主要成因

  从上文的实证分析来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答复性文件时,并不考虑其性质,可以说是几乎所有的司法判决都是直接适用这些文件。这是一种值得反思的现象。我们必须追问一下,为什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会(毫不犹豫地)适用答复性文件?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第一,从历史缘起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类文件习惯性遵循构成了适用答复性文件的历史基础。1949年,中国共产党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掀开了新中国建设新的一页。但是,从法治建设层面来看,当时并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只有零星的几部法律在维系社会主要秩序,大多数时候都是依靠政策、指示、命令等作为办案依据。因此,地方人民法院在面临规则缺失时,往往会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以期获得相关政策依据或者明确的指示作为依据。答复性文件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中产生的。当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请示规则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予相应的回复,其后,不仅进行请示的法院会直接运用,其他法院在遇到同样案件时也会运用该回复,形成了基于个案适用的普遍效力。比如,目前可以查到的最早的“解答”类文件是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徒刑期满可否酌情延长问题的解答》,该解答以一问一答的形式针对“徒刑或劳役期满,而被告仍有危害性,不宜释放时,可否延长其徒刑或劳役的期间”的问题做了解答,认为“判刑既有一定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政策),就不能随便延长,这是人民法律的尊严。如执行期间继续发现其犯罪行为,如逃跑、暴动、杀人……等,则应再经法院另为审判,不能由监所擅自延长刑期。如果没有另外犯罪行为,仅系估计某犯人出狱之后仍可能有危害性,就不能作为加刑的依据”。这实际上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领域的应用。按理说,提出问题的机关应当对此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是,既然有法院提出该问题,可以设想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之间肯定存在应当或者不应当延长其徒刑或者劳役的对立观点,因而产生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明确回答作出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就会遵循。久而久之,凡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都是裁判可以遵循的依据之观念就开始形成。

  第二,从制度结构来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答复性文件有一个从“惯例”到规范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组建之初,因缺少法律依据,所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类文件都视为“法律”,以此裁判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既希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遵循自身意志从事司法裁判,也乐于见到自己的“只言片语”成为地方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所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就成为司法“惯例”。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速,对依法司法的要求越来越高;且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的情况下,许多领域都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规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该如何运用规范性法律文件也有了比较高的要求。2009年11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3、4、5条就是关于裁判文书如何引用的规范。该规定对刑事裁判文书、民事裁判文书和行政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规范类型进行了归纳总结,大体而言主要包括法律、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其中民事裁判文书还可以直接引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裁判文书可以直接引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除此之外,对于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要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并且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才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而关于裁判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要讲究文理,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合理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可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引用司法文件有司法解释依据。

  第三,从心理因素来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运用答复性文件是服从权威的心理倾向影响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自从组建以来,就代表中国司法的最高权威。凡权威即具有一言九鼎的威信,也是能让人无条件服从的理由。在权威面前,服从是最直接、最有效的配合方式,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抗都会显得渺小和无力。所以,有心理学家说:“服从权威倾向的形成是因为社会组织是个权威体系,有序且有效。有时候权威的话没有什么道理,但我们还是会毫不犹豫地按他们说的去做。尊重权威的话会给我们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在我们年幼的时候,我们发现他们(家长、老师)知道的比我们多,听从他们的建议是明智的。这么做的原因,当然还因为他们是决定赏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都在制定规则(其实,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对规则的解释就是制定规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一直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规则。只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相应的规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就会服从。因为这是最安全、最高效的司法裁判方式。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信息是达致裁判理想境地的行动捷径,是法官们尽最大可能减少麻烦的有效途径,甚至是他们获得赞赏乃至其他奖励的最便利的方式。一旦法官们认识到了权威带来的各种优势,那么对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权威的服从就是一种无法阻止的诱惑。“在权威面前,思考似乎成了一件多余的事情。绝大多数情况下,机械地听从权威的意见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我们就放弃了本应该有的独立思考和深思熟虑。”在充满权力权威的政治组织体制中,判断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与行为本身可能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而与更高的权威是否存在相应的定性有关系。从此种心理因素出发,就可以看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原本可以独立思考,但是机械服从似乎又更能够获得安全与效率,所以通过遵循基于请示的回复,是获得安全感的重要途径。

  第四,从组织构造来看,科层制的法院内部层级结构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运用答复性文件的组织原因。马克斯·韦伯曾说:“官僚制到了高度发达的程度时,也会在特定意义上服从sine ira ac studio(无爱亦无恨)的原则。官僚制发展得越完备,它就越是‘非人化’,在成功消除公务职责中那些不可计算的爱、憎和一切纯个人的非理性情感要素方面就越是彻底。”人格化的因素均消失在了组织的构造当中,组织程序掩盖了人性的力量。所以,“官僚制的首要美德在于技术效率,具有精准、快速、专业控制、连续、自由裁量、有效反馈的特征。这种组织结构趋向于完全消除人格化关系(personalized relationship)和非理性思考(包括敌意、焦虑、情感卷入等)”。建立在官僚制基础上的科层体制,通过制度构建,把集体职责分配到个人,从而保证国家机关职责得到有效行使,并形成上下一致、能动互动的理性体制。从这个理论来看,我国司法体系建立起了四级法院体系,并形成了形式主义的、祛除人格化的职责行使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交织着监督、领导等关系,但是最终都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性”形成权力的“金字塔”构造。这种基于组织的权力权威,在“金字塔”体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由此可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答复性文件的服从,实质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组织权威的服从。或者说,正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组织体系中的“最高性”,成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服从的组织理由。

  (二)司法裁判运用答复性文件的方法反思

  美国法学家庞德说:“世界上没有永恒的法律,但是却有一个永恒的目标,亦即最大限度地发展人类的力量。”法律之所以不会永恒,是因为法律总是随世界的变化而变化,而不是社会随法律的变化而变化。作为因变量的法律,离不开各种自变量的不断促进。其中,从现实层面来看,法律方法在促进法律的变化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就意味着,任何规则的适用,不仅需要对规则的表层含义进行理解,还需要对它们所蕴含的精神进行准确把握。因此,司法的过程,本质上就是法学方法论的运用过程。德国学者萨默斯说,“法学方法论承担了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正当化’功能”,这意味着司法裁判应当通过法学方法论来实现其正当性,从而凸显法治的价值。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寻求所谓“法的解决方案”,就是要通过法律方法,为司法裁判寻求合理化、正当化的论证方案。“法学方法论也是意图使人看到被隐藏的东西。透过法学方法,人们得以窥知某个规范‘幕后的世界’。法学方法为已知之事提供新的视角,并创造新知,从而使人们对当前的法体系更加抱有信赖。”法治越是进步,司法越是发达,法律方法进入司法就越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所以,从法律方法的角度来反思答复性文件的司法运用问题,是不断促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司法实践路径。

  首先,从法律发现的角度来看,答复性文件能否成为法律发现的对象,是法律方法必须反思的问题。法律发现总是在法律渊源中获得的,法律渊源是法官发现裁判规范的场所。能否成为法律渊源,法官是否必须或者应当从中寻找裁判规范,既与规范本身的形式有关,也与规范本身的实质有关。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法律发现所发现的“法”必须是“有效力的法”,即必须有国家强制力和约束力。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即必须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法,因而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其必备要件;而“有约束力”的法,即必须是人们遵守和服从的法,从一定程度上说强调法本身的合理性。正如默勒斯说:“形式上,‘法’被理解为具有一般约束力的、由立法者颁行或者至少为立法者承认,或者由法院所适用的规范。内容上,‘法’则被定义为社会规范的整体,组织性的强制力为其效力保障,而其运用及生成须基于相应的权限,其约束力的实现则以对其正当性的信任为前提。”因此,能够成为法律发现对象的,应当同时具备国家强制力和约束力两个条件。从这个层面来看,答复性文件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却因为没有获得法律授权,其不能被视为“司法解释”,其国家强制力不足,因而不能被理所当然地视为法律渊源进而成为法律发现的对象。当然,法理学上的法律渊源概念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渊源概念有较大差别,主要是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渊源概念是以制定法为导向,遵循法条依据;而法理学上的法律渊源概念却是以法律的合理适用为导向,遵循理性依据。明确这种差别,也就能够理解答复性文件司法运用的方法困境:一方面,因其无国家制定法依据,因而不能成为制定法意义上的法源;另一方面,因其缺乏足够的理论依据,难以进入学理视野。

  其次,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来看,答复性文件是“法认知源”,是帮助法官系统认识上位规范的辅助性知识来源。如果说答复性文件不是法律发现的对象,那么该如何理解答复性文件呢?换言之,答复性文件在法律渊源中的地位如何?从法理上说,虽然我们不认可答复性文件的法源地位,但是却不会忽视它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地位。因为答复性文件在事实上对司法裁判有着重要影响,比如答复性文件可以帮助法官恰当地理解和认识上位法律。一方面,答复性文件确实在事实上澄清了法条的某些不明确之处,或者明确了法条的概念范围,清晰了语义;但是另一方面,鉴于答复性文件没有获得权威的制度依据,因而难以获得制度认可。很多规范之所以无法成为法的渊源,并不是由于其合理性不足,而是制度性权威不充分。哪怕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运用了答复性文件,也并不意味着实践中认可它们的法律渊源地位,只是因为他们的存在,肯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律规则的权威知识来源,可以帮助法官们进一步认识法律规则在具体应用过程中的内涵。特别是在存在相反理解时,法官又不能光凭借自己的理解作出必要的结论,此时借助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性文件来获得目标法条的有效解释,是解决法官困惑的重要途径。

  最后,从具体方法的角度来看,作为法认知源的答复性文件是法官进行法律适用的重要材料,而不是规范适用过程中的大前提。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在建构了法律事实之后,就需要寻找相对应的法律大前提,从而使得事实与法律之间形成逻辑涵摄。“但是大前提的形式颇为复杂,而且其本身也不是分析法学所说的白纸黑字的规则。法律适用者在形成大前提时,的确考虑了主权者制定的或者以往法院判例中的白纸黑字规则。然而,形成过程结合了诸如政策、道德、原则之类的价值考虑和对白纸黑字规则的具体解释。”无论是具体法律文本中的规则,还是诸如政策或者道德原则,其作为法律裁判中的大前提,都已经将权威性、正式性等特性包含于其中。司法推理的大前提有可能是法律方法运用的对象,比如进行法律解释时,就涉及法律文本中具体表达的字词句的含义,或者在进行法律论证时,就需要论证事实与作为规范的大前提之间是否形成逻辑紧密的涵摄。从这个层面来说,正因为答复性文件只是法的认知渊源,而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规范依据,所以不能成为具体法律方法的直接运用对象。

  (三)司法裁判运用答复性文件的优化方法

  法律是人类解决纠纷的最重要的方式。“法律应如此调整人的行为,以使财富和负担得以公正地分配,互相抵触的利益得被公正地衡量,应受刑罚的行为受到公正的处罚;简而言之,法律应对在一个社会当中出现的各种法律问题予以公正地解决。”但是,法律不会自动适用于各种纠纷当中,需要法官们根据案件事实有针对性地适用法律从而定分止争。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充分运用法律方法,是司法充分发挥功能的重要路径。虽然答复性文件不能成为法律方法的直接运用对象,但是司法可以通过法律方法来优化答复性文件的运用。

  第一,通过司法说理,充分发挥答复性文件的司法材料功能。上文的司法实践已表明,答复性文件在裁判文书中可能起到事实上的规范作用,成为裁判理由或者裁判依据。“凡有助于增强裁判说理正当性和说服力的材料都可以成为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理由。”当今时代,“‘法’变得越来越复杂。若不能直接从法律或已有的判例中为争议的法律问题找到答案,寻求法的解决方案势必会成为一项艰辛的工作。”最重要的解决方案,就是强化司法裁判的说理。“裁判的说理义务须体现于对事实和法律上各种因素的衡量,唯有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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