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规章制度规定连续两次绩效考核不合格、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3月4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孟某刚(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3日,试用期6个月,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业务部地产与产业园分部门从事资深经理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0元,转正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
孟某刚签字确认的绩效考核表显示,孟某刚在2021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连续三个月考核不合格。
某某公司制定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成员连续两个绩效考核周期绩效考核结果为D或一次绩效考核结果为E,则予以培训/调岗、降职/降薪20%,或与该成员解除劳动合同。孟某刚认为该考核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度,并未告知孟某刚。但某某公司提交了通过该考核办法的决议,证明该考核办法经过了全体职工大会表决。
2021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向孟某刚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根据公司考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签署的《薪酬与绩效考核确认书》的相关约定,孟某刚因绩效考核成绩不达标,公司认定孟某刚不足以胜任目前所任职岗位,且公司内无其他岗位可以予以调岗,后经多次就经济补偿金事宜协商亦未达成一致,故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2月31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
劳动仲裁:单位违法解除
后孟某刚以某某公司违法解合追索赔偿金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504元。2022年11月28日,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948号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孟某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2、驳回孟某刚的其他仲裁请求。现某某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人民法院: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判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公司解除与孟某刚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某某公司主张孟某刚连续三个月考核不合格,其系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孟某刚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合法。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可在法律规定之外,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判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孟某刚绩效考核成绩不达标,不足以胜任目前所任职岗位,且公司内无其他岗位可以予以调岗,故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孟某刚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与孟某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有类似的规定。因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考核不达标公司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且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故某某公司仅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孟某刚的绩效考核成绩不达标,某某公司未经对孟某刚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某某公司解除与孟某刚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应依照法律规定向孟某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02民初7028号
原告:山东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刚,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刚,男,1987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山东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孟某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948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刚、被告孟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94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作出裁决书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劳动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孟某刚辩称: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无理由下发盖章纸质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进行辞退,某某公司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要求2N的赔偿金(自2020年3月入职至2021年12月已工作1年9个月,N=2),赔偿金额80000元(20000元/月×2个月×2倍),月工资标准详见证据资料中《劳动合同书》。此前就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已在青岛市市南区**号**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劳动权利,请求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4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孟某刚(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3日,试用期6个月,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业务部地产与产业园分部门从事资深经理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0元,转正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或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乙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2021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向孟某刚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根据公司考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签署的《薪酬与绩效考核确认书》的相关约定,孟某刚因绩效考核成绩不达标,公司认定孟某刚不足以胜任目前所任职岗位,且公司内无其他岗位可以予以调岗,后经多次就经济补偿金事宜协商亦未达成一致,故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2月31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
孟某刚签字确认的绩效考核表显示,孟某刚在2021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连续三个月考核不合格。某某公司制定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成员连续两个绩效考核周期绩效考核结果为D或一次绩效考核结果为E,则予以培训/调岗、降职/降薪20%,或与该成员解除劳动合同。孟某刚认为该考核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度,并未告知孟某刚。但某某公司提交了通过该考核办法的决议,证明该考核办法经过了全体职工大会表决。
后孟某刚以某某公司违法解合追索赔偿金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504元。2022年11月28日,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948号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孟某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2、驳回孟某刚的其他仲裁请求。现某某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公司解除与孟某刚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某某公司主张孟某刚连续三个月考核不合格,其系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孟某刚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合法。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可在法律规定之外,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判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孟某刚绩效考核成绩不达标,不足以胜任目前所任职岗位,且公司内无其他岗位可以予以调岗,故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孟某刚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与孟某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有类似的规定。因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考核不达标公司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且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故某某公司仅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孟某刚的绩效考核成绩不达标,某某公司未经对孟某刚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某某公司解除与孟某刚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应依照法律规定向孟某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孟某刚在某某公司工作满一年六个月不满二年,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0元,故某某公司应向孟某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孟某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
二、驳回山东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孟某刚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恩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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