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共同抚养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经营等特殊情形,不能仅以同居期间出具的借条及双方转账差额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同居期间形成的借条,能否认定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王某与陈某(女)于2019年开始同居关系,2022年4月结束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2022年4月13日,陈某向王某出具案涉借条,载明“本人陈某因个人原因特向王某借491000元,抵工资120000元,余欠371000元,于2023年4月13日还清”。王某依此借条,以陈某未按时还款371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还本付息。
对于案涉借条出具的原因,王某主张,陈某在同居关系结束后出具的借条,是对同居期间双方一切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陈某则主张,系因王某提出可以结束同居关系并可以签署与陈某、儿子断绝关系的协议书,陈某为此被迫签订借条,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资金转账情况及用途,王某认为其主张的借款数额系扣除同居期间1000元以下的金钱往来后计算得出的数额;陈某则主张,同居期间支出的产检及其他医疗费用,其已通过微信等方式向王某转账194101元,此外其生育津贴是发放到王某处,同居期间还支付部分房租、通过淘宝购买家庭衣食住行等各项用品61625元等。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借条签署于二人同居期间,该期间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共同进行生活、共同对子女具有抚养的义务,且陈某亦实际参与王某水果店的经营,可见二人之间已经形成了近乎婚姻家庭的关系。基于此特殊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该期间生活成本和子女生育、养育支出。根据现有支付流水及结合双方共同生活和经营情况,认定王某并未实际向陈某出借案涉款项,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在借贷双方存在特定关系的情形下,不能机械凭借借条及转账记录进而“一刀切”地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必须予以保护,同时,对于具备建立婚姻关系基础、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又存在共同抚养双方非婚生子女或共同生产经营情形的同居关系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更应审慎认定双方是否具备借贷合意、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本案裁判结果既维护了家庭的基础伦理属性,又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特殊关系情形下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界定的裁判考量
借条及转账记录,作为债权凭证具有直接证据效力,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证据。一般而言,在原告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应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完成了款项的交付。但在特殊关系情形下,尤其是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条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时,人民法院还应针对借贷的合意作进一步审查,并对转账的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作出审慎认定。
本案中,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双方的关系,最终法院未认定原告凭借条及转账差额的记录即完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原因有三:一是双方在不到三年的同居期间育有一子一女,虽然未进行婚姻登记,但二人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且双方在金钱往来上没有证据证明对抚养子女及共同生活支出作出精确的区分。二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陈某有参与到王某水果店经营中,双方事实上已形成近乎婚姻家庭的关系。因此,不能简单将二人转账往来款的差额,或者凭陈某在结束同居关系时所出具的借条,而认定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或系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此认定不仅否认了二人同居期间抚养两子女的家庭属性,对二人生育的子女今后的抚养与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亦有违家庭的基础伦理属性。三是双方虽已结束同居关系,但仍须对非婚生育的两名子女尽共同抚养的义务,双方应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分歧,避免引发更大矛盾而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
本案通过同居关系中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审慎界定特殊关系情况下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审查标准,体现对非婚生子女的平等保护,践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文明、和谐、自由、平等、法治、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向。
审核:黄慧辰
编校:邵静红 余淑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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