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敏(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在当前全球经济形势的不确定性和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背景下,税收政策仍然是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方式。作为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税收法治化改革对于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税收立法上,我国的税法体系仍未十分健全,税收实体立法当中缺少关于民营企业横向实质公平考量的因素、税收程序法中纳税便民理念始终未有明确规定;在税收执法上,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的程序权益保障存在不足,“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仍然存在;在税收司法上,纳税人利益衡量失据,税收审判和执行缺少理论论证。鉴于此,我国税法不仅要继续推进实体和程序立法的法治化完善,还要在执法当中继续深化推进纳税便利原则,并构建起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新型税务监管体系,为民营企业经济发展提供法治化路径的保障。
关键词:税收法治化;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税法
目次 一、我国民营经济税收法治化路径遵循之理念 二、我国民营企业税收法治化路径的不足 三、税收赋能民营企业发展的法治化路径完善 四、结语
民营经济作为我国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了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中坚力量。由于民营企业的发展直接与国家税收法治化改革密切相关,国家税制的法治化理念、税收实体法或者征收管理程序法均决定着民营经济的运用成本与发展状况。其中,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一项宏观的概念,构成了民营企业减负的关键举措,其通过降低企业负担的方式为民营经济增加了发展的可能。然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内置于法治化路径当中。现阶段,在税收实体法层面,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征税主体的统一原则,这使得民营企业实现了平等税负;在具体税目优惠方面,涉及小微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率不断下调,起征点不断上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再适用本法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方面,非居民企业适用20%税率;具体在小微企业方面,根据小微企业收入额获得了税率减免。在程序法层面,国家税务总局颁行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取消税务证明事项公告》),目的在于减轻当前纳税主体的举证负担。在地方法规上,各地税务机关精简办税资料,实现了无需税收优惠纸质报送方式,同时扩大了事项范围,让纳税人“最多跑一次”,促使我国税务管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更加便民。然而,与上述多层次的税收优惠法律形成对比的是,我国民营经济发展仍然趋缓,企业减税降费措施的所得感仍然不高。
既往研究已经充分意识到减税降费的重要作用,多数观点肯定税收优惠政策对民营经济带来的积极作用。学者们分析了上述现象的原因,有学者认为税收优惠政策着力点准确度不够、杠杆效应不足;有学者认为民营经济法律制度欠缺、执法不规范等。但他们都缺少从系统的法治化路径角度对税收法治路径进行体系化建构。我国当前税收法治化理念也缺少明确的提炼,这对地方征税的执行以及未来的立法缺少必要的学理指引。法治是推动宏观调控的重要方式和关键举措。本文采取系统法治路径的思维,拟定从税费立法、执法、审判与执行的法治化路径,构建立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税务机关与民营企业的执法方式、司法机关处理民营企业的裁判准则和执行方式。有鉴于此,下文拟先对我国当前主要的税收立法、执法、司法模式进行考察,并从理论层面提炼出我国当前法治化的核心理念,再就当前减税降费改革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最后再尝试对税收赋能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路径进行体系完善,以期为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理论上的借鉴。
一
我国民营经济税收法治化路径遵循之理念
我国当前民营企业税收政策的实体法表现为减税降费、税收优惠、税收返还等多种方式;程序法上则表现为征税人办税流程简化、电子办税等税务管理模式。在税收体制机制完善的背景下,我国税收制度革新所遵循的法治化路径理念在学理上仍然不甚明确,且存在争论。下文将立足于现有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的现状,概括总结我国税收法治化所形成的基本理论。
(一)税收立法:实质平等理念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完备的税收与财政管理体系,其在立法上表现为“单行法为主,暂行条例为辅”的模式。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我国主要的税目、减税优惠的基本条件。在实体法制定的基本理念上,我国当前税收立法并非采取形式平等的原则,而是考虑纳税主体经营的内容、范围以及自身规模大小等各种因素,采取实质平等的立法原则。这集中表现为:其一,在减税征收方面,《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以及《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对纳税主体与经营内容进行了划分;在纳税主体上,根据《增值税条例》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以及耕地占用税等方面享受减半征收;其中,小额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六、小微企业可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减按20%税率征收、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发放的贷款和利息免征增值税,属于国家级或省级科创企业的,对其房产、土地等免征使用税。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排除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外,从而承受更低的税收负担。其二,在税收返还方面,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设立税收返还基金、实行税收增量返还等方式,对符合减税条件的民营企业进行税收返还。这些政策亦是根据企业税收贡献、研发投入、就业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一定比例的税收返还。由此可见,上述减税政策极大地缓解了企业的资金压力,增强了企业扩大再生产的信心和动力。
(二)税收执法:纳税便民理念
税收执法主要表现为税收征管过程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学理上更多以税收程序法进行规制双方主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2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过程之中适用本法律。其本质上发生的是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与民营企业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源于“为人民服务”的职权要求,行政便民原则不仅构成行政法学的一个基本目的和一项基本原则,还构成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一项基本的法定职责。相应地,民营企业在征收管理中享有越便利的程序制度,其办理税收的负担和成本就越小。在目前的税收执法的过程中,我国在征收机关组织框架、具体征税程序、税收证明以及纳税服务方面均对民营企业进行了倾斜保护,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征收机关的组织构架上,我国已经将国税与地税机构实现了合并,避免了因税务机关分设所带来的较高征纳成本,这促进了征纳征管效率的提高。采取合并设置的模式可以一定限度地使机构内部的信息互通、尺度统一,实现由分离执法到合作办税的融合,避免税务机关分离影响征税管理的效率。其二,在具体征税的程序上,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的各个环节流程、规则都体现了便民原则。首先,在税务登记方面,根据《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之期日即办理登记,避免因受理后过分迟延,该规定明确了及时办理原则。此外,本法第17条所确定的协助原则,即不要求纳税人提供银行或金融相关情况,而是直接采取“报告责任制”,由税务机关进行查询,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办税协助。这将多数证据材料的办理从纳税主体中剥离出来,减轻了其负担。其次,在纳税申报上,根据《税收征管法》第26条规定,我国采取了电子申报、邮寄申报等方式。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也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其他方式进行申报。除此以外,在科技赋能的背景下,我国已推广电子征税的便捷系统,并提供智能算税以及预填申报等多个环节。在纳税申报模式上,各地采取“确认式”“补录式”,即针对简单的纳税人,系统自主填报,如浙江省税务局采取了“申报集成”的办税模式,实现了申报预填和预警一体化;对于填报复杂的纳税人,其在系统预填的基础上再进行增加信息,这极大地减少了纳税申报环节。在税种合并的制度上,有学者提倡将车辆购置税并入既有的财产和行为税当中,同时将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整合简并的经验推广至全国。其三,在办税证明方面,根据《取消税务证明事项公告》的规定,纳税人享受事项免于提交证据材料多达20余项。其中,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所提交信息的不同内容采取了类型化的设置,对于涉及企业营业基本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工商执照、单位性质、经营资质证明)等事项,税务机关采取了“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备查”的缺省逻辑(defaultlogic)的办税方式。在这一逻辑的运用下,税务机关旨在推定在无清楚备查的情况下,涉及纳税人基本经营等基础事项均应当在办税申报中推定为成立。这一做法极大降低了纳税人的税负,减轻了其提供证据的负担;对于涉及政府部门内部的信息,如“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等,纳税人亦无须单独提交,而是改由政府部门内部进行共享或核查代替。“缺省审查+共享办税”的执法思维为纳税人办税提供了便利,为民营企业减轻了负担。
综上可见,我国当前在精简办税的程序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实施细则》)第38、40、44条,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发布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的公告》第2条等,均采取“委托代征便利”“税收减免便利”“税收征收结算便利”等多阶段的设置,其核心体现的是行政为民、行政便民的基本原则。事实上,纳税便民原则与纳税的实际效果相互挂钩,二者互为表里。
(三)税收司法:宽严相济与公正司法理念
税收司法作为纳税人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对于纳税人的实体权利保障以及监督税务机关执法合法性具有重要的意义。按照司法权行使的类别可以分为:从宽严相济的理念出发,司法兼具惩戒民营企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税务犯罪目的以及为纳税人提供必要的程序救济的目的,当民营企业危害税收征管时,其往往要承担刑事责任。与之相反,对于税务机关执法不合法时,纳税人基于行政法律关系同样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广义上,按照学理通说,民事或行政强制执行权仍然具有司法权的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当公民或法人在具体行政行为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既可以选择自己执行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此,税收司法可能同时涉及刑事惩戒、行政合法性审查、民事执行等多个环节。本文认为,宽严相济构成税收司法的核心理念,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具体化的表现。
其一,在刑事惩戒当中,刑事司法对税收犯罪入罪越严苛,其对于民营经济的市场干预则越多,民营企业发展的实际状态就会受阻。有学者进一步提出:若不分罪状地采取一刀切的兜底条款,就会使得刑事司法不当介入民营经济,从而影响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考虑到刑事司法入刑的标准对民营经济起到了“阀门”的作用,其严格的准入条件会间接构成对民营企业发展的制约。鉴于此,在当前多数司法实务和学理的观点中,涉及税务的刑事司法在采取“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之外,在具体检察和入罪过程中采取恢复性刑事司法理念,并尽可能地保持刑事司法的“谦抑性”原则。
其二,在行政司法裁判中,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审查税务机关的征税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在于保障纳税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考虑到税收司法裁判的专业性,有部分学者支持设立专门的税收司法机构,如税务法庭,并依此来处理涉及复杂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原则上,税务行政诉讼采取了合法性审查原则、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则以及由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这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民营企业在行政诉讼中的保护,但对于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可能会侵害小微企业或小规模纳税人的利益。这是因为,一旦继续执行且将来发生执行错误,就有可能损害小微企业纳税人的合法利益。此外,当前的税务行政的受案范围仍然比较狭窄,对于其他诸如行政机关减税优惠政策合法性、审查税务部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司法机关应当利用税务合法性原则对其进行补正,避免税务机关的行政裁量权扩大化,从而实现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与之不同的是,由于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动缴纳税费,其主观具有欠缴税务的过错理应在税务执行程序中采取不平等原则,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时采取控制型或变价型的强制执行措施。在当前双轨制的税收执行模式下,税务机关或法院均可以采取扣缴税款或者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这构成了税收司法合法原则的消极效果,如果不对其进行严格追缴,则有可能会扰乱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与此同时,在善意执行理念的要求下,我国税务执行中并非完全视纳税人权利于不顾,而是采取诸如税收强制执行催告、听证申辩意见,在启动税收执行程序上还必须经由县级以上的税务局长批准后才能作出税收强制执行的决定等。这些规则均在保证及时、合法实现税款追缴的同时,确保了被执行人享有程序性权利的救济机会。
综上可见,在税收民事、刑事裁判和执行程序中,我国税收司法路径同时兼具“宽严相济”和“合法保护”的双重法治理念。二者价值观念相互聚合,共同构成了我国税收司法的法治化理念。
在同一税收登记、申报以及征收的前提下,上述法治化路径之间是密切关联的。实质性税负立法理念是依法征收、依法裁判、依法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是法规范出发型国家,良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根本。税收执法便民原则是人民立场,行政为民的体现。徒法不足以治理,税收执法是实现法律的关键环节。税收司法同时发挥着“惩戒失信纳税人”(义务出发)与“保护合法纳税人”(权利出发)的终局性机制。税收司法是执法便民的监督和制约。因此三种理念相互影响。
二
我国民营企业税收法治化路径的不足
我国民营经济税收在立法上已经形成了实质平等的理念、执法上形成了便民的理念、司法上形成了“宽严相济、公正司法”的基本理念共识。但这一法治化路径还存在着以下不足与失衡,下文将分别对目前税收赋能民营经济的立法、执法、司法方面的问题进行检视。
(一)民营企业税收法治路径中的立法问题
首先,在税收立法中,立法者对税收横向平等的考量因素比重较少。在税收立法方面,我国目前颁行的减税措施表明,我国税收立法明确采取更实质平等的减税因素,避免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采取“一刀切”的立法模式,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立法。然而,我国的减税政策更多考察的是纵向平等,即经营主体性质、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纳税能力。确保税收的过程关注纳税人之间的微观公平。但对于纵向上的考量因素却鲜有规定。换而言之,立法对于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涉外企业之间的横向税负公平的相关法律规范设置较少。尽管2007年颁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已经不实质区分企业资本的属性,但民营经济在刑事惩戒、减税政策、税收优惠等各方面与非民营企业还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之间考量的因素差异较大。一方面,在与国有企业的比较上,民营企业在立法上与其存在较大差异。有学者指出,在刑事立法惩戒配置上,我国刑法对公有制经济和国有企业的保护明显大于民营企业,且在性质相近行为的惩处存在差异。在税收减免方面,这一问题也仍然存在。由于民营企业的利润收益最终会分配于股东,其不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客观上增加了民营企业的税收负担。除此以外,在民营企业内部横向关系上,我国减税实体法以及行政法规更多偏重对民营企业中的小微企业、纳税规模较小的企业实施减税政策,对于民营企业当中的中型企业减税优惠不足。另一方面,我国民营企业与外资企业亦存在税收负担方面的差异。与民营企业不同,外资企业无须缴纳5%的营业税附加费。二者在税收优惠幅度、减税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由于我国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打破了国内与外资企业之间的差异,在同一市场的运行下,未来立法的过程之中应当推进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以及外资企业横向实质平等,将存在于双方之间的实质因素纳入立法考量,确保民营企业刑事税法规制、减税措施兼具“横向与纵向”的实质公平。
其次,税收征管法中的便民原则缺失。在税收执法的规范层面,尽管从法律和行政法规当中可以解释出税收便民理念,但是我国当前的《税收征管法》总则部分并未将该税收便民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仅有“依法征收原则”(《税收征管法》第1条),“监督原则”(《税收征管法》第10条)以及“相互制约、相互分离原则”(《税收征管法》第11条)。在理论上能否将本法第7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解释为“便民原则”存在疑问。如果将其强行解释为便民原则,则无法在文义上兼顾“宣传责任”,事实上,提供咨询服务更多倾向于从义务层面要求税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保证纳税人的知情权。而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便民同时包含“精简行政手续”和“提供优质服务”两个阶段,是故,我国《税收征管法》确实存在立法上的缺失。这或使得地方税务行政机关无法可依,甚至还使得“精简办税”的行政法规出台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纳税便民作为税收执法中的核心理念,在已广泛存在纳税便民的实际规则的背景下,其不仅应当落实在税收执法过程之中,还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在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法之中予以明确规定或采取参引的立法技术落实到位。
最后,税收立法中的衔接机制不明。由于民营企业税收规制的过程中同时涉及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比如在对税务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税务机关既可能选择自己亲自执行,也可以申请由法院执行,从而兼具行政与民事权利属性;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小微企业的轻微欠税或缴税不足违反犯罪行为,司法机关通常需要从犯罪发生之初(侦查阶段)进行转委托。然而,我国当前缺少明确的“刑事—行政”或“行政—刑事”衔接机制。换而言之,法律在对具体何种适用范围的刑事案件采取转由税务行政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当在具体哪种情形中对民营企业进行主导,执行法院应当处于何种地位等等问题均未予以明确。除了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规章性和规范性文件,我国似有必要通过专门法的方式改变当前我国税收立法层级较低以及各种法律关系交错的局面。综上可见,我国当前税收法治层面还存在着诸多不足,理论界对此讨论较多。除了本文列举之情形,立法分散化、碎片化与立法位阶低阶化均可能构成税收赋能民营企业发展的司法障碍。
(二)税收执法中民营企业的程序权利保障不足
在学理层面,税收执法通常是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适用税收法律规定所开展的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必须依据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合法合理、便民地实施税收执法活动。在税收法定原则的规定下,我国在税目、减税条件等实体要素上易于执行,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权益也能得到更为明确的保护。但是税收执行中的程序因素容易被忽略,税务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可能只实现了税收实体结果公正。事实上,民营经济税负不仅取决于税收实体法,也同样取决于程序法保障的结果。上文所述的纳税便利原则本质便是从精简执法的程序法视角所得出的一项法治理念,其本身反映的是税收程序保障的基本原理。以下是当前税收征收程序之中所出现的程序价值不足的具体表现。
税收作为民营企业的一项制度成本,对其生产经营规模具有较大影响。对于小微企业、科创型企业而言,其因税收所产生的程序救济成本也属于制度成本,应予以关注。具体而言,这一成本同时包含纳税企业因税收执法所付出的程序成本,包括执法不合法时提起的税收异议复议、执法后为司法救济所垫付的必要纠纷解决等程序成本。此外,纳税人虽不必支付成本,但受到税务机关执行措施而产生的间接损失亦构成其消极成本。如根据《征管实施细则》第88条保全措施,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由于保全措施可能包含旨在防止不动产处分的查封措施,还可能直接采取冻结企业现金等方式。这些执行措施都可能对民营企业直接产生影响。根据该法第90条,纳税人还可能因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条件面临行政处罚;纳税人因未按判决、裁定履行所产生民事诉讼法第229条所规定的滞纳金;等等。以上程序法上的成本都可能使得民营企业在原本考虑的税收款之外徒增风险,客观加重其经营困难。最后,由于我国税收执法中程序性救济的滞后性,在错误征税或者重复征税的情况下,民营企业可能会因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救济延迟。比如我国当前税收行政复议前置的适用范围仍然较广,这可能也会增加纳税人的救济成本。换而言之,民营企业完全倚重于行政复议或诉讼的事后救济可能明显存在程序法上的保障不足。由此可见,我国当前税收执法更多是实体价值驱动下的执法模式。对于学者提到的“多头执法”“重复执法”以及“涉企检察随意性”等现象本质应当归因于当前纳税人执法程序保障的失衡。
(三)税收司法裁判执行中的价值衡量失据
在税收司法审判和执行当中,税务机关或人民法院缺少对不同经营主体之间的区分。对于小微企业或小规模纳税人而言,当前涉税的恢复性司法制度仍然较少,刑法中对于企业犯罪仍然采取完全对等的方式,并未结合民营企业的经营范围、类别;在单位犯罪适用方面,法律仍然借助于自然人犯罪进行规制,在涉税犯罪的具体类型上,法律未对小微企业作出有效的识别。这导致刑事司法检察和裁判的过程中无法可依,这增加了民营企业的经营风险。另外,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税务机关或人民法院对于民营企业产权的保障还缺乏善意执行理念。由于税收执行可能会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甚至拍卖、变卖或划扣,基于公法债权执行效率至上的一贯理念,无论是单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中,抑或是刑事民事交叉执行的案件中(涉及罚金执行),民营企业一旦被定罪,其经营活动就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其资金、不动产均可能存在于强制执行程序中而无法及时解除。执行法院或税务机关动辄采取查封、扣押名下不动产或动产或冻结民营企业银行账户,势必会增加民营企业后续的经营负担。这些均表明我国当前税收司法并未对民营经济给予同等条件的保护,鉴于司法程序上的缺位,即便在前端推行减税优惠等相关措施,也难以真正为民营企业减少税负,这或是构成“双升双降”现象之原因。
三
税收赋能民营企业发展的法治化路径完善
税法制度改革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其并非单一层面、单一价值观念上的革新,而是依赖于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以及立法、执法、司法裁判、司法执行、公民守法等多方面观念上的聚合。我国目前需要稳固好税收改革所取得的成效,也要从税收实体和税收程序的角度积极完善税收法治化路径,重点可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实体立法与程序立法并行
在税收实体法上,首先,我国税收制度已经由营业税修改为增值税,但为了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在立法上还应当继续推动增值税改革,构建“宽税基、低税率、中性税收”的增值税制度。“宽税基”目的在于扩大税收,即逐步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将更多的民营经济活动纳入增值税抵扣的链条当中,以降低民营经济的负税;“低税率”旨在使得民营经济的税率保持在一个较低水平;“中性税收”目的在于保证征税采取中立地位,减少因征税行为对市场机制的干扰。“宽税基、低税率、中性税收”的转变,将会逐步减轻民营经济的负担,提升民营经济的市场竞争力,从而展现出税收的公平性与效率性,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为公共服务提供稳定的资金支持。其次,为了增强税收的公平性,应当积极完善个人所得税和不动产持有环节的税收制度。这不仅需要我们优化税率结构、扩大税基、加强税收征管规则,还需要政府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税收调控,通过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种,增加不动产的持有成本,遏制投机炒房行为,为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场所和保障。再次,要在确定具体税目等方面采取实质考量因素,平等对待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在税收程序法上,法律应当尽快明确“纳税便利原则”,并以此作为当前税务行政机关执法的基本准则;此外,法律应当明确税收刑事司法转接于税收行政机关的工作机制,避免实体上“轻刑”理念在程序法上无法落实。最后,落实“首违不罚”清单制度,对于民营企业首次发生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给予民营企业一定的宽限期或予以警告或免予处罚,告知民营企业依法纳税的重要性,这不仅体现了国家的人文关怀和包容,也有助于民营企业自觉遵守税法,减少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为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加宽松的经营环境。
(二)便民执法理念的深化推进
纳税便民作为一项税收执法的基本理念,要求税务机关不断精简办税。这包括税务机关创新利用现代数字科技。税务机关创新采取如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并同时加强对税收征管进行信息化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比如对收集的税收数据进行集中处理、智能分析,可以了解民营经济的实际需求,能够实现对正在进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纠正。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能够保证人民群众对征税情况予以查询与评价,可以加强社会对税收执法工作人员的监督和部门监督,可以提升税收执法人员的工作效率,为纳税人提供更好的税收服务。相关的具体举措如下。
在数字时代的背景下,一切工作都在进行数字化转型,税收工作也不例外。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创新适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数字信息科技手段,税务部门应当不断提升数字化服务能力,实现税务管理的智能化、精确化、自动化,积极推动税务部门工作向数字化转型。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数字化建设的指导和支持,帮助民营企业构建完善的税务管理体系,对于可以通过线上办理的税务业务和自动化处理的,民营企业也应当努力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适应电子发票、税务软件等数字化工具。具体而言,第一,税务部门应当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实现智能填报和“一次申请、一并办结”的服务模式,即纳税人通过专门的税务部门官方网站或者移动客户端,足不出户在线完成纳税等级、申报、缴纳、查询等一系列业务操作,建立智能填报系统,根据纳税人的历史数据,自动预填部分信息,减少人工输入的成本和错误,智能申报成功后可与其他业务关联办理,提高办税效率。第二,税务部门可依托大数据平台,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纳税记录等信息进行智能分析,判断纳税人的行业特征和生产经营需要,为其量身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实现“一户式”精准推送政策、优化税费优惠享受方式的目标,进一步增强纳税人对政策的认同感和获得感。第三,纳税机关应当加强与民营企业之间的沟通联系,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可通过建立专门的服务热线,建立工作小组、微信群等方式,为民营企业在税收政策执行方面进行答疑解惑,为民营企业提供“一对一”税收政策援助。
此外,推进纳税便民深化的过程还必须确保执法理念的统一性。由于全国各地区税收政策上存在些许差异,同一类民营企业可能在不同地方执行不同的税收政策,为了确保税收执法过程中的权威性和一致性,国家和政府应当积极加强税收执法的规范性,统一全国税收执法标准和政策执行口径,做到在全国范围内,相似的税收案件将按照相同标准的程序予以处理,实现同案同办。
(三)税收监管与保障机制的建立
国家需精准实施税务监管,应当构建起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新型税务监管体系,税务部门通过大数据等现代数字科技手段,对民营经济的税收数据进行智能分析,对于存在的风险及时予以识别,制定风险等级监管措施,实现对民营企业做到无风险不打扰、低风险预提醒、高风险严监控,提高税务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减轻民营企业的负担。其次,税务部门应加大与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的协作,对涉嫌逃税漏税等涉税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同时,加重对涉税违法行为的处罚,加大查处力度,对于相关人员的违法责任依法予以追究,将有效预防涉税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税收秩序的公正,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后,健全跨部门数据资源交换机制,与其他部门进行数据资源共享,通过其他部门获取到的关于民营企业注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与现有的税收信息进行数据整合和分析,进一步帮助税务部门了解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状况预测风险,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监管策略,提高税务监管效能。
为推进税收赋能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成立专项工作组,负责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统筹协调和推进工作。首先,专项工作组需要负责统筹政府部门之间关于税收相关政策的工作,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确保各项税收政策能够有条不紊地实施,能够确保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保证税收政策的落实能取得最大的效果。其次,专项工作组需要负责税收政策的优化和创新,结合实际情况对税收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力求为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加精准、有效的支持。推动减税政策的落实,确保民营经济能够充分享受到税收政策的红利。最后,专项工作组将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系合作,深入了解民营企业的实际需求和困难,争取为民营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税收服务,针对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民营经济制定出更加具有差异化的优惠政策,加大税收的宣传和培训力度,为民营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添砖加瓦。
首先,为了更加有效地推动税收政策的落实,我们需要加大对税收政策的宣传力度,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多渠道、多形式的宣传方式,例如官方网站、媒体宣传、政策宣讲会、社区宣传、在线培训等,广泛宣传税收政策的优惠措施、适用范围和操作程序,确保民营企业、经营者能够全面地了解税收政策的红利。此外,还可以通过案例分享、经验交流等方式,帮助民营企业更好地理解政策精神,提高民营企业对税收政策的认知度和遵从度。这样不仅可以避免企业因不了解政策而导致的税务风险,还能促进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其次,加强对税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服务意识的培训,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国家及地方政府可以定期组织税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升他们的专业技能和服务意识,确保税务人员具有专业的税务知识、良好的业务能力和亲和的服务态度。制定不定期考核制,对于考核优秀的税务人员实施奖励机制,给予表彰;对于考核不合格的税务人员要进行问责和整改。同时,还要将考核结果与干部的选拔任用、绩效奖励等挂钩,以激发广大税务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我们期待更好地为民营企业提供优质的税收服务,为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是税收法治化的关键环节。只有建立一个全面、高效、系统的监督体系,才能更好地保障税收政策的落实。国家和政府需要明确监督考核的对象和主体,监督考核的对象应当是税收政策的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监督考核的主体可以是税务部门内部的监察机构,也可以是外部的审计机构或专业评估机构等。其次,国家和政府需要明确考核的标准和内容,考核的内容应当涵盖税收政策的各个方面,如政策宣传的广度和深度、政策执行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政策效果的显著性和持续性等。通过实地调研、数据分析、问卷调查等方式,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深入了解政策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困难,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同时,对政策执行效果进行量化评估和比较,确保税收能真正惠及民营经济,推动其高质量发展。最后,运用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力量,加强对税收政策的监督和评估,可以通过媒体曝光、公众举报等方式,揭露税收政策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这不仅有助于税收政策的实施,更能增强民营企业对税收政策的信任。
四
结语
税收法治化在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首先,它提供了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发展环境,对于民营经济的长期发展至关重要;其次,它通过完善税收优惠政策,使其优惠范畴更加精准与普及,有效减轻了民营企业的税收负担,激励民营经济的创新能力;最后,它不断提升税务部门的工作服务水平,优化税收营商环境,通过数字技术实现更便捷、高效、准确的办税缴费方式,降低民营企业的税收遵从成本,推动民营企业向数字化转型。此外,税收法治化还促进了税收制度的完善。通过优化税制结构,推动增值税向“宽税基、低税率、中性税收”转变,将进一步对市场经济调节收入分配起到重要的作用。税收法治化在民营经济发展中的趋势和前景充满机遇,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全球化的深入推进,税收法治化将成为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为此,我们需要持续优化税收政策,确保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加强税收执法力度,提高执法的精确度和透明度,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构建新型税务监管体系,强化税收法治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税收法治意识,为民营企业提供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发展环境,助力其实现更高质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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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5期目录
【特稿】
1.新中国选举制度在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时期的探索
刘松山(1)
【专栏: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2.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司法理论及其检察践行
阮建华(27)
【主题研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保障】
3.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背景下逐利执法的因应之道
——基干行政裁量基准的检验
万江、张少杰(43)
4.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视域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优化
殷继国、李晟(62)
5.民营经济公平竞争的法治保障及优化进路
张骏、彭添雅(77)
6.税收赋能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路径研究
程敏(89)
7.“执法权下沉到底”的法理内涵与生成逻辑:以街道办事处为例
杨丽娟、余超(100)
8.地方立法场域中的数据权益表达方式与路径
顾文卿(114)
9.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司法说理的检视与规范
江珞伊、刘树德(124)
10.义务冲突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定位及本土化展开
申屠晓莉(136)
11.债权人代位之诉的程序检讨
——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39条为中心
段厚省(149)
12.论线上线下诉讼行为的“等效原则”
——新民事诉讼法第 16 条第2款的解释论展开
汪放(166)
【域外法治】
13.ARTificial:为何版权并非规制生成式人工智能之良策(上)
[美]米卡埃拉·曼特格纳著,侯慧如、江东译(181)
《法治现代化研究》是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创办并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国内统一出版刊物号CN32-1869/D,是国内专注法治现代化研究的学术期刊,由著名法学家公丕祥教授任主编。期刊前身为《法制现代化研究》集刊,现由南京师范大学和江苏省法学会主办,双月刊,逢双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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