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达”=“到访”?对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怎么办?近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对格式条款理解存在分歧而产生纠纷的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贾某从事房地产销售中介工作。被告某公司为某楼盘的销售推出了推荐购房有奖的售楼营销活动。贾某在该活动期间为第三人开展推荐服务,之后第三人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因此,贾某向某公司主张售楼佣金19303元。
某公司不同意支付,辩称:贾某在该活动的小程序系统上推荐第三人前,第三人已到过案涉项目营销中心,第三人不属于新客户,不符合结算佣金的条件。故贾某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对某公司发布的活动中关于报备注意事项中“到访”的理解。
某公司在小程序中制作的报备注意事项为:1、推荐人推介的客户须为尚未到访过营销中心、尚未报备或未电话咨询过该项目的新客户。……4、推荐人在推介新客户首次到访时, 30天内无置业顾问接待记录且销售系统无记录的,该客户可视为有效报备客户。
法院认为,该报备注意事项属于该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存在争议的关于“到访”的理解,应该解释为包含到达、访问、沟通、了解等过程在内的一系列举动,而非简单的“到达”。
同时,根据某公司的风控系统显示,虽然第三人首次到访时间是A日,但是当天第三人在营销中心停留时间为仅仅90秒,90秒不足以了解到该项目的相关信息,且某公司也未能证实另有销售人员在当日向第三人提供了介绍服务,仅应视为“到达”。故贾某于B日在小程序中进行报备应当视为第三人首次“到访”。由于第三人在贾某的推荐服务下多次到访营销中心,最后签订合同,属于贾某已尽相关推荐服务义务,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客户购房款的佣金及该资金占用利息。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原告佣金19303元及利息。
小北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于使用格式条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性及缔约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容易出现利益失衡的情况。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就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合理解释,不仅要探求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也需要对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失衡利益进行平衡,以实现合同公正。
作者:廖珏锌
编辑:王胜 | 校对:黄煜翎 黄子珂
责编:覃谷 兰钰烨 | 审核:李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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