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医院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向医药公司采购各种中药药品,货款一直未结清。
经查:1.2019年8月13日,医药公司销售人员高某与某医院药剂科负责人洪某微信聊天,洪某询问中药粉是不是可以报销,高某答复“对的”,此后洪某告知高某“那我等下发中药粉给你,你把中药的医保编码发给我下,我得对应才可以让病人报销”,高某答复“好的,我晚点发个医保目录给你,你们按中药饮片就可以报销了”,随后高某微信向洪某发送了医保编码。
2.自2019年8月起,某医院陆续向医药公司采购鱼腥草、丹参粉等中药药品。此后,医保局组织的医保基金监管专项检查组至某医院现场检查时,认定某医院存在中药粉剂串换医保项目收费等违规行为,涉及本案医药公司供货的鱼腥草等。某医院因此被医保部门追回196233.29元。
某医院认为医药公司在购销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损失196223.29元,该损失应由医药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高某作为医药公司的销售人员,与某医院的药剂科负责人洪某就本案买卖合同事务进行磋商,在洪某询问中药粉是不是可以报销时,高某明确答复对的,告知洪某按中药饮片就可以报销,并将医保目录编码发送给洪某,上述对话发生于双方磋商订立合同过程中,高某该行为违背了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如实告知相对方相关真实信息等先合同义务,上述行为发生于高某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对医药公司发生效力。
其次,某医院向医药公司购买案涉药品,并在诊疗活动中将从医药公司购买的鱼腥草、丹参粉等中药粉剂串换医保项目按照中药饮片进行收费,医保部门对上述收费进行追回,共涉及196233.29元,某医院上述损失客观存在。
再次,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其应当知晓何种药品可以医保基金支付,但其对案涉中药粉剂是否可以医保基金支付未尽审慎义务,仅因高某答复可以按中药饮片报销便将案涉中药粉剂串换列入医保目录的中药饮片予以医保基金支付,其应当对其因此被医保部门勒令退回的196233.29元承担主要责任。
最后,医药公司在磋商订立本案买卖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告知某医院中药粉剂可以按中药饮片进行医保报销,该行为违背了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如实告知相对方相关真实信息等先合同义务,与某医院的损失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对某医院上述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上述损失的30%。
【特别提示】
1、本案是由于中药粉剂能否用中药饮片进行报销引发的争议,实际上是关于中药粉本身的附加价值的争议。
2、在买卖合同的缔约协商过程中,除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外,标的物的附加价值也是考虑的因素。标的物的附加价值,如是否属于学区房、能否被用于申请政府补贴等,常常关系到标的物的价格这一核心条款。如果在交易附加价值层面出现缔约过失,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对于交易附加价值的磋商,买方存在着核心诉求,但买方需求能否实现,除考虑标的物本身的附加价值外,还要考虑买方自身的条件,如其自身是否符合申领补贴的要求。
4、卖方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限于标的物本身基本情况以及自身所处的行业交易习惯。在磋商过程中,卖方对买方条件的判断,应当仅仅限于一般人理解中最低限度的诚信判断。
5、本案中,买方某医院由于对医保报销的实践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因此对于 “中药粉”的报销应当由买方某医院主动获取。而卖方医药公司对于“中药粉”如何报销,应当基于最低限度的诚信回答,即采取一般人的理解,不应当给出明确的指向性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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