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0)京0105民初47130号
原告:黄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东一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办公室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副总。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鼎味康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某某及鼎味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鼎味康公司立即删除所有涉嫌侵权的广告,停止侵权行为;2、要求鼎味康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黄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及具体侵权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3、要求鼎味康公司向黄某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成本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黄某得知,鼎味康公司未经黄某授权擅自在其经营销售的“鼎味康”品牌日式小圆饼、小米煎饼、日式小黑饼等多款产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使用黄某的肖像、姓名,并附有“电影《101次求婚》(主演:黄某)”的文字。此外,鼎味康公司还擅自使用黄某肖像、姓名制作了广告宣传物料分发给各地团购商、分销商,高达40多个主体,并附有“品牌代言人:黄某”、“著名影帝黄某也爱的小零食”、“黄某代言小米煎饼”、“黄某代言的日式小黑饼”等文字。黄某并未授权鼎味康公司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宣传,也未曾与鼎味康公司存在任何合作关系。鼎味康公司擅自使用黄某肖像对其经营的鼎味康品牌进行宣传的目的在于利用黄某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吸引公众关注,达到广告宣传的效果,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营利目的,系以营利为目的滥用他人肖像、姓名的行为,涉嫌侵犯黄某的肖像权、姓名权。黄某作为影视演员,曾主演《斗牛》、《杀生》、《人再囧途之泰囧》、《心花路放》等知名影视剧;曾获“台湾电影金马奖最佳男主角”、“北京大学生电影节最佳男主角”、“中国电影导演协会年度男演员”等殊荣。据此,黄某的肖像、姓名已具有一定的公众辨识度和商业价值,黄某担任过诸多知名品牌的形象代言人。鼎味康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黄某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并影响了黄某的正常商业代言工作,给黄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鼎味康公司辩称,1、鼎味康公司是接受上海亨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亨彦公司)委托加工及销售涉诉产品,鼎味康公司对版权授权事宜不知情。亨彦公司基于对黄某的喜爱,基于影视版权方授权并支付影视版权授权费用,获得电影《101次求婚》的DVD光盘及电影的影视版权联合宣传权利,亨彦公司通过售卖品牌商品获得赠碟的方式进行电影《101次求婚》及商品的共同宣传工作。宣传过程中,亨彦公司为了避免形成代言关系,使用表述为“电影《101次求婚》(主演:黄某)携手助力【小熊】品牌推广”,并未使用代言人黄某或其他类似的误导性字眼进行宣传,且注明“购买产品有机会获赠电影《101次求婚》DVD光盘”,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恶性侵权的情形;同时亨彦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影视版权方电影《101次求婚》的影视版权使用,即使存在侵权,其影响范围也非常有限。2、鼎味康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当日,即已开展撤下相关广告、回收相关包装产品的工作,至本案开庭前,鼎味康已停止涉嫌侵权行为。3、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但鼎味康公司对涉嫌侵权行为给黄某造成的影响深感愧疚,同意向黄某书面致歉,黄某要求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致歉损罚过当,没有必要且容易引起公众另类关注。4、关于黄某主张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不予认可,鼎味康公司侵犯肖像权的范围有限,不可能给黄某造成100万元的经济损失。鼎味康公司成立不到一年,从成立开始就遇上疫情,经营基础很弱,且鼎味康公司也是受亨彦公司委托后,开始生产销售使用电影版权宣传的产品,销售时间不到两个月,也没有创造什么利润,而且召回和销毁的包材也达10万多元,故鼎味康公司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如此高额的赔偿。但为了表达歉意,鼎味康公司愿意向黄某支付3万元作为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某系影视演员。
被告系以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销售及网上销售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等为经营范围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鼎味康商标的权利人为山东康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康柏公司),康柏公司授权鼎味康公司在产品生产、销售事项中使用鼎味康商标。
黄某主张鼎味康公司未经黄某同意擅自在其生产的鼎味康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使用黄某肖像和姓名进行宣传推广,并制作宣传物料分发给线上各大团购商、分销商,就此黄某提交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相应的录像和截图,显示:
1、登录淘宝搜索“鼎味康日式小圆饼”,搜索结果出现外包装印有黄某肖像的日式小饼产品(涉及的店铺有“小食光”和“微儿家网红美食铺”),点击进入产品详情,显示产品品牌为鼎味康,名称为日式小饼,包装右上角注明“幸运小熊”,产品价格为39.9元,规格为408克*2箱;手机号为189XXXX****的用户在“微儿家网红美食铺”店铺中下单购买了鼎味康日式小圆饼两箱,付款金额为38.71元。
2、在微信公众号“优智优选素材号”上发布有题为《【黄某推荐鼎味康小米锅巴】吃过都会买,脆脆甜甜超上瘾。》的文章(发布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文章中附有鼎味康小米煎饼的外包装图片(外包装上印有黄某肖像)、黄某的肖像图片(旁边注明“品牌代言人:黄某”)及小米煎饼的实物图片,部分宣传图片上载有文字“黄某代言小米煎饼”。
3、在微信公众号“肉团仙女团队”上发布有题为《每日团品⑥:鼎味康小米煎饼/小黑饼》的文章(发布时间为2020年3月),文章中附有鼎味康小米煎饼和日式小黑饼的外包装图片(外包装上印有黄某肖像)、黄某的肖像图片(旁边注明“品牌代言人:黄某”)及小米煎饼和日式小黑饼的实物图片,部分宣传图片上载有文字“黄某代言小米煎饼”、“黄某代言的小黑饼”。
4、在微信公众号“肉团素材号”上发布有题为《肉团团品⑥:鼎味康小米煎饼/小黑饼》的文章(发布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文章中附有鼎味康小米煎饼和日式小黑饼的外包装图片(外包装上印有黄某肖像)、黄某的肖像图片(旁边注明“品牌代言人:黄某”)及小米煎饼和日式小黑饼的实物图片,部分宣传图片上载有文字“黄某代言的小黑饼”。
5、在微信公众号“爱分享的黄小卷”上发布有题为《鼎味康小米煎饼/小黑饼》的文章(发布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文章中附有鼎味康小米煎饼和日式小黑饼的外包装图片(外包装上印有黄某肖像)、黄某的肖像图片(旁边注明“品牌代言人:黄某”)及小米煎饼和日式小黑饼的实物图片,部分宣传图片上载有文字“黄某代言的小黑饼”。
6、在微信公众号“可爱猪爆款批发基地”上发布有题为《黄某代言小米煎饼》的文章(发布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文章中附有鼎味康小米煎饼的外包装图片(外包装上印有黄某肖像)、黄某的肖像图片(旁边注明“品牌代言人:黄某”)及小米煎饼的实物图片;手机号为189****7461的用户在该公众号内下单购买了小米煎饼2箱,付款金额为35元。
鼎味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显示的商户不是鼎味康公司的一级经销商,应该是一级经销商下属的分销商,而且各销售平台上的宣传语不是鼎味康公司写的。
为证明涉诉产品的具体情况,黄某提交其购买的产品照片(经公证),显示产品包括日式小饼(有牛乳黑糖味和清新海盐味)和小米煎饼,产品外包装上印有黄某肖像,并附有文字“电影《101次求婚》(主演:黄某)携手助力幸运小熊品牌推广购买本产品将可能获赠电影《101次求婚》DVD高清典藏电影光盘”,产品委托制造单位为鼎味康公司。
鼎味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但鼎味康公司系受亨彦公司委托加工和销售涉诉产品,亨彦公司授权鼎味康公司在涉诉产品上使用幸运小熊的商标。
黄某主张其就鼎味康公司的侵权行为曾于2020年4月1日向鼎味康公司寄送过律师函,但鼎味康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网络中仍存在大量鼎味康公司或鼎味康公司授权的销售商发布的涉诉产品售卖信息,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就此黄某提交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经公证的网络上售卖涉诉产品的视频,其中视频显示:
1、在抖音上,名称为“一宸科技”的用户在销售鼎味康小米煎饼、日式小黑饼等产品。
2、在淘宝上,名称为“临沂鑫安食品供应链”的店铺在销售小馋仔米花酥,产品宣传图片显示外包装上印有黄某的肖像。
3、在淘宝上,名称为“吃货的纠结”的店铺在销售小馋仔小米煎饼、日式小饼、小黑饼,产品宣传图片显示外包装上印有黄某的肖像。
4、在拼多多上,名称为“参芝堂”的店铺在销售小馋仔米花酥,产品宣传图片显示外包装上印有黄某的肖像。
鼎味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鼎味康公司早已停止销售涉诉产品了,并和相关商户沟通下架涉诉产品,目前已无法购买到涉诉产品,即使能购买到,也是生产日期在收到律师函之前的产品。
为证明黄某的商业代言价值,黄某提交上海正新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瀚纳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广告代言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发票,其中:
1、《广告代言合同》显示:甲方聘请乙方艺人黄某作为甲方“正新鸡排”产品的形象代言人,代言期间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代言费为***万元。
2、《咨询服务合同》显示: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正新鸡排品牌的推广策划服务、形象创意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代言人咨询、代言人适配、广告方案策划、代言人形象策划等;服务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服务费为***万元。
鼎味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鼎味康公司成立时间短,销售涉诉产品时间短,没有创造很多利润,且鼎味康公司只是使用了黄某的肖像,与代言的权利义务不同,不能按代言费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为证明维权成本,黄某提交公证费发票,显示黄某共支出公证费2820元。鼎味康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发票的真实性即可。
鼎味康公司主张其在涉诉产品上使用黄某肖像和姓名的权利来源如下:广州盛世寰宇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盛世公司)授权亨彦公司使用电影《101次求婚》的音像制品成品及宣传图片、海报,亨彦公司可选用为“幸运小熊”品牌做随机赠品碟宣传之用;亨彦公司授权鼎味康公司销售宣传使用“幸运小熊”商标的产品。就此鼎味康公司提交盛世公司与亨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盛世公司出具的节目版权证明、亨彦公司向鼎味康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黄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黄某从未授权亨彦公司和鼎味康公司使用黄某肖像和姓名,鼎味康公司使用的肖像图片并非黄某在电影《101次求婚》中的形象,而是黄某为新东方品牌代言所拍摄的照片。
鼎味康公司主张其整体销售收入很低,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黄某肖像前后其收入相差不大,使用前销售了25万元,使用后两个月内销售了28万元,就此鼎味康公司提交账户流水明细。
黄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确定该证据系鼎味康公司违法使用黄某肖像和姓名所获得的全部收入。
经询,鼎味康公司称其自2020年3月底开始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黄某的肖像。黄某称其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5日的小米煎饼外包装上已经使用了黄某肖像。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鼎味康公司未经黄某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多款食品外包装中使用黄某的肖像和姓名,并授权多个经销商通过多种渠道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鼎味康公司的行为具有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和姓名的明显特征,构成对黄某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害。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黄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鼎味康公司表示其已停止生产、销售涉诉产品,黄某亦未举证证明鼎味康公司目前仍在生产、销售涉诉产品,故本院对黄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若黄某发现此后鼎味康公司仍有生产、销售涉诉产品的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黄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黄某的肖像权、姓名权受到侵害,其有权要求鼎味康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具体赔礼道歉方式由本院根据本案侵权情节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
关于黄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中关于经济损失,黄某作为演艺人员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和姓名已具有一定商业化利用价值,鼎味康公司对黄某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害,必然导致黄某肖像和姓名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受损。就具体赔偿数额,鼎味康公司使用黄某肖像和姓名的方式极易使一般公众误以为黄某与鼎味康公司之间存在品牌代言关系,综合考虑黄某的职业身份、代言酬劳、鼎味康公司的具体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黄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维权成本,黄某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820元予以支持。黄某主张的其他维权成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刊登费用由被告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成本282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36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 岩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梦桥
王某与某百货商行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网 (2024)京0491民初某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
被告:某百货商行。
经营者:侯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百货商行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百货商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百货商行停止使用原告肖像、姓名的侵权行为,停止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某百货商行在涉案淘宝店铺“**甄选官营店”首页置顶位置及《人民法院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具体细节,网络致歉持续时间不少于30日,报纸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非中缝位置)且致歉次数不少于10次;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经济损失为9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取证费5000元,共计100000元整。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国内地男演员,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2023年12月,原告王某得知,被告某百货商行在其运营的涉案淘宝店铺“**甄选官营店”中使用原告肖像、姓名对外宣传、销售商品“【湖*行】**鱼抗菌袜子7a男防脚气防臭袜冬季官方旗舰店可选色”,肖像旁注有“形象代言人”显著字样。原告王某从未将其肖像、姓名的使用权授权给被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务合作关系,故被告上述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及姓名的行为旨在利用原告的形象价值为其经营的涉案侵权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提高商品销量,具有明显的商业宣传属性。原告王某作为影视演员,具有一定的公众影响力,其肖像、姓名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被告某百货商行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为相关商品进行宣传与推广,该行为已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
被告某百货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王某为演员,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某百货商行,为本案涉案淘宝店铺“**甄选官营店”的运营主体。
原告于2023年12月6日使用IP360取证数据保全进行取证,取证视频内容显示,被告在其运营的涉案淘宝店铺“**甄选官营店”中,在商品“【湖*行】**鱼抗菌袜子7a男防脚气防臭袜冬季官方旗舰店可选色”的产品宣传页面使用原告肖像4次,使用原告姓名及宣传语“形象代言人王某”4次,用以销售棉袜商品。原告提交“**鱼”品牌官方声明,载明被告某百货商行并非原告代言品牌“**鱼”品牌旗下经销商。原告主张被告所售涉案侵权产品非原告代言商品,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姓名的行为未获得原告王某或“**鱼”品牌方的授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就公证费和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侵权内容截图、淘宝店铺详情页截图、原告百度百科截图、原告微博平台关注度截图、原告抖音平台关注度截图、被告淘宝店铺运营者信息、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取证视频、保全证书等证据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涉案内容中图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淘宝店铺“**甄选官营店”中发布涉案链接并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和姓名,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道歉方式应与侵权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王某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艺人士,其肖像及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在涉案淘宝店铺产品链接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和姓名进行涉案产品的商业宣传,极易使消费者误认原告代言了该产品,其侵权主观过错明显。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知名度、图片及姓名使用数量、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经济损失酌情确定。就维权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百货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某百货商行在涉案淘宝店铺“**甄选官营店”首页刊登道歉信,向原告王某公开赔礼道歉,道歉持续时间72小时(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认可,若被告逾期不履行,将依原告王某申请,由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某百货商行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某百货商行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某百货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元、后续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某百货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云晨阳
关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4)京0491民初某号
原告:关某。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在涉案天猫店铺“某旗舰店”首页置顶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侵犯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具体侵权情节,网络致歉持续时间不少于30日;
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维权成本5000元,以上共计305000元。
答辩意见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因原告与深圳市某实业有代言协议,故原告在其天猫店铺“某旗舰店”售卖某品牌部分商品时使用原告肖像与姓名,后由于店铺经营不善关店,对于超出原告与深圳市某实业有代言期限未及时下架某品牌部分商品的事实认可,认可使用原告肖像与姓名的事实,表示对原告歉意,但并未有侵权故意,在收到起诉通知后已及时撤下原告涉及姓名和肖像图片,并未对原告形象造成不利影响,且过期使用原告肖像与姓名期间销售额仅为18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主要事实
权利所有人:关某。
主张权利:肖像权、姓名权。
侵权取证时间:天猫店铺取证时间为2023年12月15日。
侵权平台:天猫店铺“某旗舰店”。
使用方式: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官方认证的天猫店铺“某旗舰店”于原告代言期限结束后继续在店铺某品牌部分商品的销售页面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并在原告肖像旁标注“某按摩仪代言人:关某”的宣传语。
其他事实:原、被告均确认,涉案链接均已删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某的起诉,原告主张的其余25家店铺因与本案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撤回在本案中的主张,另行处理。
简要裁判
理由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尤其不得用于经营性行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尤其不得用于经营性行为。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的商业使用价值享有支配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其肖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天猫商铺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肖像具有同一性。被告于原告代言期限结束后多次使用原告的肖像与姓名与经营的商品进行捆绑,对其商品进行宣传,并配文“某按摩仪代言人:关某”,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犯,并构成营利性使用。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店铺中涉及原告姓名和肖像的图片删除,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备商业化利用价值,故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其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结合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数量、方式、时间、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知名度对被告销售业绩的影响程度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道歉内容及方式由本院结合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予以确定。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主文
一、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涉案天猫店铺“某旗舰店”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关某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内容均至少保留72小时(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关某申请,选择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分担
案件受理费9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某负担824元,由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告知事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武 欣
书 记员 刘晗仪
陈某诉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沪民申18号
【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第三人裁决/合同解除/法律效力/解除条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要点】
.1.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双方纠纷的条款无效,第三人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纠纷,第三人裁决合同解除的,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2.应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58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110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9872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28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243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30日).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18号民事裁定(2019年1月28日).【基本案情】
.陈某诉称:由于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声称其拥有经营管理幼儿园的专业团队,具有多年经营管理幼儿园的经验。因此在见证方陆某的介绍下,2016年7月28日,上海某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某幼儿园(以下简称上海某园)、见证方陆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某园进行经营管理,并约定转让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49%股权给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同时,各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任何一方严重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1,000,000元;第九条约定,如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和纠纷的,按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争议解决规则》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如下:1.乙方根据标的公司名下现有上海某园情况,发挥自身招生、运营方面专业优势,全权力争使幼儿园业绩取得更大进步;2.乙方单独职责为:投资、收益(分摊50%),幼儿园日常运营管理,幼儿园招生管理;双方交叉管理职责为:幼儿园总体运营情况监督,校址选定及建设,品牌打造、宣传,公共关系维护;3.由乙方制定近三年工作规划与近一年工作具体计划,再由认可后配合一切工作的可能性,来全力以赴;4.协议各方应对协议所涉其他方面商业资料予以保密;5.本协议须以陈某向范某所讲的原意为原则,双方坚持承担所有荣辱患难与共为永远的工作原则,任何一方决不可为任何一方设下有害或欺骗或不利的陷阱而造成整个团队工作分崩离析。合同签订后,逐渐发现被告不具有经营管理幼儿园的团队,也从无管理幼儿园的经验,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到2016年9月初,被告明确表示其无经营管理幼儿园的团队,更加没有时间,也不会负责幼儿园的经营和管理。根据《合作争议解决规则》第5条,要求见证人陆某进行裁决。因为完全不了解的真实情况,但非常相信介绍见证人,故为了防止受骗上当或落入陷阱,三方共同签署《合作争议解决规则》,如果没有此争议规则存在,绝不会签署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详细了解各方合同履行情况后,陆某裁决应当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因此2016年9月7日,退还全部款项,即股权转让款5,290,000元和运营资金300,000元。然而,被告既不遵守《合作争议解决规则》,也不遵守裁决人的裁决,反而以违约为由无理起诉,这本身也构成违约。由于见证人裁决应当解除系争合同,因此根据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同时,由于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推诚相见的合作基础和多项合同约定,虚假宣传、恶意欺骗,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也已达成。请求判令:1.确认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9月7日解除;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因为擅自解除而解除,没有任何违约事实,所以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2016年7月28日,转让方(甲方)、股权代持人吴某、受让方(乙方)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丙方)、上海某园(丁方)、见证方陆某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合同各方确认并同意:1.甲乙双方经由见证方引荐从认识到认可,并基于共同的教育理念展开合作;2.本次股权转让标的公司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上海某园唯一股东,该幼儿园也系该公司唯一投资对象)。关于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某园,其现有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财务资料,股权登记和股权代持资料、资产、相应产权证、负债、已有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涉及的不利诉讼等基本情况,乙方已经全部知悉,无任何异议。甲方对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某园投入资金情况以附件一和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某园财务资料为准。关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甲方出借给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某园的借款8,580,000元,甲方同意不予计算利息;3.甲方系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现有股东,总计占有100%股权,现由吴某代持100%股权,代持人同意配合办理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商定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两人:吴某和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吴某继续代甲方持51%股权,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持有49%股权)。据此,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其拥有的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49%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290,000元作为对价,此价为甲方到手价。具体操作方式如下:(1)乙方将5,290,000元拆分成980,000元、4,310,000元两部分款项,于本协议生效之后8个工作日内,分别汇入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即为甲乙双方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完毕;(3)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或其名下幼儿园分别向双方开出借据类文件,原则上,借据应为相同数额(即为4,290,000元),加上甲方另外向上海某园投入的300,000元。除此之外,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名下幼儿园在本协议生效之前不存在向甲乙任何一方或其他第三方的任何其他借款;(4)上述款项系甲乙双方对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名下幼儿园的投入,而非纯粹的借贷关系,双方皆不可在公司未有盈利的情况下主张还款或主张超出公司盈利的还款。每一次还款的额度及期限等以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为准;……甲方在6月1日已经投入运营金额300,000元,乙方也须在2016年7月31日前对等投入运营金额300,000元,否则构成严重违约。甲方以及代持人吴某承诺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协助办理标的股权的变更过户手续。乙方根据标的公司名下现有上海某园情况,发挥自身招生、运营方面专业优势,全权力争使幼儿园招生业绩取得更大进步。由乙方制定近三年规划与近一年工作具体计划,再由甲方认可后配合一切工作的可能性,来全力以赴。上述规划与计划为双方本次合作主要对价与承诺,应按约执行。甲乙双方应在今后的上海地区幼儿园项目工作项目合作中捆绑发展,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双方在上海地区皆不能单独开设或与任何第三方再合作其他幼儿园教育项目。一经发现上述行为,即应视为严重违约。交接过渡期指本协议生效及相应转让款项支付完毕之后至乙方一年内逐步全面接管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名下上海某园等实体运营事务的期间。甲乙双方约定交接过渡期为3个月至1年。一方产生违约,如情节严重并造成守约方较大损失的,或情节虽轻微暂未造成对方较大损失者,但经守约方催告三个工作日内暂未有效整改者,即视为严重违约。如因任何一方严重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1,000,000元。如果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按实际损失赔偿,不得逃避责任。如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和纠纷的,按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争议解决规则》处理。本协议的成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落款处甲方由陈某签名,股权代持人处由吴某签名,乙方由范某签名并加盖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公章,丙方由法定代表人吴某签名并加盖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丁方由法定代表人吴某签名并加盖上海某园公章,见证方由陆某签名。.同日,甲方陈某、乙方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和见证方陆某共同签订一份《合作争议解决规则》,约定甲乙双方在上海地区共同努力发展“幼儿园项目”并展开捆绑式合作,合作标的公司现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合理表述双方合作伊始之初心及有效调整今后可能出现之纷争,制作规则如下:1.双方合作的最高原则为:合作初期及至有始有终,勠力同心、分工互补;合作有成,同享荣华、共担风雨;如有分歧,对等措置、平权相处;如遇外侵,互不拆台、共御外侮;2.双方日常的合作,依据双方现有的其他各类有效文件操作,如出现该各类文件无法有效调整双方的合作关系及在产生争议而危及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规则即为适用;……5.如任何一方在合作过程中违背上述原则,任何一方皆可将该事宜交由见证人裁决,见证人做出的最终裁决将作为双方应共同遵守的解决方案;6.如出现见证人在合理期间内无法裁决等僵局情况,任何一方可依据本规则之原则,开启合作解除程序;7.如见证人裁决一经做出,任何一方忽视见证人的裁决而自行其是,则自然说明该方违约,双方的合作关系视为破裂,守约方有权至见证人处提取本规则原本,并直接追究对方之违约责任。落款处甲方由陈某签名,乙方由范某签名并加盖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公章,见证方由陆某签名。.2016年8月3日。甲方陈某与乙方吴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明确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者,对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或处分权。落款处甲乙双方分别由陈某和吴某签名。.2016年7月29日。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园转账300,000元,摘要注明“借款”。.2016年8月8日,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转账4,310,000元。摘要注明“借款”。同日,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转账980,000元,摘要注明“投资款”。.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通过电子邮件就外教、百度推广、录取通知书设计和印制、收费调整等事项进行了沟通。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其微信等平台对上海某园开展了宣传推广活动。.2016年9月7日,上海某园向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摘要注明“还款”。.同日,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转账980,000元和4,310,000元,摘要均为“还款”。.2016年9月7日晚,陈某和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通过见证人陆某联系见面,协商转让股权善后事宜,但协商未果。.2016年9月23日,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陈某发出关于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律师函。函件主要内容: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梳理幼儿园招生工作流程、培训招生团队、重新设计制作各类招生文件材料、建立的招生方式与渠道;利用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自有资源、渠道范围内最大限度推广宣传等工作。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上述工作的工作人员调配、渠道拓展活动等运营成本皆由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单独承担,尚未计入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成本。但陈某于2016年9月7日在未经任何事先沟通或告知的情况下,将5,29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回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当晚双方面谈过程中,陈某承认此系其单方面作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协议合法有效,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相应义务,请陈某在收函后五日内办理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49%股权登记至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名下,逾期未办理的,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诉陈某、吴某股权转让纠纷案,立案号为(2016)沪0112民初31460号。本案与该案合并审理,该案中陆某出庭作证,表示2016年8月份陈某和范某各自向陆某反映合作争议,范某认为开始合作后陈某对幼儿园的经营、人员使用、资费使用等方面放手不够,陈某则希望范某全身心投入幼儿园工作,范某本人没有来幼儿园不符合其心理预期。到2016年8月底陆某已经很烦了,觉得这个合作没有必要,在2016年9月初与双方讲,应该终止合作。2016年9月7日晚,陈某和范某见面后开始争执,当时陆某觉得他们争执的问题不是其能解决的。.又查明,2017年8月14日,法院对陈某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NAE诺某教育网站首页(网址为www.na-edu.org)对使用陈某肖像一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500元及交通费500元。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2018年2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陈某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对陈某于2016年12月14日举报关于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宣传内容涉嫌虚假不实等情况作出处理结果告知: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19872号民事判决:一、陈某和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以系系争《合作争议解决规则》第五条合法有效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0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陈某以系系争《合作争议解决规则》第五条合法有效等为由,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沪民申18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陈某在本案中以香港居民身份参与经济活动,以香港居民身份提起诉讼,故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对法律适用约定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约定适用法律系指中国内地法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该协议产生争议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另行签订了《合作争议解决规则》,该规则第5条约定:“如任何一方在合作过程中违背上述原则(合作初期及至有始有终,勠力同心、分工互补;合作有成,同享荣华、共担风雨;如有分歧,对等措置、平权相处;如遇外侵,互不拆台、共御外侮),任何一方皆可将该事宜交由见证人(陆某)裁决,见证人做出的最终裁决将作为双方应共同遵守的解决方案。”该“最终裁决”的表述违反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法律原则,应属无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9月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见证人陆某并非履约当事人,其无权作出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决定,故即便见证人陆某告知双方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按约将股权转让款5,290,000元和运营资金300,000元如数汇入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某园账户,并参与了上海某园的运营管理工作,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协议约定被告制定近三年规则与近一年工作具体计划的义务,但并未限定提交时间,鉴于双方约定了交接过渡期为3个月至1年,被告在签约后1个多月的期限内未提交上述文件并不构成违约;再次,原告提出被告存在侵犯其肖像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原告已经通过肖像权诉讼、工商行政举报等方式主张了相关权利,相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原告反映的事实也已审查处理,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应法律制裁,但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股权转让款,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不能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也不能因此认定被告违约。.综上分析,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听信见证人陆某的“裁决”将股权转让款和运营资金全部退还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解约,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此后经被告书面催告,原告拒绝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构成严重违约。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原告不具有法定解除权,但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以人合性为基础,从原告陈某此后发给被告的函件、提起肖像权诉讼、虚假宣传举报可知,双方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股权转让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因无法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原告陈某违约造成,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四十九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五十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四、质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二条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第六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七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七十六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第八十条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十二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一条 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九十八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楼某某诉杜某峰肖像权纠纷案
杭州互联网法院
【关键词】
民事/肖像权/未成年人/网络舆情/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
【裁判要点】
.未经许可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图片,在信息网络中以杜撰事实、散布造谣等方式炮制话题,引发网络舆情等不良社会影响的,可认定构成对未成年人的严重精神损害。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要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5条、第1019条、第11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4条、第5条..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7日,杜某峰未经未成年人楼某某(女,时年3周岁)监护人许可,从楼某某母亲的小红书账号分享页中下载楼某某的肖像图片(内容为楼某某乘坐地铁的情形),在此基础上配以文字内容“日本地铁上的小乘客,一个人上学,那眼神里充满自信和勇气,太可爱了”,并于微博平台用实名注册的账号(@西*隆)公开发布。后迅速引发舆情和网络争议,网民意见反映强烈,且有多名网友在该条微博下留言指出是中国地铁。杜某峰无视陈述分辨事实的留言内容,并对贬低民族形象的留言跟风作负面评论,继续引导言论发酵,事后仍拒绝删除案涉微博。2021年7月8日,楼某某母亲在微博发布辟谣帖。原告楼某某诉至法院称:杜某峰盗用未成年人楼某某肖像图片,在信息网络中杜撰事实、炒作话题,行为严重侵害楼某某肖像权,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请求法院判令杜某峰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维权费用损失等。被告杜某峰未发表答辩意见。另经法院查明,案涉微博图片中楼某某乘坐的地铁位于我国浙江省杭州市,杜某峰擅自盗用图片并虚构了主体身份和场景环境后,在网络中予以发布。.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杜某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在《法治日报》刊登道歉声明的形式向原告楼某某进行赔礼道歉(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确定);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法治日报》予以刊登,所需费用由被告杜某峰负担。二、被告杜某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楼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杜某峰是否侵害原告楼某某的肖像权;(二)若被告杜某峰案涉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第一,杜某峰以在网络中传播虚假信息的方式,侵害了楼某某的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杜某峰发布的案涉微博中使用的图片含有一小女孩的清晰面部特征、体貌状态等外部身体形象,能够清楚地辨认出微博图片中的肖像人物为楼某某,故楼某某对该肖像图片享有肖像权。由于楼某某系未成年人,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他人使用楼某某肖像依法应获得监护人的同意。杜某峰在浏览网页时发现案涉照片,在未经楼某某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从楼某某监护人小红书账号分享页中擅自下载,并以杜撰事实、炮制话题等方式对肖像图片进行了编辑、使用,虚构该肖像图片的主体身份和场景环境,属于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构成对楼某某肖像权的侵害。.第二,杜某峰的侵权行为可认定对楼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人格决定了个人的行为方式、认知方式和价值观念,对青少年成长发展尤为重要;而个人的民族意识、国家认同和爱国情操是形成健全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儿童、青少年时期是建构自我认同、培育健全人格的关键阶段,因此,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人格权利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具有潜在性和长期性,负面影响可能会伴随一生。楼某某在事件发生时是年仅3周岁的儿童,心智尚不成熟,正处于建立自我认同感和社会、国家归属感的重要时期,其权利依法应受到特殊保护。杜某峰在七七事变纪念日,为吸引眼球、炒作话题,通过信息网络恶意捏造事实、炮制话题并拒不改正,经过网络发酵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楼某某产生了不良的国家身份认同影响,损害了未成年人人格的圆满状态,应依法认定对楼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杜某峰在网络中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楼某某的肖像权,楼某某诉请判令杜某峰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维权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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