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全面梳理
在学理上,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可以区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又进一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下,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也存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三类划分。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组织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事项。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欠缺任何一项,都将导致整个章程出现瑕疵,进而可能导致公司设立失败。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虽然应当记载,但其具体内容可以由公司章程决定的事项。公司法有关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这些事项一旦载入章程,就会产生约束力;没有载入,当然不生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载入与否不影响章程的效力,但其缺失会影响公司正常的运作。对于我国公司法是否存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实际上,我国公司法在不同条文对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作了分散规定。
任意记载事项,即公司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之外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供当事人自愿选择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一经记载,即与必要记载事项具有同样的效力。如果这些事项没有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一、新《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集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1)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名称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标志;住所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名称和住所都只能有一个。
(2)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是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和经营项目的种类,法律上也被称作公司的行为能力。
(3)公司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以货币表示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总和。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自然人股东应载明个人姓名,法人股东应载明其法定名称,以明确公司的投资者身份。
(5)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出资额,是指股东用以出资的各类资产所对应的货币价值金额;出资方式,是指出资的种类,包括货币以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出资日期,是指股东出资的具体时间,应当具体到年月日,包括股东首次出资的时间以及公司成立以后股东认缴并分期缴足的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公司的组织框架,通常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法定代表人。在双层制架构下,还包括监事会。在单层制架构下,则不包括监事会,由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取而代之。这些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具体职权、议事规则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
(7)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旧法仅要求公司章程载明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选也即姓名,但新法要求列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方法,不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这就意味着,只有在涉及法定代表人产生及变更办法的修改时,才需要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则无须修改公司章程。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集中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1)公司名称和住所,名称是指公司在登记机关注册的正式名称,住所则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公司经营范围,即公司在哪些行业领域开展业务经营。
(3)公司设立方式,即公司是以发起方式还是募集方式设立。
(4)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即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发行多少股以及已经发行的股份数;如果公司发行面额股,每一股所代表的资本数为多少。
(5)发行类别股的,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即如果公司确定发行优先股等类别股,持有类别股股东所持的股份数以及其所享有的特殊权利、需履行的特殊义务。
(6)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
(7)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即董事会成员的具体数额和人员、董事会所享有的职权以及董事会召集、举行会议、作出决议所应遵守的准则。
(8)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代表人的变更方法,即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具体人员和其变更方法。
(9)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即监事会成员的具体数额和人员、监事会所享有的职权以及监事会召集、举行会议、作出决议所应遵守的准则。
(10)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即公司对其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时,具体如何进行分配。
(11)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即导致公司解散的事件、情况以及公司在解散后具体如何进行清算。
(12)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即公司具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通知和公告。
另外,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还就上市公司章程有别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特殊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作了规定,即上市公司章程除记载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
二、新《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分散在多个条文,一般为授权公司章程在法律授权性规范的框架下对有关事项作出规定,其经典表述为“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要么是对公司法规定的细化,如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要么是对公司法规定的补充,如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按照适用对象,可以将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分为以下三类:
1.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包括:
(1)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
(2)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的规定之外,补充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3)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
(4)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的规定之外,补充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
(5)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
2.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包括:
(1)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否实行累积投票制;
(2)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的规定之外,补充规定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
(3)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对股份采用面额股还是无面额股;
(4)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已发行的面额股或无面额股二者之间的转换方式;
(5)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类别股的类型及其发行;
(6)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实行授权资本制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
3.适用于两类公司的,包括:
(1)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对外投资与担保的决议机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和限额;
(2)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的任期;
(3)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经理的职权;
(4)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5)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的规定之外,补充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6)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监督机关的选择设置(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
(7)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中其他委员会的设置;
(8)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监高从事关联交易的决议机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9)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不能利用的商业机会的范围;
(10)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监高与公司同业竞争的决议机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11)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机关(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三、新《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分散规定于多个条文,此类条款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概括授权条款,即新《公司法》集中概括授权章程可以自由记载《公司法》没有列举的内容。比较典型的是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与第九十五条第十三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两项兜底性条款体现出股东按照自己的意志创制公司章程内容的任意性。另一类是分散授权条款,此类条款都有明确或者暗含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字样。公司章程一旦记载此类任意事项,即排除了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适用。例如,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适用对象,可以将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分为以下三类:
1.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包括:
(1)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特别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日期;
(3)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如人头决;
(4)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非同比减资;
(5)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
2.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包括:
(1)第九十五条第十三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较低规定;
(3)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之外可以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情形;
(4)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行类别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
(5)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补充性规定董监高的转让股份的特殊限制措施;
(6)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作出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决议;
(7)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作出为公司利益的财务资助决议;
(8)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非同比减资;
(9)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享有或者不享有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购新股权。
3.适用于两类公司的,包括:
(1)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可以特别规定对于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
(2)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是否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3)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4)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之“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董事会的职权;
(6)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看守董事的履职;
(7)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五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看守监事的履职;
(8)第七十八条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9)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两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内外部转让的特殊规则;
(10)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两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的特殊继承规则;
(11)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分红比例;
(12)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小额并购是否须经股东会决议;
(13)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除法定事由之外的其他公司解散事由;
(14)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规则;
(15)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除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之外的其他高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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