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
阅读提示: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与确定性是维护法治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石。当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因种种原因被依法撤销时,基于该已撤销法律文书所作出的执行裁定,其法律效力与存续状态应如何界定?执行裁定是否应当随之撤销?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新的执行依据内容扣除已执行的部分,对案件继续执行。
案情简介
一、安徽某制冷公司与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安徽高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判决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赔偿安徽某制冷公司经济损失2899301.50元等。判决生效后,安徽某制冷公司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6)皖01执566号案件立案执行,实际执行到位2987755元。
二、安徽某制冷公司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007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高院再审。安徽高院再审后,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皖民再7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撤销该院(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6号及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发回合肥中院重审。
三、合肥中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判令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赔偿安徽某制冷公司信赖利益损失6570976.53元;支付因《订货协议》违约所致双倍返还安徽某制冷公司定金60万元中尚欠的30万元。
四、双方不服提起上诉,安徽高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皖民再6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合肥中院一审判决。
五、执行中,合肥中院作出《通知》,内容如下:“... (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信赖利益损失6570976.53元,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尚欠的定金30万元,合计:6870976.53元。另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案件受理费58000元。二、(2016)皖01执566号案件,本院扣划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银行存款2987755元,扣除执行费31958元,实际执行到位2955797元。三、本次执行标中6870976.53扣减已实际执行到2955797元,...综上,合肥某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安徽某制冷限公司302966.29元。”
六、安徽某制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合肥中院未按照生效判决执行,原先判赔的可得利益2955797元与本案执行款系完全不同的款项。合肥中院(2021)皖01执2570号案款计算的通知未经重新审理直接扣除该款项违反法律规定。合肥中院应对之前扣划的2955797元重新立案执行回转。
七、合肥中院审查后,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皖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安徽某制冷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安徽某制冷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安徽高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皖执复9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安徽某制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9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安徽某制冷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最高法院认为:
1.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
2.本案中,原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安徽某制冷公司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6)皖01执566号案件立案执行,实际执行到位2987755元。后因安徽某制冷公司申请再审,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被安徽高院(2018)皖民再78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的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确定,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信赖利益损失6570976.53元,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尚欠的定金30万元,合计6870976.53元,另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案件受理费58000元。据此,合肥中院在该院(2016)皖01执566号案件中扣划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银行存款2987755元,并未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标的额,故合肥中院依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申请,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原执行案件执行到位的款项在本案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通常而言,执行裁定一旦生效,不应因原先作为其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自动失效。若后续出现新的执行依据,且该依据对原执行内容有所变更,确需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相应的执行回转裁定。反之,如果已执行的财产数额并未超过新执行依据所规定的数额,那么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推进执行程序。
2.如果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不明,也不应撤销执行裁定。比如在刑事案件中,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案外人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的,执行机构可向刑事审判机构征询意见,并以此为据确定是否冻结该财产。(见延伸阅读案例)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65.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原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安徽某制冷公司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6)皖01执566号案件立案执行,实际执行到位2987755元。后因安徽某制冷公司申请再审,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被安徽高院(2018)皖民再78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的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确定,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信赖利益损失6570976.53元,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尚欠的定金30万元,合计6870976.53元,另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案件受理费58000元。据此,合肥中院在该院(2016)皖01执566号案件中扣划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银行存款2987755元,并未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标的额,故合肥中院依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申请,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原执行案件执行到位的款项在本案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08
安徽某制冷公司与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91号】
裁判规则一: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案外人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的,执行机构可向刑事审判机构征询意见,并以此为据确定是否冻结该财产。
案例1: 四川某电力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08)川刑终字第811号刑事判决在判决主文中仅判令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未认定重庆某投资公司名下案涉股份属于应予追缴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凉山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层报四川高院执行局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四川高院刑二庭出具的《关于凉山中院执行张某某职务侵占案追缴赃款请示的答复》载明:“凉山中院主张将案涉的5000万股华西证券股权作为张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赃款予以追缴,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据此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并无不当,符合审执分离原则。此外,尽管检察机关曾出具相关函件,但在法院审判机构未作出补正裁定或其他合法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无法径行对案涉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四川某电力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规则二:案涉被查封房产属于赃款赃物还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不明确,执行法院未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径行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为由认定案涉房产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案例2: 李某芝、彭某等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娄底中院在处置案涉15套房产时应否为申诉人保留一半的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施行)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亦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本案中,15套房产系已经查封的涉案财物,但是娄底中院刑事审判部门未在判决书中明确这些财物的处理方式。由于案涉15套房产属于赃款赃物还是被告人胡某龙的合法财产不明确。依照相关规定,娄底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应当就此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刑事审判部门依法予以明确。但是,娄底中院未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径行以没收胡某龙个人全部财产为由认定娄底中院处置案涉15套房产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由娄底中院重新审查。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娄底中院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应当就案涉15套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如案涉15套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则应当就其是否属于申诉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为申诉人保留相应份额等问题依法进行实质审查。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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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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